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TYDV,104,訴,515,201508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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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515號
原 告 洪王為香
洪宗勝
洪宗修
洪儷鳴
洪文燕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蕭萬龍律師
張百欣律師
被 告 桃園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 鄭文燦
訴訟代理人 丁宗賢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身分關係事件,於民國104 年7 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原告之被繼承人洪定牌與坐落桃園市○○區○○○段○○○○段○○○地號土地之登記名義人洪排為同一人。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坐落桃園縣龜山鄉○○○段○○○○段00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於民國102 年間經被告以機場捷運A7站地區(第一期)區段徵收,核定發放徵收補償金新台幣13,420,680元,於102 年5 月27日存入台灣土地銀行桃園分行「桃園縣政府-土地徵收補償費301 專戶」保管。

依土地登記謄本所示,系爭土地於徵收前之所有權人雖登記為「洪排」,然實則為原告祖先「洪定牌」之誤載,洪排與洪定牌所表彰之人別身分實乃同一人,即系爭土地實屬洪定牌所有,可領得前開徵收補償費,且由洪定牌之繼承人繼承取得,詎卻遭被告予以否認。

㈡依日據時期戶籍簿冊及繼承系統表記載可知,洪定牌於民國前56年(即安政3 年,西元1856年)2 月24日出生,於民國18年(即昭和4 年,西元1829年)1 月30日死亡,其繼承人僅有一養女洪菜玉,依法繼承洪定牌之遺產。

洪菜玉於74年12月17日死亡,其子洪永昌繼承全部遺產(洪菜玉之其他子女洪永雄、陳洪阿寶及徐金俊均已拋棄繼承,游徐百合則已出養)。

嗣洪永昌於97年8 月18日死亡,其繼承人有配偶即原告乙○○○,及第一順位直系血親卑親屬即原告丁○○、丙○○、戊○○及甲○○。

是以,洪定牌之遺產經數次繼承後,現況係由原告享有繼承權。

㈢依據日據時期土地台帳,於民國前5 年(即明治40年,西元1907年)2 月5 日曾將「四丁目32番地」土地所有權人(番主)記載為「洪銅排」,嗣經由氏名訂正為洪定牌,可見洪定牌之姓名於日據時期即有曾經誤載之紀錄。

㈣台灣於西元1895年割讓予日本政府,洪定牌時齡39歲,初次接觸日文,自難以日語與政府順利溝通,且登記疏漏所在多有,故斯時於土地台帳上誤載為洪排之情形自屬難免。

而依據日據時期土地台帳記載,系爭土地地名為「樟腦寮15地番」,登記「業主」為洪排,地目自民國3 年(大正3 年)即為墓地,最早於發給土地台帳前即葬有洪定牌之父親洪再團(諡名洪紹圓)無誤。

民國35年7 月15日土地總登記時,系爭土地仍係以洪排為土地名義人,此乃台灣光復時土地總登記未經實質審查即轉載登記所致,蓋斯時辦理登記並未嚴謹進行實質審查,所有權人無須出面即可登記,且洪定牌係於民國18年1 月30日即土地總登記前死亡,理應由其養女洪菜玉繼承辦理總登記,卻因地政人員未為實質審查,即逕依原先已誤載之日據時期土地台帳,將所有權人轉載登記為洪排。

嗣87年間土地登記謄本改以電子作業時復依樣轉登,始有系爭土地屢次錯誤登記為洪排所有之結果。

爰提起本件確認之訴,並聲明:確認原告之直系血親尊親屬「洪定牌」與桃園市龜山區○○○段○○○○段00號土地之登記名義人「洪排」為同一人。

二、被告則以:依原告所提系爭土地之手抄登記謄本所有權部記載,洪排於民國36年5 月21日登記時,年齡為60歲,然洪定牌為安政3 年(民國前56年)2 月出生,推算至民國36年時已90餘歲,年齡並不相符等語為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㈠按「確認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參照) 。

原告主張其為已故訴外人洪定牌之繼承人,依法得領取系爭土地之徵收補償金,為被告所否認,則原告在法律上之地位即屬不明確,此不明確之狀態,得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則原告提起本件確認訴訟即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核先敘明。

㈡經查,系爭土地因機場捷運A7站區段徵收,於102 年6 月14日移轉登記所有權予中華民國,被告並核定發放補償費1342萬680 元。

系爭土地於徵收前登記名義人為「洪排」,有系爭土地登記謄本及未領補償費保管清冊1 紙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7頁、第19至20頁),被告對此亦不爭執,應堪採信。

次依手抄土地登記謄本重造前舊簿及電子化前舊簿所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登記為「洪排」,住址則登記為「台北市綠町四丁目32番地」,有土地登記簿1 紙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48頁)。

而「台北市綠町四丁目32番地」之住址復與「洪定牌」生前之住址相同,再對照日據時期戶籍謄本之全戶資料記載,「台北市綠町四丁目32番地」戶籍內並無名為「洪排」之人,有手抄戶籍謄本附卷可查(見本院卷第24至25頁、第28至32頁),是原告主張「洪排」與「洪定牌」為同一人,並非全然無據。

㈢再者,依上開住址「台北市綠町四丁目32番地」之日治時期為萬華區轄區,經本院函詢台北市萬華區戶政事務所,該所函覆略以:本轄區查無35年7 月15日前出生且名為「洪排」之戶籍資料,有該所104 年5 月21日北市○○○○○00000000000 號函附卷可查(見本院卷第65頁),益見名為「洪排」之人之戶籍資料並不存在。

況經本院函調系爭土地之土地台帳登記資料,亦僅有登記為「洪排」之人之登記資料1 紙(見本院卷第76頁),此外,並無系爭土地相續後轉載登記之後續資料,是該土地台帳系爭土地登記予「洪排」,乃目前土地登記資料僅存之證據。

故由「洪排」及「洪定牌」之登記戶籍相同,而後續查無「洪排」之人之相關年籍資料,顯見「洪排」、「洪定牌」為同一人,應可認定。

㈣被告雖然以原證九所示,於35年辦理總登記時於「洪排」登記資料年齡為「六零」,而原告等人之直血親尊親屬「洪定牌」斯時早已往生,兩人並非同一等語抗辯。

然細繹上開登記資料,所有權部欄位並未記載洪排之年籍資料,僅有住址、年齡與性別(見本院卷第48頁),資料並非完整,尚難遽以特定洪排之年籍資料,況由系爭土地之使用狀況,地目自3 年(大正3 年)時即為墓地,更早於發給土地台帳前,即葬有洪定牌之父親洪在團(洪紹圓)(見本院卷第45頁),顯見系爭土地乃洪家所使用多年,再佐以前揭之戶籍資料與土地沿革,土地總登記時登載為「洪排」應係地政機關形式登記有誤所致,不得以其上記載之年齡,認為洪排與洪定牌並非同一人,而將不利益加諸原告。

四、綜上,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請求確認「洪排」與「洪定牌」為同一人,核無不合,屬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確認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他攻擊、防禦方法及提出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斟酌後認不影響判決結果,爰不另予逐一論述。

六、據上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裕民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4 日
書記官 沈佩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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