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TYDV,104,訴,548,2015083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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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548號
原 告 陳志槃
黃國正
鄭櫳俊
陳岳寶
被 告 葉劉玉堂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以103年度附民字第239 、240 、241 號、104 年度附民字第39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4 年8 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陳岳寶新臺幣叁拾萬元,及自民國一零三年五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陳志槃新臺幣叁拾萬元,及自民國一零三年五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鄭櫳俊新臺幣叁佰玖拾萬壹佰元及自民國一0三年五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黃國正新臺幣壹佰零捌萬元,及自民國一零三年五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一項、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叁拾萬元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三項,於原告鄭櫳俊以新臺幣壹佰叁拾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以新臺幣叁佰玖拾萬壹佰元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四項,於原告黃國正以新臺幣叁拾陸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以新臺幣壹佰零捌萬元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2款、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一、查原告起訴時原聲明為: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陳岳寶新臺幣(下同)3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104 年度附民字第39號卷第1 頁)。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陳志槃3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103 年度審附民字第146 號卷第2 頁)。

(三)被告應給付原告鄭櫳俊390 萬1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103 年度審附民字第163 號卷第2 頁)。

(四)被告應給付原告黃國正108 萬,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103 年度審附民字第147 號卷第2 頁)。

二、嗣原告均於民國104 年8 月24日本院言詞辯論期日時當庭表示關於利息起算日以103 年5 月8 日起算(見本院卷第134頁)。

三、經核原告上開聲明之變更,係屬擴張及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且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按諸首揭規定,要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明知其學歷為小學畢業,未有石油化工之相關學經歷等專業背景,且其未於美國及伊國取得任何以液態石油為主體之產品之專利權,竟分別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之犯意,為下犯行:

(一)被告於95年4 月19日某時,在桃園市平鎮區某處,向原告陳岳寶佯稱有低壓力碳氫化合物之技術,並展示類似薄型鋼瓶瓦斯桶,表示瓦斯桶內有液體,摻入油品後,透過其專利技術,足以替代瓦斯,致原告陳岳寶陷於錯誤,而於上開時地與被告簽立契約,並交付現金30萬元予被告。

(二)又於99年5 月14日前某日,在桃園市某處,先向原告陳志槃表示其有產品需試驗,經濟上有困難,向原告陳志槃借得10萬元。

被告見有機可乘,遂以口頭或向原告陳志槃出示印有「義堂石化實業有限公司」(簡體字)、「專利:美國專利Z0000000001895195135472903 00333」名片之方式,誆稱其所發明之石化產品,已取得美國專利權,其中「低壓力碳氫化合物」之技術可以替代瓦斯,並欲向經濟部申請設立「義堂石化實業有限公司」(下稱義堂公司),請求原告陳志槃投資,致原告陳志槃相信其擁有美國專利技術,得以生產替代瓦斯等產品之技術而陷於錯誤,於99年5 月14日,在桃園市平鎮區○○路000 巷00號,與被告簽訂合作協議書,並交付現金20萬元予被告,且同意被告毋庸返還上開借款10萬元,另約定原告陳志槃因此可取得義堂公司百分之20之股份。

(三)又於99年12月20日前某日,在不詳之地點,向原告鄭櫳俊(原名鄭貴元)謊稱其擁有「以化學原料混拌製造合成燃料及動力與一般車用柴油」之配方、製作技術、專利申請文件,即無需使用任何石油產品,僅需以7 種化學材料依比例調配,即可製作柴油之配方及製造技術,並提示台灣中油股份有限公司煉製研究所產品檢驗報告予原告鄭櫳俊,致原告鄭櫳俊陷於錯誤,認被告有上開專業技術,而於99年12月20日,在桃園區平鎮市○○街00號7 樓,與被告簽訂保證技術移轉合約,且於100 年1 月4 日至100 年4 月21日間,陸續於100 年1 月4 日、100 年1 月17日、100 年1 月20日、100年2月11日、100年2月21日、100年3月21日、100年4月21日,交付30萬元、5 萬元、70萬元、17萬100 元、100 萬元、137萬元、31萬元予被告。

(四)於99年11月、12月間,透過不知情之李祐彰、吳文欽結識原告黃國正,並向原告黃國正佯稱其所生產活化油,係獨步全球之技術,為世界首創,可以代替石油及瓦斯,邀請原告黃國正共同成立「寰宇能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並稱因其擁有智慧財產權,原告黃國正則需出資100 萬元作為補償其前階段研發智慧財產權之費用,致原告黃國正陷於錯誤,誤認被告有上開技術,遂於100 年1 月20日某時,在桃園市○○區○○路000 號地下1 樓「笙揚聯誼會」與被告簽訂契約,復於100 年1 月26日上午10時30分,在上址交付現金50萬元予被告。

2 人另於100 年4 月12日,在桃園市○○區○○路00號「蔡家燕事務所」簽合作契約書,並於該時交付現金50萬元。

被告承前犯意,再於100 年10月中旬,稱石油產品即將完成,但仍缺資金,原告黃國正另交付8 萬元予被告。

(五)原告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求為判決:1、被告應給付原告陳岳寶30萬元,及自103 年5 月8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並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

2、被告應給付原告陳志槃30萬元,及自103 年5 月8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並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

3、被告應給付原告鄭櫳俊390 萬100 元,及自103 年5 月8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並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

4、被告應給付原告黃國正108 萬元,及自103 年5 月8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並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伊並未詐騙原告,不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經查,原告主張遭被告詐騙,而於上開時間,將上開金額交付被告等事實,業據其提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偵字第18328 號、101 年度調偵字第1483號、102 年度偵字第18746 號起訴書、103 年度偵字第5581號追加起訴書為證(見本院卷第135 頁至第142 頁)。

又被告因原告指訴之前揭事實,經本院103 年度易字第851 、1391號、臺灣高等法院104 年度上易字第680 號刑事判決以詐欺取財罪分別判處有期徒5 月、5 月、1 年6 月、10月,並定執行刑2 年2月確定在案,此經本院調取上開刑事案卷核閱卷內判決無訛,自堪認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為真正。

按故意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

因回復原狀而應給付金錢者,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213 條第1項暨第2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被告既有原告主張之侵權行為,則依上開規定,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30萬元、30萬元、390 萬100 元、108 萬元,及自103 年5 月8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所命給付原告陳岳寶、陳志槃金額未逾50萬元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應就被告敗訴之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又原告鄭櫳俊、黃國正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予宣告假執行;

並依職權為被告酌定免為假執行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雅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吳仁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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