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訴字第560號
聲 請 人
即 原 告 李德田
相 對 人
即 被 告 黃于瑈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聲請人對於民國105 年4 月7日本院所為之判決,聲請補充判決,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判決須於訴訟標的之一部或訴訟費用裁判有脫漏者,或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而未為宣告,或忽視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之聲請者,法院始應依當事人聲請以判決補充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33條第1項、第394條規定甚明。
所謂法院忽視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之聲請者,則指法院對原告假執行之聲請或被告之免為假執行聲請,未為任何裁判而言。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即原告李德田訴請相對人即被告黃于瑈應將坐落桃園市○○區○○段○○○段00○0 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桃園市大溪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編號A 部分面積37平方公尺之建物、編號B 部分面積25平方公尺之建物、編號C 部分面積4 平方公尺之建物、編號D 部分面積60平方公尺之雨遮、編號E 部分面積5平方公尺之雨遮、編號F 部分面積3 平方公尺之雨遮、編號G 部分面積2 平方公尺之雨遮、編號H 部分面積422 平方公尺之水泥地面及編號I 部分面積1 平方公尺之T 霸拆除,並將前開如附圖桃園市大溪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A 、B 、C 、D 、E 、F 、G 、H 、I 部分面積合計559 平方公尺之土地騰空返還聲請人,並附帶請求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新臺幣(下同)20萬1,000 元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及違約金,及自民國(下同)104 年5 月9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自104 年3 月21日起至返還如附圖桃園市大溪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A 、B 、C 、D 、E 、F 、G 、H 、I 部分面積合計559 平方公尺之土地止,按月給付聲請人5萬5,000 元之違約金,並聲請供擔保為假執行之宣告;
而相對人則聲明駁回聲請人之訴,並聲明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經本院於105 年4 月7 日判決聲請人上開對相對人之訴全部勝訴(即判決主文第一、二項),並就此全部勝訴即判決主文第一、二項之部分,依相對人應返還聲請人前開系爭土地公告現值392 萬3,062 元為基準,分別酌定聲請人假執行暨相對人2 人免為假執行應提供之擔保金額,而准許聲請人之假執行聲請及相對人之免為假執行聲請(見判決主文第四項,並參照判決事實及理由欄第貳、五項),故本院該判決已就聲請人本件對相對人訴訟之假執行聲請及相對人就此之免為假執行聲請予以裁判,並無漏未任何裁判之情形。
依上,聲請人主張本院判決漏未就主文第二項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而聲請補充判決等語,於法未合,不應准許。
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33條第5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1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汪智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15 日
書記官 洪明媚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