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TYDV,104,訴,565,20160215,2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565號
原 告 張語絲
訴訟代理人 葉民文律師
被 告 建嘉建材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添辛
訴訟代理人 魏釷沛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於民國105 年1 月18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3 年11月1 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75萬元周轉,被告嗣後清償25萬元。

原告再於104 年2 月間因被告銀行帳戶不足而向其借貸101,000 元,原告亦匯入款項,上開債務雙方約定104 年2 月12日清償,詎屆期後被告拒絕清償,爰依消費借貸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

並聲明:①被告應給付原告601,000 元,及自104 年2 月13日起至清償日,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一)否認與原告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原告為被告之代表人,依公司法第59條之規定,代表公司之股東與公司為借貸行為時,不得同時為公司之代表。

故原告在借貸行關係中不得同時代表被告,故兩造並無消費借貸之意思合致,甚為明確。

(二)被告不否認原告曾匯入75萬元款項,然否認係因借貸關係而匯入,且原告亦未就不當得利關於被告受有利益欠缺給付目的之事實舉證,原告主張不當得利,被告亦否認之。

(三)被告否認原告提出兩紙借據之真正,原告為被告公司之負責人,一直保管公司大小章及帳戶,上開借據應為原告自行臨訟製作,況若原告代表被告向原告借貸款項,則被告何時能償還,原告自知之甚詳,該借據卻刻意約定還款日期,而該日期卻無法獲得清償,顯現該借據並非真實。

原告經營被告公司期間,公帳私帳不分,是被告與其並無其所述之債權債務關係等語置辯。

答辯聲明:①原告之訴駁回;

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被告自103 年11月1 日起陸續向原告借款共計601,000 元,兩造成立借貸契約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是本院應審酌者為:(一)原告與被告間是否有消費借貸關係?(二)原告得否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款項?茲分述如下:

(一)原告不能證明與被告間有消費借貸關係之合意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

債權人得將債權讓與於第三人;

債權之讓與,非經讓與人或受讓人通知債務人,對於債務人不生效力。

民法第294條第1項、第297條第1項、第47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當事人主張有金錢借貸關係存在,須就其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即金錢之交付及借貸意思表示互相一致負舉證之責任,若僅證明有金錢之交付,未證明借貸意思表示互相一致者,尚不能認為有金錢借貸關係存在;

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判例參照)。

次按公司法第59條規定,代表公司之股東,如為自己或他人與公司為買賣、借貸或其他法律行為時,不得同時為公司之代表,有限公司之董事亦準用之,同法第108條第3項定有明文。

而法律關係應以兩造當事人存在為必要,倘一方不得為代表行為而為法律行為,該代表所為法律行為自不生效力。

本件被告既否認系爭款項係向原告借貸所得,揆諸上開說明,原告自應就兩造間確有消費借貸意思表示合致之有利於己事實負舉證責任。

經查: 1、關於原告主張與被告間就匯款750,000 元有無消費借貸意思合致一節,原告固據提出支票3 張及轉帳傳票1 紙為據(見本院卷第45至46頁),然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原告所提上開證據至多僅能證明原告有匯款予被告之事實,尚難憑此逕認原告與被告間有消費借貸合意存在。

又原告雖然提出借據2 紙為證,惟被告已否認該借據之真正性,且依證人張宇華即張添辛之子證述稱:公司開會當日,伊代表張添辛去開會,是原告叫伊去的,張添辛事後才知道。

會議當時原告說公司需要錢周轉,請股東借錢給公司,伊等在會議紀錄上簽名,同意借款50萬給被告公司,被告事後也有清償等語(見本院卷第113 至114 頁),本院細查當天之會議紀錄第4 點記載:「目前公司現金流不足,由股東依股份配比提供周轉資金,公司開票還給股東」「張語絲75萬」「張添辛50萬」(見本院卷第44頁),足見該借貸行為乃原告代表被告向股東及自己所為,原告對此亦不否認,是原告與被告間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乃原告自己代表被告與自己所為,與公司法第59條、第108條之規定有違,依民法第71條,該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自不生效力,原告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向被告請求清償,殊非可採。

2、是以,原告既無法證明兩造有以合法代表之方式為成立消費借貸契約,則原告主張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借款云云,顯屬無據。

(二)原告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款項,無理由。

按不當得利所稱之「無法律上之原因」,係指欠缺給付目的而言。

如給付係為一定目的而對他人之財產有所增益,此種給付目的通常係基於當事人間之合意,在客觀上即為給付行為之原因。

是當事人間之給付若本於渠等間之合意而為之,即難謂其給付為無法律上之原因。

主張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對於不當得利請求權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即應證明他方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其受有損害。

如受利益人係因其「給付」而得利時,所謂無法律上之原因,即指其給付欠缺給付之目的,故主張該項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自應舉證證明其欠缺給付之目的,始符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最高法院98年台上字第1913號、99年台上字第2019號、99年台上字第1009號判決意旨參照)。

原告復主張,縱本院認尚乏證據證明兩造間有消費借貸法律關係存在,被告受領系爭款項亦欠缺給付目的,構成不當得利云云,揆諸前揭說明,自應由原告舉證證明其給付欠缺給付之目的,然原告所提之借據、支票及轉帳傳票,均未能證明其給付目的為何,原告就此復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則原告此部分主張,礙難憑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601,000 元,並自104 年2 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核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1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裕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沈佩霖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