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TYDV,104,訴,597,20150814,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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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597號
原 告 瑞興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麗杏
被 告 瑞旗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潘慶瑞
訴訟代理人 陳昭全律師
黃恭領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04 年7 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

又債務人異議之訴,係以排除執行名義之執行力為目的,故其訴之聲明須請求判決宣告不許就執行名義為強制執行,始能達此目的,至於已為執行之執行程序之撤銷,則為宣告不許強制執行之當然效果,無須求為判決,法院亦無須宣告執行處分之撤銷。

若訴之聲明自始為不適當,宜行使闡明權使原告另為適當之聲明(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1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7號參照)。

本件原告起訴聲明本係:「鈞院104 年度司執字第18618 號兩造間清償債務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等語;

嗣於本院民國104 年6 月9 日言詞辯論期日,經本院闡明後當庭以言詞將上開聲明變更為:「鈞院104 年度司執字第18618 號強制執行事件中債權人即被告所憑之執行名義即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所屬民間公證人林智育事務所以103 年度士院民公智字第10300100561 號公證書公證之兩造103 年6 月18日租賃契約書,不得對原告強制執行」等語(參見本院卷第32頁),前後實質內容相同,僅係就訴之聲明文字上修正,應屬更正法律上之陳述爾,核與首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民事訴訟法第170條定有明文。

上開規定依民事訴訟法第173條前段,於有訴訟代理人時不適用之。

訴訟程序當然或裁定停止間,法院及當事人不得為關於本案之訴訟行為。

但於言詞辯論終結後當然停止者,本於其辯論之裁判得宣示之,此亦為民事訴訟法第188條所明定。

經查:原告法定代理人殷樹昇雖於104 年6 月28日死亡,有死亡證明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1 頁),因原告斯時有委任訴訟代理人,故訴訟程序不因而停止,本院並於104 年7 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原告訴訟代理人嗣於104 年7 月21日始陳報終止委任(見本院卷第124 頁),揆諸前開規定,本件應適用當然停止規定之時間點發生在言詞辯論終結後,是本於其辯論之裁判仍得宣示之,並依民事訴訟法第178條命其新任法定代理人陳麗杏承受訴訟。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㈠原告前於103 年3 月24日以新臺幣(下同)11億元之價金,買受被告所有坐落桃園市○○區○○段000 地號土地,暨其上同段187 建號即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街0 號建物,與坐落桃園市○○區○○段000 ○000 地號土地,暨其上同段241 建號即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路00號建物,繼復於103 年6 月18日以每月150 萬元之租金,向被告承租機器設備以為使用,並約定由原告代被告繳付渠積欠之環保回收費用,以解被告本所有上開不動產遭查封、拍賣之急;

詎料,原告業已依約代為繳付被告積欠之環保回收費用,惟被告卻不願配合辦理上開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事宜,亦不准許原告更換上開建物之招牌,被告之法定代理人且陸續對原告之法定代理人及受僱人提起刑事告訴,以將原告驅離上開建物,影響原告之營運甚鉅,尤有甚者,被告之法定代理人於103 年6 月12日係以變更前之印鑑章用印於辦理上開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相關文件上,卻謊稱上開印鑑章確為被告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記載之印鑑章云云。

是以,原告迄至104 年農曆年間驚覺遭被告詐欺後,遂分別於104 年2 月11日、3 月4 日以存證信函向被告為撤銷上開受詐欺而為買賣及租賃契約(下稱系爭租賃契約)之意思表示,並對被告之法定代理人提起刑事詐欺告訴。

綜上,兩造間之系爭租賃契約既經原告撤銷而不復存在,被告自無何租金請求權可向原告主張,為此,爰依法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

㈡並聲明:鈞院104 年度司執字第18618 號強制執行事件中債權人即被告所憑之執行名義即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所屬民間公證人林智育事務所以103 年度士院民公智字第10300100561 號公證書公證之兩造103 年6 月18日租賃契約書,不得對原告強制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業已將渠所有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街0 號及頂湖路51號建物暨其基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於原告名下,復亦已將機器設備交付原告使用,而兩造間之本件買賣及租賃契約成立之時間不同,自應審酌各該契約成立時,是否存有如原告主張詐欺之情事,況系爭租賃契約係由原告製作,並要求委其熟稔之公證人進行公證程序,且使用機器設備迄今卻拒絕給付租金致被告受有損害。

另兩造既係約定以部分買賣價金清償被告所負之抵押債務及環保回收費用,何來原告所稱代付之有,且原告迄今亦仍未予給付上開不動產之剩餘價金。

綜上,原告無端興訟僅為拖延本件強制執行程序,藉此損害被告之利益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㈠兩造於103 年3 月24日簽訂被證一之買賣契約書,於103 年6 月18日簽訂被證二之系爭租賃契約書(見本院卷第43頁、第47-51 頁、第121頁反面)。

㈡簽立系爭租賃契約書後,被告已將租賃標的之機器設備交由原告使用迄今(見本院卷第121頁反面)。

㈢被告以上開經公證之系爭租賃契約書為執行名義,聲請本院以104 年度司執字第18618 號強制執行事件對原告強制執行,現執行程序尚未終結。

四、本件之爭點厥為(見本院卷第33頁反面):原告主張因被詐欺而撤銷其簽訂系爭租賃契約書之意思表示是否有理由?

五、得心證之理由:㈠按被詐欺而為意思表示者,依民法第92條第1項之規定,表意人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惟主張被詐欺而為表示之當事人,應就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44年台上字第75號判例要旨可資參照。

原告主張因被詐欺而簽訂系爭租賃契約書,為被告所否認,揆諸前揭舉證責任分配之說明,自應由原告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負主張及舉證責任。

㈡原告於起訴狀主張「被告竟無視前開買賣契約,不願配合原告辦理後續廠房所有權移交相關事宜,導致後續嚴重影響原告公司業務經營,原告至此始驚覺遭被告詐欺」云云,係主張遭被告詐欺而簽訂「買賣契約」,難認系爭「租賃契約」有何詐欺情節。

㈢原告雖復主張買賣與租賃當時是一起談的,兩者不可分,買賣是先成立,買到房地之後,原告有請被告離開並更換招牌,被告置之不理,且被告嗣後開始大量對原告提起訴訟,被告法定代理人又對原告的員工及原告的法定代理人等提了大量的刑事訴訟,以將渠等趕離廠房,這時原告才驚覺這是個騙局云云,惟按民法第92條第1項前段規定,因被詐欺而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其所欲保護之法益為「表意者意思表示形成過程之自由」,且所稱詐欺行為,係指對於表意人意思形成過程屬於重要而有影響之不真實事實,表示其為真實,而使他人陷於錯誤、加深錯誤或保持錯誤者而言。

至不真實之事實是否重要而有影響意思之形成,應以該事實與表意人自由形成意思之過程有無因果關係為斷(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858 號裁判要旨可資參照)。

締約時之陳述如非契約條款之一部,則陳述內容未能完全實現尚難遽認係詐欺,蓋民法第92條所定因詐欺而為意思表示者,係指受他人不實陳述之詐欺,以致為意思表示而言。

依陳述當時之具體情事觀察,該項陳述苟無虛偽不實,信賴陳述之人自無主張受詐欺可言。

至於他人所陳述之內容如係尚未發生之事項,則該事項嗣後能否完全實現,或其實現之程度比例若何,則與詐欺無關,尤不能以他人當時對於未來事項之期待未能完全實現,遂於事後遽指其意思表示因此受有詐欺。

蓋他人於締約當時所為之陳述倘有其重要性,當事人間自當涵括於契約之內,成為契約條款之一部分,責由陳述之一方負責履行實現;

如未能完全實現,陳述之一方應負債務不履行之責任。

反之,當事人一方之陳述如未能列明為契約條款,顯見雙方對該陳述內容之完全實現並無合意。

倘一方因信賴他方之陳述而為締約之意思表示,嗣後發現該陳述均係子虛,信賴之一方固得以意思表示受有詐欺為由,撤銷其意思表示。

但他方之陳述苟非全屬虛偽,僅其實現程度比例未如當初預期,信賴陳述之一方自不能據以撤銷契約。

蓋陳述能否完全實現,通常繫諸陳述之一方所花費之經濟成本。

陳述之一方苟認其陳述有完全履行之可能,必將該項陳述列入契約條款,預估其費用以計入契約成本,相對人自須支付較高之對價。

如陳述之一方認無完全履行之可能,或其成本過高而相對人不願負擔時,則該項陳述自不致列入為契約條款,相對人也僅須支付較低之對價即可。

是當事人一方締約時之陳述未列入契約條款者,事後觀察其陳述內容如非全然虛偽,相對人自不得以其陳述未能完全實現而遽謂受有詐欺(臺灣高等法院85年度上字第1279號裁判意旨參照)。

經查:兩造於103 年3 月24日簽訂被證一之買賣契約書,於103 年6 月18日簽訂被證二之系爭租賃契約書,兩者相隔近三月,並非同時一併簽立,況綜觀系爭租賃契約書全文內容(見本院卷第50-51 頁),亦隻字未提及買賣契約,難認兩者間有何契約聯立、互為條件、效力相互影響之關聯,原告強為比附牽連,殊難憑採。

㈣況系爭租賃契約書業經公證程序,而原告亦自承被告已將租賃標的之機器設備交由原告使用,原告迄今仍持續使用上開向被告租賃之機器設備,自應支付使用之對價,難認原告有何遭詐欺簽訂系爭租賃契約之情。

六、按當事人聲明之證據,除認為不必要者外,法院應為調查,民事訴訟法第286條規定甚明。

所謂不必要者,係指聲明之證據中,依當事人聲明之意旨與待證之事實,毫無關聯,或法院就某事項已得心證而當事人仍聲明關於該事項之證據方法等情形而言(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577號判決意旨參照)。

原告雖聲請傳喚證人潘威志、林廷彥及調閱被告 103年4 月1 日起至103 年6 月19日之完整公司登記資料,惟觀諸其待證事實(見本院卷第60-61 頁),均至多僅與買賣契約有關,而與系爭租賃契約毫無關聯,揆諸前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並無調查之必要,附此敘明。

七、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並所提證據均與本件之結論無影響,爰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游智棋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4 日
書記官 塗蕙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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