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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訴字第60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何志堅
上列上訴人予被上訴人羅唯禮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上訴人不服本院民國104年7月13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新台幣玖仟柒佰伍拾元。
理 由
一、向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規定繳納第二審之裁判費,此為上訴必備之程式。
又上訴有不合程式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 2 項規定甚明。
二、本件上訴人與被上訴人羅唯禮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上訴部分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台幣(下同)600,000 元,核應徵收第二審裁判費9,750元,未據上訴人魚上訴時併予繳納。
爰命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7 日內向本院補繳上開金額,逾期不繳即駁回其上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孫健智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8 日
書記官 楊美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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