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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614號
原 告 楊文星
訴訟代理人 林傳源律師
被 告 張萬枝
訴訟代理人 陳薏如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抵押權不存在事件,於民國105 年1 月26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就坐落桃園市○○區○○○段○○○段○○○○○○○○○地號土地(面積:二八九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由桃園市蘆竹地政事務所以民國一0三年蘆資字第0三八三九0號收件,於民國一0三年三月七日設定登記,擔保債權總金額新臺幣肆佰伍拾萬元之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
被告應就第一項所示抵押權設定登記予以塗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確認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要旨參照)。
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就伊所有坐落桃園市○○區○○○段○○○段0000○0000地號土地(面積:289 平方公,權利範圍:全部,下稱系爭土地),由桃園市蘆竹地政事務所以民國(下同)103 年蘆資字第038390號收件,於103年3 月7 日設定登記,擔保債權總金額新臺幣(下同)450萬元之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而為被告所否認,則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是否存在,顯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不安狀態存在,且此不安狀態得以本件確認判決除去之,故原告請求確認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本件原告主張:伊所有系爭土地遭被告於103 年3 月7 日設定系爭抵押權,擔保債權總額為450 萬元,所擔保之債權種類及範圍為:擔保103 年3 月4 日之金錢消費借貸,顯然僅有一筆450 萬元之金錢消費借貸,然清償日期卻登記為:依照「各個務契約」約定,且利息、遲延利息及違約金均無,足見系爭抵押權設定時,其清償期限不明,且亦無利息、遲延利息及違約金之約定,與一般借款債務設定情形有違。
伊並未於103 年3 月4 日向被告借貸,被告亦未曾交付450 萬元之金錢予伊,兩造並未於103 年3 月4 日成立450 萬元之消費借貸契約,爰訴請確認系爭抵押債權不存在。
又普通抵押權乃就抵押物賣得價金優先受償之權利,必從屬於債權而存在,亦即必須有被擔保之債權合法存在為前提,苟無債權發生,即無抵押權之存在可言。
本件兩造間並無103 年3 月4 日之金錢消費借貸之債權存在,依抵押權之從屬性原則,系爭抵押權即不存在。
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兩造間之債權關係既不存在,則抵押權不成立而未經被告塗銷,自已妨害伊所有權人地位。
從而,伊自得基於所有權人地位,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塗銷系爭抵押權之設定登記等語,並聲明:㈠確認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
㈡被告應就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予以塗銷。
二、被告則以:關於兩造借貸情形,皆是原告向伊表示要借多少錢,原告則會於同日開立數張面額累加等同借款金額、票期不一之支票,以供擔保還款,另原告則會算好利息金額,開立半月期之支票或給付現金,伊則會將原告支票交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稱合作金庫)託收。
從伊票據紀錄查詢明細表可知,在103 年3 月4 日設定系爭抵押權之前,原告已交付擔保清償本金之支票但尚未兌現之金額高達474 萬元,亦即原告積欠伊之本金債務達474 萬元,其後,上開擔保本金之支票雖有兌現,然乃是因為伊又應原告要求而匯款予原告支票帳戶,原告則換開擔保清償支票,亦即原告並未實際清償,至今尚有480 萬元支票跳票,是原告設定系爭抵押權之擔保借款債權並未清償。
兩造自100 年1 月31日起至104 年1 月9 日止,伊共匯款3,465 萬元至原告帳戶,伊提示兌現原告開立之支票達百餘張,亦足見兩造確有借款關係,且陸續依原告指示匯款是為了維護原告的票信不要跳票,所以兩造之間的債權債務關係實際上並沒有真的清償等語,資為抗辯。
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147頁反面):原告所有系爭土地於103 年3 月7 日登記設定普通抵押權擔保債權總額450萬元予被告。
四、本件經依民事訴訟法第271條之1 準用同法第270條之1第1項第3款規定,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見本院卷第148 頁),本件之爭點乃為:㈠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是否存在?㈡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請求被告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有無理由?茲分述如下:㈠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是否存在?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
又確認法律關係不存在之訴,如被告主張其法律關係存在時,應由被告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70 號民事判例參照),如被告不能立證或其提出之證據不足採用,則原告之訴即應認為有理由。
本件原告主張其並未於103 年3 月4 日向被告借款450萬,縱認有設定系爭抵押權予被告,系爭抵押權亦屬無效等語,則依前揭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應由被告就其與原告間之前開債權存在,及有設定系爭抵押權之合意及物權行為,此利己之積極事實負舉證責任,如被告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則原告請求確認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及請求塗銷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即應認為有理由,合先敘明。
⒉次按抵押權乃為擔保特定債權而存在,且係就特定物設定之,抵押物與擔保債權應均屬構成抵押權內容之重要部分,是以抵押權需以登記方法加以公示者,不啻著重於標的物之特定(何一不動產有抵押權),尚包括所擔保債權之特定,必該債權「種類及金額」均特定,於確定抵押權人對抵押物所得支配交換價值之限度後,後次序抵押權之設定始不致陷於不安狀態,或阻礙抵押物交換價值之有效利用。
因之,已構成抵押權重要內容一部之特定標的物及特定擔保債權「種類暨金額」(標的物及擔保債權均特定),俱應為抵押權登記事項之範圍,各該特定事項非經依法逐一登記後,不生物權之效力,此即為抵押權所揭櫫表裏有密切關係之「公示原則」與「特定原則」(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470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所謂普通抵押權者,係債權人對於債務人或第三人不移轉占有而供其債權擔保之不動產,得就該不動產賣得價金優先受償之權,民法第860條定有明文。
又抵押權為擔保物權,具有從屬性,以其擔保之債權存在為發生之要件(即抵押權成立上之從屬性),契約當事人間除以債權之發生為停止條件,或約定就將來應發生之債權而設定外,若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縱為抵押權之設定登記,仍難認其抵押權業已成立,自應許抵押人請求塗銷該抵押權之設定登記。
(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12 號裁定意旨參照)⒊經查: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種類及範圍為:「擔保債權總金額450 萬元」、「擔保103 年3 月4 日之金錢消費借貸,債務清償日期:「依照各個債務契約約定」,流抵約定:「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清償時,本抵押物所有權移屬抵押權人所有」,利息、遲延利息及違約金則均無等情,有桃園市蘆竹地政事務所104 年5 月6 日蘆地登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申請書全案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3頁至第40頁),足認系爭抵押權設定時,其清償期限不明,且亦無利息、遲延利息及違約金之約定,與一般借款抵押權設定情形確屬有間。
另系爭抵押權為普通抵押權,標的物特定為系爭土地,所擔保之權總金額亦特定為103 年3 月4日金錢消費借貸450 萬元等節,亦堪認定。
再徵諸證人王敏娟固於104 年10月15日到庭證稱:「(《請提示系爭抵押權設定書》抵押權登記申請書及辦理過程請說明?)兩方有來,設定書類是辦公室電腦的基本的檔案,按照兩造的意思登打檔案文件,之後由代書口述檔案內容,經兩造確認無誤後,楊文星在其上親自簽名,無爭議後再送件。」
、「(設定書上哪些是你打的?哪些是你寫的?」設定書應該是我打的,手寫部分是因為當初沒有打上去,事後領件時才補上地目。
金額是兩造確認沒問題才填寫的。」
、「(請看欄位18、19,金額450 萬元,日期103 年3 月4 日是何人所寫?)我寫的。
日期是因為當天寫的,所以寫當天的日期。
金額是兩造於會議室告訴代書,代書再叫我寫上的。
借款並無在事務所當場交付,只是在事務所作設定動作。」
、「(你當天有見到楊文星本人?)有,他有在設定書上簽名。」
等語(見本院卷第118 頁反面、第119 頁),證人前開證述內容僅能證明兩造間有450 萬元消費借貸之意思合致,以及為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之事實,惟並無法證明被告確有於103 年3 月4日交付450 萬元借款予原告之事實。
⒋被告抗辯:兩造借貸關係已多年,在103 年3 月4 日設定系爭抵押權之前,原告已交付擔保清償本金之支票但尚未兌現之金額已高達474 萬元,亦即原告積欠伊之本金債務達474萬元,嗣上開擔保本金之支票雖有兌現,然伊又應原告要求而匯款予原告支票帳戶,原告則換開擔保清償支票,亦即原告並未實際清償,至今尚有480 萬元支票跳票,是原告設定系爭抵押權之擔保借款債權並未清償云云,惟為原告所否認。
查兩造間自101 年1 月17日至104 年3 月27日期間,確有多筆借貸款項乙節,有被告提出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代收票據憑摺、票據查詢明細表、桃園市大園區農會104 年9 月3日桃大農信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交易明細表可稽(見本院卷第70頁至第79頁、第95頁至第110 頁),縱認被告抗辯於103 年3 月4 日系爭抵押權設立之前,原告已交付擔保清償本金之多張支票,但尚未兌現之金額已高達474 萬元屬實,然觀之被告所提出之明細表(見本院卷第67頁正、反面),474 萬元支票票款係由原告交付共23張支票所累積之總金額,其票載發票日期更從103 年3 月30日至103 年9 月30日,期間長達半年之久,要與系爭抵押權設定所擔保之103 年3月4 日一筆金錢消費借貸450 萬元有所不同,再參以被告自承上開擔保支票嗣均已兌現,以及兩造間不是單純借貸關係,被告多年供應海鮮食材予原告,原告有開立支票給付貨款(見本院卷第131 頁反面),再衡以縱尚有被告所稱480 萬元支票跳票,以及兩造間目前於本院另有給付票款事件訴訟中等情(本院104 年度桃簡字第341 號),足認兩造間有關票款債權存否、數額多少,仍極具爭議而屬不確定,前開支票款項顯與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前開債權無涉,是被告既無法證明兩造於103 年3 月4 日確有450 萬元金錢消費借貸存在之事實,此外,被告復無法提出其他事證證明其確已交付借款450 萬元予原告,揆諸前揭說明,原告請求確認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自屬有據。
㈡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請求被告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有無理由?末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權者,得請求除去之;
有妨害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所有物被他人不法干涉時,所有人除依侵權行為之法則,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外,並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有所有物返還請求權及所有物保全請求權。
所有物保全請求權包括除去妨害請求權與防止妨害請求權。
故所有人對於他人以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以外之方法,妨害其所有權之行使或有妨害其所有權行使之虞時,即得藉除去妨害請求權或防止妨害請求權,以除去或防止妨害。
(最高法院78年度台抗字第297號裁定意旨參照)。
本件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借款債權既不存在,則系爭抵押權之設定登記與系爭不動產實際權利狀態確有不符,對於原告之所有權已有所妨害,原告提起確認系爭抵押債權不存在之訴,並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洵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請求確認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450 萬元抵押債權不存在,並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所有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將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予以塗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間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對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據上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汪智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4 日
書記官 洪明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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