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TYDV,104,訴,657,20160226,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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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657號
原 告 郭鳳勤
周甜
彭汝瑄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彭誠宏
被 告 徐發平
徐清旺
徐政雄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鄭權律師
王建偉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5 年1 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郭鳳勤新臺幣肆拾柒萬叁仟肆佰肆拾叁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四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周甜新臺幣叁拾陸萬伍仟壹佰零陸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四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彭汝瑄新臺幣壹拾叁萬陸仟叁佰柒拾玖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四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十分之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郭鳳勤以新臺幣壹拾伍萬柒仟捌佰壹拾肆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以新臺幣肆拾柒萬叁仟肆佰肆拾叁元為原告郭鳳勤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周甜以新臺幣壹拾貳萬壹仟柒佰零貳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以新臺幣叁拾陸萬伍仟壹佰零陸元為原告周甜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三項於原告彭汝瑄以新臺幣肆萬伍仟肆佰陸拾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以新臺幣壹拾叁萬陸仟叁佰柒拾玖元為原告彭汝瑄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或擴張、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

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其共同性,各請求所主張之利益在社會生活上可認係屬同一或關連之紛爭,並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繼續審理時,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得在同一程序中一併解決,以避免重複審理者,即屬之。

本件原告起訴時原僅以民法第765條、第767條、第821條及第179條為請求權基礎,並聲明:「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郭鳳勤新臺幣(下同)683,13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周甜526,83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彭汝瑄 189,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四、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等語;

嗣於本院民國104 年6 月5 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以言詞追加民法第185條之請求權基礎,並將上開聲明請求金額之遲延利息起息日變更自被告中最後收受起訴狀繕本之翌日起算等語(見本院卷第105 頁反面),核其所為訴之聲明中法定遲延利息起算日之變更僅係單純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追加請求權基礎部分與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所用之證據資料亦具有同一性,均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㈠坐落桃園市○○區○○○段000 ○000 ○000 地號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本為原告與他人所共有,嗣經鈞院以101 年度桃簡字第195 號判決准予變價分割確定在案,復經共有人之一即訴外人蔡江謝美惠於鈞院102 年度司執字第17841 號分割共有物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中,拍定買受之,並於104 年3 月11日辦畢所有權移轉登記。

而系爭土地上雖存有被告共同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成立之桃園縣大園鄉私有耕地園南字第249 號租約(下稱系爭租約),惟被告徐發平卻於共同承租之系爭858 地號土地上興建如附圖編號J部分所示門牌號碼為桃園市○○區○○路0000號之2 層加強磚造建物,及如附圖編號M部分所示之1 層鐵皮車棚,復於其上鋪設如附圖編號K部分所示之水泥地;

至被告徐清旺則於系爭858 地號土地上搭建如附圖編號L部分所示之1 層磚造建物,均未為農地農用,是以,被告既未自任耕作,則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6條規定,系爭租約即為無效,原告及其他共有人遂於102 年間向鈞院提起確認租佃關係不存在等訴訟,經鈞院以102 年度訴字第1807號判決確認系爭租約之租賃關係不存在等,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3 年度上字第1128號、最高法院以104 年度台上字第2082號判決駁回被告之上訴確定在案。

㈡系爭租約既因被告未自任耕作而無效,則被告未經原告同意,無權占有系爭土地並於其上興建如前所述之地上物,即有妨害原告所有權之行使,且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利益,參以被告無權占有系爭土地之面積約為19,330平方公尺,及系爭土地鄰近路寬約30公尺之桃園市大園區大觀路即台15線等情,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相當租金利益之數額如下:⒈原告郭鳳勤部分:①系爭858 地號土地部分:⑴應有部分9892/60000部分:系爭858 地號土地於99年至103 年之當期申報地價均為522 元/㎡,則以年息10% 為租金計算基準,系爭858 地號土地全體共有人每日應有873 元(計算式:6,106 平方公尺522 元10% 365 日=873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均同)之租金損失。

而原告郭鳳勤持有上開應有部分期間係自100 年7 月15日起至蔡江謝美惠拍定取得所有權登記前1 日即104 年3 月10日止,計1,335 日(★應為1,334 日),是原告郭鳳勤此部分得請求之相當租金利益為192,145 元(計算式:873 元9892/600001,335 日=192,145 元)。

⑵應有部分59/1500 部分:原告郭鳳勤持有上開應有部分期間係自101 年11月6日起至蔡江謝美惠拍定取得所有權登記前1 日即104年3 月10日止,計855 日,是原告郭鳳勤此部分得請求之相當租金利益為29,359元(計算式:873 元59/1500 855 日=29,359元)。

⑶原告郭鳳勤得請求系爭858 地號土地相當租金利益合計為221,504 元。

②系爭860 地號土地部分:⑴應有部分9894/60000部分:系爭860 地號土地於99年至103 年之當期申報地價均為509 元/㎡,則以年息10% 為租金計算基準,系爭860 地號土地全體共有人每日應有1,457 元(計算式:10,446平方公尺509 元10% 365 日=1,457元)之租金損失。

而原告郭鳳勤持有上開應有部分期間係自100 年7 月15日起至蔡江謝美惠拍定取得所有權登記前1 日即104 年3 月10日止,計1,335 日(★應為1,334 日),是原告郭鳳勤此部分得請求之相當租金利益為320,746 元(計算式:1,457 元9894/600001,335 日=320,746 元)。

⑵應有部分59/1500 部分:原告郭鳳勤持有上開應有部分期間係自101 年11月6日起至蔡江謝美惠拍定取得所有權登記前1 日即104年3 月10日止,計855 日,是原告郭鳳勤此部分得請求之相當租金利益為45,936元(計算式:1,457 元59/1500 855 日=45,936元,★應為48,999元)。

⑶原告郭鳳勤得請求系爭860 地號土地相當租金利益合計為366,682 元。

③系爭861 地號土地部分:⑴應有部分9898/60000部分:系爭861 地號土地於99年至103 年之當期申報地價均為492 元/㎡,則以年息10% 為租金計算基準,系爭861 地號土地全體共有人每日應有374 元(計算式:被告使用面積2,778 平方公尺492 元10%  365日=374 元)之租金損失。

而原告郭鳳勤持有上開應有部分期間係自100 年7 月15日起至蔡江謝美惠拍定取得所有權登記前1 日即104 年3 月10日止,計1,335 日(★應為1,334 日),是原告郭鳳勤此部分得請求之相當租金利益為82,366元(計算式:374 元9898/600001,335 日=82,366元)。

⑵應有部分59/1500 部分:原告郭鳳勤持有上開應有部分期間係自101 年11月 6日起至蔡江謝美惠拍定取得所有權登記前1 日即 104年3 月10日止,計855 日,是原告郭鳳勤此部分得請求之相當租金利益為12,578元(計算式:374 元59/1500 855 日=12,578元)。

⑶原告郭鳳勤得請求系爭861 地號土地相當租金利益合計為94,944元。

④綜上,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郭鳳勤683,130 元。

⒉原告周甜部分:①系爭858 地號土地部分:原告周甜持有系爭858 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6 期間係自100 年12月28日起至蔡江謝美惠拍定取得所有權登記前1 日即104 年3 月10日止,計1,169 日,是原告周甜得請求系爭858 地號土地相當租金利益為170,090 元(計算式:873 元1/6 1,169 日=170,090 元)。

②系爭860 地號土地部分:原告周甜持有系爭860 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6 期間係自100 年12月28日起至蔡江謝美惠拍定取得所有權登記前1 日即104 年3 月10日止,計1,169 日,是原告周甜得請求系爭860 地號土地相當租金利益為283,872 元(計算式:1,457 元1/6 1,169 日=283,872 元)。

③系爭861 地號土地部分:原告周甜持有系爭861 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6 期間係自100 年12月28日起至蔡江謝美惠拍定取得所有權登記前1 日即104 年3 月10日止,計1,169 日,是原告周甜得請求系爭861 地號土地相當租金利益為72,868元(計算式:374 元1/6 1,169 日=72,868元)。

④綜上,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周甜526,830 元。

⒊原告彭汝瑄部分:①系爭858 地號土地部分:原告彭汝瑄持有系爭858 地號土地應有部分79/60000期間係自101 年10月3 日起至蔡江謝美惠拍定取得所有權登記前1 日即104 年3 月10日止,計889 日,是原告彭汝瑄得請求系爭858 地號土地相當租金利益為97元。

②系爭860 地號土地部分:原告彭汝瑄持有系爭860 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0088/60000 期間係自102 年1 月31日起至蔡江謝美惠拍定取得所有權登記前1 日即104 年3 月10日止,計769 日,是原告彭汝瑄得請求系爭860 地號土地相當租金利益為188,382 元(計算式:1,457 元10088/60000 769 日=188,382 元)。

③系爭861 地號土地部分:原告彭汝瑄持有系爭861 地號土地應有部分94/60000期間係自101 年10月3 日起至蔡江謝美惠拍定取得所有權登記前1 日即104 年3 月10日止,計889 日,是原告彭汝瑄得請求系爭861 地號土地相當租金利益為521 元(計算式:374 元94/60000889 日=521 元)。

④綜上,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彭汝瑄189,000 元。

㈢為此,爰依民法第765 、767 、821 、179 、185 條等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⒈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郭鳳勤683,130 元,及自被告中最後收受起訴狀繕本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⒉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周甜526,830 元,及自被告中最後收受起訴狀繕本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⒊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彭汝瑄189,000 元,及自被告中最後收受起訴狀繕本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⒋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㈠被告徐發平、徐清旺僅於系爭土地上之極小比例興建農舍、搭建鐵皮車棚及鋪設水泥地等要屬供與農業經營不可分離之農舍、曬場之地上物,至其餘土地部分,除配合主管機關休耕之政策外,均賡續栽種作物,未曾間斷,實與農業發展條例第3條第10款、第12款之規定相符,要無未自任耕作之情。

而系爭土地原出租人即訴外人蔡標等鑑於伊等原提供坐落系爭土地上之農舍因風災而毀損,遂出具土地使用同意書允諾被告徐發平得於系爭861 地號土地上興建農舍,此有訴外人許茂出具之證明書及蔡坤超於鈞院102 年度訴字第1807號租佃爭議事件審理中所為證述可憑,雖被告徐發平係將農舍搭蓋於系爭858 地號土地上,惟上開土地使用同意書僅係以系爭861 地號土地為例,表彰許可被告徐發平得興建農舍之意,並未限制徐發平應於何一土地上興建農舍,此復可由徐發平於73年興建農舍後迄今,均未見系爭土地之出租人為何反對之意思表示即明。

至新平企業社乃係被告徐發平之配偶即訴外人徐陳秋梅利用農閒及休耕之時,外出參與泥水工務,補貼家用,與從事耕作並無扞格。

㈡出租人於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同時,均明知其上有上開農舍之存在,今卻以該農舍存在為由,率爾指稱被告違法建屋,是系爭租約無效云云,顯違背禁反言之法理,亦有悖於誠信原則。

被告欲繳納101 年之系爭土地租金予原告時,遭原告拒絕收受,被告乃以存證信函催請原告受領,惟亦未獲原告置理,是被告遂依法辦理提存,然原告仍未領取,顯見原告業以默示之意思表示放棄受領上開租金,卻又於事後提起本件訴訟,亦有違禁反言之原則。

㈢綜上,原告之訴顯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㈠系爭土地原共有人為原告及訴外人蔡子盛、蔡祺諒、蔡鎮陽、蔡江謝美惠。

嗣經鈞院以101 年度桃簡字第195 號判決准予變價分割確定在案,復經共有人之一即訴外人蔡江謝美惠於鈞院102 年度司執字第17841 號分割共有物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中,拍定買受之,並於104 年3 月11日辦畢所有權移轉登記。

㈡系爭土地上登記有被告共同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成立之系爭租約。

㈢被告徐發平於系爭858 地號土地上興建如附圖編號J部分所示門牌號碼為桃園市○○區○○路0000號之2 層加強磚造建物,及如附圖編號M部分所示之1 層鐵皮車棚,復於其上鋪設如附圖編號K部分所示之水泥地;

至被告徐清旺則於系爭858 地號土地上搭建如附圖編號L部分所示之1 層磚造建物。

四、本件之爭點厥為:㈠本院102 年度訴字第1807號、臺灣高等法院以103 年度上字第1128號案件於本案是否有既判力及爭點效?㈡被告就系爭土地是否均有自任耕作?系爭租約是否因違反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6條第1項「承租人應自任耕作」之規定而無效?㈢被告使用系爭土地是否為共同不法侵害原告之權利、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原告受損害?如是,原告得請求返還不當得利及損害賠償之金額應如何計算?㈣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是否違反禁反言與誠信原則?

五、本院102 年度訴字第1807號、臺灣高等法院以103 年度上字第1128號案件於本案是否有既判力及爭點效?㈠按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者,法院得在他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民事訴訟法第18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所謂「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者,係指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本件訴訟先決問題者而言(最高法院18年抗字第56號判例要旨可資參照)。

次按除別有規定外,確定之終局判決就經裁判之訴訟標的,有既判力,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定有明文。

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於確定之終局判決中經裁判後,該確定終局判決中有關訴訟標的之判斷,即成為規範當事人間法律關係之基準,嗣後同一事項於訴訟中再起爭執時,當事人不得為與該確定判決意旨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為與該確定判決意旨相反之判斷,此即民事訴訟制度為達終局地強制解決民事紛爭之目的所賦予確定終局判決之效力,通稱為判決之實質上確定力或既判力。

其積極作用在於避免先後矛盾之判斷,消極作用則在於禁止重行起訴。

原條文第一項著重於一事不再理之理念,僅就禁止重行起訴而為規定,就作為解釋既判力之範圍及其作用而言,立法上難認充足,爰修正第一項(民國92年2 月7 日第400條立法理由可資參照)。

㈡經查:原告主張系爭租約為無效,向本院提起確認租佃關係不存在等訴訟,經本院以102 年度訴字第1807號判決確認系爭租約之租賃關係不存在等,被告不服提起上訴,繼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3 年度上字第1128號判決後,被告續向最高法院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於104 年10月29日以104 年度台上字第2082號判決駁回在案。

是系爭租約既因被告未自任耕作而無效,則被告未經原告同意,無權占有系爭土地並於其上興建如上所述之地上物,即有妨害原告所有權之行使,且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原告始提起本件訴訟。

是本件訴訟之緣由係因原告與被告間之系爭土地租佃關係究否因被告未自任耕作致無效與否而來,而此重要之爭點,顯為上開另案租佃爭議訴訟之訴訟標的法律關係本身,則該另案判決對之所為判斷,於兩造間自有既判力之拘束力,而應拘束本案關於系爭租約是否有效之認定。

六、被告使用系爭土地是否為共同不法侵害原告之權利、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原告受損害?如是,原告得請求返還不當得利及損害賠償之金額應如何計算?㈠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

又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為要件,故其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此有最高法院61年度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要旨可參。

再建築房屋之基地租金,依土地法第105條準用同法第97條規定,以不超過該土地申報價額年息百分之10為限,而該條所謂土地價額,依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規定係指法定地價而言,又法定地價依土地法第148條規定,係指土地所有權人依土地法所申報之地價,在平均地權條例施行區域,當係指土地所有權人於地政機關舉辦規定地價或重新規定地價之時,於公告申報地價期間內自行申報之地價而言,復土地所有權人未於公告期間申報地價者,以公告地價百分之80為其申報地價,平均地權條例第16條前段定有明文。

另基地租金之數額,除以基地申報地價為基礎外,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業繁榮之程度、承租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項,以為決定,並非必達申報總地價年息百分之10最高額,此亦有最高法院68年度台上字第3071號判例可資參照。

㈡經查:上開確定判決既已確認兩造間就系爭土地之系爭租約租賃關係不存在,則被告顯受有使用前開土地之利益,而原告則受有無法使用前開土地之損害,且原告所受之損害與被告因而獲取之利益顯有因果關係,則原告主張依民法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自屬有據。

次按數人負同一債務,明示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為連帶債務。

無前項之明示時,連帶債務之成立,以法律有規定者為限。

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

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民法第272條、第184條、第185條第1項定有明文。

被告無權占有原告上開土地,足使原告無法為使用、收益,不法侵害原告所有權之完整性,應構成共同侵權行為,原告因被告不法侵害其所有權之完整性,其請求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觀系,命被告連帶給付侵權行為之損害金,亦屬有據。

本院審酌土地法105 條之規定雖係用於規範租用基地建築房屋之租金,然本件被告無權使用系爭土地,其所獲取之利益即係等同未支付任何租金即得使用土地之利益,是認援以前揭規定計算本件被告不當得利之利益及損害賠償,尚屬允當。

㈢爰審酌系爭土地面臨30公尺寬之大園區大觀路(即台15線)上,沿大觀路往西南方向為草漯重劃區與觀音工業區,沿大觀路往東北方向為蘆竹區,往北透過30公尺寬之環區北路接40公尺之西部濱海快速公路(即台61線),經大園市區○○○道0 號大園交流道接桃園國際機場及國道一號,區內有客運園區、長發工業區、大園擴大工業區等大型建設,往南方向可接機場捷運線及青埔高鐵站特區,土地周邊有統一便利商店、光泉牛奶觀光工廠、和園親子餐廳、中油加油站、大同公司電機廠、居善醫院、桃禧航空城酒店一館及二館、潮音國小等,並有桃園客運5040路、大園區免費公車L502行經,交通尚稱便利,經濟繁榮屬中等程度等情,有Google地圖、空照圖、現場照片、公車路線圖等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22- 128頁、第149 頁),認原告以系爭土地之申報地價百分之10計算相當於不當得利之租金係屬過高,應以申報地價之百分之8 為當。

㈣茲就原告三人就系爭土地得請求返還之不當得利金額與共同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計算如下(元以下均四捨五入):⒈原告郭鳳勤部分:①系爭858 地號土地部分:⑴應有部分9892/60000部分:系爭858 地號土地於100 年、101 年、102 年、103 年、104 年之各期申報地價分別為418 元/㎡、418 元/㎡、468 元/㎡、468 元/㎡、468 元/㎡(見本院卷第 112頁),而原告郭鳳勤持有上開應有部分期間係自100 年 7月15日起至蔡江謝美惠拍定取得所有權登記前1 日即 104年3 月10日止,則以年息8%為租金計算基準,原告郭鳳勤此部分得請求之相當租金利益為131,847 元【計算式:(100 年7 月15日起至101 年12月31日止:6,106 平方公尺418 元8%365 日9892/60000535 日=49,342元)+(102 年1 月1 日起至104 年3 月10日止:6,106 平方公尺468 元8%365 日9892/60000799 日=82,505元)=131,847 元】。

⑵應有部分59/1500 部分:原告郭鳳勤持有上開應有部分期間係自101 年11月6 日起至蔡江謝美惠拍定取得所有權登記前1 日即104 年3 月10日止,是原告郭鳳勤此部分得請求之相當租金利益為20,916元【計算式:(101 年11月6 日起至同年12月31日止:6,106 平方公尺418 元8%365 日59/1500 56日=1,232 元)+(102 年1 月1 日起至104 年3 月10日止:6,106 平方公尺468 元8%365 日59/1500 799 日=19,684元)=20,916元】⑶原告郭鳳勤得請求系爭858 地號土地相當租金利益合計為152,763 元(計算式:131,847 元+20,916元=152,763元)。

②系爭860 地號土地部分:⑴應有部分9894/60000部分:系爭860 地號土地於100 年、101 年、102 年、103 年、104 年之各期申報地價分別為407.2 元/㎡、407.2 元/㎡、457 元/㎡、457 元/㎡、457 元/㎡,而原告郭鳳勤持有上開應有部分期間係自100 年7 月15日起至蔡江謝美惠拍定取得所有權登記前1 日即104 年3 月10日止,則以年息8%為租金計算基準,原告郭鳳勤此部分得請求之相當租金利益為220,107 元【計算式:(100 年7 月15日起至101 年12月31日止:10,446平方公尺407.2 元8%365 日9894/60000535 日=82,249元)+(102 年1月1 日起至104 年3 月10日止:10,446平方公尺457 元8%365 日9894/60000799 日=137,858 元)=220,107 元】。

⑵應有部分59/1500 部分:原告郭鳳勤持有上開應有部分期間係自101 年11月6 日起至蔡江謝美惠拍定取得所有權登記前1 日即104 年3 月10日止,是原告郭鳳勤此部分得請求之相當租金利益為34,937元【計算式:(101 年11月6 日起至同年12月31日止:10,446平方公尺407.2 元8%365 日59/1500 56日=2,054 元)+(102 年1 月1 日起至104 年3 月10日止:10,446平方公尺457 元8%365 日59/1500 799日=32,883元)=34,937元】。

⑶原告郭鳳勤得請求系爭860 地號土地相當租金利益合計為255,044 元(計算式:220,107 元+34,937元=255,044元)。

③系爭861 地號土地部分:⑴應有部分9898/60000部分:系爭861 地號土地於100 年、101 年、102 年、103 年、104 年之各期申報地價分別為394 元/㎡、394 元/㎡、442.4 元/㎡、442.4 元/㎡、442.4 元/㎡,而原告郭鳳勤持有上開應有部分期間係自100 年7 月15日起至蔡江謝美惠拍定取得所有權登記前1 日即104 年3 月10日止,則以年息8%為租金計算基準,原告郭鳳勤此部分得請求之相當租金利益為56,643元【計算式:(100 年7 月15日起至101 年12月31日止:2,778 平方公尺394 元8%365 日9892/60000535 日=21,160元)+(102 年1 月1 日起至104 年3 月10日止:2,778 平方公尺442.4 元8%365 日9892/60000799 日=35,483元)=56,643元】。

⑵應有部分59/1500 部分:原告郭鳳勤持有上開應有部分期間係自101 年11月6 日起至蔡江謝美惠拍定取得所有權登記前1 日即104 年3 月10日止,是原告郭鳳勤此部分得請求之相當租金利益為8,993 元【計算式:(101 年11月6 日起至同年12月31日止:2,778 平方公尺394 元8%365 日59/1500 56日=528 元)+(102 年1 月1 日起至104 年3 月10日止:2,778 平方公尺442.4 元8%365 日59/1500 799日=8,465 元)=8,993 元】。

⑶原告郭鳳勤得請求系爭861 地號土地相當租金利益合計為65,636元(計算式:56,643元+8,993 元=65,636元)。

④綜上,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郭鳳勤473,443 元(計算式:152,763 元+255,044 元+65,636元=473,443 元)。

⒉原告周甜部分:①系爭858 地號土地部分:系爭858 地號土地於100 年、101 年、102 年、103 年、104 年之各期申報地價分別為418 元/㎡、418 元/㎡、468元/㎡、468 元/㎡、468 元/㎡,而原告周甜持有系爭858 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6 期間係自100 年12月28日起至蔡江謝美惠拍定取得所有權登記前1 日即104 年3 月10日止,則以年息8%為租金計算基準,原告周甜得請求系爭858 地號土地相當租金利益為117,810 元【計算式:(100 年12月28日起至101 年12月31日止:6,106 平方公尺418 元8%365 日1/6 369 日=34,404元)+(102 年1 月1 日起至104 年3 月10日止:6,106 平方公尺468 元8%365 日1/6 799 日=83,406元)=117,810 元】。

②系爭860 地號土地部分:系爭860 地號土地於100 年、101 年、102 年、103 年、104 年之各期申報地價分別為407.2 元/㎡、407.2 元/㎡、457 元/㎡、457 元/㎡、457 元/㎡,而原告周甜持有系爭860 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6 期間係自100 年12月28日起至蔡江謝美惠拍定取得所有權登記前1 日即104 年3 月10日止,則以年息8%為租金計算基準,原告周甜得請求系爭860 地號土地相當租金利益為196,671 元【計算式:(100 年12月28日起至101 年12月31日止:10,446平方公尺407.2 元8%365 日1/6 369 日=57,336元)+(102 年1 月1日起至104 年3 月10日止:10,446平方公尺457 元8%365 日1/6 799 日=139,335 元)=196,671 元】。

③系爭861 地號土地部分:系爭861 地號土地於100 年、101 年、102 年、103 年、104 年之各期申報地價分別為394 元/㎡、394 元/㎡、442.4 元/㎡、442.4 元/㎡、442.4 元/㎡,而原告周甜持有系爭861 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6 期間係自100 年12月28日起至蔡江謝美惠拍定取得所有權登記前1 日即104 年3 月10日止,則以年息8%為租金計算基準,原告周甜得請求系爭861地號土地相當租金利益為50,625元【計算式:(100 年12月28日起至101 年12月31日止:2,778 平方公尺394 元8%365 日1/6 369 日=14,754元)+(102 年1 月1 日起至104 年3 月10日止:2,778 平方公尺442.4 元8%365 日1/6 799 日=35,871元)=50,625元】。

④綜上,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周甜365,106 元(計算式:117,810 元+196,671 元+50,625元=365,106 元)。

⒊原告彭汝瑄部分:①系爭858 地號土地部分:系爭858 地號土地於101 年、102 年、103 年、104 年之各期申報地價分別為418 元/㎡、468 元/㎡、468 元/㎡、468 元/㎡,而原告彭汝瑄持有系爭858 地號土地應有部分79/60000期間係自101 年10月3 日起至蔡江謝美惠拍定取得所有權登記前1 日即104 年3 月10日止,則以年息8%為租金計算基準,原告彭汝瑄得請求系爭858 地號土地相當租金利益為725 元【計算式:(101 年10月3 日起至同年12月31日止:6,106 平方公尺418 元8%365 日79/6000090日=66元)+(102 年1 月1 日起至104 年3 月10日止:6,106 平方公尺468 元8%365 日79/60000799 日=659 元)=725 元】。

②系爭860 地號土地部分:系爭860 地號土地於102 年、103 年、104 年之各期申報地價均為457 元/㎡,而原告彭汝瑄持有系爭860 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0088/60000 期間係自102 年1 月31日起至蔡江謝美惠拍定取得所有權登記前1 日即104 年3 月10日止,,則以年息8%為租金計算基準,原告彭汝瑄得請求系爭860 地號土地相當租金利益為135,283 元(計算式:10,446平方公尺457 元8%365 日10088/60000 769 日=135,283 元)。

③系爭861 地號土地部分:系爭861 地號土地於101 年、102 年、103 年、104 年之各期申報地價分別為394 元/㎡、442.4 元/㎡、442.4 元/㎡、442.4 元/㎡,而原告彭汝瑄持有系爭861 地號土地應有部分94/60000期間係自101 年10月3 日起至蔡江謝美惠拍定取得所有權登記前1 日即104 年3 月10日止,則以年息8%為租金計算基準,原告彭汝瑄得請求系爭861 地號土地相當租金利益為371 元【計算式:(101 年10月3 日起至同年12月31日止:2,778 平方公尺394 元8%365 日94/6000090日=34元)+(102 年1 月1 日起至104 年3 月10日止:2,778 平方公尺442.4 元8%365 日94/60000799 日=337 元)=371 元】。

④綜上,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彭汝瑄136,379 元(計算式:725 元+135,283 元+371 元=136,379 元)。

七、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是否違反禁反言與誠信原則?按權利之行使,不得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

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民法第148條定有明文。

一般三七五租約均歷時甚長,且法律對承租人又有相當保護,地主不得任意收回土地,依此耕地須長期數十年提供承租人使用,耕地所有權人信賴承租人有為耕作之正當使用,而未時時至土地現場察看,乃致多年不知承租人有不自任耕作之情事,並未違背常理。

本件業經確定判決認定系爭租約既因被告未自任耕作而無效,已如前述,遑論出租人僅係單純沈默或消極未行使權利,況按權利失效原則必以不違背法律之強制或禁止規定之前提下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73號民事裁判意旨可資參照)。

被告抗辯原告於取得系爭土地時即知上開地上物存在,於取得後提起本件訴訟不應准許云云,不啻架空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6條之立法目的與規範意旨,使之形同具文,放任被告不自任耕作之情形無限期繼續存在。

本件既係被告違反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6條第1項之禁止規定在先,肇致系爭租約無效之原因顯源於被告自身之違法行為。

系爭租約既因被告未自任耕作而歸於無效,故原告依上開民法規定請求損害賠償及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本係權利之正當行使,亦符合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之立法意旨,與原告是否曾領取被告提存之租金無涉,請求自屬正當,殊無違反禁反言與誠信原則之情。

八、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綜上所述,原告依據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請求: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郭鳳勤473,443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4 年4 月28日(本院卷第61-63 頁送達回證參照)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㈡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周甜365,106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4 年4 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㈢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彭汝瑄136,379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4 年4 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九、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並所提證據均與本件之結論無影響,爰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十、又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及免為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與法均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又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駁回之。

、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2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游智棋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1 日
書記官 塗蕙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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