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TYDV,104,訴,662,20160205,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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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662號
原 告 泰明節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育燃
被 告 金徽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大慶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於民國105年1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拾萬零壹佰貳拾肆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四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前當然停止;

前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

聲明承受訴訟,應提出書狀於受訴法院,由法院送達於他造,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第1項、第176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法定代理人於民國104 年7 月6 日由許雅綺變更為李育燃,有被告公司變更登記表1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8頁至第30頁)。

茲由李育燃於104 年8 月17日以被告法定代理人變更而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26頁、第27頁),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原告因週轉不靈而欲向被告借款新臺幣(下同)80萬元,由原告公司股東即訴外人李正國居間協調,李正國要求原告提供擔保,原告遂提出價值80萬124 元之照明燈具乙批(下稱系爭貨品)供作借款之擔保,惟原告依李正國指示於103 年4 月10日將系爭貨品交付被告後,被告或李正國竟未將借款交付原告,且嗣後逕自將系爭貨品出售予第三人,然原告將系爭貨品交付被告之目的,僅係將該貨品用於質押,以擔保原告嗣後借款之清償,今被告並未依約交付借款,原告自仍為系爭貨品所有權人,被告未經其同意將貨品出售,侵害原告之貨品所有權,且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利益,致原告受損害,為此,爰依不當得利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法院擇一為有利判決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80萬124 元,及自104 年4 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原告因資金需求常向被告調借現金周轉,因無法清償,兩造遂同意原告以系爭貨品抵償借款金額,是以,兩造係合意代物清償,被告就系爭貨品自有所有權,即有權對外出售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件原告主張系爭貨品價值為80萬124 元,其於103 年4 月10日將之送至被告公司,嗣系爭貨品業經被告出售他人等節,業據其提出出貨單1 紙為證(見支付命令第4 頁),且為被告所不爭(見本院卷第38頁背面、第45頁),此部分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四、至原告主張系爭貨品係用於質押、擔保原告對被告之借款清償,被告則辯稱該貨品係用以抵償原告本已積欠被告之借款等語,經查:

㈠、觀諸原告就系爭貨品所開立之報價單、出貨單所示內容,其上分別載有「抵借款金額」、「應收抵借款」之文字,有該等報價單、出貨單各1 紙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5頁、第16頁),而就此等文字記載之緣由,業據證人即原告公司前業務李佳樺證稱:此報價單、出貨單是我製作的,「抵借款金額」、「應收抵借款」文字是我寫的。

在做此報價單時,我的主管跟我說這批貨開立的金額低於這批貨實際的價值,但因為公司是小公司,有一些金錢上的需求,所以出這批貨給被告,要作為對被告借款擔保之用,也就是指之後原告還款給被告時,要將此批貨要回來。

在出貨時是希望之後可以收到這筆借款,通常在對方收貨時會同時匯款到原告公司,但這次被告簽收貨品時,原告還沒有收到借款,所以我只有簡單寫「應收抵借款」,就沒有詳細的寫要抵借款多少錢。

因為我的職務包括開立報價單、出貨單,並且將款項收回,所以當時我有問主管這筆錢要怎麼追,主管稱以後他會處理等語綦詳(見本院卷第43頁背面至第44頁),可知本件系爭貨品之報價單、出貨單之所有會有上述文字記載,係因原告有向被告借貸金錢之需求,始將系爭貨品交付被告用以擔保日後債務之清償,則原告主張系爭貨品僅是用於質押,並非要將所有權移轉予被告用於代物清償乙節,堪認可採。

㈡、至證人李正國固證稱:這批貨物是我簽收的,因原告有欠被告公司錢,所以用這批貨來抵債,報價單上有寫抵借款金額,所以在法律上這批貨可以完全抵我們的借款,就是被告可以全權處理這批貨物的意思,而且不用付錢,所以我們才會將這些貨轉售給其他需要的客戶,因原告還差被告公司很多錢等語(見本院卷第21頁背面至第22頁),惟證人李正國自承其係被告公司員工,擔任業務,算是被告公司之實際負責人等語(見本院卷第21頁),其與被告公司利害與共,自有偏頗被告之動機;

反觀證人李佳樺僅在原告公司任職1 年餘,且於作證時已離職(見本院卷第43頁),不僅身分較為中立,作證前復經具結,自無甘冒偽證刑責之險,任意構詞維護原告之理。

又衡酌其方為實際撰寫上開「抵借款金額」、「應收抵借款」文字之人,自當以其對上開用語之解釋為準,方屬合理。

亦即,所謂「抵借款金額」、「應收抵借款」,應係指就系爭貨品原本應收取之價金,要以被告應交付之借款金額來相抵,非如被告所稱係要以該批貨物代償原告對被告舊有之借款債務。

此外,參以原告所提其公司於本件起訴前之103 年11月7 日董事會議事錄1 份(見本院卷第49-50 頁),當日原告公司監察人許雅綺即有質詢董事李正國就本件80幾萬元應付帳款,何時可以支付乙節,李正國則回應:該帳款有爭議。

因為該帳款屬於103 年4 月帳款,待103年度結帳後再進行討論等語(見本院卷第49頁),可知當許雅綺要求李正國另行交付80萬元時,李正國當場並未抗辯其本無此項支付義務,系爭貨品是用於代物清償等節,則其於會議當時所述情節,似亦與其審理中證述內容有所出入,故本院尚難逕予採憑。

㈢、又被告另辯稱原告前已向被告借款數筆而未清償,固提出發票人欄位蓋有訴外人富育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大章、許雅綺(即原告前法定代理人)小章之支票、退票理由單影本各1紙為證(見本院卷第51頁),惟原告否認此為其向被告借款之憑證,衡以該支票既非原告所簽發,本院尚難認與原告有何關聯。

另被告就貸予原告之實際金額難以敘明,又稱兩造間並未簽立借據、收據,且均使用現金交付等語(見本院卷第38頁背面),顯就被告曾借款予原告一情,無從舉證以實其說。

此外,證人李正國曾於審理中庭呈許雅綺所簽發、到期日為103 年1 月25日、未載發票日之本票1 紙,被告即主張此係原告先與被告合意就兩造間借款債務,扣除系爭貨品抵償之80萬124 元後,再由許雅綺開立該本票交由被告收受云云(見本院卷第22頁背面、第38頁背面),惟觀諸上揭系爭貨品報價單、出貨單日期為103 年4 月7 日、103 年4 月10日,竟係在許雅綺簽發該本票之後,則此時序與上開被告主張內容存有矛盾,本院益加難認被告所辯為可採。

㈣、按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

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

查系爭貨品係原告為擔保其向被告借款而交付,並非用於抵償原告原本積欠被告之金錢債務,而原告嗣後既未取得被告交付之借款,其仍為系爭貨品所有權人至明。

被告自無擅將系爭貨品移轉第三人之權利,詎被告將系爭貨品視同己有而出售,當係無法律上原因受有系爭貨品價值之利益,現兩造既不爭執系爭貨品價值為80萬124 元(見本院卷第45頁),從而,原告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該等金額,即有理由。

五、復按受領人於受領時,知無法律上之原因或其後知之者,應將受領時所得之利益,或知無法律上之原因時所現存之利益,附加利息,一併償還;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182條第2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不當得利之債,兩造自無約定利率,依前揭規定,原告主張被告應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04 年4 月10日(見支付命令卷第23頁)起算法定利息,經核於法並無不合。

六、又原告係以單一聲明,對被告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及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等二項訴訟標的,請求法院擇一為其有利之判決,屬選擇合併之訴訟型態。

而本院已依民法第179條規定之不當得利法律關係,為原告有利之判決如上,有關原告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是否有理由此節,即毋庸予以論述,附此指明。

七、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其為系爭貨品所有權人,當初係為向被告借款,而將該貨品交付被告用以擔保日後債務清償等節,可信為真,詎被告業將系爭貨品出售他人而獲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79條之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80萬124 元,及自104 年4 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5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蔡牧容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15 日
書記官 陳玉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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