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TYDV,104,訴,677,201508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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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677號
原 告 祭祀公業法人桃園縣廖貽卿公
法定代理人 廖本泉
訴訟代理人 廖本盛
被 告 胡琬渝(即胡鴻時之繼承人)
被 告 胡荏維(即胡鴻時之繼承人)
被 告 胡瑛明(即胡鴻時之繼承人)
被 告 胡華月(即胡鴻時之繼承人)
被 告 胡麗省(即胡鴻時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租佃爭議事件,於民國104年8月12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出租人與承租人間因耕地租佃發生爭議時,應由當地鄉(鎮、市、區)公所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解;

調解不成立者,應由直轄市或縣(市)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處;

不服調處者,由直轄市或縣(市)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移送該管司法機關,司法機關應即迅予處理,並免收裁判費用。

前項爭議案件非經調解、調處,不得起訴,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26條第1項、第2項分別前段定有明文。

經查:兩造間因本件耕地租佃發生爭議,原告先申請桃園縣大溪鎮公所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解,調解不成立,嗣經桃園縣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處,原告不同意調處決議,經桃園縣政府移送本院審理,有桃園縣政府檢送之租佃爭議調處不成立案卷可憑,是以本件起訴程序合於前開規定,先予敘明。

二、次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031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

本件原告主張兩造間系爭耕地租約有無效情事,耕地三七五租賃關係不存在,但為被告所否認,則兩造間對此法律關係存否顯有爭執,如不訴請確認,原告本於出租人即土地所有權人身分,在私法上之地位即有受侵害之危險,復此項危險有以確認判決除去之必要;

依上揭說明,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核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附此敘明。

三、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本件原告於民國38年6 月24日就系爭土地坐落於○○區○○○段○○○○○段000 地號內之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出租予原承租人胡鴻時君,因原承租人胡鴻時於98年12月5 日過世,其繼承人為胡華月、胡琬渝、胡芢維、胡瑛明、胡麗省等五人,有原證1 之胡鴻時之繼承系統表暨全體繼承人最新戶籍謄本,合先敘明。

二、按原承租人胡鴻時與原告就系爭土地於38年6 月24日雙方簽署三七五租約「溪鎮○○000 號」(參原證2),詎料承租人胡鴻時自簽約後,即少有耕作,於民國64年更舉家遷居台北縣中和鄉永樂村(參原證3),放棄耕作,且自簽約後,迄今60餘年未曾繳交任何租金。

惟雙方租約未終止,近期之租約如原證4 ,其承租面積為0.1694甲。

三、原告係依「祭祀公業條例」於桃園縣政府宗教科指導下,將原三個祭祀公業合併並於101 年1 月16日審核通過,成立後即進行土地之清查與處理。

緣上述原由,原告於102 年7 月3 日向大溪鎮公所提出申請終止並註銷與胡鴻時之「溪鎮○○000 號與溪鎮○○000 號」二個租約,鎮公所遂於102 年7 月15日發函要求承租人於文到10日內陳述意見,並要求於102 年7 月23日至現地會勘、指界,惟被告未出席會勘,限期滿亦未陳述意見,鎮公所遂建議原告向大溪鎮耕地租佃委員會申請「耕地租佃爭議調解」。

四、原告於102 年9 月3 日提出申請調解,大溪鎮公所於103 年3 月18日召開租佃爭議調解會議,會中始知胡鴻時已死亡四年左右,其繼承人胡麗省擬提繼承申請,鎮公所於103 年8月21日來函說明由胡麗省申請繼承,原告考量胡麗省未依「台灣省耕地租約登記辦法」於胡鴻時死亡30日內提出申請,且重點為胡麗省對於耕地未曾耕作,非「現耕繼承人」,不符合「台灣省耕地租約登記辦法」第四條繼承之承租權資格要件,其申請文件「現耕切結書」有造假之虞,且被告自承租後未曾繳交租金,故於103 年9 月2 日提出異議,不同意其繼承。

大溪鎮公所乃於103 年9 月11日再辦理現場會勘,其繼承申請人胡麗省並未出席,103 年9 月17日大溪鎮公所再召開租佃爭議調解會議,被告亦未出席,由於調解不成立,遂送桃園縣政府調處。

五、原告考量無法調解,乃於103 年9 月29日寄出60年以上未繳租金之催繳租金存証信函(參原證5),並請於文到後20日內繳交,並附上聯絡電話與地址,但被告未回應,四個多月後依桃園縣政府指示於104 年2 月9 日寄發「逾期不繳地租終止租約通知書」(參原證6),被告亦未回應。

六、桃園縣政府於103 年12月17日進行第一次調處會議,被告並未出席,桃園市政府再於104 年3 月25日召開調處會議(第17屆耕地租佃委員會第七調處會議) ,被告亦未出席,調處會議乃依原告提供之資料,決議:「承租人積欠地租達2 年之總額已完成催繳,承租人應返還耕地,終止租約。」

(參原證7)。

桃園市政府並發函要求被告於15日內對於決議事項表示意見,然被告亦未於期限內表示意見,致桃園市政府依耕地調解流程移送貴院裁決。

七、按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7條第1項第3款「地租積欠達兩年之總額時,得予以終止」;

另依耕地三七五租約清理要點第9點:「耕地租約有下列情形之一,出租人、承租人申請終止租約,經查明屬實者,准予辦理租約終止或註銷登記」,其第3項為「承租人積欠地租達2 年之總額,經出租人依民法440 條第1項規定催告,仍未依限期支付者」。

因承租人積欠租金達60年以上,租佃關係早已不存在,且已依法完成催繳,實務上亦有相關判決(參原證8)。

爰聲明:確認原告與被告間就坐落桃園市○○區○○○段○○○○○段000 地號土地( 承租面積:O . 一六九四甲) 之桃園市大溪區「溪鎮○○000 號」三七五租約租賃關係不存在。

被告應將桃園市○○區○○○段○○○○○段000 地號之桃園市大溪區「溪鎮○○000 號」三七五租約登記塗銷。

貳、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民國38年簽約資料、溪鎮○○000 號租約、催繳佃租存證信函、逾期不繳地租終止租約通知書、桃園市政府調處會議記錄等為證,而被告等人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視同自認之規定,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按耕地租約在租佃期限未屆滿前,非有地租積欠達兩年之總額情形不得終止,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7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又耕地出租人以承租人積欠地租達兩年之總額為原因終止租約,應依民法第440條第1項規定,定相當期限催告承租人支付,於往取債務,並須於催告期滿,至承租人之住所收取,承租人仍不為支付,出租人始得終止租約,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3324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

查原告為系爭耕地租約之出租人,而原承租人胡鴻時於98年12月5 日死亡,被告等人為繼承人,有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溪鎮○○000 號私有耕地租約登記申請書等卷可稽,又被告就系爭耕地租約有積欠地租達兩年之總額,業經原告催告未果等情,亦據提出如原證5 之存證信函暨收件回執附卷足憑。

三、按支付租金之催告,係意思通知之一種,其通知應向承租人為之,如承租人有數人者,應向承租人全體為之,否則對於未受催告之承租人,不發生催告之效力(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516號判決參照)。

查原承租人胡鴻時於98年12月5 日死亡,其繼承人有被告等5 人,此為原告明知,乃原告向被告催告積欠地租,其僅催告被告胡麗省一人,對於其餘之被告4 人均未依法催告,此有原告提出之如原證5 之存證信函在卷可參,依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自不發生催告之效力。

茲原告遽以被告等人積欠地租達兩年之總額,而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7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請求確認租約關係不存在,並請求塗銷耕地租約登記,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四、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添喜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史萱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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