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TYDV,104,訴,7,201508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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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6號
104年度訴字第7號
原 告 張新發
兼 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張嘉玲
被 告 蕭志強
上列當事人間因誣告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103 年度附民字第267 、268 號),本院於民國104 年8 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八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按分別提起之數宗訴訟,其訴訟標的相牽連或得以一訴主張者,法院得命合併辯論;

命合併辯論之數宗訴訟,得合併裁判;

民事訴訟法第205條第1 、2 項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張嘉玲、張新發提起之訴訟,均係以被告於民國102 年3 月25日、102 年5 月6 日誣告之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作為訴訟標的,其訴訟標的相牽連,本院於104 年8 月13日合併辯論,揆諸前揭說明,原告張嘉玲、張新發提起之訴訟自得合併裁判,先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緣被告明知原告並未共同殺害訴外人張俊欽,竟意圖使原告受刑事處分而基於誣告之犯意,於102 年3 月25日具狀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告發原告共同殺害張俊欽,另接續於102 年5 月6 日在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庭向檢察官告發原告共同殺害張俊欽,不法侵害原告名譽法益而情節重大。

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請求慰撫金各新臺幣(下同)1,000,000 元等語。

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2,000,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伊沒有誣告,伊係據實檢舉原告犯罪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兩造為鄰居關係。

(二)被告於102 年3 月25日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告發原告涉嫌共同殺害訴外人「烏吉(音譯)」,另於102 年5月6 日在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庭向該署檢察官告發原告共同殺害「烏吉」,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102 年9 月16日以102 年度偵字第18176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三)原告張嘉玲、張新發分別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告訴被告誣告之犯罪事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2 年度偵字第22170 號、103 年度偵字第769 號提起公訴,本院於103 年12月11日以103 年度訴字第426 號判決有罪,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及被告不服,提起上訴,現由臺灣高等法院以104 年度上訴字第173 號案件審理中。

(四)原告張嘉玲為大學畢業,職業為家管、兼職翻譯人員,102 年度所得資料2 筆,給付總額63,339元,財產資料6筆,財產總額1,524,310 元,原告張新發為國中畢業,職業為公務員退休,102 年度所得資料0 筆,給付總額0 元,財產資料5 筆,財產總額1,512,342 元;

被告為國中肄業,職業為水電工,目前沒有工作,102 年度所得資料1 筆,給付總額48,000元,財產資料0 筆,財產總額0 元。

四、兩造於104 年3 月18日準備程序期日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為:(一)被告是否意圖使原告受刑事處分而基於誣告之犯意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告發原告共同殺害「烏吉」?(二)原告張嘉玲得否請求被告給付慰撫金1,000,000元?(三)原告張新發得否請求被告給付慰撫金1,000,000元?(見本院104 年度訴字第6 號卷第132 至133 頁、本院104 年度訴字第7 號卷第51至52頁,並依論述先後調整其次序及內容)茲分述如下:

(一)被告明知原告並未共同殺害張俊欽,竟意圖使原告受刑事處分而基於誣告之犯意,於102 年3 月25日具狀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告發原告共同殺害張俊欽,另接續於102 年5 月6 日在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庭向檢察官告發原告共同殺害張俊欽:1.固按就刑事訴訟所調查之證據,視為就附帶民事訴訟亦經調查;

附帶民事訴訟之判決,應以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為據;

刑事訴訟法第499條第1項、第500條本文定有明文。

惟按刑事訴訟法第499條第1項規定就刑事訴訟所調查之證據,視為就附帶民事訴訟亦經調查,及同法第500條規定附帶民事訴訟之判決,應以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為據,係於刑事庭自為附帶民事訴訟之判決者,始有其適用;

如附帶民事訴訟經移送於民事庭,即為獨立之民事訴訟,其裁判不受刑事判決認定事實之拘束(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430 號判決參照)。

準此,本件當事人間因誣告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業經本院刑事庭於103 年12月11日移送於民事庭,是被告抗辯本件應待臺灣高等法院104 年度上訴字第173 號案件調查及判決結果始得判決等語,即無可採,先予敘明。

2.經查,被告於102 年3 月25日在刑事告發犯罪及聲請併案偵辦狀記載:原告張嘉玲與原告張新發於101 年11月16日爆發嚴重衝突,原告張嘉玲無意間說出殺害先生往事,原告張嘉玲以台語說將「烏吉(音譯)」踢下土坑埋掉,……,伊於102 年3 月6 日向聖亭派出所報案,所長亦坦承原告張嘉玲先生失蹤等語,有上開文狀為證(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他字第2322號卷第16、18頁),而被告於102 年5 月6 日在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他字第2322號案件檢察官訊問時陳稱:伊是告發原告張嘉玲、張新發共同殺害原告張嘉玲丈夫、綽號「烏吉(音譯)」之人,綽號「烏吉(音譯)」之人是訴外人張家源之父親等語,有上開筆錄為證(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他字第2322號卷第132 頁),顯見被告先後於102 年3 月25日、102 年5 月6 日分別以具狀及言詞之方式告發原告共同殺害原告張嘉玲之配偶即張家源之父親,並以「烏吉(音譯)」為其綽號等情明確。

次查,被告於102 年10月2 日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自陳:伊會提告係因伊於101 年11月16日錄到原告張嘉玲與原告張新發之對話、101 年11月18日錄到原告張嘉玲與張家源之對話等語,有上開筆錄為證(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他字第4771號卷第64至65頁),而被告提供之錄音光碟,經本院103 年度訴字第426 號誣告案件於103 年10月30日在準備程序之勘驗結果,僅有101 年11月18日「告他」、「開庭」、「撤回告訴」、「20年來未履行義務」、「一毛錢未付」、「未扶養,錢是我在付」、「不是說不要往來」、「要付一半撫養費」、「上網查可要求一半撫養費」、「國人所得1 萬5 千元」、「太晚跟他要」、「他掛掉才有財產分給你」、「叫徵信社」、「叫徵信社違法又花錢」之對話內容等情,有上開筆錄為證(見本院103 年度訴字第426 號卷第61頁),足見上開對話內容主要關於原告張嘉玲與其前夫之扶養費紛爭所生,被告有刻意曲解上開對話內容之情形。

況查,被告曾於102 年2 至3 月間至聖亭派出所陳稱握有原告張嘉玲殺害其前夫並埋屍之事證,經該派出所巡佐兼副所長余清富查無相關事證,並面告被告原告張嘉玲前夫仍在世,如隨亂指陳會成立誣告罪負擔刑事責任等情,有該派出所巡佐兼副所長余清富102 年11月23日職務報告可證(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他字第4771號卷第105 頁),而原告張嘉玲之前夫即為張家源之父及即係張俊欽等情,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為證(見本院103 年度訴字第426 號卷第45至46頁),咸認被告明知原告並未共同殺害張俊欽,竟意圖使原告受刑事處分而基於誣告之犯意,於102 年3 月25日具狀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告發原告共同殺害張俊欽,另接續於102 年5 月6 日在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庭向檢察官告發原告共同殺害張俊欽。

(二)原告張嘉玲、張新發得請求被告給付慰撫金各100,000 元:1.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誣告行為對於被誣告人之名譽信用,都有妨礙,誣告罪之內容,已將妨害名譽及信用之罪吸收在內,故誣告行為當已造成被誣告者名譽之損害而受有痛苦(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第1880號判決參照)。

經查,被告明知原告並未共同殺害張俊欽,竟意圖使原告受刑事處分而基於誣告之犯意,於102 年3 月25日具狀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告發原告共同殺害張俊欽,另接續於102 年5 月6 日在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庭向檢察官告發原告共同殺害張俊欽等情,業如前述,而原告因被告於102 年3 月25日、102 年5 月6 日接續誣告之侵權行為,遲至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於102 年10月11日以102 年度上聲議字第7824號處分書駁回再議始告確定等情,有上開處分書為證(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他字第4771號卷第106 至107 頁),要徵被告於102 年3 月25日、102 年5 月6 日接續誣告之侵權行為,不法侵害原告名譽法益而情節重大,是原告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請求損害賠償。

2.又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 號判例參照)。

準此,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應以實際加害之情形、被害人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賠償權利人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並斟酌賠償義務人之經濟狀況、可歸責之程度等定之。

爰審酌原告因被告於102 年3 月25日、102 年5 月6 日接續誣告之侵權行為,遲至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於102 年10月11日以102 年度上聲議字第7824號處分書駁回再議始告確定,且系爭侵權行為係出於被告直接故意所為,又符合犯罪行為之構成要件,再參以原告張嘉玲為大學畢業,職業為家管、兼職翻譯人員,102 年度所得資料2 筆,給付總額63,339元,財產資料6 筆,財產總額1,524,310 元,原告張新發為國中畢業,職業為公務員退休,102 年度所得資料0 筆,給付總額0 元,財產資料5 筆,財產總額1,512,342 元,被告為國中肄業,職業為水電工,目前沒有工作,102 年度所得資料1 筆,給付總額48,000元,財產資料0 筆,財產總額0 元,兼衡及其他實際加害情形、被害人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賠償權利人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並斟酌賠償義務人之經濟狀況、可歸責之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慰撫金各1,000,000 元顯然過鉅,應以各100,000 元為適當,是原告得請求慰撫金各100,000 元,合計200,000 元(計算式:100,000 元+100,000 元)。

(三)原告請求被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即103 年8 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應屬有據: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

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有明文規定。

據此,本件給付並無確定期限,是被告應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茲本件起訴狀繕本於103 年8 月25日送達於被告等情,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據(見本院103 年度附民字第267 號卷第7頁、本院103 年度附民字第268 號卷第7 頁),是原告請求被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即103 年8 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應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被告明知原告並未共同殺害張俊欽,竟意圖使原告受刑事處分而基於誣告之犯意,於102 年3 月25日具狀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告發原告共同殺害張俊欽,另接續於102 年5 月6 日在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庭向檢察官告發原告共同殺害張俊欽,原告張嘉玲、張新發得請求被告給付慰撫金各100,000 元,合計200,000 元。

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200,000 元,及自103 年8 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係所命給付金額未逾五十萬元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應就被告敗訴之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又原告聲請供擔保宣告假執行之部分,僅係促使法院職權發動,毋庸另予准駁之表示,併此敘明。

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至原告敗訴之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本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清怡
法 官
法 官 溫宗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張琬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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