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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訴字第736號
原 告 張貴美
訴訟代理人 黃暖琇律師
被 告 李明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5 年1 月22日之民事判決,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之原本及正本之附表一應更正為附表所示。
理 由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本院民國105 年1 月22日104 年度訴字第736 號判決之原本及正本之附表一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如附表,爰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2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裕民
附表:
┌─────────────────┬─┬─────┬─────┬─────┐
│土 地 坐 落 │地│ 面 積 │ 權 利 │所有權人 │
├───┬────┬──┬──┬──┤ ├─────┤ │ │
│縣市 │鄉鎮市區│ 段 │小段│地號│目│ 平方公尺 │ 範 圍 │ │
├───┼────┼──┼──┼──┼─┼─────┼─────┼─────┤
│桃園市│大溪區 │三層│三層│780 │田│ 1,760 │ 5分之3 │李明煌 │
│ │ │ │ │ │ │ ├─────┼─────┤
│ │ │ │ │ │ │ │ 5分之2 │張貴美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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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張貴美分得附圖所示B部分,被告李明煌分得附圖所示A部分 │
└─────────────────────────────────────┘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沈佩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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