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TYDV,104,訴,736,20160226,2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訴字第736號
原 告 張貴美
訴訟代理人 黃暖琇律師
被 告 李明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5 年1 月22日之民事判決,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之原本及正本之附表一應更正為附表所示。

理 由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本院民國105 年1 月22日104 年度訴字第736 號判決之原本及正本之附表一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如附表,爰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2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裕民
附表:
┌─────────────────┬─┬─────┬─────┬─────┐
│土   地   坐   落                 │地│ 面    積 │  權  利  │所有權人  │
├───┬────┬──┬──┬──┤  ├─────┤          │          │
│縣市  │鄉鎮市區│ 段 │小段│地號│目│ 平方公尺 │  範  圍  │          │
├───┼────┼──┼──┼──┼─┼─────┼─────┼─────┤
│桃園市│大溪區  │三層│三層│780 │田│  1,760   │  5分之3  │李明煌    │
│      │        │    │    │    │  │          ├─────┼─────┤
│      │        │    │    │    │  │          │  5分之2  │張貴美    │
├───┴────┴──┴──┴──┴─┴─────┴─────┴─────┤
│原告張貴美分得附圖所示B部分,被告李明煌分得附圖所示A部分                  │
└─────────────────────────────────────┘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沈佩霖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