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TYDV,104,訴,793,201602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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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793號
原 告
即反訴被告 武佳恩
訴訟代理人 謝秉錡律師
複 代理人 張家豪律師
被 告
即反訴原告 李和訓
訴訟代理人 林延慶律師
李淑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05 年1 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新臺幣肆拾玖萬玖仟玖佰玖拾柒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三項得假執行。

但反訴被告如以新臺幣肆拾玖萬玖仟玖佰玖拾柒元為反訴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在本訴繫屬之法院,對於原告及就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之人提起反訴;

反訴之標的,如專屬他法院管轄,或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不相牽連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59條、第260條第1項定有明文。

而所謂反訴之標的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有牽連關係者,乃指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與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兩者之間,或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與本訴被告作為防禦方法所主張之法律關係兩者之間,有牽連關係而言。

即舉凡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或作為防禦方法所主張之法律關係,與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同一,或當事人雙方所主張之權利,由同一法律關係發生,或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與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其主要部分相同,均可認兩者間有牽連關係。

本件原告主張其業已依兩造於民國104 年1 月20日所簽股權轉讓書(下稱系爭股權轉讓書)之約定,將其持有訴外人億利發實業有限公司(下稱億利發公司)28% 之股權轉讓予被告,惟被告竟於給付部分價金新臺幣(下同)499,997 元後,即未再依約給付剩餘價金2,700,003 元,爰依系爭股權轉讓書之約定,訴請被告給付2,700,003 元等語;

被告則以系爭股權轉讓書未依法定方式作成,係屬無效,縱認確依法定方式作成,惟原告非為億利發公司之合夥人,自無股權可資轉讓,是系爭股權轉讓書之標的為自始給付不能,應屬無效,又倘認非為自始給付不能,惟在被告與他合夥人要無可能同意證人張信傑將億利發公司股權轉讓予原告之情下,原告亦不可能履行系爭股權轉讓書所負之義務,則被告自得依法解除契約,再如認系爭股權轉讓書確屬有效,惟被告係受張信傑之詐欺,始簽訂系爭股權轉讓書,是被告自得撤銷該意思表示,遂依民法第3條、第73條、第92條、第179條、第226條、第256條、第259條、第266條等規定,提起本件反訴,請求原告返還業已給付之價金499,997 元等語(見本院卷第77、138 、164 頁)。

從而,上開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所發生之原因與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兩者間有重大關聯,合於提起反訴之要件,應予准許。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聲明本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2,900,003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等語,嗣於本院104 年10月23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以言詞將上開聲明請求金額變更為2,700,003 元等語(見本院卷第110 頁);

而反訴原告本件反訴聲明本係請求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499,997 元,及自104 年9 月4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等語,嗣於本院104 年9 月4 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以言詞將上開聲明請求金額之遲延利息起息日變更自104 年9 月5 日起算等語(見本院卷第75頁)。

核原告及反訴原告上開所為變更,僅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首揭規定,均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甲、本訴部分:

一、原告主張:㈠原告前於104 年1 月20日以320 萬元之價金,將其持有億利發公司28% 之股權讓與被告,兩造簽立股權轉讓書(下稱系爭股權轉讓書),並已完成移轉登記,惟被告竟於給付部分價金499,997 元後,即未依約履行剩餘價金2,700,003 元之給付,屢經原告催討,亦均不予置理。

為此,爰依系爭股權轉讓書第1條約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㈡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2,700,003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㈠系爭股權轉讓書關於原告之簽名及印文,均係由張信傑代簽及用印,是依民法第3條、第73條規定,系爭股權轉讓書自屬無效。

㈡億利發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張信傑因工作關係與被告相識後,即於103 年初陸續向被告借款計200 萬餘元,嗣因無法償還,遂向被告提出以債作股方式,與張信傑合夥經營億利發公司,被告應允並於103 年6 月1 日以渠所營訴外人和意興業有限公司(下稱和意公司)之名義與張信傑、黃文洲、李艷玲簽訂合夥契約書,約定出資總額為3,000 萬元(按:被告以資金及電配材料工程款出資,股權為40% ;

張信傑以資金與技術方式出資,股權為40% ;

黃文洲與李艷玲則均以資金方式出資,股權各為10% ),復約定由張信傑之配偶即原告出名為億利發公司之登記負責人,並給予原告每月2 萬元之報酬;

其後,被告與張信傑、黃文洲、李艷玲於103 年10月8 日召開合夥人會議時,被告、黃文洲、李艷玲均對於張信傑究否有將資金投入億利發公司乙節,存有疑義,惟礙於該公司相關帳冊等資料均由張信傑保管,致無法查核,遂於同年11月24日再行召開之合夥人會議中,要求張信傑提出伊業已出資之證明,而張信傑僅空言泛稱伊確有出資560 萬元等語,被告、黃文洲、李艷玲礙於無相關帳冊資料可供查核,遂據張信傑上開所述,決議將億利發公司出資總額調降為2,000 萬元,並剔除張信傑技術入股部分,是調整後各合夥人之持股比例分別為被告42% 、張信傑28% 、黃文洲15% 、李艷玲15% ,並於該次會議決議變更億利發公司之負責人為被告。

被告因信張信傑所陳伊確有出資560 萬元等語,始簽訂系爭股權轉讓書,而被告於陸續匯出499,997 元後,張信傑始陸續交付相關帳冊資料,被告至此始發現要無任何張信傑出資之紀錄,遂於104 年4 月8 日要求張信傑說明,惟未獲伊置理。

㈢是以,原告非為億利發公司之合夥人,倘張信傑欲將伊所有該公司之股權讓與原告,依合夥契約書約定及民法第683條規定,應經被告及黃文洲、李艷玲之同意,惟在張信傑證明伊確有出資560 萬元乙情前,被告及黃文洲、李艷玲要無可能同意上開股權讓與之事,是系爭股權轉讓書之標的係屬自始客觀給付不能,應屬無效;

縱認非自始客觀給付不能,惟基於被告、黃文洲、李艷玲不可能同意張信傑將股權讓與原告之情下,原告當無可能履行系爭股權轉讓書所負之義務,則被告自得依民法第226條、第256條及第259條等規定,解除契約,並請求返還被告業已給付之價金499,997 元;

又如認系爭股權轉讓書為有效,惟被告係誤信張信傑確有出資560 萬元等節,始簽訂系爭股權轉讓書,是被告係受張信傑詐欺而簽訂該契約,自得依民法第92條規定,主張撤銷上開意思表示;

況億利發公司之登記資本額僅為100 萬元,則被告豈可能於投入800 萬餘元之資金後,再以320 萬元之價金向原告買受一不存在之股權,甚係空殼公司,實與常理不符,是原告或張信傑應先證明確有出資560 萬元後,被告方有依約給付之義務。

另原告為越南籍,於103 年1 月22日始與張信傑結婚,其中文書寫與表達能力均不佳,何能參與公司之經營,亦與合夥關係首重合夥人間之信任關係相悖,是原告主張其係占有張信傑所有出資額並參與公司經營云云,不可採信。

㈣綜此,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㈠系爭股權轉讓書上被告之簽章係被告親自為之,原告之簽章係由原告配偶即證人張信傑代簽代蓋(見本院卷第31頁、第161頁及反面)。

㈡被告已依系爭股權轉讓書給付原告499,997 元(見本院卷第110頁及反面)。

㈢億利發實業有限公司之代表人已登記為被告,其登記之出資額即資本總額100萬元(見本院卷第7-9頁)。

四、本件之爭點厥為(見本院卷第75頁反面至第76頁、第138 頁):㈠系爭股權轉讓書是否依民法第3條、第73條為無效?㈡系爭股權轉讓書是否屬於以不能之給付為標的,依據民法第246條第1項本文為無效?㈢被告主張依據民法第92條受詐欺而撤銷系爭股權轉讓書是否有理由?㈣被告依據民法第226條、第256條解除系爭股權轉讓書是否有理由?㈤被告依據系爭股權轉讓書給付價金之義務,是否以原告應先出資560 萬元為前提條件?該條件是否已經成就?㈥原告依據系爭股權轉讓書請求被告給付價金是否有理由?價金之金額應如何計算?

五、系爭股權轉讓書是否依民法第3條、第73條為無效?㈠按依法律之規定,有使用文字之必要者,得不由本人自寫,但必須親自簽名。

如有用印章代簽名者,其蓋章與簽名生同等之效力。

如以指印、十字或其他符號代簽名者,在文件上,經二人簽名證明,亦與簽名生同等之效力。

法律行為,不依法定方式者,無效。

但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3條、第73條分別定有明文。

民法第3條規定之適用,以依法律之規定有使用文字之必要者為限(最高法院31年上字第692 號判例要旨參照)。

次按代理人於代理權限內,以本人名義所為之意思表示,直接對本人發生效力。

前項規定,於應向本人為意思表示,而向其代理人為之者,準用之,此亦為民法第103條所明定。

代理人任意記明本人之姓名蓋其印章,而成為本人名義之行為者,所在多有,此種行為只須有代理權即不能不認為代理之有效形式(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407 號裁判要旨參照)。

㈡股權轉讓為諾成契約,因當事人雙方意思表示一致而成立,股權轉讓書之簽立並非契約之成立要件。

況原告既已授與其配偶張信傑代理權,業據證人張信傑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161 頁反面),是系爭股權轉讓書上之原告簽章雖非原告本人親自為之,而係由證人張信傑代簽代蓋,仍不影響其效力。

被告辯稱系爭股權轉讓書依民法第3條、第73條為無效云云,容有誤會。

六、系爭股權轉讓書是否屬於以不能之給付為標的,依據民法第246條第1項本文為無效?㈠按以不能之給付為契約標的者,其契約為無效。

但其不能情形可以除去,而當事人訂約時並預期於不能之情形除去後為給付者,其契約仍為有效。

附停止條件或始期之契約,於條件成就或期限屆至前,不能之情形已除去者,其契約為有效,民法第246條定有明文。

民法第246條第1項所稱之「不能之給付」者,係指自始客觀不能而言,亦即依社會通常觀念,債務人應為之給付,不能依債務本旨實現之意。

如僅係主觀、暫時之不能給付,自難謂其契約為無效(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281 號裁判要旨可資參照)。

出賣人以第三人所有之物為買賣標的物與買受人訂立之買賣契約,並非所謂以不能之給付為契約標的,即不得依民法第246條第1項前段規定認該買賣契約為無效(最高法院71年度台上字第 368號裁判要旨可資參照)。

㈡經查:億利發公司本為訴外人王歷勤、曾星運、張偉成於102 年12月13日所設立,上開三人於103 年4 月8 日將其部分出資額共計70萬元轉讓由原告承受,並推原告為董事,嗣王歷勤於103 年5 月6 日退股,將其全部出資額10萬元經全體股東同意轉讓由原告承受,是登記於原告名下之億利發公司出資額方變更為80萬元,而原告配偶張信傑嗣後於103 年 6月間又覓訴外人黃文洲、李艷玲與和意公司(法定代理人為被告)合夥經營億利發公司,約定張信傑投入資金與技術合計1,200 萬元,占公司40%股份、和意公司投入資金與電配材料工程款,占公司40%股份,黃文洲、李艷玲各出資 300萬元資金,占公司10%;

其後,張信傑、黃文洲、李艷玲與被告於103 年10月8 日召開合夥人會議,討論增資事宜,繼於同年11月24日再次召開會議,討論續行增資事宜,是日即決議調整各股東持股比例,即張信傑調降為28%,被告調升為42%,至黃文洲、李艷玲則均各為15%,全權委託被告處理股東造冊、負責人變更與組織重組,原告、曾星運、張偉成於104 年1 月21日將其全部出資額均轉讓由被告承受,並於是日向經濟部中部辦公室申請變更登記億利發公司之代表人已登記為被告,其登記之出資額即資本總額100 萬元等情,業據本院調閱億利發公司登記案卷查核屬實,並有被告提出之合夥契約書、股東會會議記錄、股東臨時會開會決議事項、委託書、公告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4-90 頁),並據證人李艷玲、張信傑證述在卷(見本院卷第112-113 頁、第159-162 頁)。

按合夥人非經他合夥人全體之同意,不得將自己之股分轉讓於第三人。

但轉讓於他合夥人者,不在此限,民法第683條定有明文。

次按股東非得其他全體股東過半數之同意,不得以其出資之全部或一部,轉讓於他人,公司法第111條第1項定有明文。

是被告與張信傑已於被證3 之會議記錄確認張信傑之出資比例為28%,而張信傑因信用問題而將股份借名登記予原告名下,業據其證述在卷(見本院卷第161 頁),於內部合夥關係上張信傑將股份轉讓予同為合夥人之被告,依上開民法第683條但書,本毋須得其他合夥人之同意,於外部之登記事項,原告於系爭股權轉讓書簽訂翌日已經全體股東同意,辦理出資額轉讓及董事變更事宜,故難認系爭股權轉讓書之標的為自始客觀給付不能。

七、被告主張依據民法第92條受詐欺而撤銷系爭股權轉讓書是否有理由?㈠按被詐欺而為意思表示者,依民法第92條第1項之規定,表意人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惟主張被詐欺而為表示之當事人,應就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44年台上字第75號判例要旨可資參照。

民事法上所謂詐欺云者,係謂欲相對人陷於錯誤,故意示以不實之事,令其因錯誤而為意思之表示,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371 號判例要旨可資參照。

次按代理人之意思表示,因其意思欠缺、被詐欺、被脅迫,或明知其事情或可得而知其事情,致其效力受影響時,其事實之有無,應就代理人決之。

但代理人之代理權係以法律行為授與者,其意思表示,如依照本人所指示之意思而為時,其事實之有無,應就本人決之,民法第105條定有明文。

㈡經查:系爭股權轉讓書第1條約定:「甲乙雙方根據附件『合夥契約書』第7條第3項出資轉讓內容,甲方占有公司28%之股權(103 年11月24日股東臨時會重新分配之股權),經由合夥人同意,以320 萬元整轉讓乙方。」

等語(見本院卷第5 頁),可見系爭股權轉讓書確係承被證1 之合夥契約書(見本院卷第84-85 頁)、被證2 之103 年11月24日股東臨時會開會決議事項而來,應整體觀之。

而由上述㈡本院由公司登記案卷與兩造提出書證比對整理之脈絡,可知自王歷勤於103 年5 月6 日退股,張信傑於103 年6 月間與黃文洲、李艷玲、和意公司(法定代理人為被告)簽訂合夥契約書以來,億利發公司之登記股東、出資額、股份比例始終與合夥契約書及股東會會議記錄不符,依照103 年11月24日股東臨時會開會決議事項⒈「股東占比認同:李(即被告):42%,張(即原告配偶張信傑)28%,黃(即黃文洲)15%,李艷玲15%,實收資本額20,000,000以此增資造冊」(見本院卷第87頁),是依上開實收資本額換算,張信傑登記於原告名下之出資額應達560 萬元無誤,此項出資是否屬實,自然會影響系爭股權轉讓書之價格,基於交易習慣及誠信原則自有告知之義務,是原告除將其名下持股比例登記轉讓予被告之外,應將出資額560 萬元轉讓予被告,始符合系爭股權轉讓書之真意,然依本院向經濟部中部辦公室函調之登記案卷,億利發公司之資本額自始迄今均僅有100 萬元,從無增資之記錄,原告亦僅轉讓80萬元之出資額予被告,證人張信傑亦自承其出資額僅有300 多萬元(見本院卷第160 頁反面),顯然均與系爭股權轉讓書之約定不符。

張信傑於代理原告簽訂系爭股權轉讓契約書時,並未告知被告其實際出資之情形(見本院卷第160 頁反面),致被告誤信張信傑已依103 年11月24日股東臨時會開會決議之實收資本額 2,000萬元之28%出資,進而決定以320 萬元買受上開股份,堪認係受被詐欺而為意思表示,其於104 年9 月4 日當庭撤銷其意思表示(見本院卷第74頁反面),並未逾民法第93條之除斥期間,已合法生效。

八、按法律行為經撤銷者,視為自始無效,民法第114條第1項定有明文。

被告主張依據民法第92條受詐欺而撤銷系爭股權轉讓書,既為有理由,系爭股權轉讓書即應視為自始無效,原告依據系爭股權轉讓書請求被告給付價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乙、反訴部分:

一、反訴原告主張:㈠系爭股權轉讓書關於反訴被告之簽名及印文,均係由張信傑代簽及用印,是依民法第3條、第73條規定,系爭股權轉讓書自屬無效。

㈡系爭股權轉讓書之標的為自始客觀給付不能,應屬無效;

縱認非為自始給付不能,惟在反訴原告與他合夥人要無可能同意張信傑將億利發公司股權轉讓予反訴被告之情下,反訴被告亦不可能履行系爭股權轉讓書所負之義務,則反訴原告自得依法解除契約,又如認系爭股權轉讓書確屬有效,惟反訴原告係受張信傑之詐欺,始簽訂系爭股權轉讓書,是反訴原告自得撤銷該意思表示等節,均如反訴原告於本訴中所為陳述,為此,爰依第179條、第226條、第256條、第259條、第266條等規定,訴請反訴被告返還渠業已收受之價金499,997 元等語。

㈢並聲明:⒈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499,997 元,及自 104年9 月5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反訴被告則以:㈠系爭股權轉讓書之標的非自始客觀不能,且合夥人間之股權轉讓,無須獲得他合夥人之同意,業如反訴被告於本訴中所為陳述,則反訴原告自不得解除契約;

又合夥人間出資額之讓與、反訴原告非因詐欺而簽訂系爭股權轉讓書等節,亦如反訴被告於本訴中所為陳述,則反訴被告既已履行契約所負之義務,自無須返還業已受領之價金499,997 元等語,資為抗辯。

㈡並聲明:⒈反訴原告之訴駁回。

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三、本件反訴部分之爭點厥為(見本院卷第75頁反面至第76頁):㈠反訴原告依據民法第179 、266 條請求反訴被告返還已給付之價金499,997元是否有理由?㈡反訴原告依據民法第226 、256 、259 條請求反訴被告返還已給付之價金499,997元是否有理由?

四、按法律行為經撤銷者,視為自始無效。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

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14條第1項、第179條分別定有明文。

反訴原告主張依據民法第92條受詐欺而撤銷系爭股權轉讓書,既為有理由,系爭股權轉讓書即應視為自始無效,反訴被告受領499,997 元之法律上原因已不存在,反訴原告依據民法第179條請求返還,洵屬有據。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綜上所述,反訴原告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反訴被告返還499,997 元,及自反訴起訴狀送達反訴被告之翌日即104 年9 月5 日起(本院卷第77頁參照),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判決所命反訴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宣告反訴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丙、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並所提證據均與本件之結論無影響,爰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丁、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2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游智棋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23 日
書記官 塗蕙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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