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TYDV,104,訴,8,2016020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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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訴字第8號
原 告 古盛枝
訴訟代理人 袁健峰律師
杜唯碩律師
被 告 鄭龍杰
台灣勁前運輸有限公司(原名咏昌交通有限公司)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葉炳乾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應命承受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由葉炳乾為被告台灣勁前運輸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續行訴訟。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法定代理人之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70條規定自明。

又訴訟程序於判決送達後、提起上訴前,發生當然停止之原因,依民事訴訟法第177條第3項規定,當事人承受訴訟之聲明,尚且應由為裁判之原法院裁定之,茲訴訟程序於裁判送達前,甚至言詞辯論終結前,發生當然停止之原因,承受訴訟之聲明,尤應由為裁判之原法院裁定之,是為當然之解釋。

如當事人不為承受訴訟之聲明,則應由原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178條規定依職權以裁定命其承受訴訟,最高法院76年度第10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二、經查,本院104 年度訴字第8 號損害賠償事件係於民國104年11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惟被告咏昌交通有限公司已於104 年6 月22日更名為台灣勁前運輸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則由周淑惠變更為葉炳乾,揆諸前揭法條規定及說明,自應由葉炳乾為被告台灣勁前運輸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續行訴訟。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1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 法 官 劉佩宜
法 官 孫健智
法 官 何宗霖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2 日
書記官 許婉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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