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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訴字第826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蘇俊宇
陳文山
被上 訴人
即 被 告 莊朝琴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抵押權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民國104年12月31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6條之16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上訴必須具備之程式。
又上訴不合法者,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民事訴訟法第444條第1項定有明文。
是提起上訴如未繳裁判費而不合法者,第二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上訴人補正,上訴人如不於期間內補正者,第二審法院即應裁定駁回其上訴。
二、查本件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未據繳納裁判費,已經本院於105 年2 月4 日裁定命上訴人於收受裁定送達5 日內補繳,該裁定業於同年2 月18日送達上訴人,有送達證書可稽,上訴人逾期迄未補正,有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1 紙在卷可稽,其上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26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顏世翠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林育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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