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832號
原 告 劉怡君
吳勇德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李金澤律師
複 代理人 葉建浩律師
被 告 張鴻彬
黃清錦
陳宗麟
施家棟
劉敏如
陳連豊芳
陳玉峰(兼邱湘傑之承當訴訟人)
邱垂謨
邱垂詠
邱垂昱
邱柏榮
邱柏壽(原名:邱靖育)
上列 5 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祥彬律師
被 告 邱松茂
邱志郁
邱志欽
邱陳廷妹
邱顯沛
邱麗芬
邱家妤
兼上列 4人
訴訟代理人 邱蘭英
被 告 呂理良
訴訟代理人 呂學溢
上列 9 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邱政翰
被 告 邱垂立
訴訟代理人 邱顯文
邱顯來
被 告 邱銘傑
邱玉振
邱成章
邱正煇
邱顯明
邱新祐(即失蹤人邱煥庭之財產管理人)
上列 1 人
訴訟代理人 林光明
被 告 邱義亮
邱榮棋
邱顯群
邱保盛
邱張緣(邱顯壽之承受訴訟人)
邱富美(邱顯壽之承受訴訟人)
邱繼弘(邱顯壽之承受訴訟人)
邱欣怡(邱顯壽之承受訴訟人)
邱繼勤(邱顯壽之承受訴訟人)
上列 1人
法定代理人 李秋梅
兼上列 5人
訴訟代理人 邱奕榮(邱顯壽之承受訴訟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12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邱張緣、邱奕榮、邱富美、邱繼弘、邱欣怡、邱繼勤應就其被繼承人邱顯壽所遺坐落桃園市○○區○○段○○○地號土地之所有權應有部分三千二百四十分之十二,辦理繼承登記。
兩造共有桃園市○○區○○段○○○地號土地應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由兩造按附表「權利範圍」欄所示比例分配之。
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訴訟費用負擔比例」欄所示之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
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0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原告起訴時列被告邱煥庭,因於民國99年10月21日失蹤迄今,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0 年度財管字第121 號裁定選任邱瑞雲為其財產管理人,遂於104 年6 月11日當庭更正改列邱瑞雲為被告(見本院卷一第51頁),嗣因邱瑞雲於106 年5 月29日死亡,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6 年度司財管字第5 號裁定選任邱新祐為邱煥庭之財產管理人在案(見本院卷第15頁至第22頁),並據邱新祐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按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雖移轉於第三人,於訴訟無影響;
前項情形,第三人經兩造同意,得聲請代移轉之當事人承當訴訟;
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
另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不甚礙被告之防禦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1項、2 項、第262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5款、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
又共有物之分割,於共有人全體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須共有人全體始得為之,故請求分割共有物之訴,屬於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所稱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
次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
又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5條分別定有明文。
查原告起訴之初,原列張鴻彬、黃清錦、陳宗麟、施家棟、劉敏如、陳連豊芳、陳玉峰、邱垂謨、邱垂詠、邱垂昱、邱松茂、邱垂立、邱玉振、邱成章、邱正煇、邱顯壽、邱顯明、邱煥庭、邱義亮、邱榮棋、邱柏榮、邱柏壽、邱顯群、呂理良、邱湘傑、邱志郁、邱志欽、邱銘傑、邱陳廷妹、邱顯沛、邱麗芬、邱家妤、邱蘭英、邱保盛為被告,並聲明:原告及被告共有坐落於桃園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全部,准予變賣。
變賣後之價金依兩造之應有部分比例分配之。
嗣因原共有人邱湘傑於105年9 月30日訴訟繫屬中,以買賣為原因,將其應有部分(216 分之1 )移轉登記予陳玉峰並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完畢,並經陳玉峰於105 年11月2 日具狀聲明承當邱湘傑之訴訟地位(見本院卷二第77頁),原告復撤回已非系爭土地共有人之邱湘傑之起訴,揆諸前開規定,自應准許。
再查本件原告於起訴時,原列共有人邱顯壽於105 年9 月4 日死亡,其繼承人為邱張緣、邱奕榮、邱富美、邱繼弘、邱欣怡、邱繼勤,此有邱顯壽除戶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及繼承人戶籍謄本在卷(見本院卷二第148 頁至第151 頁),是原告聲明由上開繼承人承受訴訟,並於106 年8 月24日當庭變更訴之聲明為:㈠被告邱張緣、邱奕榮、邱富美、邱繼弘、邱欣怡、邱繼勤就邱顯壽所遺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
㈡原告與被告共有之系爭土地准予變賣,變賣之價金依兩造間應有部分比例分配之。
是原告上開變更,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本件被告張鴻彬、黃清錦、陳宗麟、施家棟、劉敏如、陳連豊芳、陳玉峰、邱玉振、邱成章、邱正煇、邱新祐、邱顯群、邱銘傑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略以: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此有土地登記謄本可證。
因系爭土地共有人眾多,已無法為最有效之利用,認為變賣共有物應係對系爭土地及共有人最有利,亦能徹底解決共有關係,促進土地之最大利用經濟效益,另邱顯壽於105 年9 月5 日死亡,然其繼承人迄今尚未就系爭土地辦理繼承登記,伊自得併請求被告邱張緣等人,應先就渠等之被繼承人之所有權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
故原告爰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及民法第824條第2項第2款前段之規定,請求變價分割系爭土地等語。
並聲明:㈠被告邱張緣、邱奕榮、邱富美、邱繼弘、邱欣怡、邱繼勤就被繼承人邱顯壽所遺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
㈡兩造所有之系爭土地准予變價分割,所得之價金依兩造之應有部分比例分配。
二、被告答辯:㈠被告張鴻彬則以:不同意變價分割等語。
㈡被告施家棟、邱垂謨、邱垂詠、邱垂昱、邱柏榮、邱柏壽則以:同意變價分割等語。
㈢被告邱松茂、邱垂立、邱顯明、邱義亮、邱榮棋、邱顯群、呂理良、邱志郁、邱志欽、邱陳廷妹、邱麗芬、邱家妤、邱顯沛、邱蘭英、邱保盛、邱張緣、邱奕榮、邱富美、邱繼弘、邱欣怡、邱繼勤則以:希望能與原告和解並交換同段169、170 、171 、172 、173 地號土地,交換土地後再分割,以利共同開發等語。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㈣被告張鴻彬雖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曾到庭表示不同意變價分割,希望能分到土地等語。
㈤被告邱義亮雖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先前陳述:系爭土地於103 年6 月28日舉行共有人協商會議,由華邑公司所召開,該公司未單獨就系爭土地提出分割方案供協商,且部分共有人未參與,尚難認定係不能協議。
且如原告所述將系爭土地變價,對共有人最為有利,然系爭土地與相鄰之同段169 、170 、171 、173 地號土地,原為邱家祖先規劃為一體之建築群及庭園,其上建物、庭園及晒穀場,亦是交互跨越接連建造,交叉居住使用。
雖分別由各房子孫繼承或經由買賣等共同持有,並未有土地與建物所有人不同之情形,如單獨將系爭土地變價,將可能產生其上建物所有人無權占有之問題,對共有人更加不利。
且系爭土地,如未與前開4筆土地一併分割,將勢必造成其中某筆土地無對外通行之道路,是以系爭土地應與前開4 筆土地合併辦理變賣,對共有人最為有利等語。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㈥被告邱新祐雖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先前陳述:希望系爭土地與前開4筆土地合併分割等語。
㈦被告黃清錦、陳宗麟、施家棟、劉敏如、陳連豊芳、陳玉峰、邱玉振、邱成章、邱正煇、邱顯群、邱銘傑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各共有人,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能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民法第823條第1項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詳如附表「權利範圍」欄所示,且兩造間就系爭土地並無不能分割之約定,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而有不能分割之情形,惟迄今仍無法就分割方法達成協議等情,有卷附系爭土地登記謄本可資參照(見本院卷四第80至89頁),且為到場之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則原告據以提起本件訴訟,請求分割系爭土地,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㈡次按分割共有物,性質上為處分行為,依民法第759條規定,共有不動產之共有人中有人死亡時,於其繼承人未為繼承登記以前,固不得分割共有物。
惟於分割共有物訴訟中,請求該共有人之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並合併對其他共有人為分割共有物之請求,不但符合訴訟經濟原則,亦與民法第759條及強制執行法第130條規定之旨趣無違(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1012號判例意旨參照)。
經查,系爭土地之原共有人邱顯壽於105 年9 月4 日死亡,被告邱張緣、邱奕榮、邱富美、邱繼弘、邱欣怡、邱繼勤為邱顯壽之繼承人,迄今未就被繼承人邱顯壽之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等情,有卷附系爭土地登記謄本可參(見本院卷四第82頁),參諸前開說明,原告為求分割系爭土地,自可許其就請求辦理繼承登記及分割共有物之訴合併提起,從而原告請求前揭被告應分別就被繼承人邱顯壽所遺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㈢復按裁判分割共有物訴訟,為形式之形成訴訟,其事件本質為非訟事件,故法院定共有物之分割方法,雖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因素,而本其自由裁量權為公平合理之分配,但並不受當事人聲明、主張或分管約定之拘束(最高法院63年台上字第543號、68年台上字第3247號判例意旨參照)。
⒈按現行民法第824條有鑑於共有物之性質或用益形態多樣複雜,對於裁判上分割共有物之分割方法,採多樣及柔軟性之規定。
依該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如原物分配有困難時,雖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
惟共有物之裁判上分割,仍以原物分割為原則,必須以原物分割有事實上或法律上之困難,例如原物性質上無法分割或分割將減損其價值之情形,始得依變賣之方法分配價金,以維護共有物之經濟效益,及兼顧共有人之利益與實質公平。
倘共有物在性質上並無不能分割或分割將減損其價值之情形,僅因共有人各執己見,難以整合其所提出之分割方案者,法院仍應斟酌共有物之性質、共有人之利害關係、經濟價值及利用效益,依民法第824條所定之各種分割方法為適當之分配,尚不能逕行變賣共有物而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1336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是裁判上定共有物分割之方法,固有分配原物與變賣分配價金兩種,但為符合共有物分割及不動產現實利用之本旨,應以分配原物為原則,如以原物分配有困難時,始得判命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
所謂原物分配顯有困難,當依社會一般之觀念定之,包括法律上禁止共有物細分,以及分割後之共有物各部分性質上難以利用或價值有相當之減損者。
又採行變價分割,通常係因共有物性質上不能以原物分割或以原物分割有困難或反而對共有人不利之情形,是倘共有之土地予以原物分割,會致各共有人分得土地面積過於狹窄、不完整、面寬不足,而不利於土地之利用價值時,即不應採行原物分割,此時若採行變價分割,可使該共有之土地得以整筆統一出售,自得提高土地之售價,並以其賣得之價金分配予各共有人,對各共有人均屬有利,自屬妥適之分割方法。
⒉經查,本院審酌系爭土地屬都市計劃土地,依桃園市政府、桃園市八德區公所、桃園市八德地政事務所均函覆表示系爭土地並無建築執照核發紀錄(見本院卷三第181 頁至第182頁、第184 頁至第186 頁),然其上現有未辦理保存登記之門牌號碼桃園市○○區○○里○○0 號(下稱系爭3 號建物),此有桃園市政府地方稅務局函覆之房屋稅籍證明書存卷可參(見本院卷二第94頁至第101 頁),且經本院會同兩造至現場履勘屬實,並囑託桃園市八德地政事務所至現場測量並繪製複丈成果圖,亦有勘驗筆錄、現場照片及收件105 年11月1 日測法字第017100號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82頁至第84頁、第89頁至第90頁、第157 頁至第158 頁),復經到場之原告及被告施家棟、邱垂詠、邱松茂、邱垂立、邱顯明、邱義亮、邱榮棋、邱顯群、邱志欽、邱蘭英及邱保盛均陳稱系爭3 號建物現由邱垂昱所居住使用(見本院卷三第138 頁)等情,又系爭3 號建物之主體即附圖編號⑴坐落系爭土地旁之同段110 地號,僅附圖編號⑵、⑸旁廳部分、⑹雨遮、⑺廁所部分、⑻水塔部分、⑼鐵皮倉庫部分坐落系爭土地,應不置於影響系爭3 號建物之使用,參以系爭土地面積共576.05平方公尺,呈不規則形,西寬東狹長,且共有人多達40餘人,如以原物分配,將使系爭土地割裂,是以被告張鴻彬抗辯應以原物分配予各共有人云云,將使系爭土地分割過於細碎,反難以有效利用,因此原物分配,顯有困難,而難以採取。
⒊再按分割共有物,以消滅共有關係為目的,法院裁判分割共有土地時,除因該土地內部分土地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如為道路)或部分共有人仍願維持其共有關係,應就該部分土地不予分割或准該部分共有人成立新共有關係外,應將土地分配於各共有人單獨所有(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1831號判例意旨參照)。
而本件並無任何當事人陳明願意繼續維持共有關係,未免法律關係趨於複雜,不宜率然創設新的共有關係,當不宜採行部分共有人仍維持共有之原物分割方法。
雖被告邱松茂、邱垂立、邱顯明、邱義亮、邱榮棋、邱顯群、呂理良、邱志郁、邱志欽、邱陳廷妹、邱麗芬、邱家妤、邱顯沛、邱蘭英、邱保盛、邱張緣、邱奕榮、邱富美、邱繼弘、邱欣怡、邱繼勤及邱義亮均抗辯應將系爭土地與相鄰之同段169 、170 、171 、172 、173 地號土地合併分割或共同開發云云,然上開被告迄今未提出任何反訴,就前開同段169 、170 、171 、172 、173 地號土地主張合併分割或其他分割方案,本院自無從審酌,因此上開被告所辯,亦無足為取。
⒋原告主張系爭土地應予變價分割等語。
又查變價分割,系爭土地之本身並未分割,僅分配其價金而已,而系爭土地如以原物分配既有困難,反不利於使用,如以變價分割方式,由需用土地者競標取得,再由土地共有人依應有部分比例分配價金,一則當得使系爭土地獲得與市價相當之交易價值予現共有人公平分配,一則得使需用土地之人取得產權單純之土地,而利於整體規劃使用,以展現土地之使用價值,應可認已兼顧共有物利用價值及經濟效益,並屬對於共有人均為公平之分割方法,而為最適當之分割方法。
再者,民法第824條第7項已增訂:「變賣共有物時,除買受人為共有人外,共有人有依相同條件優先承買之權,有二人以上願優先承買者,以抽籤定之」之內容,核其立法理由,乃共有物變價分割之裁判係賦予各共有人變賣共有物,分配價金之權利,故於變價分配之執行程序,為使共有人仍能繼續其投資規劃,維持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共有人對共有物之特殊感情,爰增訂變價分配時,共有人有依相同條件優先承買之權。
準此,倘本件兩造認有繼續保有系爭土地所有權之必要,仍得於變價分配之執行程序時,行使依相同條件優先承買之權利,反而可取得完整系爭土地,使系爭土地發揮最大經濟效益,對渠等權益並無影響,且良性公平競價之結果,各共有人能分配之金額增加,反較有利於各共有人,系爭土地亦可發揮更大之經濟效用。
雖系爭土地上有如附圖所示編號⑵⑸⑹⑺⑻⑼之旁廳、水塔、鐵皮倉庫等未辦理保存登記之建物,然實際使用人仍可透過變價執行程序中,行使依相同條件優先承買之權利,亦可取得完整系爭土地,從而,本院參酌相關法令規定、系爭土地之使用情形、經濟效用、兩造之利益及意願等一切情狀,認系爭土地不適宜原物分割,應以變價後價金按兩造應有部分比例分配之,較能兼顧兩造之利益,而屬適當。
四、綜上所陳,系爭土地依其使用目的並非不能分割,共有人間亦無不能分割之約定,然迄今未能協議分割,從而原告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被繼承人邱顯壽之繼承人邱張緣、邱奕榮、邱富美、邱繼弘、邱欣怡、邱繼勤應辦理繼承登記,暨請求裁判分割系爭土地,均為有理由,且以將系爭土地變價分割為最適宜之分割方法,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至第2項所示。
五、又分割共有物之方法,本應由法院斟酌何種方式較能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兩造之利益,以決定適當之分割方法,不因何造起訴而有不同,故原告請求分割系爭土地部分雖有理由,惟關於此部分訴訟費用之負擔,仍應以共有人全體各按其應有部分比例負擔,方屬事理之平,爰諭知如主文第3項所示。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提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核均與判決結果皆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第80條之1 、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3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姚重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31 日
書記官 蔡佳芳
附表:
┌───────────────────────────┐
│桃園市○○區○○段000地號 │
├───────────────────────────┤
│土地面積:576.05平方公尺 │
├───┬────┬─────┬──────┬─────┤
│編號 │共有人姓│權利範圍比│訴訟費用 │備註 │
│ │名 │例 │負擔比例 │ │
├───┼────┼─────┼──────┼─────┤
│1 │劉怡君 │0000000 │0000000 │ │
│ │ │分之277891│分之277891 │ │
├───┼────┼─────┼──────┼─────┤
│2 │吳勇德 │810分之2 │810分之2 │ │
├───┼────┼─────┼──────┼─────┤
│3 │張鴻彬 │810分之16 │810分之16 │ │
├───┼────┼─────┼──────┼─────┤
│4 │黃清錦 │648分之41 │648分之41 │ │
├───┼────┼─────┼──────┼─────┤
│5 │陳宗麟 │720分之21 │720分之21 │ │
├───┼────┼─────┼──────┼─────┤
│6 │施家棟 │24000 │24000 │ │
│ │ │分之3163 │分之3163 │ │
├───┼────┼─────┼──────┼─────┤
│7 │劉敏如 │32400 │32400 │ │
│ │ │分之3124 │分之3124 │ │
├───┼────┼─────┼──────┼─────┤
│8 │陳連豐芳│32400 │32400 │ │
│ │ │分之1873 │分之1873 │ │
├───┼────┼─────┼──────┼─────┤
│9 │陳玉峰 │810000 │810000 │ │
│ │ │分之73351 │分之73351 │ │
├───┼────┼─────┼──────┼─────┤
│10 │邱垂謨 │540分之15 │540分之15 │ │
├───┼────┼─────┼──────┼─────┤
│11 │邱垂詠 │540分之15 │540分之15 │ │
├───┼────┼─────┼──────┼─────┤
│12 │邱垂昱 │540分之15 │540分之15 │ │
├───┼────┼─────┼──────┼─────┤
│13 │邱松茂 │36分之1 │36分之1 │ │
├───┼────┼─────┼──────┼─────┤
│14 │邱垂立 │45分之2 │45分之2 │ │
├───┼────┼─────┼──────┼─────┤
│15 │邱玉振 │54分之1 │54分之1 │ │
├───┼────┼─────┼──────┼─────┤
│16 │邱成章 │54分之1 │54分之1 │ │
├───┼────┼─────┼──────┼─────┤
│17 │邱正煇 │54分之1 │54分之1 │ │
├───┼────┼─────┼──────┼─────┤
│18 │邱張緣 │公同共有 │連帶負擔 │(邱顯壽 │
│ │ │3240分之12│3240分之12 │之繼承人)│
├───┼────┤ │ │ │
│19 │邱奕榮 │ │ │ │
├───┼────┤ │ │ │
│20 │邱富美 │ │ │ │
├───┼────┤ │ │ │
│21 │邱繼弘 │ │ │ │
├───┼────┤ │ │ │
│22 │邱欣怡 │ │ │ │
├───┼────┤ │ │ │
│23 │邱繼勤 │ │ │ │
├───┼────┼─────┼──────┼─────┤
│24 │邱顯明 │3240分之12│3240分之12 │ │
├───┼────┼─────┼──────┼─────┤
│25 │邱新祐即│36分之1 │36分之1 │ │
│ │邱煥庭之│ │ │ │
│ │財產管理│ │ │ │
│ │人 │ │ │ │
├───┼────┼─────┼──────┼─────┤
│26 │邱義亮 │36分之1 │36分之1 │ │
├───┼────┼─────┼──────┼─────┤
│27 │邱榮棋 │36分之1 │36分之1 │ │
├───┼────┼─────┼──────┼─────┤
│28 │邱柏榮 │1080分之15│1080分之15 │ │
├───┼────┼─────┼──────┼─────┤
│29 │邱柏壽 │1080分之15│1080分之15 │ │
├───┼────┼─────┼──────┼─────┤
│30 │邱顯群 │72分之1 │72分之1 │ │
├───┼────┼─────┼──────┼─────┤
│31 │呂理良 │27分之1 │27分之1 │ │
├───┼────┼─────┼──────┼─────┤
│32 │邱志郁 │648分之1 │648分之1 │ │
├───┼────┼─────┼──────┼─────┤
│33 │邱志欽 │648分之1 │648分之1 │ │
├───┼────┼─────┼──────┼─────┤
│34 │邱銘傑 │72分之1 │72分之1 │ │
├───┼────┼─────┼──────┼─────┤
│35 │邱陳廷妹│432分之1 │432分之1 │ │
├───┼────┼─────┼──────┼─────┤
│36 │邱顯沛 │432分之1 │432分之1 │ │
├───┼────┼─────┼──────┼─────┤
│37 │邱麗芬 │432分之1 │432分之1 │ │
├───┼────┼─────┼──────┼─────┤
│38 │邱家妤 │432分之1 │432分之1 │ │
├───┼────┼─────┼──────┼─────┤
│39 │邱蘭英 │432分之1 │432分之1 │ │
├───┼────┼─────┼──────┼─────┤
│40 │邱保盛 │72分之1 │72分之1 │ │
└───┴────┴─────┴──────┴─────┘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