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TYDV,104,訴,850,201508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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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850號
原 告 徐明廷
訴訟代理人 徐國紘
何維孝
被 告 許文添
訴訟代理人 陳育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就本院103 年度審交易字第869 號過失傷害案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103 年度審交附民字第354 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4 年7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參萬肆仟貳佰壹拾捌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十二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九十九,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拾壹萬貳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拾參萬肆仟貳佰壹拾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

查原告起訴時聲明原為:被告應賠償原告新臺幣(下同)33萬7,454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於訴訟中擴張請求金額為60萬元及其利息,復又減縮部分不能工作損失及精神慰撫金請求之金額,主張合計受有47萬7,454 元之損害,惟本件僅於33萬7,454元範圍內為請求。

經核原告上開所為乃係補充法律上之陳述,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要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㈠被告前於民國103 年1 月24日上午6 時5 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桃園市楊梅區中山北路1 段由楊梅往中壢方向行駛外側右轉專用車道,行經國道一號高速公路楊梅交流道北上入口匝道無號誌交叉路口(下稱本件交叉路口)右轉彎,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行經未劃設行人穿越道之交叉路口,遇有行人穿越道路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而當時天候晴、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而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適有原告頭戴安全帽沿中山北路1 段由楊梅往中壢方向行走外側路肩,行經本件交叉路口時,遭被告駕駛上開自用小貨車撞擊,原告之身體因此反彈至上開自用小貨車前方擋風玻璃後倒地,受有頭部外傷併硬腦膜下出血,臉部之開放性傷口5 公分,右手傷口2 公分,多處擦傷、牙齒斷裂2 根之傷害。

為此,爰依法請求如下之損害賠償:⒈醫療費用3,654 元:原告因本件事故受有上開傷害,於林口長庚醫院、天晟醫院就診支出醫療費用共計3,654 元。

⒉看護費用8,800 元:原告因本件事故受傷,生活無法自理,有聘請看護照料之必要,每日以林口長庚紀念醫院全日看護費用2,200 元計算、自103 年1 月24日至103 年1 月27日計4 日,共支出看護費用8,800 元。

⒊不能工作損失4 萬5,000 元:原告於本件事故前係擔任裝潢木工為業,每日工資1,500 元、以休養30日計算,受有不能工作損失為4 萬5,000 元。

⒋製作假牙損失34萬元:原告因本件事故導致牙齒斷裂2 根,全口活動假牙脫落,不堪使用,經典範牙醫診所預估重新製作活動假牙費用共計34萬元。

⒌精神慰撫金8 萬元:原告因本件事故受有上開傷害,身心痛苦難言,爰請求精神慰撫金8 萬元。

⒍上開損害總計47萬7,454 元,惟原告僅請求其中33萬7,454元。

另原告迄今並未領取汽車強制責任險保險金。

㈡聲明:被告應賠償原告33萬7,454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就原告所提出單據其中關於醫療費、看護費、不能工作損失部分,並無意見,惟就製作假牙部分,因被告僅撞斷原告兩根牙齒,故僅願賠償2 萬元;

就精神慰撫金部分則認其金額過高,僅能接受2 萬元左右。

況本件事故之發生並非全係被告之過失,原告亦有過失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原告主張被告於前開時、地駕駛小貨車右轉彎時,未注意車前狀況,及未暫停讓穿越道路之行人先行通過,致撞擊原告身體因此反彈至小貨車前方擋風玻璃後倒地,受有頭部外傷併硬腦膜下出血,臉部之開放性傷口5 公分,右手傷口2 公分,多處擦傷、牙齒斷裂2 根之傷害,被告之過失傷害刑事責任部分經判決有罪確定,業據提出本院103 年度審交易字第869 號刑事判決、林口長庚醫院診斷證明書等件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此部分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又原告主張其因本件車禍受傷,合計所受之損害為47萬7,454 元,伊只請求33萬7,454 元等情,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為辯,是本件應予審究之爭點厥為:㈠系爭事故之發生,原告是否與有過失?過失比例為何?㈡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何?茲分述如下:㈠系爭事故之發生,原告是否與有過失?過失比例為何?⒈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汽車行經未劃設行人穿越道之交岔路口,遇有行人穿越道路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

行人在未設行人穿越設施,亦非禁止穿越之路段穿越道路時,應注意左右無來車,始可小心迅速穿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第103條第3項及第134條第6款定有明文。

⒉經查,系爭事故地點係一未劃設行人穿越道之交叉路口,被告行經該處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遇有行人穿越道路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而當時天候晴、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原告穿越系爭事故道路,被告未減速慢行,復未採取必要之煞停措施,致發生系爭事故,此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及現場相片在卷可稽(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偵字第10404 號卷,下稱偵卷第22至27頁),足見被告駕駛行經本件交岔路口,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且未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有過失甚明。

再查,原告由中山北路1 段由楊梅往中壢方向行走外側路肩,行經本件交叉路口,於穿越路口車道時,亦未注意左右來車小心穿越道路,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然原告未小心穿越,致發生系爭事故,原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亦與有過失甚明,故被告抗辯原告對系爭事故之發生所致生損害,與有過失,應可採認。

⒊又本件經送交通部公路總局桃園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鑑定結果亦認被告駕駛自小貨車,行經無號誌交叉路口右轉彎,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且未暫停讓穿越道路之行人先行,為肇事主因;

原告在無號誌交岔路口穿越匝道,未注意左右來車小心穿越道路,為肇事次因,有該會103 年8月7 日桃縣鑑1030552 案鑑定意見書在卷可參(見偵卷第43至44頁),本院審酌被告雖有前述過失,然其係順向駕駛在車道上,原告未注意來車,小心穿越匝道,致發生系爭事故,斟酌兩造原因力之強弱及過失之程度,本院認原告、被告應各負30% 及70% 之過失比例,始為公允。

㈡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何?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過失肇致原告身體受有系爭傷害,被告之行為與原告所受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已如前述,則原告請求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即屬於法有據。

又被告對原告請求之醫療費用3,654 元、看護費用8,800 元及不能工作損失4 萬5,000 元金額部分表示無意見(見本院卷第55至56頁),是原告此部分主張,應屬有據。

而就原告請求賠償製作假牙損失及精神慰撫金部分,則爭執原告請求金額過高,茲就原告請求該項賠償金額是否有理,分述如下:①製作假牙費用部分:原告主張因本件事故導致牙齒斷裂2 根,其全口活動假牙因而脫落,不堪使用,必需製作假牙,業據其提出林口長庚醫院診斷證明書、典範牙醫診所證明書及醫療費用收據等件為憑(見本院卷第49-1至51頁)。

查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頭部外傷併硬腦膜下出血,臉部之開放性傷口5 公分,右手傷口2 公分,多處擦傷;

牙齒斷裂2 根,其現全口無牙,業經本院當庭勘驗屬實(見本院卷第55頁背面),經典範牙醫診所估定重建上、下顎全口活動假牙,兩床共需8 萬元,且下顎必須植有4 顆板牙以固定假牙,而每顆板牙費用為6 萬5,000 元,共計需34萬元,有典範牙醫診所估價單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51頁)。

是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93條請求被告賠償此一損害。

②精神慰撫金部分:按慰撫金之賠償,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核定相當之數額。

惟所謂相當,除斟酌雙方身分資力外,尤應兼顧加害程度與其身體、健康影響是否重大以為斷,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 號判例、89年度台上字第1952號判決可資參照。

準此,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應以實際加害之情形、被害人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賠償權利人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並斟酌賠償義務人之經濟狀況、可歸責之程度等定之。

經查,原告於上開時、地遭被告駕車撞擊,因而受有頭部外傷併硬腦膜下出血,臉部之開放性傷口5 公分,右手傷口2 公分,多處擦傷,牙齒斷裂2 根之傷害,則其身體及精神受有相當之痛苦,乃屬當然。

又原告為國中畢業,從事木工裝潢,102 年度所得總額18萬元,103 年度所得0 元,名下無不動產;

被告為高職畢業,為菜市場攤販,101 年度薪資所得總額19萬80元,102 年度所得0 元,名下有汽車2 輛,無不動產,此有前開原告在職證明書存卷可佐(見本院卷第57頁),並經本院依職權查詢兩造財產所得資料無訛,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至14、43至45頁)。

本院審酌原告因本次事故受有系爭傷害須休養期間為1 個月,確實有相當痛苦,並依上開判例、判決意旨,斟酌兩造身分地位、經濟狀況、被告侵權行為態樣等相關情狀後,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8 萬元,尚屬妥適,應予准許。

⒉綜上,原告因系爭事故所受之損害應為47萬7,454 元(計算式:3,654 元+8,800 元+4 萬5,000 元+34萬元+8 萬元=47萬7,454 元)。

⒊復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系爭事故之發生,被告固有過失,然原告之過失亦屬造成上開事故發生之原因,業如前述,則原告所受損害應承擔30% 之過失責任,是被告賠償額經酌減後,應賠償之金額為33萬4,218 元(計算式:47萬7,454 元×70%=33萬4,218 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則原告得請求之金額為33萬4,218 元,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刑事附帶起訴狀繕本於103 年12月10日送達被告而生送達及催告效力,有送達證書1 紙(見附民卷第4 頁)附卷可稽,是本件原告向被告請求利息之起算日為103 年12月11日,應堪認定。

六、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3萬4,218 元附加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請求,洵屬無據,應予駁回。

七、本件係所命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應就被告敗訴之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職權為被告酌定免為假執行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至原告之訴經駁回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明確,兩造所提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審酌後認與本判決結果不生任何影響,爰不一一予以論述,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文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3 日
書記官 陳志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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