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TYDV,104,訴,860,201602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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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860號
原 告 隋時語
被 告 陳莊盈溱
陳有財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呂宗達律師
何偉斌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105 年1 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第1項聲明原係請求:「1.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80 萬元及自103年2 月6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

2.被告應給付原告822,579 元及自103 年2 月6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0%計算之利息。

3.被告應給付原告1,815,282 元及自103 年2 月6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0%計算之利息。」

(見本院卷第1 頁),嗣於民國104 年12月31日以民事聲明更正狀變更請求金額為5,044.670 元(見本院卷第168 頁),依前揭意旨,原告上開所為屬聲明之減縮,合於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被告陳有財、陳莊盈溱為訴外人陳郁翔之父母,陳郁翔於民國102 年3 月23日間經由交友網站「愛情公寓」與原告結識,陳郁翔自稱未婚無小孩,佯以結婚之前提與原告交往,並佯稱其公司為家族企業,父母經營大陸公司,其在台經營臺灣公司,但經濟大權均為父所控管,故其身無分文,多次以虛假之言語詐騙原告,例如公司貨品被海關扣押,需繳鉅額罰款或與他人發生車禍,需支付修理費用等,騙取原告向銀行借錢應急,此部分原告已經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提起詐欺告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4 年度調偵字第98號)。

㈡陳郁翔在詐欺原告之期間,多次向原告表示是被告2人教唆詐騙,並擔任詐騙行為的保證人,及參與數件詐騙,被告等人取得不當得利數百萬元後逃走。

原告亦曾在陳郁翔身邊聽到被告陳莊盈溱的聲音教唆陳郁翔詐騙原告,及103年新年前被告陳莊盈溱電話確認說母親(即被告陳莊盈溱)承諾錢已經準備好請原告放心等語,所以合理懷疑被告陳莊盈溱是詐欺共犯。

㈢原告因長期被陳郁翔以各式方法詐騙,經慫恿去銀行、朋友及保單質借,原告遭詐騙後生活全毀、失業生活困窘、投資等損失,被告2 人應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及侵權行為之規定,返還原告自102 年4 月起之損害,原告之損害如下:1.於103年2月6日,原告與陳郁翔談判時提及有款項原告係以信用卡、小額信貸等方式向銀行所借,利息高達20%,陳郁翔承諾願以欠款280萬元加計20%遲延利息返還,原告依據借貸關係請求被告返還280萬元及自簽立日103年2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

2.陳郁翔詐欺原告之金額總計為684,713元。

3.原告因此向各家銀行信用貸款本息共886,801元。

4.原告向朋友借貸本息共124,531元。

5.原告因此所受薪資損失為548,625元。

以上1至5總計損害為5,044,670元,除280萬元部分為借款外,其餘均為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㈣爰依侵權行為及消費借貸之返還請求權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5,044,670元及自103年2 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

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本件同一事實已經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調偵字第98號、823 號及104 年度偵字第22872 號、104 年度偵續字第204 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被告並無參與詐欺情事,並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

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

次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判例參照)。

次按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

原告主張被告與陳郁翔共同以詐欺方式騙取其財產等情,然此事實為被告所否認,依前述民事舉證責任分配之原理,應由原告就被告等人確有上開侵權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二)原告主張被告等人與陳郁翔共同詐騙之事實,無非以陳郁翔曾口頭或以電子訊息之方式表示其父母即被告等人知情,且亦有自稱陳郁翔之父母之人以電話及電子郵件與其通聯,故被告等人自應知悉陳郁翔之詐騙犯行而應共同負責等情,為其論據。

然查,原告提出之證據資料均僅陳郁翔與其之通訊軟體(LINE)之對話記錄,而上開對話記錄雖然有提及被告等人,惟渠等並未參與對話內容(見本院卷第46至60頁、第62至74頁),被告等人是否知悉原告與陳郁翔之間之借貸或債務關係,已有可疑,要難認為原告就此已經為翔實之舉證。

至原告又提出署名「伯父」之人自稱係紳翰(即陳郁翔)的父親與其聯繫之電子郵件與通訊內容(見本院卷第41至45頁)及電話錄音檔(見本院卷第75至86頁),然並提出任何該電子訊息或電話即陳有財本人所為之證據資料,被告陳有財既然否認之,原告即應就此負舉證之責任。

況若,倘陳郁翔與原告結識之初目的即在詐騙,是否會利用第三人佯裝父母而取信於原告,亦不無可能,單以前揭通聯過程,實要難認定即為被告等人所為。

再者,原告對陳郁翔提起之詐欺告訴中,陳郁翔業已坦承確有以大陸電話卡撥打電話予原告並以變聲器自稱為其父即被告陳有財欺騙原告,並以其父母即被告陳有財、陳莊盈溱之名義編織各種虛假之理由,向原告借款,此皆為其一人所為,被告陳有財、陳莊盈溱皆不知情等語,有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4 年度偵字第823 號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5 至137 頁),並為不起訴處分在案,顯見被告等人確實未參與或知悉陳郁翔與原告間之金錢往來,要難以前揭證據即認被告等人應負共同侵權行為之責。

(三)末以,消費借貸關係之成立以借用人與貸與人間有所合意為必要,借用人應於約定之時間附加約定之利息後負返還責任,除借用人負此法律上義務外,縱第三人就該等消費借貸關係有所知悉,除已依法負保證或共同借款人責任外,法律上並無任何義務存在。

原告請求被告等人就其與陳郁翔間之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負清償責任,惟依其所提出之證據,僅提及陳郁翔同意並代理被告負擔此一消費借貸之清償責任(見本院卷第3 頁),被告等人有無同意或授權,或有無就該債務負保證責任甚至擔任共同借款人,原告並未舉證以實其說,綜觀卷內資料亦屬闕如,要難認定被告等人因此負借款返還責任。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5,044,670 元及自103 年2 月6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其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與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再一一論述。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裕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3 日
書記官 沈佩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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