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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873號
原 告 黃品宜
被 告 黃緝熙
黃國芳
黃揖唐
黃偉哲(黃介庭之繼承人)
黃偉恆(黃介庭之繼承人)
黃偉榮(黃介庭之繼承人)
黃怡文(黃介庭之繼承人)
兼上列 4人
訴訟代理人 黃陳勝利(兼黃介庭之繼承人)
被 告 李晨瑜
黃溱葳
黃愷辰
兼上列 3人
訴訟代理人 黃鈺茜
被 告 翁依靜
黃品文
黃金偉
黃仁娜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於民國105 年6 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黃陳勝利、黃偉哲、黃偉恆、黃偉榮、黃怡文應就被繼承人黃介庭所有桃園市○○區○○段○○○段000○號建物,應有部分十分之一辦理繼承登記。
兩造共有如附表一所示之土地及建物准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應有部分比例分配。
原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分割附表一所示桃園市○○區○○段○○○段000000地號、111-6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及同小段230 建號房屋,並以系爭土地共有人黃緝熙、黃國芳、黃揖唐、黃陳勝利、翁依靜、黃品文、李晨瑜、黃溱葳、黃鈺茜、黃愷辰、黃仁娜、黃金偉、黃介庭為被告,惟黃介庭於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前已死亡,嗣原告於民國104 年5 月15日具狀變更另以黃介庭之繼承人即黃偉哲、黃陳勝利、黃偉恆、黃偉榮、黃怡文為被告,並請求追加被告黃偉哲、黃陳勝利、黃偉恆、黃偉榮、黃怡文應就被繼承人黃介庭所有上開230 建號建物辦理繼承登記【見本院104年度桃簡調字第275 號卷(下稱桃簡調卷)第25頁至第32頁】。
嗣經本院會同桃園市桃園地政事務所人員於105 年5 月16日至現場履勘測量,此有桃園市桃園地政事務所民國105年6 月27日桃地所測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二第43至44頁)。
原告嗣於105 年6 月17日具狀變更就上開不動產上之增建部分併予變價分割,並變更訴之聲明第2項、第3項:⒉被告黃陳勝利、黃偉哲、黃偉恆、黃偉榮、黃怡文應就被繼承人黃介庭所有如附表1 所示之該230 建號房屋(含增建部分,即附圖A 、B 、D 、E 上之所有建物)辦理繼承登記。
⒊原告與被告黃緝熙、黃國芳、黃揖唐、黃陳勝利、翁依靜、黃品文、李晨瑜、黃溱葳、黃鈺茜、黃愷辰、黃仁娜、黃金偉、黃偉哲、黃偉恆、黃偉榮、黃怡文共有如附表1 所示該230 建號房屋(含增建部分,即附圖A 、B 、D 、E 上之所有建物)准以變價方式分割,所得價金按附表2 所示兩造應有部分比例分配於各共有人。
核原告上開變更,乃係基於系爭建物共有人之地位請求分割系爭建物此一基礎事實,屬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揆諸前揭規定,自應准許之。
二、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
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8條之規定自明。
又共有物之分割,於共有人全體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須共有人全體始得為之,故請求分割共有物之訴,屬於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所稱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
查被告黃金偉係84年11月21日出生,原由其法定代理人黃仁娜代理為訴訟行為,嗣因其於本件訴訟審理中業已成年,法定代理人之法定代理權即為消滅,故由本院職權裁定命被告黃金偉續行訴訟(見本院卷一第142頁)。
三、被告黃緝熙、黃國芳、黃揖唐、黃陳勝利、翁依靜、黃品文、李晨瑜、黃溱葳、黃鈺茜、黃愷辰、黃仁娜、黃金偉、黃偉哲、黃偉恆、黃偉榮、黃怡文經合法通知,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方面:㈠原告於101年4月14日經繼承登記取得附表一所示之系爭土地及該230 建號及增建部分(即附圖A 、B 、D 、E 上之所有建物,下合稱系爭建物)之應有部分24分之3 ,系爭建物係坐落系爭土地,兩造為系爭土地及建物之全體共有人。
惟系爭建物現由共有人之一之被告黃陳勝利所居住使用。
原告多次協調被告商談共同處分系爭土地及建物,惟人多意見多,且部分共有人無法取得聯繫,實難達成共識,佐以系爭土地及建物因共有人眾多,實難以原物分割,若以原物分割亦無法利用,對兩造均屬不利,應以變價分割為妥。
又產權單純將有助於系爭土地及建物之利用價值及經濟效益,倘其他共有人嗣後有意願取得所有權,亦得以參與競標或行使優先成買權之方式達成目的,是以變價分割對所有當事人最為有利,為此爰依民法第823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㈡並聲明:⒈原告與被告黃緝熙、黃國芳、黃揖唐、黃陳勝利、翁依靜、黃品文、李晨瑜、黃溱葳、黃鈺茜、黃愷辰、黃仁娜、黃金偉共有如附表1 之系爭土地准以變價方式分割,所得價金依附表2 所示兩造應有部分比例分配於各共有人。
⒉被告黃陳勝利、黃偉哲、黃偉恆、黃偉榮、黃怡文應就被繼承人黃介庭所有如附表1所示之系爭建物辦理繼承登記。
⒊原告與被告黃緝熙、黃國芳、黃揖唐、黃陳勝利、翁依靜、黃品文、李晨瑜、黃溱葳、黃鈺茜、黃愷辰、黃仁娜、黃金偉、黃偉哲、黃偉恆、黃偉榮、黃怡文共有如附表1所示系爭建物准以變價方式分割,所得價金按附表2所示兩造應有部分比例分配於各共有人。
二、被告方面:㈠被高黃緝熙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其先前到庭表示同意原告之請求。
㈡被告黃揖唐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其先前到庭表示要與被告黃緝熙、黃陳勝利、黃國芳、黃鈺茜等人維持共有,希望原物分割。
㈢被告黃國芳、黃陳勝利、翁依靜、黃品文、李晨瑜、黃溱葳、黃鈺茜、黃愷辰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渠等先前到庭表示同意原告之請求。
㈣被告黃金偉、黃仁娜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
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民法第823條第1項及第82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系爭土地分別為兩造所有,以繼承為原因先後取得應有部分而共有,兩造復不爭執系爭土地並無不可分割之約定,從而系爭土地既無因物之使用目的而不能分割之情形,亦查無不得分割之約定,且兩造迄未能就分割方法自行協議決定,揆諸上開法律規定,原告訴請裁判分割,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又因繼承、強制執行、徵收、法院之判決或其他非因法律行為,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應經登記,始得處分其物權,為民法第759條所明定。
又分割共有物性質上為處分行為,於分割共有物訴訟中,合併請求共有人之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並無不可(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1012號判例參照)。
是黃介庭之繼承人於辦妥繼承登記之前,並不得分割共有物即附表一之系爭建物,是原告訴請被告黃陳勝利、黃偉哲、黃偉恆、黃偉榮、黃怡文就被繼承人黃介庭所遺如附表1 之該230件建號建物,應有部分10分之1 辦理繼承登記,並合併對渠等為分割共有物之請求,自屬有據。
惟附表一所示系爭建物之增建部分,因屬違建,故無從辦理建物登記,是原告請求併就增建部分辦理繼承登記,自屬無據。
又原告主張採用變價分割之分割方法,經被告黃國芳、黃陳勝利、翁依靜、黃品文、黃鈺茜於本院104 年6 月18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表示同意(見本院卷第30頁至第31頁)。
本院審酌系爭房地本為1 層樓土塊造建物,登記總面積為86平方公尺,事後有增建,實際測量在系爭124-18地號1 樓建物總面積為117 平方公尺、在系爭111-6 地號土地1 樓增建建物總面積為39平方公尺,1 樓建物相連無法區隔,故在系爭124-18地號土地1 層有增建31平方公尺(即117-86=31平方公尺)、在系爭111-6 地號土地1 樓建物總面積為39平方公尺,事後於其上有加蓋第2 層樓鐵皮建物,增建面積為66平方公尺,該層建物並無獨立出入口等情,此有系爭土地及建物(下稱系爭房地)登記第一類謄本、系爭建物相關登記資料、本院105 年5 月16日勘驗筆錄及桃園市桃園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在卷可考(見本院桃簡調卷第33頁至第42頁、本院卷一第27頁、第78至80頁、第150 至240 頁、卷二第43頁至第44頁),且系爭建物(含增建部分)為一長方形建物,如採原物分割,兩造可取得之面積顯然過小,將有害於各自日常生活之使用及經濟利用價值,是原物分割之方案顯有困難。
又若將系爭房地全部分配予兩造其中一方,則又生有補償金錢問題,而參之兩造已因系爭房地無法達成分割協議而衍生本件訴訟,為免再生金錢補償糾紛,亦不宜採取此種分割方式。
而若將系爭房地變賣,以所得價金分配予共有人,經由市場行情決定系爭房地之價值,不僅可避免兩造對系爭房地目前客觀市價之疑慮,保持系爭房地之完整利用及經濟效用,且將來執行法院依變價分割判決拍賣系爭房地時,若兩造對系爭房地另有使用規劃或留有特殊感情,亦非不得參酌修正後民法第824條第7項規定:「變賣共有物時,除買受人為共有人外,共有人有依相同條件優先承買之權,有二人以上願優先承買者,以抽籤定之」,於強制執行拍賣程序中應買或承買之,或俟第三人得標買受,再依上開規定行使優先承買權,買受系爭房地。
如此,不僅使系爭房地發揮最高經濟上之利用價值,保持系爭房地之完整利用性,對兩造均屬有利;
且兩造於執行法院拍賣時,亦均有公平應買或承買而得以買受系爭房地之機會。
則在雙方經由拍賣程序取得系爭房地之機會係為均等之情況下,對兩造而言,實屬公平。
是以,本院在斟酌系爭房地之型態及使用情形、兩造之利益、以及部分被告亦同意將系爭房地變價分割並按應有部分比例分配價金等一切情狀後,認將兩造固有之系爭房地(含增建部分)予以變價分割,應屬最妥適之分割方法。
四、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依民法第823條、第824條之規定,合併請求被繼承人黃介庭之繼承人就附表一所示之該230 建號建物,應有部分10分之1 辦理繼承登記,並訴請分割附表一所示系爭房地(含增建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並斟酌系爭土地之使用現況及經濟效益,認應予變價分割,並將變價後所得價金按附表二所示之兩造應有部分比例分配,判決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定有明文。
而因分割共有物之分割方案,係屬法院依職權所定,原告所提出之分割分案,係供法院於決定分割方案之參考,是本件原告之請求雖有理由,惟准許分割之結果對兩造均屬有利,若由被告負擔全部訴訟費用顯有失公平,參酌上開說明,本院認本件訴訟費用應由兩造各依附表二所示兩造所有之應有部分比例負擔,爰判決如主文第四項所示。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論駁之必要,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18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姚重珍
附表一:
┌──────────────────────────────────────────┐
│土地標示 │
├──┬────────────────────┬──┬──────┬────────┤
│編號│ 土地坐落 │地目│ 土地面積 │ 權利範圍 │
│ │ │ │(平方公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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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01 │桃園市○○區○○段○○○段000000000地號 │ 建 │ 126 │ 全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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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02 │桃園市○○區○○段○○○段000000000地號 │ 建 │ 39 │ 全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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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建物標示 │
├──┬─────┬──────┬──────┬──┬──────────┬─────┤
│編號│建 號 │ 基地坐落 │ 建物門牌 │層次│ 建物面積 │ 權利範圍 │
│ │ │ │ │ │(平方公尺)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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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01 │00000-000 │桃園市桃園區│桃園市桃園區│1 層│登記面積:86平方公尺│ 全部 │
│ │ │桃園段中南小│廣文街18號 │ │ │ │
│ │ │段124-18地號│ │ │ │ │
├──┴─────┴──────┴──────┴──┴──────────┴─────┤
│增建面積:如附圖 │
│⒈1樓部分:70平方公尺,連同登記面積86平方公尺共156平方公尺(即附圖編號A+B+D+E │
│ =156平方公尺)。 │
│⒉2樓部分:66 平方公尺(即附圖編號A) │
└──────────────────────────────────────────┘
附表二:
┌──┬────┬───────┬───────┬──────┬────┐
│編號│共有人 │124-18地號土地│111-6地號土地 │230建號及增 │訴訟費用│
│ │ │應有部分比例 │應有部分比例 │建面積應有部│比例 │
│ │ │ │ │分比例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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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黃緝熙 │ 1/10 │ 1/10 │ 1/10 │1/10 │
├──┼────┼───────┼───────┼──────┼────┤
│ 2 │黃國芳 │ 1/10 │ 1/10 │ 1/10 │1/10 │
├──┼────┼───────┼───────┼──────┼────┤
│ 3 │黃揖唐 │ 1/10 │ 1/10 │ 1/10 │1/10 │
├──┼────┼───────┼───────┼──────┼────┤
│ 4 │翁依靜 │ 3/12 │ 3/12 │ 3/12 │3/12 │
├──┼────┼───────┼───────┼──────┼────┤
│ 5 │黃品文 │ 3/24 │ 3/24 │ 3/24 │3/24 │
├──┼────┼───────┼───────┼──────┼────┤
│ 6 │黃品宜 │ 3/24 │ 3/24 │ 3/24 │3/24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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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7 │李晨瑜 │ │ │ │ │
├──┼────┤ │ │ │ │
│ 8 │黃溱葳 │ │ │ │ │
├──┼────┤ │ │ │ │
│ 9 │黃鈺茜 │公同共有1/10 │公同共有1/10 │公同共有1/10│1/10 │
├──┼────┤ │ │ │ │
│ 10 │黃愷辰 │ │ │ │ │
├──┼────┤ │ │ │ │
│ 11 │黃仁娜 │ │ │ │ │
├──┼────┤ │ │ │ │
│ 12 │黃金偉 │ │ │ │ │
├──┼────┼───────┼───────┼──────┼────┤
│ 13 │黃陳勝利│ │ │ │ │
│ │(兼黃介│ 1/10 │ 1/10 │公同共有1/10│1/10 │
│ │庭之繼承│ │ │ │ │
│ │人)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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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4 │黃偉哲(│ │ │ │ │
│ │黃介庭之│ │ │ │ │
│ │繼承人)│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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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5 │黃偉哲(│ │ │ │ │
│ │黃介庭之│ │ │ │ │
│ │繼承人)│ │ │ │ │
├──┼────┼───────┼───────┤ │ │
│ 16 │黃偉榮(│ │ │ │ │
│ │黃介庭之│ │ │ │ │
│ │繼承人)│ │ │ │ │
├──┼────┼───────┼───────┤ │ │
│ 17 │黃怡文(│ │ │ │ │
│ │黃介庭之│ │ │ │ │
│ │繼承人)│ │ │ │ │
└──┴────┴───────┴───────┴──────┴────┘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19 日
書記官 藍盡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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