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壹、程序方面:
- 貳、實體方面:
- 一、原告主張:
- (一)兩造為兄弟,桃園市○○區○○段0000○號建物即門牌號
- (二)坐落桃園市○○區○○○段0000000地號土地(下稱大樹
- (三)兩造因繼承而公同共有坐落桃園市○○區○○○段000000
- (四)並聲明:
- (五)對被告答辯所為之陳述:
- 二、被告則辯以:
- (一)原告主張其為大樹林段337-147地號、大樹林段337-4
- (二)原告主張,均屬無據:
- (三)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 三、本院之判斷:
- (一)關於原告訴之聲明第一項部分:
- (二)關於原告訴之聲明第二項部分:
- (三)關於原告訴之聲明第三項部分:
- 四、綜上,原告上開各項主張,均屬無據,皆應予駁回。
- 五、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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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 年度訴字第885 號
原 告 葉文欽
被 告 葉文泉
訴訟代理人 鄭仁壽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於民國105 年1 月20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及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 、3 款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原告起訴聲明原為:被告應將原告所有坐落桃園市○○區○○○段0000000 ○0000000 地號土地及桃園市○○區○○段000 地號土地返還予原告。
嗣於民國104 年5 月5日訊問期日當庭變更為:㈠被告應給付告新臺幣(下同)924,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㈡被告應塗銷坐落桃園市○○區○○○段0000000 地號土地之所有權登記,並恢復為全體共有人之共有;
㈢被告應將坐落桃園市○○區○○○段0000000 地號土地之地上物拆除,並將土地返還全體共有人(見本院104年度桃補字第99號卷第55頁反面)。
原告復於104 年11月4日、104 年12月16日言詞辯論期日將前開聲明㈢變更為:被告應自102 年10月1 日起至本件訴訟終結確定時止,每月給付4,000 元予原告(見本院卷第86頁反面、第97頁正反面)。
核原告所為上開訴之變更,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且有關變更之請求部分或屬擴張、或屬減縮應受判決事聲項之聲明,合於前揭法條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兩造為兄弟,桃園市○○區○○段0000○號建物即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路000 號之房屋(下稱介壽路117 號房屋)為被告所有,卻坐落於原告所有之桃園市○○區○○段000 地號土地上(下稱昆明段695 地號土地),長期無權占用,原告依法繳納地價稅,被告竟得以介壽路117號房屋出租予訴外人桃園信用合作社並收取租金,甚不合理,爰請求被告支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該地段鄰四線道大馬路,市場行情每月租金約45,000元,按6 名繼承人之比例,原告每月得請求7,275 元,自93年12月17日原告辦理被繼承人即先父葉輝仲之繼承登記時,計至104 年7 月16日止,共10年又7 個月,總計被告應給付原告924,000 元。
(二)坐落桃園市○○區○○○段0000000 地號土地(下稱大樹林段337-414 地號土地),本應為繼承人間公同共有,被告未經原告同意即逕行登記至其名下,原告自得本於共有人之身份,依民法第767條之規定,訴請被告塗銷大樹林段337-414 地號土地之所有權登記,並恢復為全體共有人之共有。
(三)兩造因繼承而公同共有坐落桃園市○○區○○○段0000000 地號土地(下稱大樹林段337-147 地號土地),其上無門牌號碼之地上物(如本院卷第92頁所示,下稱系爭地上物),亦為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惟被繼承人即兩造之母親葉黃秀鳳生前,系爭地上物即遭被告霸占並作為車庫使用,依目前市價,系爭地上物價值40萬元,被告每月應支付租金4,000 元予原告,給付始期應自兩造辦理被繼承人即先母葉黃秀鳳之繼承登記時102 年10月1 日起算,並計至至本件訴訟終結確定時為止。
(四)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924,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㈡被告應塗銷大樹林段337-414 地號土地之所有權登記,並恢復為全體共有人之共有;
㈢被告應自102 年10月1 日起至本件訴訟終結確定時止,每月給付4,000 元予原告。
(五)對被告答辯所為之陳述:大樹林段337-414 地號土地目前雖登記於被告名下,然實係被告辦理繼承時向原告取得印鑑章後,未經原告同意且未取得原告之委託而逕行過戶。
系爭地上物為兩造母親葉黃秀鳳所蓋,母親過世後,被告長期霸占並將鐵門關上不讓原告使用,被告自應按月給付租金予原告。
二、被告則辯以:
(一)原告主張其為大樹林段337-147 地號、大樹林段337-414地號、昆明段695 地號等3 筆土地之所有權人。
然原告僅係大樹林段337-147 地號、昆明段695 地號2 筆土地之公同共有人,被告亦為上開2 筆土地之公同共有人。
另大樹林段337-414 地號土地為被告單獨所有,原告並非所有權人,先予說明。
(二)原告主張,均屬無據:㈠訴之聲明第一項部分:介壽路117 號房屋於57年4 月2 日興建完成,建築當時係由昆明段695 地號土地(原為大樹林段337-66地號,80年5 月9 日因土地重測變更為昆明段695 地號)所有權人,即兩造之祖父葉德順所同意興建。
祖父葉德順申請營造執照時,亦提供該土地使用權證明書予工務局建築管理科,因而核發介壽路117 號房屋之相關證明文件,故介壽路117 號房屋對昆明段695 地號土地,有合法占用權源。
介壽路117 號房屋興建完畢後,祖父葉德順本擬將昆明段695 地號土地贈與給大孫即被告,因一時無力負擔增值稅及贈與稅等相關過戶規費及稅捐,遲未辦理移轉手續。
祖父葉德順過世後,由兩造父親葉輝仲繼承取得昆明段695 地號土地,父親葉輝仲過世後,則由兩造及其他兄弟姊妹共同繼承昆明段695 地號土地。
原告為立土地使用權同意書之人葉德順之再轉繼承人,祖父葉德順既同意被告就介壽路117 號房屋無償使用昆明段695 地號土地,依繼承之法理,原告應受該土地使用權同意書之拘束,對此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924,000 元,顯無理由。
縱使原告請求有理由,被告亦抗辯已罹於5 年短期時效。
㈡關於訴之聲明第二項部分:父親葉輝仲過世後,由兩造及其他兄弟姊妹辦理繼承登記,因大樹林段337-414 地號及大樹林段337-155 地號土地面積甚小,分別為11、1 平方公尺,經濟價值不高,為避免日後出售時繼承人均須出具相關文件及辦理移轉時代書費用增加,全體繼承人協議將該2 筆土地分別登記於被告及原告名下,有遺產分割協議書可證。
㈢關於訴之聲明第三項部分:坐落於大樹林段337-147 地號土地上之系爭地上物,係兩造母親葉黃秀鳳所搭建,無門牌號碼,斯時作為儲放雜物及停車空間使用,包括原告亦有放置雜物於其內。
母親葉黃秀鳳過世後,仍放置祖先留下之雜物,並由兩造及其他繼承人共同繼承。
系爭地上物之鐵捲門亦為當年母親所裝設,各兄弟均持有遙控器,皆得使用,非被告控制或單獨使用,並無原告所稱霸占之情形。
(三)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一)關於原告訴之聲明第一項部分:㈠查介壽路117 號房屋係57年4 月2 日建築完成,坐落於昆明段695 地號土地上,而介壽路117 號房屋自始即為被告單獨所有,昆明段695 地號土地則係57年9 月11日從大樹林段337-49地號土地分割而來,分割後為大樹林段337-66地號,80年5 月2 日因土地重測變更為昆明段695 地號,該土地之原所有權人係兩造祖父葉德順,葉德順過世後,兩造父親葉輝仲於78年6 月22日辦理分割繼承登記,葉輝仲過世後,由兩造及其他兄弟姊妹葉文田、葉文言、葉秀鶯等人共同繼承,目前兩造均為昆明段685 地號土地之共有人,此有建物登記謄本、土地登記謄本、土地登記簿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1頁至第23頁、第25頁至第27頁)。
㈡被告所辯介壽路117 號房屋於56年間興建時,經土地(斯時地號為大樹林段337-49地號)所有權人葉德順同意興建,葉德順並出具土地使用權證明書予工務局建築管理科,認可被告在該地上申請營造執照,業已提出土地使用權證明書(見本院卷第28頁)附卷可佐,為原告所不爭執,再衡以昆明段695地號土地登記謄本載明其為昆明段1088建號建物之建築基地(見本院卷第21頁),昆明段1088建號建物登記謄本亦載明取得(57)府建土執照字第249號(見本院卷第25頁),屬於合法建築之建物,另證人即兩造兄弟葉文言、葉文田均到庭證稱:介壽路117號房屋係祖父葉德順所蓋(見本院卷第98頁、第101頁反面),原告亦稱當年為祖父所蓋,堪信介壽路117號房屋56年建築時確已取得當時土地所有權人葉德順之同意,係合法使用坐落之土地,而非無權占用。
㈢介壽路117 號房屋自57年4 月2 日建築完成後,迄兩造父親葉輝仲於78年6 月22日辦理分割繼承前,歷時21年餘,此21年期間,兩造祖父葉德順就介壽路117 號房屋使用昆明段695 地號土地,未曾向被告要求給付任何租金;
葉德順過世後,葉輝仲自78年6 月22日成為土地所有權人之時起,亦未向被告要求給付使用昆明段695 地號土地租金;
據證人葉文田證述在卷(見本院卷第104 頁反面)。
而介壽路117 號房屋40多年來係如何使用收益,證人葉文言、葉文田均證稱:大多數期間係出租他人,房屋租金由葉德順收取,葉德順過世後,則由兩造母親葉黃秀鳳收取,葉黃秀鳳過世後或過世前年紀太大不想管事時,方由被告收(見本院卷第99頁反面至100 頁、第101 頁反面至第102頁)。
證人葉文田復證述:其與兩造、證人葉文言為四兄弟,6、70年間祖父葉德順將其與他人合建後分得之房屋,連同各該房屋坐落之土地,直接登記在渠等四兄弟名下,原告取得介壽路124號房地、其取得介壽路122號房地、證人葉文言取得介壽路120號房地,上揭房屋及介壽路117號房屋如有出租時,租金由母親葉黃葉鳳收取,直到母親年紀大時,就由兄弟各自收取其名下房屋之租金,只有介壽路117號房屋是房、地非同一人所有(見本院卷第102頁至第103頁),證有人葉文言亦承認其名下介壽路122 號房地取得方式如證人葉文田所述。
兩造對於證人葉文言、葉文田上開證詞均不爭執。
綜上以觀,足認葉德順就介壽路117號房屋使用昆明段695地號土地,係無償同意使用,且介壽路117號房屋當年實際建築人為葉德順,但登記被告為起造人,而介壽路117號房屋出租他人之收益,數十年間雖皆由昆明段695地號土地所有權人葉德順、葉輝仲之配偶葉黃秀鳳陸續收取,但葉德順、葉黃秀鳳收取租金之原因,並非基於介壽路117號房屋使用土地之對價,而係葉德順對於兩造及證人葉文言、葉文田等四位孫輩,均有贈與不動產之行為,當祖父在世時或父母親在世時,兩造及證人葉文言、葉文田尚不得就其名下之房屋為實際之使用收益,使用收益權利仍屬祖父或父母所掌控,待渠等過世後,兩造、證人葉文言、葉文田方真正得以使用收益各自名下之房屋。
是以,被告抗辯葉德順同意介壽路117號房屋無償使用昆明段695 地號土地,洵堪可採。
再如前述,昆明段695 地號土地因繼承之故,現由兩造及其他繼承共有,則昆明段695 地號土地目前之所有人,自均應受前前手葉德順同意無償供介壽路117 號房屋使用及前述土地使用權同意書之拘束,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924,000 元,並無理由。
(二)關於原告訴之聲明第二項部分:原告主張大樹林段337-414地號土地,本為兩造及其他繼承人共同繼承,目前登記為被告單獨所有,為被告所不爭執,且與土地登記謄本所載相符(見本院卷第24頁),惟原告所稱係遭被告逕行登記一節,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
經本院調取大樹林段337-414 地號土地登記資料,該次登記係分割繼承登記,辦理標的包括大樹林段337-414 地號及大樹林段337-155 地號二筆土地,前者、後者分別分割為被告、原告所有,兩造及其他繼承人葉黃秀鳳、葉文言、葉文田、葉秀鶯、葉秀姿均簽署遺產分割協議書且出具繼承系統表、印鑑證明、土地所有權狀、遺產稅繳清證明書等資料,此有桃園市地政事務所104 年8月5 日函所附上開文件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40頁至第78頁),顯然該次遺產分割協議並非被告所得逕行辦理。
況且,證人葉文言、葉文田於本院當庭檢視上開文件後,均證稱印文為真正、遺產分割協議在本院家事法庭協商,經過全體繼承人同意才蓋的(見本院卷第98頁、第101 頁),益徵被告所辯不虛,原告主張被告應塗銷該遺產分割登記,即屬無據。
(三)關於原告訴之聲明第三項部分:原告主張兩造因繼承而公同共有坐落大樹林段337-147地號土地,坐落其上如本院卷第92頁所示之系爭地上物,係母親葉黃秀鳳所蓋,亦為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為被告所不爭執。
其次,系爭地上物並非房屋,係類似雨遮之物,左側、後側均為他人牆壁,前面葉黃秀鳳裝設有一鐵捲門,葉黃秀鳳在世時,放雜物及供停車使用,業據兩造及證人葉文言、葉文田證述在卷,並有照片存卷可參。
再者,證人葉文田證稱:最早後面都是空曠的,大家都有遙控器從這裡出入,後門關起來就類似圍牆的門,媽媽有給我們遙控器,一人一個,要怎麼出入就怎麼出入,媽媽過世後,全體繼承人就這地上物並未協議如何使用,以前則放建築剩下之材料,其有遙控器,現在葉文言的120號後門也自己做個門,做個矮牆,其無法過,其現在就沒有用,以前有用,因其房子與120 號相鄰的關係,以前媽媽在時,其有一輛車子停在那邊,鐵捲門的遙控器,一樣是兒子當然每人都有,媽媽死後,大家沒有將遙控器換密碼或換鎖,目前系爭地上物放一些雜物,被告兒子有停一輛車子,十幾年前其也停一輛車在那邊(見本院卷第103 頁至第104 頁)。
證人葉文言則稱:媽媽在世時,原告、被告、葉文田都有拿到鐵捲門遙控器,只有伊沒有(見本院卷第104 頁)。
查證人葉文言、葉文田均為葉黃秀鳳之子,系爭地上物為葉黃秀鳳所搭蓋,係為便利渠等通行之用,衡情葉黃秀鳳應無排除證人葉文言之必要,應以證人葉文田所述為可採,亦即四位兒子均從母親處拿到鐵捲門鑰匙。
衡諸上情,系爭地上物之鐵捲門既為當年母親所裝設,迄今並無變更密碼或換鎖,各兄弟均持有遙控器,可見皆得自由開啟並使用系爭地上物,不能認為被告有占為己用或排除其他共有人之情形,原告主張遭被告霸占云云,復未提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無從採信屬實。
原告訴請被告就此部分給付租金或相當於租金之賠償,即無理由。
四、綜上,原告上開各項主張,均屬無據,皆應予駁回。
五、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2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李珮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李玉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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