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TYDV,104,訴,886,20160226,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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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886號
原 告 劉士全
訴訟代理人 劉士昇律師
複代理人 陳敏娟
被 告 古萬相
訴訟代理人 柯期文律師
被 告 古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於民國104 年2 月22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古萬相應將座落桃園市○○區○○○○段○○○○段○○○○○○地號土地上如附圖編號B 所示之雞舍拆除(面積0點七八平方公尺),並自同小段八二五之一四、八二五之一五地號土地遷出,將上開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

被告古榮應將座落桃園市○○區○○○○段○○○○段○○○○○○○○○○○○○地號土地上,如附圖編號A-2 、A-3 、A-4所示之建物拆除(面積三十三平方公尺、八十七平方公尺、七平方公尺),將上開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

訴訟費用由被告古萬相負擔二分之一,被告古榮負擔二分之一。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陸拾伍萬陸仟陸佰元為被告古萬相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古萬相如以新臺幣壹佰玖拾肆萬柒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2款、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查原告歷次聲明主張如下:㈠原告起訴時聲明為,被告古萬相應自座落桃園市○○區○○○○段○○○○段000 ○00地號土地遷出,並將上開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

被告古榮應將座落桃園市○○區○○○○段○○○○段000 ○00地號(下稱系爭825之15地號土地)土地上之部分建物拆除,將上開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

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103 年度壢簡字第1131號卷第4 頁)。

嗣原告於民國104 年5 月13日提出民事準備書狀更正及擴張上開聲明為:被告古萬相應自座落桃園市○○區○○○○段○○○○段000 ○00地號(下稱系爭825 之14地號土地)土地上如附圖編號B 所示之雞舍拆除,並自座落桃園市○○區○○○○段○○○○段000 ○00○000 ○00地號土地遷出,並將上開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

被告古榮應將座落桃園市○○區○○○○段○○○○段000 ○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編號A-2 、A-3 所示之建物及座落桃園市○○區○○○○段○○○○段000 ○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編號A-4 所示之建物拆除,並將上開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

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103 年度壢簡字第1131號卷第72頁);

嗣原告於民國104 年7 月27日提出民事準備書(二)狀變更上開聲明為:⒈先位訴之聲明:⑴被告古萬相應將座落桃園市○○區○○○○段○○○○段00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編號B 所示之雞舍(下稱系爭雞舍)拆除,並自同小段825 之14、825 之15地號土地遷出,將上開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

⑵被告古榮應將座落桃園市○○區○○○○段○○○○段000 ○00○000 ○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編號A-2 、A-3 、A-4 所示之建物(下稱系爭建物)拆除,將上開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

⑶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⒉備位訴之聲明:⑴被告古萬相應將座落桃園市○○區○○○○段○○○○段000 ○00○000 ○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編號A-2 、A-3 、A-4 所示之建物及編號B 所示之雞舍拆除,將上開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

⑵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第15頁)。

㈡經核原告上開聲明之變更、擴張及追加,係屬擴張及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且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且無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合於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6款之規定,爰請准為訴之追加。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緣坐落系爭桃園市○○區○○○○段○○○○段000 ○00地號土地原為被告古榮所有;

另同小段825之14地號土地原為訴外人古萬豐及古明浩共有(應有部分為古萬豐10分之3、古明浩10分之7 )。

嗣於102 年間,原告透過訴外人劉榮發與被告古榮及訴外人古萬豐、古明浩等人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下稱系爭契約),買受包括系爭土地在內之同小段825、825 之1 、825 之2 、825 之3 、825 之4 、825 之5 、825 之8 、825 之13、825 之14及825 之15地號共10筆土地,並於103 年2 月20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等人在案。

故系爭土地為原告及其他共有人所共有。

㈡因系爭契約之土地存有未辦理保存登記之建物(下稱系爭建物)及雞舍(下稱系爭雞舍)座落其上,而依系爭契約第8條及其他特約事項第2 點約定,賣方應將上開建物及雞舍拆除完成,並保證本買賣產權及使用權完整無任何瑕疵。

嗣上開古厝房屋大部分均依約拆除,惟系爭建物仍未拆除。

㈢對被告抗辯之陳述:本件被告古萬相雖辯稱:系爭825 之15地號土地上之系爭建物),應屬被告古萬相所有云云,核與事實不符,茲析述如下:⒈系爭契約之土地上原有之房屋,原係賣方古氏家族之老厝房屋;

而如卷內桃園市楊梅地政事務所製有土地複丈成果圖製所示、座落於系爭土地上之系爭建物,其部分原為被告古榮所有、部分原為被告古萬相所有。

於102 年4 月間,被告古萬相將所有之系爭825 之15地號土地及部分建物出賣予被告古榮,並於同年6 月26日辦理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古榮,此有被告古萬相、古榮於102 年4 月3 日簽訂之賣賣契約書,及系爭825 之15地號土地之異動索引可佐;

另就原為被告古萬相所有之系爭建物,復於102 年5 月10日訂有買賣移轉契約書,並據以辦理變更房屋稅籍登記為被告古榮之名義在案,亦有建築改良物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及102 年契稅繳款書可按,從而座落於系爭土地上之現存建物,為被告古榮所有。

⒉至於被告古萬相指稱系爭建物、雞舍係由伊父親所建且未辦理保存登記,經伊繼承後至今仍維持繼續使用之狀態云云,顯非實在。

倘系爭建物、雞舍為被告古萬相之父親所建並由其繼承,則被告古萬相為所有權人,無須再與他人簽訂被證2 之切結書。

⒊參照被證2 切結書並未經當時全體共有人簽署,此由該切結書之內容記載「立切結書人如右:古玉、古通、古萬和、古萬麒、古萬成、古萬隆、古萬立、古萬相、古興旺、古興泉、古萬寶等11人」,惟在其立切結書人之欄位,卻未見列有「古萬和」其人,且有關「古萬寶」之部分亦未經蓋章,更均未見有被告古榮名列其上,故該切結書本應不生效力。

況縱依被告古萬相所述,上開切結書可資為劃分渠等古氏一族各自對老厝所有權之依據,則依該切結書所示:「…房屋及地上物持有人同意立切結書日起三個月內,無條件將堆置于前列土地範圍內房屋及地上物清除,藉時未清除,則視同土地所有者持有…」等語,顯係將房屋及地上物與其座落之土地所有權同其歸屬之意旨,則被告古萬相既已於102 年6 月26日將系爭825 之15地號土地出賣並移轉所有權予被告古榮,座落其上之房屋及地上物應同歸於被告古榮所有。

⒋被告古萬相雖辯稱:伊僅出售系爭825 之15地號土地等予被告古榮,買賣契約內容已載明買賣標的為4 筆土地,不包含任何地上物,亦未記載任何點交地上物之條款,計算價金時也沒有以地上物計價,當時被告古萬相明確曾向被告古榮確認買賣標的物範圍不包含系爭房屋,出售系爭825 之15地號土地後仍可繼續使用、居住於系爭房屋,被告古榮亦表明處分系爭825 之15地號土地後,被告古萬相仍保有系爭房屋,並得繼續居住在系爭房屋中云云,其所述並非事實。

況依賣賣契約書第8條擔保責任約定:「賣方保證本買賣產權及使用權完整無任何瑕疵…」等語。

因被告古萬相擔保其出賣予被告古榮之系爭825 之15地號土地之產權及使用權完整無瑕疵,自無對被告古榮主張伊出售系爭825 之15地號土地後仍可繼續使用、居住於系爭房屋之權利。

縱被告古萬相與古榮間102 年4 月3 日土地買賣契約書之標的物範圍不包含系爭房屋,則被告古榮亦得依上開契約書第8條之約定,請求被告古萬相拆屋還地,以回復其買受土地使用權之完整。

⒌被告古萬相已搬離系爭房屋另居他處,惟因其將系爭825 之15地號土地及系爭房屋出賣移轉予被告古榮之後,仍留有若干物品於系爭房屋內,被告古榮於102 年12月2 日以新屋郵局存證號碼000178號存證信函,請求被告古萬相搬遷該屋內之所有物品,足認被告古萬相指稱被告古榮表明處分系爭825 之15地號土地後,伊仍保有系爭房屋,並得繼續居住在系爭房屋中云云,與實情不符。

⒍被告古萬相又辯稱:原告行使民法第767條有權利濫用、違反誠信原則之虞云云,顯無可採:被告古萬相係將所有之系爭825 之15地號土地等及系爭房屋一併出賣並移轉予被告古榮。

縱認被告二人間102 年4 月3日土地賣賣契約書之標的物範圍不包含系爭房屋,則依上開土地賣賣契約書第8條約明:「賣方保證本買賣產權及使用權完整無任何瑕疵…」,可知被告就系爭825 之15地號土地無使用借貸合意,被告古榮並未同意無償供被告古萬相繼續使用系爭土地。

⒎原告於102 年7 月19日與被告古榮簽訂系爭契約,且當時系爭825 之15地號土地係登記在被告古榮名下。

且本件未見有何被告古萬相所稱系爭房屋由其居住、使用之情形;

且依被告古榮與被告古萬相間之系爭土地買賣契約,賣方承諾應將上開土地上之房屋拆除完成,並保證買賣產權及使用權完整無任何瑕疵,故被告古萬相所稱原告承買系爭土地時對於土地現況未加聞問,卻於移轉登記甫完成後隨即要求被告古萬相拆屋還地云云,與實情不符。

⒏綜上,原告既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而被告古榮迄未將系爭建物拆除,並由被告古萬相占用中,惟被告古榮及古萬相對於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均無合法占用系爭土地之正當權源。

從而,原告本於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及中段、第821條之規定,請求被告古萬相應自系爭土地遷出,並將系爭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並請求被告古榮應將系爭土地上之部分建物拆除,將上開土地返還予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

㈣並聲明:⒈先位訴之聲明:⑴被告古萬相應將座落桃園市○○區○○○○段○○○○段000 ○00地號土地上系爭雞舍拆除,並自同小段825 之14、825 之15地號土地遷出,將上開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

⑵被告古榮應將座落桃園市○○區○○○○段○○○○段000○00○000 ○00地號土地上系爭建物拆除,將上開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

⑶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⒉備位訴之聲明:⑴被告古萬相應將座落桃園市○○區○○○○段○○○○段000 ○00○000 ○00地號土地上,如系爭建物及系爭雞舍拆除,將上開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

⑵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古萬相則以:㈠被告古萬相為坐落門牌號碼桃園市○○區○○村0 鄰○○○0 號建物所有權人,即系爭房屋連同鄰近多起建物原坐落於未分割前之坐落桃園市○○區○○○○段○○○○段○000○000 地號上之系爭房屋係由被告古萬相之父親所建,未辦理保存登記,經被告古萬相繼承後,繼續使用迄今。

㈡嗣於82年9 月27日,分割桃園市○○區○○○○段○○○○段○000 ○000 地號土地,並於同年12月8 日完成土地分割,被告古萬相登記為新屋鄉下田心子赤牛欄小段第825之15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

㈢訴外人古玉、古通、古萬和、古萬麒、古萬成、古萬隆、古萬立、古萬相、古興旺、古興泉、古萬寶於85年2 月25日簽立切結書,約明:「為便於辦理新分割土地所有權移轉及地上物清除期限,特立此切結書。

立切結書人如右:古玉、古通、古萬和、古萬寶、古萬相、古興泉、古萬隆、古萬成、古萬立、古萬麒、古興旺等11人。

上列等11人座落于新屋鄉下田心子段赤牛欄小段地號(原係八二五、八二六)八二五及八二五之一~八二五之一八等地號上之房屋及地上物持有人同意立切結書日起三個月內,無條件將堆置于前列土地範圍內房屋及地上物清除,藉時未清除,則視同土地所有權者所持有,他人不得異議。

且分割後土地,未經土地所有人同意,他人不得任意堆放雜物及垃圾。

上列情事,違者應負法律責任,放棄法律抗辯權,並依法究辦違返者。」

,依據該切結書足認定坐落於系爭土地上之系爭房屋屬於被告古萬相所有之事實。

㈣被告古萬相僅出售系爭土地予被告古榮:⒈緣被告古榮為被告古萬相之堂伯父,於102 年間,被告古榮向被告古萬相承買系爭土地及桃園市○○區○○○○段○○○○段000 號,權利範圍1/12、桃園市○○區○○○○段○○○○段00000 號,權利範圍1/15、桃園市○○區○○○○段○○○○段00000 號,權利範圍4/48等土地,雙方約定價金每坪新臺幣(下同)2 萬8,000 元,合計238 萬元。

⒉上開契約內容載明買賣標的為上揭4 筆土地,不包含任何地上物,亦未記載任何點交地上物之條款,計算價金時也沒有以地上物計價。

被告古萬相向被告古榮表示買賣標的範圍不包含系爭房屋,出售系爭土地後仍可繼續使用、居住於系爭房屋,而被告古榮亦清楚表明處分系爭土地後,被告古萬相仍保有系爭房屋,並得繼續居住在系爭房屋中。

㈤原告行使民法第767條之權利,構成權利濫用、違反誠信原則:承前,因被告古萬相與被告股容簽訂系爭土地之買賣契約時已表明不出售系爭房屋,可解為被告就系爭土地有使用借貸合意。

退步言,原告未詳查系爭土地現況,購買系爭土地有重大過失。

依上開最高法院95年第16次民事庭決議及買賣不破租賃之法理基礎,物權之效力並非絕對對抗債權關係。

因被告古萬相出售系爭土地與原告購買系爭土地之時點相距極短,被告古萬相實在難以接受在出售系爭土地後不久,系爭房屋亦將一併遭拆除之命運,其對於被告古萬相之財產權、居住權乃至於生存權已有嚴重危害,本件原告行使權利顯已構成權利濫用、違反誠信原則。

㈥被告古萬相未將坐落桃園市○○區○○○○段○○○○段000000地號土地上之桃園市○○區○○村○○0 號之權利移轉予被告古榮,原告提出之原證6 建築改良物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無被告古萬相之簽名,而其印文亦非由被告古萬相所蓋。

於辦理825-15土地過戶手續時,被告古萬相曾將該印章交予代書黃桂香辦理關於土地的移轉登記程序,但並未同意黃桂香得以任意用印偽造建築改良物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

被告古萬相於事後得知有該偽造之契約書時,隨即於104年5 月1 日對被告古榮及代書黃桂香共同涉犯刑事偽造文書暨背信罪提起告訴。

被告古萬相不否認出售系爭825 之15土地予被告古榮,但系爭房屋未隨土地移轉而移轉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被告古榮於104 年11月9 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對原告之請求認諾(見本院卷第62頁)。

四、雙方不爭執之事項如下(見本院卷第76頁):㈠系爭825 之15地號土地原為被告古榮所有;

系爭825 之14地號土地原為訴外人古萬豐及古明浩共有(應有部分為古萬豐10分之3 、古明浩10分之7 )。

㈡嗣於102 年間,原告透過劉榮發與被告古榮及古萬豐、古明浩等人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買受包括系爭土地在內之同小段825 、825 之1 、825 之2 、825 之3 、825 之4 、825之5 、825 之8 、825 之13、825 之14及825 之15地號共10筆土地,並於103 年2 月20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等。

㈢系爭825 之15、825 之14地號土地為原告及其他共有人所共有。

五、得心證之理由:㈠按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認諾者,應本於其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4條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古榮既於104 年11月9 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為認諾之意思表示,有言詞辯論筆錄1 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2頁)( 見本院卷第163 頁) ,揆依上揭規定,自應本其認諾為被告古榮敗訴之判決。

㈡原告主張其為系爭825 之15、825 之14地號土地之共有人,系爭825 之15、825 之14地號土地分別為被告古榮、古萬相所有之系爭建物及系爭雞舍無權占有如複丈成果圖編號A 、A-1 、A-2 、A-3 、A-4 部分(面積各為0.37平方公尺、9平方公尺、33平方公尺、87平方公尺及7 平方公尺)以及如複丈成果圖編號B 部分(面積為0.78平方公尺),爰依民法第821條、第767條第1項前段及中段規定,請求被告將無權占有系爭土地之系爭建物、系爭雞舍拆除,將系爭土地返還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等情,為被告古萬相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是本件之爭點厥為:( 一) 系爭建物之所有權屬於被告古榮抑或被告古萬相?系爭建物由被告古榮抑或被告古萬相占有使用?(二)原告得否請求被告古萬相應將系爭825 之14地號土地上如附圖編號B 所示之雞舍拆除,並自系爭825 之14、825 之15地號土地遷出,將上開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茲析述如下:㈢系爭建物之所有權屬於被告古榮抑或被告古萬相?系爭建物由被告古榮抑或被告古萬相占有使用?經查,被告古萬相於102 年4 月間,將系爭825 之15地號土地出賣予被告古榮,並於同年6 月26日辦畢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且於102 年5 月10日就系爭建物簽立買賣契約,並據以辦理變更房屋稅籍登記於被告古榮名下,有系爭契約、土地異動索引、建築改良物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102年契稅繳款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8頁至第31頁),為原告及被告古榮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因被告古萬相將系爭建物所有權移轉與被告古榮所有,且被告古榮就原告之先位請求認諾,則就原告此部分之請求,為有理由。

至被告古萬相雖辯稱伊為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有權占有、使用系爭建物及系爭土地云云,惟因其未舉證以實其說,不足採信。

㈣原告得否請求被告古萬相應將系爭825 之14地號土地上如附圖編號B 所示之雞舍拆除,並自系爭825 之14、825 之15地號土地遷出,將上開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⒈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

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

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

但回復共有物之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821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所有物之訴,被告對於原告就其物有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原告於被告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被告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312 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次查,參照系爭契約第8條及其他特約事項第2 點約定,賣方保證本買賣產權及使用權完整無任何瑕疵(見本院103年度壢簡字第1131號卷第59頁) ,可知系爭契約係約定買受人即被告古榮自被告古萬相受讓所有權,且並無約定被告古萬相仍得享有占有使用系爭土地之權利。

倘果有被告古萬相所辯稱之保有使用系爭土地之權利,何以系爭契約並無此一約定,反而在系爭契約第8條約定賣方應保證本買賣產權及使用權完整無任何瑕疵?被告古萬相前開辯詞,與系爭契約之內容不符,不足採信。

因被告古萬相並未舉證證明有何合法使用825 之14、825 之15地號土地之權利,則被告古萬相辯稱伊與被告古榮約明出售系爭825 之15地號土地後,伊仍保有系爭建物、雞舍,並得繼續使用系爭建物、雞舍云云,與事實不符,自無可採。

被告古萬相既未舉證證明有何合法使用系爭825 之14、15地號土地權利,則原告行使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及中段之權利,不構成權利濫用,亦未違反誠信原則。

⒊再查,原告為系爭825 之14、825 之15地號土地共有權人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上開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在卷可佐(見本院103 年度壢簡字第1131號卷第6 頁至第7 頁、第78頁至第79頁)。

又系爭建物及系爭雞舍分別無權占有如複丈成果圖編號A-2 、A-3 、A-4 部分(面積各為33平方公尺、87平方公尺及7 平方公尺)以及如複丈成果圖編號B部分(面積為0.78平方公尺)等情,經本院至現場履勘並囑託桃園市楊梅地政事務所測量屬實,有勘驗測量筆錄、上開桃園市楊梅地政事務所函及所附複丈成果圖在卷可稽(見本院103 年度壢簡字第1131號卷第43頁、第44頁)。

縱系爭建物及系爭雞舍現由被告古萬相居住使用,然因系爭825 之14、825 之15地號土地為原告與他共有人分別共有,有上開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附卷可稽(見本院103 年度壢簡字第1131號卷第6 頁至第7 頁、第78頁至第79頁) ,則原告對系爭825之14、825 之15地號土地自有占有、使用之權限。

因被告古萬相並未舉證證明有何正當使用系爭825 之14、825 之15地號土地之合法權源,自屬無權占有。

從而,原告本於其為系爭825 之14、825 之15地號土地之共有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及中段、第821條規定,請求被告古萬相拆除系爭雞舍,將土地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於法即屬有據。

六、綜上所陳,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及中段、第821條規定,請求被告古萬相應將座落系爭825 之14地號土地上如附圖編號B 所示之雞舍拆除,並自同小段825 之14、825之15地號土地遷出,將上開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以及請求被告古榮應將座落系爭825 之15、825 之14地號土地上,如附圖編號A-2 、A-3 、A-4 所示之建物拆除,將上開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合於法律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另本判決主文第2項係基於被告古榮認諾而為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1款規定,即應由本院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又被告古萬相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經核就前開原告勝訴部分,合於法律規定,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九、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第389條第1項第1款、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 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2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雅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曾百慶
附圖:複丈成果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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