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TYDV,104,訴,897,201602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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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主文
  2. 事實及理由
  3. 壹、程序事項:
  4. 一、按關於物權依物之所在地法,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10條第
  5. 二、次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
  6. 三、再按第三人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得
  7. 四、復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
  8. 貳、實體事項:
  9.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103年8月4日向訴外人順燦實業有限公
  10. 二、被告則以:原告主張如附表所示銅線為其所有,並非事實。
  11. 三、經查,本件被告前以債務人昌明公司積欠其貨款未清償為由
  12. 四、至原告主張如附表所示銅線為其向高興公司購買,其為該等
  13.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14. ㈡、本件原告主張其於104年2月間向高興公司購買如附表所示
  15. ㈢、至被告辯以高興公司於寄送前開檢驗報告表至系爭廠房時,
  16. ㈣、被告另抗辯昌明公司前向被告訂購線材時,係由原告前法定
  17. ㈣、另被告辯稱昌明公司因積欠貨款,除陸續以嚴雅揚「YenYa
  18. ㈤、從而,原告主張其為如附表所示銅線之所有權人,業已提出
  19. 五、末按強制執行法第15條所謂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
  20. 六、綜上所述,如附表所示銅線係由原告向高興公司購買,並由
  21.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
  22.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23.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24.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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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897號
原 告 圓益金屬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嚴雅揚
訴訟代理人 賴盛星律師
複 代理人 劉淑琴律師
被 告 韓商E.D.M PUNG JUN CO., LTD
法定代理人 鄭龍權(Jeong Yong Keun)
訴訟代理人 鄒純忻律師
複 代理人 黎銘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第三人異議之訴等事件,於民國105 年1 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如附表所示銅線為原告所有。

本院一○四年度司執全字第六十三號假扣押強制執行事件就如附表所示銅線所為之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關於物權依物之所在地法,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10條第1項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為中華民國法人,被告係依韓國法律設立之外國法人,故本件具有涉外因素,今兩造因強制執行查封物品之所有權涉訟,為民事涉外事件,揆諸前揭說明,本件關於物權之糾紛,因如附表所示銅線所在地在中華民國,自應適用中華民國法律,合先敘明。

二、次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此為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所明定。

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031號判例參照)。

本件原告主張其為如附表所示銅線所有權人乙節,為被告所否認,且被告為本院104年度司執全字第63號假扣押執行事件債權人,則兩造就如附表所示銅線所有權歸屬之法律關係存否顯有爭執,如不訴請確認,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即有受侵害之危險,此項危險有以確認判決除去之必要。

是原告訴請確認如附表所示銅線所有權存在,自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合先敘明。

三、再按第三人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5條定有明文。

又該條所謂強制執行程序終結,係指對於執行標的物之強制執行程序終結而言。

經查,被告前向本院聲請假扣押如附表所示銅線,經本院以104 年度司執全字第63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在案,本院民事執行處於民國104 年2 月13日前往現場實施查封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系爭強制執行事件案卷核閱無訛,並有查封筆錄1 份在卷可參(見系爭強制執行案卷第23頁),是本院對如附表所示銅線所進行之強制執行程序尚未終結,則原告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主張對如附表所示銅線有所有權,提起本件第三人異議之訴,依據上開規定,即無不合。

四、復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

又聲明承受訴訟,應提出書狀於受訴法院,由法院送達於他造,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6條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後,原告公司法定代理人由陳俊志變更為嚴雅揚,並經嚴雅揚於104 年11月22日具狀聲明承受本件訴訟(見本院卷第123 頁),經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103 年8 月4 日向訴外人順燦實業有限公司(下稱順燦公司)承租門牌號碼桃園縣蘆竹鄉(現改制為桃園市蘆竹區,下以新制稱之)南山路1 段56巷7 號之房屋作為廠房(下稱系爭廠房)使用,租期自103 年8 月4 日起至109 年2 月28日止。

嗣原告於104 年2 月間,向訴外人高興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高興公司) 購買貨品編號為509F,規格為wc2800-0120 ,批號分別為B12064( 二件) 、B12194( 二件) 、B12244、B12262(二件) 、B12264,共8 件,總重為5624.30 公斤之銅線(即如附表所示銅線),高興公司於104 年2 月11日將上開銅線運送至原告之系爭廠房交貨予原告員工簽收,並交付該銅線之檢驗報告表及開立金額為新臺幣( 下同)106萬2,993 元之統一發票予原告。

嗣原告於104 年3 月6 日簽發104 年5 月5 日之同額支票以支付貨款,該支票已於104 年5 月5 日兌現。

故原告業已因買賣之法律關係而取得如附表所示銅線所有權。

詎被告以訴外人昌明金屬有限公司(下稱昌明公司)債權人之地位,聲請本院以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對昌明公司之財產為假扣押,並於104 年2 月13日派員至原告承租之系爭廠房查封,因原告公司當時負責人陳俊志及員工於104 年1 月19日至同年2 月14日期間不在國內,致當時任由被告指封,而將原告向高興公司所購買之如附表所示銅線一併查封,訴外人陳俊志父親陳振聖雖聞訊趕到現場,並異議上開銅線為原告公司所有,亦無效果。

實則,昌明公司原係原告之代工廠商,其承租系爭廠房替原告加工線材,然其於102 年3 月間已不堪虧損停業,原告為應付國外客戶訂單,乃於103 年8 月4 日起向順燦公司承租系爭廠房作為製造工業切割線材之場所,故如附表所示銅線實與昌明公司無關,其所有權人乃原告,原告自足以排除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對如附表所示銅線之強制執行,爰依法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則以:原告主張如附表所示銅線為其所有,並非事實。查原告前法定代理人為陳俊志,而昌明公司先前向被告訂購黃銅線材所發之訂購單,亦均係由陳俊志所簽署,昌明公司先前與被告交易往來之聯絡人亦均為陳俊志,且均透過電子信箱網址:「[email protected] 」與被告聯繫,而原告在「台灣經貿網」上刊登之廣告資料中,公司電子郵件亦使用與前述相同之電子信箱,可見斯時陳俊志亦係昌明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及執行業務之人。

再於假扣押執行過程中,,在系爭廠房內發現數封信件之收件人為昌明公司,收件地址為系爭廠房門牌號碼,足證昌明公司亦使用系爭廠房。

被告更發現一封由高興公司寄發之信封,寄發日期為2 月11日,且信封中央註明信件內容為重量明細表與檢測報告表,可認該信件內容即為如附表所示銅線之表單,然該信封所註明之收件人為「昌明(圓益)」,可知兩家公司實則為同一。

復由昌明公司網頁及原告於經濟部國際貿易局所登記之廠商基本資料以觀,可知昌明公司與原告之傳真電話以及地址均相同,且昌明公司之西班牙分公司英文名稱亦與原告之英文名稱雷同,可知如附表所示銅線連同前開表單均係由高興公司交付予昌明公司,為昌明公司所有。

此外,依經濟部國際貿易局資料,原告之英文全稱係「YOINCU T SACO.,LTD. 」,簡稱「Yoincut SA」,而昌明公司因積欠貨款,陸續以嚴雅揚「Yen Ya Yang 」、昌明公司「Yoin electro」、原告公司「Yoin cut SA 」之名義匯款予被告以為清償,由原告103 年6 月3 日以「Yoin cut SA 」名義匯款美金6,000 元予被告之行為,足證昌明公司與原告間業務及財務均相通,且由嚴雅揚實際控制,本件銅線確屬於昌明公司所有。

今原告公司之法定代理人亦變更為嚴雅揚,顯示原告與昌明公司間實際上之負責人同一,於昌明公司背有一定債務之情況,以原告公司之名義代為採買。

又參照原告所提付款單,原告實際交付票據之時間為104 年3 月6 日,當時如附表所示銅線已遭查封,顯可懷疑嚴雅揚在已知昌明公司財產遭假扣押之情況下,為使該等銅線不被假扣押,始以原告名義簽發該付款單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經查,本件被告前以債務人昌明公司積欠其貨款未清償為由,向臺中地方法院聲請假扣押,經該院於104 年2 月2 日以104 年度司裁全字第143 號裁定准許,被告以上開裁定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於104 年2 月13日以104 年度司執全字第63號(即系爭強制執行事件)至桃園市○○區○○路0 段00巷0 號(即系爭廠房),對置於該廠房之高速銅線拉絲機(3 台)、纏繞機(1 台)、堆高機(1 台)、銅線(共10捲,其中包括如附表所示銅線8 捲)等動產為查封:另原告與順燦公司於103 年8 月4 日簽定廠房租賃契約書,由原告承租系爭廠房,租賃期間自103 年8 月4 日起至109 年2 月28日,該廠房租約於103 年8 月4 日經公證;

原告前法定代理人為陳俊志,其前曾替昌明公司向被告訂購黃銅線,其現法定代理人嚴雅揚為昌明公司前法定代理人,昌明公司業於103 年10月1 日登記停業等節,有公證書、廠房租賃契約書、本院民事執行處104 年2 月13日桃院勤104 司執全威字第63號函文、查封之銅線照片、本院查封筆錄、昌明公司訂購單、昌明公司基本資料查詢表、原告及昌明公司變更事項登記表等件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8 頁、第13-18 頁、第29 -33頁、第46頁、第57-63 頁、第69頁),並經本院調取系爭強制執行事件案卷核閱無訛,且為兩造所不爭,上揭事實自堪信為真。

四、至原告主張如附表所示銅線為其向高興公司購買,其為該等銅線所有權人此節,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故本件爭點厥為:如附表所示銅線為何人所有?經查: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

又各當事人就其所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均應負舉證之責,故一方已有適當之證明者,相對人欲否認其主張,即不得不更舉反證(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2345號判例意旨參照)。

㈡、本件原告主張其於104 年2 月間向高興公司購買如附表所示銅線一批,經高興公司於104 年2 月11日將該等銅線運送至系爭廠房,交貨予原告員工,並交付該銅線之檢驗報告表及開立金額為106 萬2,993 元之統一發票,嗣原告簽發104 年5 月5 日之同額支票用以支付貨款,該支票已於104 年5 月5 日兌現等節,業據其提出高興公司104 年2 月11日交運單、銅線檢驗報告表、統一發票、付款單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9- 12 頁)。

被告固否認上開文書之形式真正,然高興公司業於104 年11月30日以高興字第1041130001號函確認前揭文件確實均係其所製作並交付原告之相關交易憑證,且原告於104 年2 月11日確實向其購買規格為WC2800-0120 之黃銅線等語,有上開函文1 紙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1 頁),被告仍空言否認該等文書之形式及實質內容真正,自屬無理。

又對照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中,於系爭廠房內所扣押之銅線8 捲,其物品重量、批號,均與高興公司前揭出具之檢驗報告表所示銅線規格、批號、淨重如出一轍,有本院民事執行處104 年2 月13日桃院勤104 司執全威字第63號函文、上述檢驗報告表各1 紙可參(見系爭強制執行事件案卷第27頁正背面、本院卷第10頁、第13頁),顯見原告於104 年2 月間向高興公司所購買、由高興公司於104 年2 月11日運送至系爭廠房之銅線,確為系爭強制執行事件所扣押之如附表所示銅線無訛。

再者,系爭廠房於104 年2 月間係由原告向順燦公司承租,此為被告所不爭,自可認系爭廠房斯時係在原告管領範圍內,復依前述高興公司開立之交運單所示(見本院卷第9 頁),客戶名稱處記載「圓益金屬有限公司」;

貨品係由「謝叔志」所簽收,而謝叔志確屬原告公司員工此節,有謝叔志之勞保就保查詢資料、勞工保險退保申報表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08 頁、第114 頁),則如附表所示銅線係由高興公司送交原告之廠房、由原告公司員工簽收等情,亦堪認定。

至被告雖否認上開交運單上所載交運貨品與如附表所示銅線具同一性云云,惟觀諸該交運單上所載銷貨日期為104 年2 月11日,銅線件數為8 件、規格為WC2800、重量為5624.3公斤等內容,均與高興公司當日出具之檢驗報告表相同,又該檢驗報告表所指銅線與系爭強制執行事件所扣押之如附表所示銅線乃同批此情,業據敘明如前,循此以觀,自足知謝叔志所簽收之貨品,即為遭扣押之如附表所示銅線無疑。

被告上揭所辯,尚非可取。

從而,由前開交易過程而論,如附表所示銅線為高興公司以原告為對象出貨、開立統一發票,且運送至原告承租之廠房,並由原告所屬員工簽收,復由原告開立支票付款完畢,顯可認如附表所示銅線,確係由原告向高興公司所購買至明。

原告主張其為該等銅線之所有權人,當為可採。

㈢、至被告辯以高興公司於寄送前開檢驗報告表至系爭廠房時,其信封上所載收件人為「昌明(圓益)」,可認如附表所示銅線實係昌明公司購買云云,固提出信封照片1 張為證(見本院卷第37頁),然查,昌明公司於停業前曾承租系爭廠房營運,此為兩造所不爭,又昌明公司前於99年間,亦曾向高興公司購買黃銅線此節,有高興公司所開立以昌明公司為買受人之統一發票1 紙存卷可考(見本院卷第67頁),則昌明公司於104 年2 月11日將如附表所示銅線出貨至系爭廠房時,因認出貨地點與其前出貨予昌明公司之地點相同,而率將信封上收件人記為「昌明(圓益)」,尚非毫無可能,復參高興公司業以前述函文再次確認如附表所示銅線為原告向其購買無誤,本院自不得僅憑該不具法律效果之信封收件人處文字記載,即遽認高興公司係與昌明公司就該等銅線成立買賣契約。

㈣、被告另抗辯昌明公司前向被告訂購線材時,係由原告前法定代理人陳俊志出面,且昌明公司網頁中所載傳真電話及地址,與原告於經濟部國際貿易局登記之基本資料相同,另昌明公司之西班牙分公司英文名稱亦與原告之英文名稱雷同,且現原告法定代理人嚴雅揚與昌明公司前任法定代理人相同,固據其提出昌明公司102 年間之訂購單3 紙、電子郵件列印畫面、原告公司登錄於臺灣經貿網之公司資料查詢結果、昌明公司網頁列印畫面、原告公司於經濟部國際貿易局登錄之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各1 紙為證(見本院卷第29-31 頁、第34頁、第35頁、第39頁),復為原告所不爭,然被告執此主張陳俊志為昌明公司實際業務負責人,且原告公司及昌明公司均由嚴雅揚實際控制,並稱如附表所示銅線實為昌明公司所購買云云,則為原告所否認。

經查,昌明公司係於96年5 月17日向經濟部申請設立登記,公司所在地設於「台中市○區○○路000 巷00○0 號」;

原告公司則係於91年12月13日申請設立,登記之公司所在地為「桃園縣桃園市○○路0000巷00號」等節,有卷附經濟部函文、昌明公司設立登記表、變更登記表、原告公司設立登記表各1 份等件可稽(見本院卷第57-6 3頁),堪認原告與昌明公司確係依法分別設立登記之公司法人組織,在法律上即分屬個別獨立存在之法人人格,並無任意混淆之理。

退步而言,縱使二公司有相當比例之股東相同,或有法定代理人同一之情事,亦不過可能該當公司法上具從屬或控制關係之關係企業而已,其等相互間並非不得為法律行為或資金往來,是被告徒以上述陳俊志或原告與昌明公司間之關聯,逕而主張昌明公司為如附表所示銅線之所有權人云云,自屬無據。

況昌明公司自設立登記迄103年9 月3 日辦理代表人變更為嚴美良前,歷年來均係由嚴雅揚擔任代表人,其股東未曾包含陳俊志;

另原告公司自申請設立以來,代表人係登記為陳俊志,股東亦僅其一人,遲至104 年8 月21日代表人始變更為嚴雅揚,斯時陳俊志亦已非原告股東,足知原告與停業前之昌明公司,甚至並非公司法上所指之從屬或控制公司、關係企業。

被告以上開資料抗辯昌明公司方為如附表所示銅線之實際購買人云云,自非有理。

㈣、另被告辯稱昌明公司因積欠貨款,除陸續以嚴雅揚「Yen YaYang」、昌明公司「Yoin electro」名義匯款予被告外,原告公司亦以其「Yoin cut SA 」之名義於103 年6 月3 日匯款美金6,000 元予被告,參以兩造間並無交易往來,可知原告係替昌明公司清償貨款,可推定昌明公司與原告間之財務相通此節,固據其提出銀行匯款紀錄、匯款水單各1 份為證(見本院卷第80頁、第118 頁)。

惟查,原告公司之英文全稱乃「YOINCUT SACO .,LTD. 」,此有經濟部國際貿易局廠商基本資料1 紙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39頁),原告復否認前揭被告所指「Yoin cut SA 」為其公司簡稱,並主張該公司應為在薩摩亞設立之境外公司等語,應認被告尚未提出充分證據,以資證明該次匯款確係由原告所匯入。

況且退萬步言,縱認原告或陳俊志確曾於103 年6 月3 日代替昌明公司匯款予被告,衡諸現今社會交易態樣、情節多元,倘因昌明公司因與原告間有債權債務關係,而指示原告逕向第三人或被告代為給付,此作為於法並無不合,與常情更無違背,本院尚難憑此遽認原告與昌明公司財務共通,或直指嚴雅揚方為實際控制該二家公司之人。

更有甚者,即便原告或陳俊志與昌明公司間確有密切財物往來,或原告確實於103 年6 月3 日替昌明公司清償對被告之貨款,此與如附表所示銅線於104 年2 月11日,就係由何人向高興公司購買乙節,殊屬二事,被告憑前開匯款資料,推認該等銅線為昌明公司所有,實屬過於跳躍,本院難以為此有利被告之認定。

㈤、從而,原告主張其為如附表所示銅線之所有權人,業已提出相當證據以實其說,被告主張該等銅線實為昌明公司所有,僅由原告出名訂購云云,並未提出相當之反證,自應認原告上揭主張,方與事實相符。

至被告另聲請本院調取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他字第3079號案卷,以證明陳俊志曾擔任昌明公司業務經理,並提供專利權予昌明公司使用;

另聲請向經濟部中部辦公室函詢原告股東名簿,以查明原告與昌明公司之股東是否相同或雷同等節,然揆諸前揭公司法人格獨立性之說明,再參以公司與股東本係不同之主體,可知縱使上述被告所陳內容均屬實在,亦不得逕認原告與昌明公司法人格同一,以原告名義購買之任何物品均應歸昌明公司所有,自難更進一步得出昌明公司為如附表所示銅線所有權人之結論,本院認並無再行調查上開證據之必要,附此敘明。

五、末按強制執行法第15條所謂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係指對於執行標的物有所有權、典權、留置權、質權存在情形之一者而言(最高法院68年台上字第3190號判例著有明文)。

本件如附表所示銅線既為原告所有,被告竟以昌明公司積欠其債務為由,聲請以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對該等銅線為查封,原告自得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規定,請求撤銷查封如附表所示銅線之系爭強制執行程序,允無疑義。

六、綜上所述,如附表所示銅線係由原告向高興公司購買,並由原告取得所有權,而非屬昌明公司之財產,故原告就上開銅線自有足以排除系爭強制執行之權利。

從而,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規定提起本件第三人異議之訴,並聲明如主文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蔡牧容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3 日
書記官 陳玉芬
附表:
┌──┬────────┬──┬──┬──────────────┬──────┐
│編號│物品名稱        │單位│數量│物品所在地                  │備考        │
├──┼────────┼──┼──┼──────────────┼──────┤
│ 1  │銅線(702.9KG) │捲  │1   │桃園市○○區○○路0段00巷0號│Z000000000 │
├──┼────────┼──┼──┼──────────────┼──────┤
│ 2  │銅線(703.3KG) │捲  │1   │同上                        │Z000000000 │
├──┼────────┼──┼──┼──────────────┼──────┤
│ 3  │銅線(703KG)   │捲  │1   │同上                        │Z000000000 │
├──┼────────┼──┼──┼──────────────┼──────┤
│ 4  │銅線(703KG)   │捲  │1   │同上                        │Z000000000 │
├──┼────────┼──┼──┼──────────────┼──────┤
│ 5  │銅線(703KG)   │捲  │1   │同上                        │Z000000000 │
├──┼────────┼──┼──┼──────────────┼──────┤
│ 6  │銅線(703.2KG) │捲  │1   │同上                        │Z000000000 │
├──┼────────┼──┼──┼──────────────┼──────┤
│ 7  │銅線(702.7KG) │捲  │1   │同上                        │Z000000000 │
├──┼────────┼──┼──┼──────────────┼──────┤
│ 8  │銅線(703.2KG) │捲  │1   │同上                        │Z000000000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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