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TYDV,104,訴,912,20150827,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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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912號
原 告 光華明電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趙林錦文
被 告 張易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於民國104年8月6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拾肆萬肆仟捌佰元,及自民國一零四年五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六十,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被告自100 年12月22日起任職於原告,擔任原告之職員,詎竟趁職務之便,挪用原告客戶交付之貨款支票,金額共計新臺幣(下同)75萬4800元,因之造成原告之名譽受損,是被告應賠償上開侵佔貨款75萬4800元、利息10萬元及名譽損害50萬元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35萬480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伊有將所收貨款金額75萬4800元挪為己用,且與原告簽立協議書,雙方約明伊所積欠原告之款項,加計利息合計為85萬4800元,按月返還1 萬5000元,且已返還1 萬元,然原告請求名譽損害50萬元於法無據,為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請求名譽損害50萬元部分應予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被告自100 年12月22日起任職於原告,擔任原告之職員,詎竟趁職務之便,挪用原告客戶交付之貨款支票,金額共計75萬4800元,嗣雙方於104 年4 月10日簽立協議書,約明被告積欠原告之款項,加計利息合計為85萬4800元,被告應按月返還1 萬5000元,且被告迄今已返還1 萬元。

四、得心證之理由:被告自100 年12月22日起任職於原告,擔任原告之職員,詎竟趁職務之便,挪用原告客戶交付之貨款支票,金額共計75萬4800元,嗣雙方簽立協議書,約明被告積欠原告之款項,加計利息合計為85萬4800元,被告應按月返還1 萬5000元,且被告迄今已返還1 萬元乙事,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是本件爭點應審究者為:原告向被告請求名譽損害50萬元有無理由?經查:

(一)按當事人主張之事實,經他造於準備書狀內或言詞辯論時或在受命法官、受託法官前自認者,無庸舉證。

自認之撤銷,除別有規定外,以自認人能證明與事實不符或經他造同意者,始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原告主張被告自100 年12月22日起任職於原告,擔任原告之職員,詎竟趁職務之便,挪用原告客戶交付之貨款支票,金額共計75萬4800元,嗣雙方簽立協議書,約明被告積欠原告之款項,加計利息合計為85萬4800元,被告應按月返還1 萬5000元,且被告迄今已返還1 萬元乙節,業據原告提出系爭協議書一紙為證(見本院卷第23頁),且被告於本院104 年8 月6 日言詞辯論期日業已自承:伊有與原告簽立協議書,且已清償1 萬元等語(見本院卷第19頁反面),顯已就原告主張被告積欠原告84萬4800元之事實為自認,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規定,原告就其主張,自無庸再為舉證。

(二)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

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三)原告既主張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則就被告之不法行為及其主觀上之故意等要件,自應負舉證責任,惟原告未能提出任何證據以資證明,則僅以被告挪用原告客戶交付之貨款支票乙事,自難遽謂其係故意不法侵害於他人之名譽權,依上說明,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名譽損害,應為無據,從而原告以其客戶交付之貨款支票遭被告挪用而受有名譽損害,主張被告應負侵權行為責任,而請求50萬元之賠償,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協議書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84萬4800元,及自支付命令繕本送達翌日起即104 年5 月23日(見支付命令卷第29頁)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又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請求被告負擔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給付原告50萬元,及自支付命令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於法無據,難予准許,應予駁回。

六、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暨未經援用之其他證據,均毋庸再予審酌,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雅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7 日
書記官 吳仁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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