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TYDV,104,訴,914,201508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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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914號
原 告 邱文瑞
訴訟代理人 徐嶸文律師
被 告 邱圳枝
訴訟代理人 邱天一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於民國104 年8 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主張:如附表所示之房地(下稱系爭房地)為原告於民國67年9 月25日向訴外人林茂春等人購買取得,被告雖於67年11月9 日取得系爭房地所有權應有部分2 分之1 ,然僅因當時考量傳統觀念,男子成家娶妻時,名下若有登記不動產,男方親友較為體面風光,女方亦較有好感及信賴感,而兩造長兄即訴外人邱創根當時在外工作,家中農事及家務均由原告分勞,原告為討雙親歡心並便於被告於68年10月間風光娶妻生子,即由原告出面洽談購買系爭房地並將系爭房地登記為兩造共有,實則被告僅為出名登記人,未支付任何價金。

系爭房地之買賣價金新臺幣(下同)180 萬元係由原告分別以現金、支票、向親友借貸,並以系爭房地向臺灣土地銀行頭份分行設定抵押後貸款110 萬元,按期償還本息。

又原告在系爭房地現址經營永豐煤氣行多年,房屋一樓供原告使用,二樓以上則為家人生活使用,長久以來,系爭房地之使用、收益及處分均由原告為之,被告雖曾短暫居住於系爭房地,然其戶籍從未遷入。

原告復於71年間在系爭房地出資增建3 樓,又以系爭房地為擔保於74年12月2 日向新竹商銀借款200 萬元,貸得款項全由原告支配,貸款本息亦由原告清償,被告因僅為出名登記人,未有任何意見。

而系爭房地於96年間遭訴外人陳秀英聲請強制執行,原告隨即委由律師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而被告於該案執行及訴訟期間,均置身事外,亦未具體行使權利。

再以,系爭房地所有權狀長期由原告保管、房屋稅及地價稅等亦均由原告繳納,在在足徵被告僅為出名登記人。

原告業已存證信函作為終止兩造間就系爭房地之借名關係,爰依民法第179條規定、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2項規定提起本訴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將系爭房地移轉所有權應有部分2分之1登記予原告。

貳、被告則以:系爭房地係由兩造及邱創根共同出資購買,原告所提出之證據均無從證明兩造間就系爭房地存有借名登記關係,而一般「借名」多係因節稅、向銀行借貸或規避若干法律行為而為,原告所謂「基於親情照顧被告」始借名云云,已與常情有違。

又被告自68至77年間均居住於系爭房地2 樓,被告係基於兄弟情誼,始同意原告使用系爭房地,況系爭房地由何人使用、收益、管理、處分,與兩造間是否存有借名登記係屬二事。

被告於74年間亦係因兩造同居一處,兄弟感情尚稱和諧,始同意原告以系爭房地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200 萬元用以擔保原告向新竹商銀之借款,並將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狀交予原告,由原告持以向新竹商銀借款並設定抵押權,嗣於搬離系爭房地時,未特別向原告取回所有權狀等語置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參、本院之判斷:

一、下列事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如下之事證可以佐證,堪認為真實:1.原告主張兩造於67年9 月25日與訴外人林茂春、林文欽、林茂通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約定兩造以180 萬元向林茂春等人購買系爭房地,並於同年67年11月9 日登記系爭房地之應有部分為兩造各2 分之1 ,此有系爭房地第一類登記謄本、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9 至12頁、第14至17頁)。

2.兩造及訴外人邱創根於67年12月20日以系爭房地設定抵押權予土地銀行借款110 萬元,並以邱創根之活期存款帳戶清償上開本息,此有臺灣省桃園縣土地登記簿、臺灣省桃園縣八德鄉小大湳段建築改良物登記簿、邱創根臺灣土地銀行活期存款存褶、臺灣土地銀行頭份分行放款利息收據聯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85至97頁、第111 頁)。

3.系爭房地於71年間增建三樓,此有系爭房地三樓加蓋資金付出明細可考(見本院卷第124 頁)。

4.系爭房地於74年間設定抵押權予渣打銀行(原新竹商銀)供原告借款200 萬元,此有系爭房地第一類登記謄本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9 至12頁)。

5.系爭房地一樓供原告及其四弟即訴外人邱業勝合夥經營永豐煤氣行使用、二、三樓則由原告及其家人居住,被告曾居住於系爭房地、現則未居住,亦未曾將戶籍遷入系爭房地之址,此有被告之戶籍謄本、桃園縣政府簡便行文表、商業登記公示資料查詢列印在卷(見本院卷第18頁、第173 至176 頁)。

6.系爭房地之所有權權狀現由原告持有,此有系爭房地土地暨建築改良物所有權狀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18 至121 頁)。

7.訴外人陳秀英、龔信達、龔信有、龔雅容等人曾以兩造之被繼承人邱金山積欠其等票款對系爭房地聲請查封,經兩造以系爭房地為其等之固有財產為由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830 號民事判決本院96年度執字第1574號強制執行程序就系爭房地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此有本院96年度訴字第830 號民事判決、查封筆錄、指封切結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35、36頁、第122 、123 頁),並經本院調閱前揭卷宗核閱無訛。

8.原告以國史館郵局第224 號存證信函為終止兩造間借名登記之意思表示,此有上開存證信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9至21頁)。

二、原告復主張其係為方便被告風光娶妻生子,始將系爭房地所有權應有部分2 分之1 登記予被告,兩造間成立借名登記契約,然為被告否認,並以前開情詞資為抗辯,故本案兩造所爭執者即為:兩造間是否有系爭借名登記契約關係?茲析述如下:1.按稱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人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任關係,在性質上應與委任契約同視,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應賦予無名契約之法律上效力,並類推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

惟借名登記契約究屬於「非典型契約」之一種,仍須於雙方當事人,就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相互為合致之意思表示,其契約始克成立(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1972號)。

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前段定有明文。

而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判例要旨參照)。

故原告主張兩造間有系爭借名登記契約存在,為被告否認,自應由原告就系爭借名登記契約存在之有利於己事實,負舉證責任。

2.原告主張被告雖為形式上之買受人,然系爭房地之價金係由其一人出資,被告分文未出云云,固據其提出系爭買賣契約、臺灣省桃園縣土地登記簿、臺灣省桃園縣八德鄉小大湳段建築改良物登記簿、臺灣土地銀行活期存款存褶、臺灣土地銀行頭份分行放款利息收據聯等件為憑(見本院卷第14至17頁、第85至97頁、第111 頁)。

然查,系爭買賣契約第5條雖載有:「定金以現款15萬元整交付外,餘45萬元以八德鄉農會支票交付」,契約末頁則記載:「于67年10月6 日收第一期款50萬元整是實(不另立收據)」、「茲收到第二次款60萬元整(不另立收據)…」、「茲收到尾款10萬元整(不另立收據)…」(見本院卷第14、17頁),僅能證明系爭房地之買受人(指兩造,非單指原告)確有支付予出賣人買賣價金180 萬元,尚無法以此逕認該買賣價金『全部』為原告所出資。

佐以,系爭房地之買賣價金中之110 萬元係向臺灣土地銀行借貸予以支應,而該110 萬元之債務人為兩造及訴外人邱創根,並非原告一人,亦係以邱創根所有臺灣土地銀行活期存款帳戶按月清償該借款之本利一節,均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83 頁背面、第184 頁),是原告上開主張,已屬有疑。

原告雖先謂71年8 月至74年2 月間各期貸款均係由伊按時填寫存款條將金額存入邱創根之帳戶供銀行扣款,邱創根僅係提供帳戶給伊使用,故伊有留存邱創根之存褶、印章為憑云云(見本院卷第82頁),惟存款之方式多樣,如無褶存款、金融卡存款、轉帳等,尚非一定需要邱創根之存褶及印章(僅須知悉帳戶及戶名即可,原告亦自陳係填寫存款條存入該帳戶),故即令原告保有邱創根之存褶及印章,亦無從憑此即認定該貸款均為原告所繳納;

再經本院核閱原告提出之記帳資料及邱創根之帳戶,原告至多僅於71年11月9 日支出3 萬元(本院卷第93、101 頁)、71年12月13日支出3 萬元(本院卷第93、102 頁)、72年2 月7 日支出3 萬元(本院卷第93、103 頁)、72年3 月5 日支出3 萬元(本院卷第93、104 頁)、72年4 月7 日支出3 萬元(本院卷第93、105 頁)、72年6 月6 日支出2 萬8,000 元(本院卷第93、106 頁)、72年7 月6 日支出2 萬8,000 元(本院卷第94、107 頁)、72年11月7 日支出2 萬8,000 元(本院卷第94、108 頁)、73年3 月5 日支出2 萬6,000 元(本院卷第94、110 頁)、72年12月存褶金額為2 萬8,000 元,記帳本則為2 萬元(本院卷第84、109 頁),尚非如原告所稱係按月存入,原告就此又更異其詞,改稱係有一些記帳資料時間太久找不到,有一些金額落差則係伊以「現金」直接繳納云云(見本院卷第183 頁),惟依該存褶上之摘要(MEMO)欄所示,僅有72年9 月6 日係以現金存入(摘要為「CS」) ,其餘每月存入均為「CH」(即轉帳),即難證上開清償貸款之款項均為原告所繳納。

至證人即承辦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之代書邱財銘雖證稱:本件買賣係原告及邱業勝到他那邊去委託伊處理,代書費用亦係由原告支付,被告並沒有出面委託伊辦理過戶的程序等語(見本院卷第145 頁背面至第146 頁背面),但邱財銘就系爭房地之買賣價金如何支付、買受人有幾個人、當時的買賣情形等節或謂時間太久不記得,或係不知道、不清楚(見本院卷第146 頁),亦難以上開證述證明系爭房地之賣賣價款為原告所支付或兩造之間就系爭房地有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存在。

另證人即兩造之大姐邱美代雖證述原告曾為購買系爭房地於67、68年間向其借款2 次,每次2 、30萬元,原告貸款下來之後就還等語(見本院卷第147 至148 頁),惟細稽邱美代之證詞,其就系爭房地之買賣及兩造間就借名登記契約之成立均未參與或在場見聞,且就原告向其借款之動機亦僅係聽聞原告片面之詞,況且邱美代與原告為姊弟關係,誼屬至親,又係原告買受系爭房地自備款(或頭期款)之資金來源,而就原告果係獨資購受系爭房地何以要將應有部分2 分之1 以被告名義登記一節竟未曾聽聞,亦與常情有違,即無從以上開證據即認定系爭房地之買賣價金均為原告所出資進而得以認兩造就系爭房地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存在。

承此,原告前揭主張已難遽信為真。

3.原告復主張系爭房地1 樓係供伊所經營之煤氣行使用,2 、3 樓則供伊與家人居住,系爭房地曾於71年間由原告獨資增建3 樓,又於74年間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200 萬元用以擔保渣打銀行(原新竹企銀)對伊之債權,可見系爭房地係由原告使用、收益,且原告亦繳納歷年之房屋稅及地價稅,復持有系爭房地所有權狀,而為實際權利人云云,然為被告所否認。

經查:原告自陳系爭房地除伊與家人居住以外,被告曾於68年間因結婚而與其妻共同居住數年,大哥邱創根夫妻與其子3 人亦曾於69年間遷入居住數年,兩造之母邱李招復曾為兩造之弟邱泳棋就學之便利而居住於系爭房地數年等語(見本院卷第168 至170 頁),且佐以永豐煤氣行之負責人雖為原告,但實際上亦係原告與兩造之四弟邱業勝所共同經營,此復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76 頁),原告所陳上情與兩造之大哥邱創根具結證稱:一開始全家都住在系爭房地,買了系爭房地之後將瓦斯行遷過去,以原告及老四的名義經營,系爭房地是屬於家族大家的,沒有分是誰的等語(見本院卷第136 頁、第137 頁),及兩造之大姐邱美代到院證述:系爭房地剛買的時候是原告住,後來陸陸續續兄弟都搬進去住,兄弟共5 人,因為老家在鄉下,交通不方便,加上小朋友上學的問題,所以就陸續住進去了等語(見本院卷第148 頁)大致相符,是被告辯以系爭房地實際上係由兩造及家族其他成員共同使用、收益,尚堪採信。

至原告提出之系爭房地3 樓加蓋資金付出明細(見本院卷第124 至131 頁)僅係系爭房地之施工明細(如門窗、模板、鋼筋、鐵工、泥工、建材、地磚、磁磚、木匠等各項之施工款),尚無從以此逕認該增建之費用即為原告單獨出資,況且系爭房屋之3 樓加蓋,與原來買賣系爭房地是否有借名登記一節並無關連,再者系爭房地果係全屬原告買受而單獨所有,僅借用被告名義登記所有權應有部分2 分之1 ,則原告加蓋3 樓部分既屬自己權義之行使負擔,有何必要特別記帳所有興建資金為其所獨資支付,豈非用以劃分系爭房地權義日後歸屬?即無從憑此證明原告有系爭房地完整使用、收益、處分權限。

而原告雖曾於74年12月2 日以系爭房地為擔保向當時之新竹企銀借款200 萬元,然此筆借款之債務人既為原告,此有系爭房地之第一類謄本可稽(見本院卷第9 至12頁),則原告負擔上開借款之貸款本息,即屬當然,是被告辯以其本於兄弟情誼,同意原告(及其四弟邱業勝)以系爭房地1 樓作為煤氣行營業使用,並以系爭房地設定抵押權以擔保新竹企銀對原告之借款債權,均屬人情之常,尚無不合常理之處,難遽認原告為系爭房地之實際權利人。

另原告主張系爭房地所有權狀為其保管、持有乙節,然系爭房地之土地、建物所有權狀放置於系爭房地即桃園市○○區○○路000 號住宅,而被告於68年10月間與其妻結婚後既曾與原告同住於系爭房地數年(被告至少於71年間時仍居住於系爭房地,見本院卷第38頁背面、第157 頁、第168 、169 頁),此為兩造所不爭執,已如前述,故亦難認系爭房地權狀向來均由原告保管、持有。

而兩造既曾同住於系爭房地數年,原告現則仍居住於系爭房地,則原告保有系爭房地歷年之房屋稅、地價稅等單據(見本院卷第48至77頁),並於被告及其他家族成員搬離系爭房地後繼續繳納系爭房地之房屋稅、地價稅,亦屬合於常情。

據此,原告尚難以其繳納並保有系爭房地之房屋稅、地價稅,即稱其為系爭房地之實際權利人。

4.原告另主張訴外人陳秀英等人曾以兩造之被繼承人邱金山積欠其等票款對系爭房地聲請查封,經原告委由律師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被告除依律師通知前往蓋用委任章以外,均置身事外,未具體行使權利云云,可證原告為系爭房地之實際權利人,並提出本院96年度訴字第830 號民事判決、查封筆錄、指封切結為憑(見本院卷第35、36頁、第122 、123 頁),亦為被告所否認。

查兩造於執行事件及第三人異議之訴時均係共同委任邱奕澄律師,此有民事委任狀在卷(見執行卷第32頁、異議之訴卷第5 頁)可憑,兩造於執行程序之聲明異議狀則載明:「…債權人仍就債務人(此之債務人係指兩造,非單指原告一人)於67年10月18日以買賣為原因所取得之個人所有如前揭所示之不動產聲請強制執行…」,該異議狀亦係由兩造親自簽名、蓋章(見執行卷第38頁正面及背面);

民事起訴狀亦載:「…本件聲明所示之系爭不動產為原告(此之原告亦係指兩造)於67年10月18日以買賣為原因所取得之固有財產,而非邱金山之遺產,有土地及建物謄本可證…原告自得於執行程序中,主張第三人異議之訴,以強制執行之標的物,限於邱金山之遺產,而不及於原告之固有財產即系爭不動產」,起訴狀亦係由兩造親自簽名、蓋用印章(見異議之訴卷第3 頁背面、第4 頁),是原告於該案執行事件及訴訟事件進行中時,始終主張系爭房地為兩造所共有,應可認定。

而該案執行查封時(即96年5 月3 日),系爭房地既僅為原告所居住,則被告未於查封時在場,亦屬當然,難謂因此即認其非系爭房地之所有權人。

是果若如原告主張伊係為使便於被告於68年間風光娶妻生子,始將系爭房地所有權2 分之1 登記予被告,則於被告於68年娶妻後,原告主張借名登記之原因已經消滅,衡情原告即應於斯時終止兩造間之借名登記契約,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地所有權2 分之1 回復登記於己,不然,於被告婚後實際居住一段時間搬離系爭房地,亦應為之,惟原告非但未為此道,反於96年間兩造被繼承人邱金山之債權人聲請就系爭房地聲請強制執行時並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時,具狀主張系爭房地為兩造所共有,職此,原告主張其為系爭房地之實際所有權人,僅係將應有部分2 分之1 借名登記予被告一節,應無可採。

三、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其為系爭房地之實際權利人,因兩造間之系爭借名登記契約而由被告登記為名義人,其終止契約後,本於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及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地應有部分2 分之1 移轉登記為原告所有,均為無理由。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並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劉克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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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104年度訴字第914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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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土           地            坐           落│地│面    積│權        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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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號│縣  市│鄉鎮市區│段    │小段│地      號│目│平方公尺│範        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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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1│桃園市│八德區  │大成段│    │363       │建│125.34  │邱文瑞、邱圳│
│  │      │        │      │    │          │  │        │枝各2 分之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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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      │基   地    坐   落│建築式│建物面積(平方公尺)│權        利│
│  │      │                  │樣主要├────┬─────┤            │
│  │建  號├─────────┤建築材│樓層面積│附屬建物主│            │
│  │      │建   物    門   牌│料及房│        │要建築材料│            │
│號│      │                  │屋層數│合    計│及用途    │範        圍│
├─┼───┼─────────┼───┼────┴─────┼──────┤
│01│158   │桃園市八德區大成段│2 層樓│第一樓層:108.55    │邱文瑞、邱圳│
│  │      │363地號           │房加強│第二樓層:119.22    │枝各2 分之1 │
│  │      │                  │磚造、│騎    樓:10.67     │            │
│  │      ├─────────┤住家用│合    計:238.44    │            │
│  │      │桃園市八德區廣福路│      │                    │            │
│  │      │115號             │      │                    │            │
└─┴───┴─────────┴───┴──────────┴──────┘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藍盡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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