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TYDV,104,訴,939,201508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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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939號
原 告 合作金庫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燦昌
訴訟代理人 湯淑貞
訴訟代理人 陳國旺
被 告 文山化工有限公司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秦子亮
被 告 顏淑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於民國104 年7 月27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捌拾玖萬叁仟壹佰陸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十一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三點五計算之利息,並自一百零三年十二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清償時,按上開利率加計百分之十之違約金,逾期在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加計百分之二十之違約金。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叁佰貳拾萬元及自一百零三年五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三點五計算之利息,並自一百零三年六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清償時,按上開利率加計百分之十之違約金,逾期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加計百分之二十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文山化工有限公司於民國99年3 月19日、103 年3 月3日,邀同被告秦子亮、顏淑卿為連帶保證人,分別向原告借用新臺幣(下同)500 萬元及320 萬元,約定自99年3 月19日起及103 年3 月3 日起按月還本繳息,均按週年利率3.5%機動計付利息,及逾期在6 個月以內償還時,按上開利率加計10% 違約金,逾期6 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加計20% 之違約金。

詎被告公司自103 年5 月19日及同年3 月3 日即未依約繳納上開債務,經原告催告後均未置理,分別積欠本金89萬3160元、320 萬元暨其遲延利息及違約金,被告秦子亮、顏淑卿係本案連帶保證人,應負連帶清償責任。

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

並聲明:(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89萬3160元及自103 年11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3.5%計算之利息,並自103 年12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 個月以內清償時,按上開利率加計10% 違約金,逾期6 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加計20% 之違約金;

(二)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320 萬元及自103 年5 月3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3.5%計算之利息,並自103年6 月3 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 個月以內清償時,按上開利率加計10% 違約金,逾期6 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加計20% 之違約金。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借據、連帶保證書、授信約定書、放款資料查詢單等文書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4至10頁),又被告公司已收受言詞辯論期日通知及起訴狀繕本,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其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答辯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准用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

四、消費借貸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

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

數人負同一債務,明示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為連帶債務;

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連帶債務未全部履行前,全體債務人仍負連帶責任,民法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第250條第1項、第272條第1項、第273條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文山公司就系爭借款本金500 萬元及320 萬元分別繳至103年5 月19日及同年5 月3 日,即未依約清償本金及利息,迄今確尚積欠借款本金89萬3160元、320 萬元暨前揭利息及違約金,而其連帶保證人即被告秦子亮、顏淑卿依法亦應同負全部清償之責。

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等連帶給付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均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謝憲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7 日
書記官 何伊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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