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TYDV,104,訴,945,201508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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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945號
原 告 李瑋
訴訟代理人 林清漢律師
複 代理人 侯銘欽律師
被 告 立福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政輝
姚英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8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原告所有坐落桃園市○○區○○段○○○地號土地暨其上同段二七八五建號建物,由桃園縣中壢地政事務所以中字第0四八一二八號收件,於民國八十五年十二月三十一日為設定登記,擔保債權本金最高限額新臺幣陸拾萬元之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部分:㈠按公司開始營業後自行停止營業6 個月以上者,主管機關得依職權或利害關係人之申請,命令解散之;

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

公司之清算,以董事為清算人;

公司之解散,不向主管機關申請解散登記者,主管機關得依職權或據利害關係人申請,廢止其登記,公司法第10條第2款前段、第25條、第322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前經主管機關臺北市政府依公司法第10條第2款規定命令解散,復依同法第397條第1項規定廢止公司登記乙節,有各該函文在卷可參,足認被告已經命令解散而進入清算程序;

惟被告未曾向法院陳報清算人、清算完結或破產、重整等事件,其法人格尚仍存續,依同法第32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以全體董事為清算人,始為適法。

則被告原有董事長林木金(已歿)、董事陳政輝及姚英章,依上揭說明,扣除已歿之董事長林木金外,應以所餘董事為其清算人,亦即為被告之法定代理人;

是本件應由陳政輝及姚英章為被告之法定代理人,合先敘明。

㈡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又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其共同性,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同一或關連,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進而為統一解決紛爭者,即屬之,最高法院90年度台抗字第2 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

查原告起訴時雖以保留聲明方式,請求被告應於原告給付金錢同時,將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嗣於訴狀送達被告後,以其抵押債務已經清償完畢為由,更易為無保留之聲明,屬訴之變更;

經核原告本於同一抵押債務關係為權利主張,其請求利益在社會生活上可認有關連性,復得利用原訴訟程序將紛爭作終局性之解決,足徵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

是原告所為訴之變更,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合於上揭法律規定,併予敘明。

㈢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附此敘明。

二、原告主張:原告為坐落桃園市○○區○○段000 地號土地暨其上同段2785建號建物所有權人(即門牌號碼桃園市○○區○村街00○0號5樓);

緣原告母親李紀瑞珍(已歿)曾向被告購買前開不動產,約定總價金為新臺幣(下同)373 萬元,其中293萬元向銀行借貸並設定本金最高限額抵押權360萬元,餘80萬元則按月支付與被告,另於85年12月31日由桃園縣中壢地政事務所(現改制為桃園市中壢地政事務所,下稱中壢地政)以中字第048128號收件,設定本金最高限額抵押權60萬元(下稱系爭抵押權),作為上述價金債務之擔保。

嗣李紀瑞珍按月清償與被告,早已清償完畢,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業已消滅,基於抵押權之從屬性,應同歸於消滅;

惟被告迄未塗銷系爭抵押權,顯有害於原告就前開不動產所有權之完整性,爰依所有權除去作用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將系爭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等語。

併為聲明:被告應將原告所有前開不動產,由中壢地政以中字第048128號收件,於85年12月31日為設定登記,擔保債權本金最高限額60萬元之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不動產預訂買賣契約書為證,核無不合;

復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第3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自堪信為真實。

五、本院之判斷:㈠按稱最高限額抵押權者,謂債務人或第三人提供其不動產為擔保,就債權人對債務人一定範圍內之不特定債權,在最高限額內設定之抵押權;

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以由一定法律關係所生之債權或基於票據所生之權利為限;

最高限額抵押權得約定其所擔保原債權應確定之期日,並得於確定之期日前,約定變更之;

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原債權,因約定之原債權確定期日屆至而確定,96年3 月28日新增之民法第881條之1第1項、第2項、第881條之4第1項、第881條之12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

且依民法物權編施行法第17條規定,民法物權編修正施行前設定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亦適用之。

㈡查坐落桃園市○○區○○段000 地號土地暨其上同段2785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桃園市○○區○村街00○0號5樓),前於85年12月31日由中壢地政以中字第048128號收件,設定本金最高限額抵押權60萬元,權利人為被告,存續期間為85年12月18日至95年12月17日,俟經李紀瑞珍向被告清償所餘買賣價金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業如前述;

則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因約定原債權確定期日屆至而確定,回復其從屬性,且李紀瑞珍已如數清償上述價金債務,可見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抵押債權已據清償而消滅,其應併同歸於消滅,當無疑問。

㈢復按所有人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為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所明定。

且依一般社會交易觀念,不動產存有抵押權登記對於其客觀交易價值多有負面影響,並影響所有權之完整性,如抵押權已歸於消滅,而其登記仍存在,自屬對所有權之妨害。

是系爭抵押權登記既影響原告對前開不動產所有權之完整性,即對其所有權有所妨害;

故原告依所有權除去作用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塗銷系爭抵押權之登記,洵屬有據,足以為憑。

六、從而,原告依所有權除去作用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將原告所有坐落桃園市○○區○○段000 地號土地暨其上同段2785建號建物,由中壢地政以中字第048128號收件,於85年12月31日為設定登記,擔保債權本金最高限額60萬元之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即如訴之聲明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翊哲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金秋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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