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TYDV,104,訴,947,201508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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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947號
原 告 周明仁
被 告 詹孟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就本院103 年度易字第1398號刑事案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103 年度附民字第431 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於民國104 年8 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拾伍萬參仟肆佰陸拾元,及自民國一○三年十一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因不滿訴外人黃錦鍠擅自前往其與友人陳春華住處取走物品,起意報復,乃夥同不詳姓名、綽號「阿KEN 」之成年男子及另名不詳姓名之成年男子(下稱A 男),共同基於傷害、妨害人行使權利、損壞他人物品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3 年3 月17日晚間9 時47分許,由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迴轉至桃園縣中壢市(現改制為桃園市中壢區)中園路2 段135 巷口,倒車至訴外人周明仁駕駛、黃錦鍠所有而搭載黃錦鍠、原告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賓士廠牌自用小客車(下稱賓士車)右側,再隨周明仁所駕汽車速度前行,「阿KEN 」則駕駛某銀色、三菱廠牌自用小客車搭載A 男急駛於上開賓士車左前方,終與被告所駕汽車交叉停駛於賓士車前方,致周明仁無法駕車前行,以此強暴方式,妨害黃錦鍠、周明仁、原告三人行動之權利,被告等一夥人,隨即下車一擁而上,被告站在駕駛座旁,其餘二人則各站在賓士車副駕駛座及後座旁,在被告吆喝下,3 人分持被告預先準備之木棒2 支及鐵棒1 支,敲打賓士車,並徒手或以球棒、鐵棒伸入車內毆打黃錦鍠、周明仁及原告,致原告受有左前臂挫傷、左前臂開放性傷口、左小腿挫傷、左腿及足踝開放性傷口、頭部外傷併腦震盪及頭痛等傷害,並導致原告晚上睡覺天天做惡夢,開車精神無法集中,痛苦長達1 年。

是原告爰依民法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原告精神慰撫金新台幣(下同)100 萬元及醫藥費200萬元。

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300 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㈡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按當事人主張之事實,經他造於準備書狀內或言詞辯論時或在受命法官、受託法官前自認者,無庸舉證;

又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視同自認,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1項、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103 年3 月17日晚間9 時47分許,夥同不詳姓名、綽號「阿KEN 」之成年男子及另名不詳姓名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傷害之故意,徒手或持球棒、鐵棒毆打原告,致原告受有左前臂挫傷、左前臂開放性傷口、左小腿挫傷、左腿及足踝開放性傷口、頭部外傷併腦震盪及頭痛等傷害等情,業經本院刑事庭審理認定在案,有本院103 年度易字第1398號刑事判決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 頁至第6 頁),業據原告提出天成醫療社團法人天晟醫院診斷證明書3 紙為證(見本院卷第59頁至第61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核閱無訛。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自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四、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之故意傷害行為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健康,自應依前開法條規定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是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洵屬有據。

又按法院於酌定慰撫金數額時,應斟酌加害人與被害人雙方之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之(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33 號判例意旨參照)。

經查,原告其因本件傷害事件而於天晟醫院就醫支出醫療費用共計200 萬元。

㈠關於醫療費用部分:經查,據原告所提之醫療單據,共支出醫療費用3,460 元,包括急診、門診所生相關醫藥費用,均與治療上述傷害有密切關聯性,為本件事故所造成,確為必要醫療費用等情,有原告提出天成醫療社團法人天晟醫院診斷證明書3 紙為證,堪可採認。

至原告其餘主張,原告並未提出醫療單據證明另有醫療費用支付,且屬於傷害治療必要之費用,復未有醫囑指示此項支出與本件事故間有因果關係及必要性,則原告此項請求自難准許。

㈡關於精神慰撫金部分,復查,原告學歷為國中畢業,101 年度所得收入為252,000 元、102 年度所得為0 元,名下有1 輛2001年份中華汽車,此外別無任何財產;

而被告為高職畢業,102 年度無所得收入,名下有不動產31筆及汽車1 輛,財產總額為47,483,459元等情,此有原告、被告戶籍資料及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稽(見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偵字第10710 號卷第16頁;

本院卷第18頁至第46頁)。

另原告於本院言詞辯論時陳稱其目前從事室內裝潢之木工,每月收入約9 萬元等語(見本院卷第48頁反面),本院斟酌兩造之身分、資力及原告受害程度等情,認原告請求賠償之金額以15萬元為允當,至逾此部分之請求應予駁回。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前項催告定有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

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3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刑事附帶起民事起訴狀繕本於103 年11月17日寄存送達被告住所地之警察機關,有送達證書1 紙附卷可稽(見本院103 年度審附民字第427 號卷第3 頁),依法於103 年11月27日生送達效力,是本件原告請求利息之起算日為103 年11月28日,應堪認定。

六、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153,460 元及自103 年11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遲延利息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又原告勝訴部分,因本院判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原告係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起民事訴訟,並未繳納裁判費,本件復無其他訴訟費用之支出,爰不為訴訟費用之諭知,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389條第1項第5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徐 培 元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黃 敏 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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