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TYDV,104,訴,963,201602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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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963號
原 告 張英
訴訟代理人 周承武律師
被 告 鍾隆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排除侵害事件,本院於民國105 年1 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坐落桃園市○○區○○段○○○段○○○○地號土地如附圖編號A 部分所示建物(面積188 平方公尺)、B 所示建物(面積157 平方公尺)拆除,及編號C 部分所示柏油路面(面積192 平方公尺)刨除,並將上開土地返還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

被告應將坐落桃園市○○區○○段○○○段○○地號土地如附圖編號E 部分(面積69平方公尺)、二一之四地號編號F 部分(面積98平方公尺)土地,如附圖所示柏油路面刨除,並將土地返還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

被告應將坐落桃園市○○區○○段○○○段○○地號土地如附圖編號D 部分之鐵門(面積9 平方公尺)拆除,並將土地返還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至三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肆拾柒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肆拾參萬零捌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

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項前段、第256條分別定有明文。

查原告原起訴聲明:「㈠被告應將坐落桃園市○○區○○段○○○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27-3土地)如附圖編號A 部分所示建物(面積188 平方公尺)、B 所示建物(面積157 平方公尺)拆除,及編號C 部分所示柏油路面(面積192 平方公尺)刨除,並將上開土地返還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

㈡被告應將坐落桃園市○○區○○段○○○段0000○00○0000地號土地如附圖斜線部分,面積合計50平方公尺柏油路面刨除至與各該土地之平均高度相同,並將柏油道路旁所種植之樹木拔除(面積及位置以實測為準),將土地返還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

㈢被告應將坐落桃園市○○區○○段○○○段0000地號土地上之鐵門(位置及鐵門之長、寬、高以實測為準)拆除。

㈣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見本院卷第5 、6 頁),嗣於民國104 年12月23日撤回第2項 部分聲明如民事準備書狀所載(見本院卷第120頁),並依測量結果更正如後述聲明所示,核原告上開所為屬撤回訴之一部,而更正法律上之陳述,非屬訴之變更或追加,按諸前揭規定,均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㈠兩造為系爭27-3土地共有人之一,被告就系爭27-3土地未經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同意,且系爭27-3土地共有人間亦無分管之約定,被告復無任何占有之正當權源,在如附圖所示編號A (面積188 平方公尺)、編號B (面積157 平方公尺)部分建築房屋,編號C (面積192 平方公尺)部分鋪設柏油路面,被告為無權占用,侵害原告及其他共有人之所有權。

另原告為坐落桃園市○○區○○段○○○段00○0000地號土地共有人之一(權利範圍均為200 分之11),被告非各該地號土地之共有人,竟無權占有如附圖所示使用地號21E (面積69平方公尺)、21-4F (面積98平方公尺)土地鋪設柏油路面,以通往系爭27-3土地上之建物,並在使用地號21D (面積9 平方公尺)土地上築有鐵門,阻止他人進入,原告為回復共有物,自得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及第821條但書之規定,請求被告將占用土地上之建物、鐵門拆除,柏油路面刨除,並將土地返還予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

㈡被繼承人鍾隆通之繼承人包括原告在內共有7 人,然系爭土地僅由原告及訴外人鍾昌霖、張世彬、鍾昌明、鍾昌叡等5人繼承,原告與其他繼承人前於104 年4 月15日以桃園成功路郵局第540 號存證信函通知被告終止使用借貸契約權利義務關係之意思表示,被告並應於函達5 日內將土地上之建物、柏油路全部拆除及剷除,故被告無償使用系爭土地之權利業已消滅而屬無權占有。

又倘認上開之終止使用關係仍不消滅,然原告雖繼承鍾隆通部分土地,但其他部分之應有部分土地係原告先後分次以買賣取得,不受協議書使用借貸效力所及。

㈢被告另提出大溪鎮康安里里長出具之證明辯稱其他共有人對伊使用系爭土均無異議,及共有人間有分管之協議云云。

惟原告否認其真正,而究其記載內容為協議分割,非分管約定,且自73年7 月9 日迄今已有31年之久,系爭土地並無分割或分管情形。

㈣並聲明:⒈被告應將坐落桃園市○○區○○段○○○段0000地號土地如鈞院102 年度訴字第1816號判決附圖編號A 部分所示建物(面積188 平方公尺)、B 所示建物(面積157 平方公尺)拆除,及編號C 部分所示柏油路面(面積192 平方公尺)刨除,並將上開土地返還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

⒉被告應將坐落桃園市大溪區內柵段下崁小段21E 地號(面積69平方公尺)、21-4F 地號(面積98平方公尺)土地,如複丈成果圖所示柏油路面刨除,並將土地返還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

⒊被告應將坐落桃園市大溪區內柵段下崁小段21D 地號土地上之鐵門(面積9 平方公尺)拆除,並將土地返還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

⒋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㈠伊於70年間取得系爭27-3土地全體共有人即原告之被繼承人鍾隆通及其他共有人出具之土地使用同意書,未逾越伊所有持分範圍搭建建物使用,所需材料亦由鍾隆通所提供,並申請接通水電,編定門牌。

而系爭27-3土地於73年6 月8 日經共有人協議分割,並在大溪鎮康安里辦公室公告一個月,均無人提出異議,應認系爭27-3土地係經各共有人在分管範圍內各自使用,充分利用共有土地,足徵伊非無權占有至明,原告貿然終止系爭土地使用借貸關係,於法未合,其本件之請求亦屬權利濫用。

㈡又附圖所示21E 、21-4F 地號土地路面原為產業道路,嗣由大溪區公所鋪設柏油路面,並非伊所鋪設,原告請求伊刨除並無理由;

至21D 地號土地上之鐵皮圍籬係因原設置之圍牆遭土石流沖毀,基於安全考量而設置等語,資為抗辯。

㈢並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⒉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㈠原告主張兩造為系爭27-3土地共有人之一,原告另為系爭21、21-4地號土地共有人,附圖編號A 、B 部分建物為被告所搭建,C 部分柏油路面亦為被告所鋪設,為被告於本院審理102 年度訴字第1816號案件時不爭執(見本院102 年度訴字1816號卷第148 頁正反面),而該占用情形,經本院依職權履勘現場並囑託桃園縣大溪地政事務所派員會同測量系爭建物占用面積,製有勘驗筆錄、土地複丈成果圖各乙份可憑(見上開卷第75頁正反面、本院卷第112 頁)。

原告主張被告無權占用系爭27-3、21、21-4地號土地,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

是本件應審究者:被告以附圖編號A 、B建物及C 柏油占用27之3 地號土地,及以附圖編號E 柏油、D 鐵門占用系爭21地號土地,及以附圖編號F 占用21-4地號土地是否有正當權源?1.查被繼承人鍾隆通與被告間就系爭27-3地號土地之使用,存在使用借貸契約,於鍾隆通死亡後該使用借貸關係則為其繼承人所繼承,業經臺灣高等法院103 年度上字第766 號確定判決認定在案(見該判決第6 頁),該判決認定被上訴人請求本件被告拆除附圖系爭27-3地號土地編號A 、B 、C 部分為無理由。

本件原告以相同之範圍對同一被告提起拆屋還地之訴訟,然因當事人僅被告相同,原告並非同一,並非同一訴訟標的,程序上並無違誤,合先說明。

2.本件被告與鍾隆通就系爭27-3地號土地之之使用借貸關係既經確認如前,且被繼承人鍾隆通死亡後,繼承人為原告在內共有7 人,然系爭27-3地號土地僅由原告及鍾昌霖、張世彬、鍾昌明、鍾昌叡等5 人繼承,此由土地謄本在卷可知(見本院卷第14至15頁),而原告及其他繼承人於104 年4 月15日以桃園成功路郵局第540 號存證信函通知被告為終止使用借貸契約權利義務關係之意思表示,是上開使用借貸關係即已合法終止,被告使用系爭27-3地號土地即無正當權源,原告請求被告拆除土地上編號A 、B 建物及C 柏油部分,為有理由。

被告雖然以原告終止借貸契約為權利濫用等語抗辯,然並未提出任何原告行使權利有何違反比利原則之相關事證,其主張要難憑採。

3.另系爭21及21-4地號土地部分,被告雖然以該柏油並非其鋪設,然該部分柏油通行由被告所使用之附圖所示A 、B 建物對外通行至產業道路,此外並無其他人利用,且被告並未就其並非柏油之事實上處分權人乙節舉證說明之,要難採信為真,是被告未經系爭21、21-4地號土地所有權人同意,即在該土地上方鋪設柏油及架設鐵門而為利用,原告基於共有人之地位請求排除,即屬有據。

㈡按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

但回復共有物之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民法第821條定有明文。

因此,其他共有人為回復共有物,自仍得依民法第821條但書之規定,請求占有人向全體返還共有物。

復按房屋之拆除,為事實上之處分行為,未經辦理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之建物,僅所有人或有事實上處分權之人,方有拆除之權限(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604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被告對於其係有權占有使用27之3 、21、21-4地號土地乙節,未據其舉證以實其說,且附圖所示編號A 、B 建物及C 部分柏油及編號E 、F 部分柏油及D 鐵門均為被告自行鋪設搭建,均屬無權占有系爭27-3、21、21-4地號土地,原告以本件被告為排除侵害之對象,於法即無違誤,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陳,被告不能證明其占用系爭土地有正當權源,則原告本於系爭土地共有人之身分,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請求被告應將27之3 地號如附圖所示編號A 、B 部分(面積為188 平方公尺、157 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及編號C 部分(面積為192 平方公尺)上之柏油路面刨除,及請求被告將系爭21及21-4地號如附圖所示編號D 、E 部分之柏油刨除(面積為69平方公尺、98平方公尺),及系爭21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D 部分鐵門(面積分別為9 平方公尺)拆除,將該土地返還予原告及其他全體土地共有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認對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1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裕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沈佩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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