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TYDV,104,訴,972,20160219,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972號
原 告 蔡基
訴訟代理人 鍾明達律師
複 代理人 吳紀賢律師
被 告 張志銘
張真芳
張真容
上列當事人間代位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2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緣被告張志銘分別積欠原告新臺幣(下同)30萬元及796 萬2,051 元本金,且尚有利息未清償,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核發債權憑證在案。

而訴外人即被告張志銘之被繼承人張瑞楨於民國101 年4 月7 日死亡,名下僅遺有坐落桃園市○○區○○段0 地號(權利範圍96分之1 )暨同地段13地號(權利範圍576 分之5 )之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2筆),張瑞楨之繼承人為被告3 人及訴外人張宏銘,因張宏銘已拋棄繼承,故張瑞楨之遺產由被告3 人繼承,應繼分各為3 分之1 。

因被告張志銘怠於行使分割遺產之權利,且被告間對於分割方法無法達成協議,原告為保全債權,俾利強制執行程序得以續行,爰依民法第242條前段、第1164條規定,代位請求分割系爭土地2 筆。

並聲明:被告就被繼承人張瑞楨所遺系爭土地2 筆之遺產辦理繼承登記後准予分割,其分割方法由被告按如附表所示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二、被告均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張志銘分別積欠原告30萬元及796 萬2,051 元本金,且尚有利息未清償,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核發債權憑證在案;

張瑞楨於101 年4 月7 日死亡,其繼承人為被告3 人,張宏銘則拋棄繼承;

系爭土地2 筆為張瑞楨名下遺有之遺產,權利範圍分別為96分之1 、576 分之5 等節,業據其提出張瑞楨之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系爭土地2 筆登記謄本、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 年度司執助字第2434號、102 年度司執字第16376 號債權憑證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8-33頁、第115-117 頁)。

又被告則經合法通知均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上揭主張堪信為真實。

四、原告雖主張被告張志銘現仍積欠其上揭債務尚未清償,且渠對於系爭土地2 筆怠於行使其遺產分割請求權,乃依民法第242條前段規定代位請求分割系爭土地2 筆等語。

惟按民法第242條前段所定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之先決條件,須債務人果有此權利,且在可以行使之狀態,始有債權人代位行使之可言。

蓋債權人代位行使之權利,原為債務人之權利,必於債務人有怠於行使其權利情事時,始得為之,若債務人對於第三人已無權利之存在,或經行使而無效果時,即無代位行使權利之餘地(最高法院65年台上字第381 號判例意旨、50年台上字第408 號判例意旨參照)。

是本件應審究者係:原告得否代位行使債務人即被告張志銘之遺產分割請求權,訴請裁判分割系爭土地2 筆?經查:

㈠、被告於101 年4 月7 日張瑞楨死亡後,曾於102 年4 月30日訂立遺產分割協議書,將包括系爭土地2 筆在內之所有張瑞楨所留遺產,併予協議分割方法,其中系爭土地2 筆之應有部分係由渠等協議歸由被告張真容一人單獨取得等節,有臺中市太平地政事務所105 年1 月4 日平地一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函附該所102 年普登字第54970 號分割繼承登記申請書內之分割協議書、臺中市第二信用合作社105 年1 月19日中二信總字第11號函暨隨函檢附之遺產分割協議書等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27 頁、第130-132 頁、第146 頁、第148頁)。

參以上開遺產分割協議書乃臺中市太平地政事務所、臺中市第二信用合作社等單位直接提供予本院之文書資料,且其上均有被告之印文(見本院卷第132 頁、第150 頁),該等印文又核與卷附被告之臺中市戶政事務所印鑑證明上所蓋印鑑相符(見本院卷第137-138 頁),則上開遺產分割協議書自可認係真正,且原告就此亦無爭執(見本院卷第215頁正背面),堪見被告於張瑞楨死亡後,確已於102 年4 月30日就張瑞楨所遺包括系爭土地2 筆在內之所有遺產,達成分割之合意,僅被告張真容尚未就系爭土地2 筆辦理繼承登記而已,至為灼然。

㈡、是以,被告張志銘既已於102 年4 月30日行使其對系爭土地2 筆之遺產分割請求權,且經所有張瑞楨之繼承人合意達成分割共識,本件事實與原告主張之情況即有不合,無法認被告張志銘有怠於行使權利之情,且於其行使該權利後,即無遺產分割請求權存在,揆諸上揭說明,原告自無再代位行使該權利之餘地。

從而,原告主張依民法第242條前段規定,代位行使被告張志銘之遺產分割請求權,請求裁判分割被繼承人張瑞楨所遺系爭土地2 筆,於法自屬無據。

至原告另聲請向臺中市第二信用合作社、中國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函詢張瑞楨保險箱內之物品及中國人壽保險金是由何人領取等節,惟此無從影響原告已無權利可代位行使之事實,則上開待證事實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本院認無再予調查之必要,併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原告本於民法第242條前段、第1164條規定,訴請被告就被繼承人張瑞楨所遺系爭土地2 筆辦理繼承登記後准予分割,其分割方法由被告按如附表所示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19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蔡牧容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19 日
書記官 陳玉芬
附表
┌──┬───────────┬────┬─────┐
│編號│ 張瑞楨之遺產項目     │分割前權│分割後權利│
│    │                      │利範圍  │範圍(改為│
│    │                      │        │分別共有)│
├──┼───────────┼────┼─────┤
│  1 │桃園市八德區興隆段7 地│公同共有│被告各取得│
│    │號土地                │96分之1 │應有部分  │
│    │                      │        │288 分之1 │
│    │                      │        │          │
├──┼───────────┼────┼─────┤
│    │桃園市八德區興隆段13地│公同共有│被告各取得│
│  2 │號土地                │576 分之│應有部分  │
│    │                      │5       │1728分之5 │
│    │                      │        │          │
└──┴───────────┴────┴─────┘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