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壹、實體方面
-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該訴訟
- 二、又被告邱松鈞、邱進利、邱春天、邱春翔、邱春廣、邱春寶
- 貳、實體方面:
- 一、原告起訴主張:系爭土地為兩造共有,因共有人間無法達成
- 二、被告邱徐春妹則以:原告起訴前未與其餘共有人協議,伊不
- 三、被告邱松鈞則以:土地應有部分已出賣予原告,同意原告提
- 四、被告邱春森、邱春竹(下稱邱春森2人)則以:
- 五、被告邱春天、邱春翔則以:應有部分已出賣予原告,僅尚未
- 六、被告邱進利、邱春廣、邱春寶、邱莊玉連經合法通知,未於
- 參、本院之判斷:
- 一、系爭土地地目為建,為兩造所共有,原告之應有部分為2520
- 二、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 三、次按「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
- 四、又查,系爭土地總面積為3,619平方公尺,被告邱徐春妹應
- 五、綜上所陳,兩造共有之系爭土地,並未定有不分割之特約,
- 六、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
-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第85條第1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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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988號
原 告 李胡月花
訴訟代理人 巫宗翰律師
被 告 邱徐春妹
訴訟代理人 邱春炫
鄒鳳珠
被 告 邱松鈞
邱進利
邱春天
邱春翔
邱春廣
邱春森
邱春竹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江承欣律師
複 代理人 蔡心苑
被 告 邱春寶(即邱逢權之繼承人)
邱莊玉連(即邱逢權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5 年6 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共有坐落桃園市○○區○○段○○○段○○○地號土地(面積三六一九平方公尺)准予分割,分割方法如附圖所示:即編號E所示土地(面積四三三平方公尺)分歸被告邱徐春妹取得;
編號F所示土地(面積一五一二平方公尺)分歸被告邱春森、邱春竹取得;
編號G所示土地(面積一五三八平方公尺)分歸原告、被告邱松鈞、邱進利、邱春天、邱春翔、邱春廣、邱春寶、邱莊玉連取得並按如附表一所示之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
編號H、I所示土地(面積各六八平方公尺)由原告、被告邱松鈞、邱進利、邱春天、邱春翔、邱春廣、邱春寶、邱莊玉連、邱春森、邱春竹取得並按如附表二所示之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
被告邱徐春妹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仟零陸拾陸元、給付被告邱松鈞、邱進利、邱春天各新臺幣壹仟參佰肆拾肆元、給付被告邱春翔、邱春廣、邱春寶、邱莊玉連各新臺幣貳仟零壹拾陸元。
被告邱春森、邱春竹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陸仟捌佰伍拾陸元、給付被告邱松鈞、邱進利、邱春天各新臺幣柒仟參佰玖拾元、給付被告邱春翔、邱春廣、邱春寶、邱莊玉連各新臺幣壹萬壹仟零捌拾陸元。
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五所示之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實體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
查原告起訴時原係請求邱徐春妹、邱逢權、邱松鈞、邱進利、邱春天、邱春翔、邱春廣、邱春森、邱春竹等人,就坐落桃園市○○區○○段○○○段000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裁判分割共有物(見本院卷第4 頁),惟邱逢權於起訴前已死亡(見本院卷第25頁),有訴訟標的對於數人未能合一確定情事,原告遂於訴狀送達後,以此為由追加邱逢權之繼承人即邱莊玉連、邱春寶為被告並撤回對邱逢權之起訴(見本院卷第45、51、76頁),乃合於上揭法律規定,是原告所為訴之追加,應予准許。
二、又被告邱松鈞、邱進利、邱春天、邱春翔、邱春廣、邱春寶、邱莊玉連均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系爭土地為兩造共有,因共有人間無法達成分割協議,且未訂立不分割之特約,而依物之使用目的,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請求以桃園市楊梅地政事務所民國105年4 月13日楊地測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附土地複丈成果圖之方案三(即本院卷第204 頁,下稱方案三)分割系爭土地,即以方案三編號E部分分歸被告邱徐春妹取得,編號F部分分歸被告邱春森、邱春竹取得,編號G部分分歸原告與其餘被告邱松鈞、邱進利、邱春天、邱春翔、邱春廣、邱春寶、邱莊玉連取得,並按其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應有部分分配不足部分則均以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新臺幣(下同)7,000 元互相找補;
且方案三已獲達88% 之共有人同意(被告邱松鈞、邱春天、邱春翔應有部分均已出售予伊),另原告將與被告邱春森、邱春竹協商通行問題,故不必考慮方案三原告等人分配G部分土地通行之問題;
若鈞院認桃園市楊梅地政事務所105 年4 月13日函附土地複丈成果圖方案四(即本院卷第205 頁,下稱方案四)已考慮編號G部分土地通行問題,原告亦無意見,分配不足部分,亦應按土地公告現值互相找補。
爰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請求將系爭土地依方案三所示方法裁判分割等語。
並聲明:兩造共有面積3,619 平方公尺之系爭土地,以原物分配予各共有人,分割方法如方案三:編號E部分(面積433 平方公尺)分歸被告邱徐春妹取得,編號F部分(面積1,580 平方公尺)分歸被告邱春森、邱春竹取得,編號G部分(面積1,606 平方公尺)分歸原告與其餘被告邱松鈞、邱進利、邱春天、邱春翔、邱春廣、邱春寶、邱莊玉連取得,並按其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
二、被告邱徐春妹則以:原告起訴前未與其餘共有人協議,伊不同意原告提出之分割方案。
系爭土地前經原土地共有人協議,並立有協議書,後因被告邱春天、邱春翔及邱逢權將應有部分出賣,故未登記。
系爭土地上尚有A、B建物,A建物現由被告邱徐春妹及其家屬居住,B建物為被告邱春竹、邱春森共有,現由被告邱春竹使用。
如採桃園市楊梅地政事務所104 年11月2 日楊地測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附複丈成果圖之方案一(即本院卷第126 頁,下稱方案一)分割,將影響被告邱徐春妹將來建築房屋,無法指出建築指示線,請求以桃園市楊梅地政事務所104 年11月2 日楊地測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附土地複丈成果圖之方案二(即本院卷第126 頁,下稱方案二)分割系爭土地。
若採方案三分割,被告邱徐春妹所分配編號E部分土地將無聯外道路可供通行,不符比例原則。
三、被告邱松鈞則以:土地應有部分已出賣予原告,同意原告提出之分割分案等語。
四、被告邱春森、邱春竹(下稱邱春森2 人)則以:伊不同意與其他被告維持共有關係,為維護各共有人全體之利益及社會經濟效用,並發揮裁判分割共有物消滅共有之目的,認為方案一:由被告邱徐春妹取得編號E土地,其餘部分由其餘共有人維持共有,或方案二:由被告邱徐春妹取得編號Q土地,其餘部分由其餘共有人維持共有等方案,均不可採。
裁判分割共有物時,原則上應將土地分配予各共有人單獨所有,且需斟酌各共有人之之使用情形,並應顧及共有人就共有物在生活上密不可分之依存關係,以符公平原則。
被告邱春森2 人世居系爭土地,並使用分割方案三中之編號F部分,倘採方案二為分割,不啻棄被告長久居住系爭土地之利益於不顧,忽視被告現行使用方式在生活上密不可分之依存關係,至為不妥。
故伊主張依方案三分割,即由被告邱徐春妹取得方案三編號E部分土地,被告邱春森2 人取得編號F部分土地,其他共有人取得編號G部分土地並維持共有關係;
抑且,分得編號G部分土地之共有人應往西方即編號E部分土地方向通行。
又依方案三編號F部分土地面積為1,580 平方公尺,逾被告2 人原所有應有部分之土地面積11.91 平方公尺,上開超出應得土地面積部分,被告願以土地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7,000 元計算,合計8 萬3,370 元補償被告邱徐春妹以外之共有人。
若鈞院採方案四,被告邱春森2人就H、I部分土地仍與其他共有人維持共有關係,日後需再進行協議或訴請法院裁判分割,不符合共有人全體利益及經濟效用。
五、被告邱春天、邱春翔則以:應有部分已出賣予原告,僅尚未為登記,同意原告分割方案等語。
六、被告邱進利、邱春廣、邱春寶、邱莊玉連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爭執,亦未提出任何分割方案或意見。
參、本院之判斷:
一、系爭土地地目為建,為兩造所共有,原告之應有部分為25200 分之2281、被告邱徐春妹、邱松鈞、邱進利、邱春天、邱春翔、邱春廣、邱春森、邱春竹、邱春寶、邱莊玉連應有部分依序各為84分之10、252 分之10、252 分之10、252 分之10、84分之5 、84分之5 、50400 分之10919 、50400 分之10919 、84分之5 、84分之5 ;
系爭土地上有被告邱徐春妹所有如桃園市楊梅地政事務所104 年11月2 日楊地測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附之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佔地面積173.82平方公尺之建物(下稱A建物,見本院卷第126 至126-1 頁)及被告邱春森、邱春竹共有之佔地面積114.89平方公尺之建物(下稱B建物);
系爭土地為不規則形狀,僅南半段土地之西南方及部分東南方臨739 地號水利用地,可通往5 公尺寬之826 地號土地之既成道路等情,有土地登記謄本、地籍圖謄本、照片等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 至9 、137 至140頁),並經本院現場履勘,另囑請桃園市楊梅地政事務所測量複丈,分別製有勘驗測量筆錄、土地複丈成果圖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113 至116 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二、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
民法第823條第1項定有明文。
本件系爭土地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有桃園市楊梅地政事務所104 年5 月1 日楊地登字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5頁),兩造復未約定不為分割,僅未能協議分割方法,則原告請求裁判分割系爭土地,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三、次按「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
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
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
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
民法第824條第1項、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系爭土地上目前有被告邱徐春妹所有佔地面積173.82平方公尺之A建物,及被告邱春森、邱春竹共有佔地面積114.89平方公尺之B建物,為兩造所不爭執,原告及被告邱松鈞、邱春天、邱春翔均主張依方案三分割,若依方案四分割亦無意見,而被告邱徐春妹則主張依方案二分割,被告邱春森、邱春竹均主張依方案三分割,茲就上開3 種分割方案,分別說明優劣點如下:㈠方案二,如本院卷第126-1 頁所示之桃園市楊梅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部分:⒈優點:僅分成兩筆土地,分割後各筆土地均可對外通行,方便各共有人進出。
⒉缺點:①僅被告邱徐春妹分得之土地地形方整,其餘土地分歸其他10名共有人繼續維持共有,不符土地分割乃為消滅共有之目的。
②被告邱春森、邱春竹表示不願意分割後仍與其他共有人繼續維持共有,不符多數共有人之意願;
又其餘10共有人分得之土地地形呈不規則形狀,不利於土地利用。
㈡方案三,如本院卷第204 頁所示之桃園市楊梅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部分:⒈優點:①各共有人之經界呈直線俐落明確,有助於減少日後紛爭。
②被告邱春森、邱春竹分得編號F部分土地,其所有之B建物與坐落土地所有權合一,可減少拆屋還地之爭訟,且其分得土地南方緊鄰之同段741-1 地號土地亦為被告邱春森2 人所共有,有土地登記謄本可憑(見本院卷第131 頁),能增加其合併土地利用之價值。
③各區塊土地獨立完整,俾利於土地規劃、利用。
⒉缺點:①被告邱徐春妹分得編號E部分土地,而無法使用A建物。
②分割後編號G部分土地,形成袋地,對外無聯絡道路可通行。
㈢方案四,如本院卷第205 頁所示之桃園市楊梅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部分:⒈優點:①各筆土地,均可對外通行,方便進出。
②各共有人之經界呈直線俐落明確,有助於減少日後紛爭。
③被告邱春森、邱春竹分得編號F部分土地,其所有之B建物與坐落土地所有權合一,減少拆屋還地之爭訟。
④各筆土地獨立完整,俾利於土地利用。
⒉缺點:①被告邱徐春妹分得編號E部分土地,即無法使用A建物。
②分得編號G部分、F部分土地共有人需犧牲部分土地(即H、I部分)面積之利用,以供通行之用。
㈣經本院審酌上開分割方案,以採方案四,則各筆土地均可對外通行不致形成袋地(詳下述)。
又若採此方案,被告邱徐春妹雖因分得編號E部分土地而無法使用A建物,然據其贊成以方案二分割,足見其已無保留或繼續使用A建物之意願。
另斟酌原告已買得被告邱松鈞、邱春天、邱春翔之應有部分權利,及原告訴訟代理人於本院審理時所主張:方案三已獲達88 %之共有人同意,伊將與被告邱春森、邱春竹協商通行問題,不必考慮方案三伊等分配G部分土地通行之問題,若鈞院認方案四有考慮編號G部分土地通行之問題,原告亦無意見等語,而被告邱春森2 人雖贊成方案三,但對於編號G部分土地通行卻要求分得G部分土地共有人不可通行伊土地,應改通行編號E部分土地(見本院卷第242 頁背面),則將使分得G部分土地共有人取得通行之困難,造成編號E土地袋地之事實。
是以,本院參酌被告邱春森2 人訴訟代理人於本院105 年1 月21日履勘現場時對於其提出之分割方案三將致編號G土地形成袋地之事實另提出方案四,即表示願意以系爭土地與745 地號間之地界線為準分割出2.2 公尺寬之土地做為通行之用,並與編號G部分土地連接,而編號G部分土地亦應分割出相同面積維持共有,供通行之用等語,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95 頁)。
足見方案四之分割方案各筆土地不致形成袋地,且為原告與被告邱松鈞、邱春天、邱春翔及被告邱春森2 人所同意,應認以方案四最有利於兩造共有人。
雖被告邱徐春妹辯稱不論採方案三或方案四,其分得之編號E部分土地,將無聯外道路可供通行,及無法指出建築指示線有害其土地之利用云云。
惟查,依此方案被告邱徐春妹分得編號E部分土地,該土地位置之西南方緊鄰同段738-1 地號土地,其所有權人即係被告邱徐春妹,有土地登記謄本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6 頁),且本院至現場履勘時,該地號土地業已鋪設柏油,現為3 公尺寬道路,被告邱徐春妹可經由738-1 地號土地通往826 地號之既成道路,對外通行無阻,是被告徐春妹辯稱將無路通行,尚無可採。
況被告邱徐春妹已於738-1 地號土地上架設告示牌禁止他人通行738-1 地號土地,有現場拍攝之照片存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41 頁),若此位置分歸其他共有人所有,反將形成袋地無法通行之困境。
被告徐春妹另又辯稱:該位置未臨路無法指定建築線有害伊土地之利用云云,惟查,建築指示線等行政法規乃對於建築基地所加限制,並不得對抗共有人依民法第823條行使之共有物分割請求權,更無限制法院依民法第824條為共有物之分割方法之效力;
況被告邱徐春妹仍得結合鄰地合併共同開發,且衡諸土地之利用方式多端,經濟效用不限於建築開發一途,尚難謂上開分割方案有何客觀上不利被告邱徐春妹土地利用之情事。
再者,採方案四分割,兩造分割後之土地地形相對完整,直線經界俐落明確,將來均可以充分使用,出入方便,對於系爭土地利用價值及兩造取得分割後土地之經濟效益均堪稱妥適。
從而,經本院考量共有人之意願、共有物之性質、地形、分割前後之使用狀態及經濟效益、分得部分之價值、全體共有人之利益及部分共有人均明示維持共有關係,認採方案四即附圖所示之分割方案,最為允當,較為可採。
四、又查,系爭土地總面積為3,619 平方公尺,被告邱徐春妹應有部分為84分之10,其分得之面積應為430.833 平方公尺,然採方案四分得如附圖編號E部分土地面積為433 平方公尺,超出其應有部分面積約2.166 平方公尺;
另被告邱春森2人應有部分合計為50400 分之21838 ,其分得之面積應為1568.089平方公尺,然渠等分得編號F部分土地面積1,580 平方公尺,超出其應有部分面積約11.91 平方公尺,造成分得編號G部分土地之原告及被告邱松鈞、邱進利、邱春天、邱春翔、邱春廣、邱春寶、邱莊玉連等人分配不足,則被告邱徐春妹及邱春森2 人自應補償原告及被告邱松鈞、邱進利、邱春天、邱春翔、邱春廣、邱春寶、邱莊玉連。
本院審酌兩造均同意以土地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7,000 元計算(計算式:詳如附表三、四)作為前揭不足部分之補償(見本院卷第242 頁背面至243 頁),以此方式找補,應屬合理。
五、綜上所陳,兩造共有之系爭土地,並未定有不分割之特約,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兩造復無法達成分割方法之協議,原告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2項之法律關係請求裁判分割,為有理由。
經本院斟酌當事人之意願、共有物之性質、分割前後之使用狀態及經濟效益、分得部分之價值、全體共有人之利益及部分共有人明示維持共有關係,認以如附圖所示方案四分割系爭土地,分割後每筆土地地形獨立完整利於土地利用,且各筆土地均可對外通行,出入方便,應符合公平原則而為適當,爰採為本案之分割方法。
六、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定有明文。
查系爭土地雖係原告以兩造無法達成分割協議而提起訴訟,但兩造既均因系爭土地之分割而互蒙其利,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爰認本件訴訟費用應由兩造依附表五所示,按其應有部分之比例分擔之。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第85條第1項。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文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 日
書記官 李佳穎
附表一:原告與被告邱松鈞、邱進利、邱春天、邱春翔、邱春廣、邱春寶、邱莊玉連就分得附圖編號G部分土地維持共
有之比例
┌────┬─────────┬──────────┐
│共有人 │分割前應有部分比例│分割後編號G部分土地│
│ │ │應有部分比例 │
├────┼─────────┼──────────┤
│原告 │25200分之2281 │11281分之2281 │
├────┼─────────┼──────────┤
│邱松鈞 │252分之10 │11281分之1000 │
├────┼─────────┼──────────┤
│邱進利 │252分之10 │11281分之1000 │
├────┼─────────┼──────────┤
│邱春天 │252分之10 │11281分之1000 │
├────┼─────────┼──────────┤
│邱春翔 │84分之5 │11281分之1500 │
├────┼─────────┼──────────┤
│邱春廣 │84分之5 │11281分之1500 │
├────┼─────────┼──────────┤
│邱春寶 │84分之5 │11281分之1500 │
├────┼─────────┼──────────┤
│邱莊玉連│84分之5 │11281分之1500 │
└────┴─────────┴──────────┘
附表二:原告、被告邱松鈞、邱進利、邱春天、邱春翔、邱春廣、邱春寶、邱莊玉連與被告邱春森、邱春竹就分得附圖
編號H、I部分土地維持共有之比例
┌────┬─────────┬──────────┐
│共有人 │分割前應有部分比例│分割後編號H、I部分│
│ │ │土地應有部分比例 │
├────┼─────────┼──────────┤
│原告 │25200分之2281 │44400分之4562 │
├────┼─────────┼──────────┤
│邱松鈞 │252分之10 │44400分之2000 │
├────┼─────────┼──────────┤
│邱進利 │252分之10 │44400分之2000 │
├────┼─────────┼──────────┤
│邱春天 │252分之10 │44400分之2000 │
├────┼─────────┼──────────┤
│邱春翔 │84分之5 │44400分之3000 │
├────┼─────────┼──────────┤
│邱春廣 │84分之5 │44400分之3000 │
├────┼─────────┼──────────┤
│邱春寶 │84分之5 │44400分之3000 │
├────┼─────────┼──────────┤
│邱莊玉連│84分之5 │44400分之3000 │
├────┼─────────┼──────────┤
│邱春森 │50400分之10919 │44400分之10919 │
├────┼─────────┼──────────┤
│邱春竹 │50400分之10919 │44400分之10919 │
└────┴─────────┴──────────┘
附表三:被告邱徐春妹應補償他共有人之金額
(433平方公尺-430.833 平方公尺≒2.166 平方公尺2.166 平方公尺×7,000 元=15,162元應補償金額=15,162元×應受補償比例,元以下四捨五入)
┌─────┬───────┬───────┬──────┬──────┐
│ 共有人 │分割前應有部分│分割後應有部分│應受補償比例│應補償之金額│
│ │比例 │比例 │ │(新臺幣) │
├─────┼───────┼───────┼──────┼──────┤
│ 原告 │25200分之2281 │11281分之2281 │20.219% │3,066元 │
├─────┼───────┼───────┼──────┼──────┤
│ 邱松鈞 │252分之10 │11281分之1000 │ 8.864% │1,344元 │
├─────┼───────┼───────┼──────┼──────┤
│ 邱進利 │252分之10 │11281分之1000 │ 8.864% │1,344元 │
├─────┼───────┼───────┼──────┼──────┤
│ 邱春天 │252分之10 │11281分之1000 │ 8.864% │1,344元 │
├─────┼───────┼───────┼──────┼──────┤
│ 邱春翔 │84分之5 │11281分之1500 │13.296% │2,016元 │
├─────┼───────┼───────┼──────┼──────┤
│ 邱春廣 │84分之5 │11281分之1500 │13.296% │2,016元 │
├─────┼───────┼───────┼──────┼──────┤
│ 邱春寶 │84分之5 │11281分之1500 │13.296% │2,016元 │
├─────┼───────┼───────┼──────┼──────┤
│ 邱莊玉連 │84分之5 │11281分之1500 │13.296% │2,016元 │
└─────┴───────┴───────┴──────┴──────┘
附表四:被告邱春森、邱春竹應補償他共有人之金額
(1580平方公尺-1568.089平方公尺≒11.91 平方公尺11.91平方公尺×7,000 元=83,370元
應補償金額=83,370元×應受補償比例,元以下四捨五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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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共有人 │分割前應有部分│分割後應有部分│應受補償比例│應補償之金額│
│ │比例 │比例 │ │(新臺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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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原告 │25200分之2281 │11281分之2281 │20.219% │16,856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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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邱松鈞 │252分之10 │11281分之1000 │ 8.864% │ 7,39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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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邱進利 │252分之10 │11281分之1000 │ 8.864% │ 7,39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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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邱春天 │252分之10 │11281分之1000 │ 8.864% │ 7,39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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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邱春翔 │84分之5 │11281分之1500 │13.296% │11,086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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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邱春廣 │84分之5 │11281分之1500 │13.296% │11,086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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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邱春寶 │84分之5 │11281分之1500 │13.296% │11,086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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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邱莊玉連 │84分之5 │11281分之1500 │13.296% │11,086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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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五:訴訟費用負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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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共有人 │應有部分 │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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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 │25200分之2281 │25200分之228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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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邱徐春妹 │84分之10 │84分之1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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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邱松鈞 │252分之10 │252分之1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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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邱進利 │252分之10 │252分之1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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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邱春天 │252分之10 │252分之1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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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邱春翔 │84分之5 │84分之5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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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邱春廣 │84分之5 │84分之5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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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邱春森 │50400 分之10919 │50400 分之10919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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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邱春竹 │50400 分之10919 │50400 分之10919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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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邱春寶 │84分之5 │84分之5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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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邱莊玉連 │84分之5 │84分之5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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