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TYDV,104,訴,99,201508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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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99號
原 告 許文哲
林傳業
兼上列一人
法定代理人 許宗平
林芷婷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德義律師
被 告 巫桂蘭
鍾國光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盧建宏律師
受 告知人 黃國汶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4 年7 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或擴張、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

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及第256條分別定有明文。

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其共同性,各請求所主張之利益在社會生活上可認係屬同一或關連之紛爭,並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繼續審理時,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得在同一程序中一併解決,以避免重複審理者,即屬之。

本件原告許宗平起訴聲明本係:「一、被告應給付原告許宗平新臺幣(下同)1,086,768 元。

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等語;

嗣於民國104 年 3月25日具狀追加林芷婷、許文哲、林傳業為原告,並將上開聲明變更為:「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086,768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等語(見本院卷第189 頁),繼於本院104 年3 月31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以言詞復將上開聲明第1項變更為:「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許宗平536,768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以被告中最後收受送達者為準)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以及追加原告5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以被告中最後收受送達者為準)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等語(見本院卷第192 頁反面)。

被告雖不同意原告許宗平追加他訴,惟核原告許宗平上開所為原告之追加,乃係基於同一請求基礎事實(即同一漏水發生之原因事實),而遲延利息起息日之變更,僅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至請求金額之更正,亦非屬訴之變更或追加,揆諸首揭規定,要無不符,均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㈠原告許宗平於96年9 月21日以繼承為原因而取得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街0000號房屋(下稱系爭58-4號房屋)之所有權後,即與其配偶即原告林芷婷及子即原告許文哲、林傳業遷入居住,又原告許宗平嗣為辦理貸款,遂於101 年5 月14日將系爭58-4號房屋之所有權借名登記於受告知人黃國汶名下,此有雙方於101 年3 月9 日簽訂之切結書為憑。

而被告鍾國光與渠配偶即被告巫桂蘭於103 年4 月間本擬整修渠等分別所有位於系爭58-4號房屋之上方樓層即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街0000○0000號房屋(下稱系爭56-5、58-5號房屋)之內部,並拆除中間隔牆,及將地板磁磚敲除,堆置於角落;

詎料,被告未居住於系爭56-5、58-5號房屋內,卻未緊閉門窗,甚放任種植於陽台內之榕樹恣意生長,其根部因此攀延伸入一處排水孔,至剩餘之另一排水孔則遭被告以水泥封住,適逢103 年4 、5 月間梅雨季節連續降雨數日後,系爭56-5、58-5號房屋內因而積水達15公分並往下滲漏至原告所有之系爭58-4號房屋,造成其內之天花板、木板隔間及床墊損壞。

嗣原告邀請被告共同會勘雙方建物之毀損情形後,被告雖表示願委由他人評估修繕,惟其後即音訊全無,對於原告之催請亦均不予置理,原告遂向桃園市桃園區公所申請調解,並於103 年8 月21日偕同證人許水來至系爭56-5、58-5號房屋察看漏水之情並予以拍照,然終因雙方堅持己見致調解未果。

㈡綜此,原告許宗平所有系爭58-4號房屋之天花板、牆壁、床墊既因前開滲漏水之原因致受損,而因此需委由他人重新裝潢及修繕電路之費用分別為453,768 元、43,000元,及另購1 組床組費用15,000元,復於系爭58-4號房屋修繕期間,約為2 個月,原告許宗平尚需支付租金25,000元以另覓他處供家人居住,是被告自應賠償原告許宗平上開損害共計536,768 元(計算式:453,768 元+43,000元+15,000元+25,000元=536,768 元);

另原告因本件滲漏水事故而長期處於充滿霉味之空間中,生理、心理均受有極大痛苦,原告林芷婷更因此罹患急性上呼吸道感染、皮膚過敏、氣喘發作及偏頭痛,至原告林傳業亦因此罹患上呼吸道感染、過敏性鼻炎及頭痛,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55萬元。

㈢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⒈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許宗平536,768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以被告中最後收受送達者為準)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⒉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以及追加原告5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以被告中最後收受送達者為準)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未舉證證明其所有系爭58-4號房屋之天花板、木板隔間及床墊受損情形,與被告之行為間有何相當因果關係,是原告本件請求,難認有據。

縱認本件滲漏水事故確係被告之行為所造成,惟原告迄未舉證證明裝潢及電路修繕費用與另購床組費用之必要性,及與本件是否具有因果關係,如回復損害前之原有狀態所應支出之費用為何,且於修繕期間之租金補貼部分,亦未見原告舉證證明有無必要性及與本件之因果關係,至原告林芷婷、林傳業之診斷證明書亦無法證明與被告行為間之因果關係;

況被告於取得系爭56-5、58-5號房屋時,該等建物早已打通,被告並未變更其結構,亦未曾遷入居住,且上開建物之樓地板即為原告所有系爭58-4號房屋之天花板,係雙方所共同使用及管理維護,會發生滲漏水之情,純為房舍老舊所致,如有修繕必要,原告亦應負擔一半之責。

另證人許水來所為證述無法說明本件滲漏水之原因,而證人曾煥裕、林文欽、邱益瑋所為證述亦無法證明系爭58-4號房屋實際損害情況,至證人孫維康所為證述則無法證明原告許宗平與受告知人黃國汶間就系爭58-4號房屋存有信託關係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

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㈠被告鍾國光為系爭56-5號房屋所有權人、被告巫桂蘭為系爭58-5號房屋之所有權人(見本院卷第49-51 頁)。

㈡被告二人自取得上開房屋所有權後從未入住(見本院卷第39頁反面)。

㈢被告曾於103 年8 月間整修上開房屋,至11月整修完成(見本院卷第40、46頁)。

㈣系爭58-4號房屋於103 年4 月間至103 年11月6 日間曾有漏水之情況發生(見本院卷第39頁反面至第40頁)。

㈤原告許宗平與原告林芷婷為夫妻、原告許文哲、林傳業為其子女,均曾設籍在系爭58-4號房屋中(見本院卷第198 頁)。

四、本件之爭點厥為:㈠原告許宗平於系爭58-4號房屋漏水期間是否為其所有權人?㈡系爭58-4號房屋之漏水損害情形,是否與被告所有56-5、58-5號之房屋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是否故意或過失侵害原告之權利,使原告受有損害?㈢如是,原告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應如何計算?其依據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第227條之1 、第195條第1項之法律關係請求之下列金額項目是否有理由?⒈房屋裝潢修繕費用453,768元⒉房屋電路修繕費43,000元⒊床組15,000元⒋房屋修繕期間補償租金25,000元⒌精神慰撫金550,000元

五、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許宗平於系爭58-4號房屋漏水期間是否為其所有權人?經查:系爭58-4號房屋原由原告許宗平於96年9 月21日因分割繼承取得,於101 年5 月14日起借名登記予受告知人黃國汶名下,原告許宗平仍為實際所有權人,迄103 年7 月30日始移轉過戶予訴外人張辰詡等節,有登記謄本、異動索引、切結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8頁、第100-104 頁、第 197頁)。

就上開切結書之真實性,亦據證人孫維康到庭結證稱:「(問:是否知悉原告許宗平與黃國汶間就系爭58-4號房屋是否存有借名登記?期間及原因為何?)知道,期間是101 年左右,那時因為許宗平有缺錢,他私下跟我借2 、30萬,我問他何時可以還我?他本身債信有問題,說房子要找朋友黃國汶幫他借名登記,從銀行借錢出來。

黃國汶也有同意,我當時有在現場親眼看到,親耳聽到。

…簽立切結書我有在現場,許宗平拿來給我的時候,黃國汶跟他一起來,請我看有沒有問題,黃國汶當場簽的,應該是上面的日期,地點在我金陵路的辦公室裡面,在場有我們三個人,秘書有在,但秘書不會參與。

內容實在。」

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 250頁反面至第251 頁),堪信為真實。

㈡系爭58-4號房屋之漏水損害情形,是否與被告所有56-5、58-5號房屋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是否故意或過失侵害原告之權利,使原告受有損害?⒈按債務人因債務不履行,致債權人之人格權受侵害者,準用民法第192條至第195條及第197條之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同法第227條之1 固有明文。

然本件兩造間並無任何債權債務關係,原告於起訴狀援引此條文為請求權基礎,容有誤會。

⒉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

故主張權利存在之人,就其權利構成要件事實負有舉證之責。

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著有17年上字第917 號判例可資參照。

次按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

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481 號判例要旨可資參照)。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項規定之侵權行為,以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為成立要件,故主張對造應負侵權行為責任者,應就對造之有故意或過失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58年台上字第1421號判例、82年度台上字第267 號裁判意旨參照)。

原告主張因被告之過失行為致原告受有損害,故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為被告所否認,揆諸前揭說明,自應由原告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⒊證人即系爭58-4號房屋所在之桃園市桃園區中和里之里長許水來固到庭證稱:「曾至系爭58-4號房屋察看漏水情形,大約去年或前年的5 、6 月。

去過不只一次,前後在同一段時間內約4 次。

是原告許宗平去找我。

我第一次去看的時候,天花板還在漏,地上都是水,還在滴水,房間的彈簧床都搬走。

第二次也是一樣。

第三次好像是去年8 月,那時不是去看他的房子,是去看6 樓,地板有積水,有砍掉的樹木在地上。

當時6 樓的屋主剛走,原告許宗平說他有照相並請我來見證。

第四次是隔了兩、三天之後,原告許宗平說有人要來整理6 樓的房子,我是在外面看,看到有人在裡面搬東西,我沒有進去。

我有在下去5 樓看,是已經沒有再滴水,但傢俱都已經不能用,我最後一次去是8 月20幾號,後來就沒有再去。」

「(問:你說第一、二次有看到原告屋內還在滴水,那時有去找出滴水的原因嗎?)沒有,原告只是拍照叫我去見證。」

、「(問:原告有跟你說為何會滴水?)他只說是樓上滴下來的。」

、「(問:以你四次去看的情況,你能判斷漏水的原因嗎?)我不清楚。

漏水是一大片。」

等語(見本院卷第222 頁及反面)。

惟上開證人之證述及原告所提出之照片,均僅能證明系爭58-4號房屋有漏水之事實,尚無法證明其漏水之原因究竟為何,證人許宗平亦自承其並無抓漏之相關學經歷(見本院卷第222 頁反面),僅係聽聞原告陳述水是樓上滴下來的,尚不足為有利原告之認定。

⒋就系爭房屋漏水之原因,兩造均認無鑑定之必要(見本院卷第223 頁反面至第224 頁),此外原告並未就被告有何過失行為、其過失行為與造成原告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舉證以實其說,其主張自尚難憑採。

六、綜上所述,原告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並所提證據均與本件之結論無影響,爰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游智棋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9 日
書記官 塗蕙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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