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TYDV,104,調訴,5,201602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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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調訴字第5號
原 告 陳猷然(原名陳顯增)
被 告 童福龍
訴訟代理人 宋志衡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調解事件,本院於民國105 年1 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調解有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者,當事人得向原法院提起宣告調解無效或撤銷調解之訴。

第500條至第502條及第506條之規定,於第2項情形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2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

準此,當事人以調解有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而依上開法條規定起訴者,自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此項期間,自調解成立時起算;

調解無效或撤銷調解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

查兩造間請求合夥清算等事件,就其中借款請求部分經於民國104 年7 月21日在本院調解委員前達成協議並成立調解,嗣於同年8 月3 日以104 年度司桃調字第161 號作成調解筆錄之事實,業據本院調閱上開卷宗核閱無訛,並有調解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 頁,下稱系爭調解筆錄),是原告於104 年7 月22日提起本件撤銷調解之訴,未逾30日之不變期間,於法即無不合,先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兩造間本院104 年訴字第1517號合夥清算等事件,固於104 年7 月21日針對借款部分經本院調解委員達成協議成立調解,惟被告於該案提出之證物收據(即附表編號1 所示)乃於85年4 月20日簽訂,又2 紙發票日均為93年11月30日支票債權(附表編號4 、5 所示),其迄至104 年始為請求,已逾民法第125條所定15年及票據法第22條規定1 年之請求權時效。

又被告所提出主張借款證明之匯款單(附表編號3 、6 、7 所示)收款人、支票(附表編號4 、5所示)發票人均為東洋建設企業有限公司(下稱東洋公司),及附表編號2 所示之收據,此款乃原告代收後轉呈東洋公司,上開款項均與原告無涉,不應由原告負擔此筆錯誤債務,系爭調解筆錄顯有錯誤,於法有違。

另於調解當時,被告之訴訟代理人稱若2 次未成立和解將對原告提出刑事告訴,復稱與調解委員乃朋友關係,使原告心中產生疑慮及恐懼,故本件調解之成立有違公允、誠信,自難為有效。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0條第2項提起撤銷調解訴訟,並聲明:本院104 年度司桃調字第161 號調解筆錄應予撤銷。

二、被告則以:原告指稱調解時被告之訴訟代理人曾稱:若2 次未成立和解將對原告提出刑事告訴,及稱與調解委員為朋友關係云云,未據其舉證,顯為杜撰。

又本院104 年訴字第1517號請求合夥清算等事件,被告於該案起訴狀內已陳明原告在合夥關係存續中,以其個人名義先後向被告借支前後6 筆,共計新臺幣(下同)140 萬元,起訴狀繕本及證物均已送達原告,原告於調解前應有充分時間研究被告主張與所附證物真偽,而原告僅懷疑其中1 筆15萬元可能係重複並要求被告就該部分讓步,被告接受調解委員及司法事務官勸諭捨棄該部分請求。

再者,被告對原告之第1 筆借款30萬元債權,自92年7 月9 日起算至104 年6 月8 日起訴時止,未逾15年;

縱已時效消滅,然原告於調解成立前未為時效抗辯,應認其喪失時效抗辯權。

另被告持有以東洋公司名義簽發之支票並非與該公司基於票據關係取得,僅係為兩造借貸關係之憑證,自無票據時效之問題;

抑且,東洋公司非本件債務人,亦無時效抗辯問題。

從而,原告事後反悔任意旨摘調解程序違法云云,乃企圖解免清償借款之責任,顯然違反禁反言原則,應駁回其請求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原告主張系爭調解筆錄有撤銷事由,即於調解程序中被告主張清償借款提示予伊於85年4 月20日簽立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借款收據,其借款返還請求權業已罹於15年時效而消滅;

又提出如附表編號4 、5 所示之93年11月30日發票日支票2紙已屆期,被告遲至104 年始為清償之請求,亦罹於1 年之票款請求權時效;

被告因調解之時基於被告代理人言明如於2 次未和解將提出刑事告訴,復因其宣稱與調解委員係朋友關係,致伊心中產生疑慮及恐懼,是以本件調解條件未見公允、誠信,難謂為有效,而請求宣告撤銷系爭調解云云,然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是本件主要爭點為:系爭調解筆錄有無得撤銷之事由?茲論述如下:㈠按當事人主張其意思表示係因被詐欺或脅迫而為之者,應就其被詐欺或被脅迫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

又按民法第92條第1項前段規定,因被詐欺或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所謂因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係指因相對人或第三人以不法危害之言語或舉動加諸表意人,使其心生恐怖,致為意思表示而言。

當事人主張其意思表示係因被詐欺或脅迫而為之者,應就其被詐欺或被脅迫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21年上字第201 號判例及95年度台上字第2948號判決要旨分別參照)。

是本件原告雖主張:係受被告代理人誤導表示「未和解將提出刑事告訴」、「與調解委員係朋友關係」,致伊心中產生疑慮及恐懼,而陷於錯誤成立調解云云,然原告就此部分並未舉證以實其說,況上開所稱將提出刑事告訴、係朋友關係等指述亦與脅迫之不法危害情形不符,故本院尚難依原告前揭所述,遽認被告代理人有何脅迫被告致為調解內容意思表示之行為。

㈡原告於審理中復主張附表所示系爭借款,伊並非借款人,附表編號3 、6 、7 所示之匯款均匯入東洋建設企業有限公司(下稱東洋公司)帳戶,而編號4 、5 所示之支票發票人亦為東洋公司,而上開支票係其負責人陳靜宥持票向被告調現,伊僅係東洋公司業務經理,收受款項後轉呈公司,並非由伊所取得,是上開借款人乃東洋公司,伊係錯誤之調解等語,為被告所否認,並辯稱系爭借款為原告所借,並依原告指示匯入指定之東洋公司帳戶,這些在104 年度司桃調字第161 號調解中原告都有承認是借款,所以才願意清償等語。

經查,附表編號1 所示之款項係兩造間合夥事業被告之出資證明,業經本院104 年度訴字第1517號請求合夥清算等事件判決認定在案,與系爭調解程序中成立之125 萬元借款事件無關。

又兩造就附表編號2 至7 所示之借款,於本院調解製作調解訊問筆錄時,業經本院司法事務官訊問「對聲請人(被告)之主張有何意見?」時,原告答稱「就清償借款部分沒有意見,有部分請求重疊,希望扣減。」

,並稱「同意先就借款部分成立調解。」

等語明確(見本院104 年度訴字第1517號卷第21頁),核與兩造調解成立之調解筆錄內容相符,並均經兩造之親自簽名確認無訛,衡情若非原告承認借款,焉會請求從中扣減15萬元,堪認關於兩造經協議扣抵部分款項15萬元(原告認係重複請求,被告認經勸諭退讓請求金額),於調解中就給付金額、利息、給付對象乙情,業均經本院司法事務官一併對兩造加以闡明、確認無誤;

另原告於本件審理中亦自承「當時基於伊與被告的情感,伊想這筆錢伊要從中私下為他負責」等語(見本院卷第23頁),準此,原告既認自己應對被告負責,則應無誤認之可能。

再者,原告為成年人,就調解委員或司法事務官勸諭事項本具有判斷事理之能力,應得本於其自由意志決定是否接受調解條件。

綜上所述,原告上開主張洵無所據。

㈢至原告主張系爭借款及票款請求權已罹於時效消滅,且係伊於調解時因誤認借款文件(收據、支票、匯款單非其所借債務),當時基於伊與被告的情感,伊想這筆錢伊要從中私下為被告負責,因而錯誤調解云云。

惟民法第88條意思表示之內容有錯誤,或表意人若知其事情即不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將其意思表示撤銷之規定,其中所謂錯誤,指為意思表示之人對於構成意思表示內涵效果意思,與其表示於外之表示行為,因錯誤或不知而致生齟齬而言。

致於形成表意人內心效果意思之原因,則稱為動機,導致表意人內心效果意思之動機十分繁雜,且只存在表意人之內心,不表示於意思表示之中,為相對人所無法察覺,是除當事人之資格或物之性質有誤,且為交易上認為重要者,始可視為意思表示內容之錯誤外,其餘動機錯誤若未表示於意思表示中,且為相對人所明瞭者,不受意思表示錯誤規範之保護,否則法律之安定性無法維護,此觀民法第88條第2項之規定自明。

查本件非屬交易情形,無民法第88條第2項當事人資格或物之性質視為意思表示錯誤之情形;

而原告前述主張誤認借款文件,原告於調解前數10日即已收受該等文件,並無誤認之可能;

而其所稱請求權已罹於時效,然依附表編號2 至7 所示(其中編號4 、5 支票乃借款之憑證)之借款均為92年至95年間所借,並未罹於15年請求權時效,此部分主張亦屬無由;

而其所稱不知為他人債務乃當時內心認為這筆錢伊要為被告負責而調解,然原告既認是自己應對被告負責而調解,縱非出於清償借款意思,或有債務承擔之意思,自難認有何意思表示內容錯誤之情事,充其量僅為原告意思表示動機之錯誤,而非意思表示之內容錯誤,原告主張依據民法第88條之規定撤銷調解之意思表示,自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並未舉證證明兩造於相關調解事件中所作成之調解筆錄係出於被告脅迫下所為,至於其另主張其主觀上認知之動機錯誤,亦非符合無效或可撤銷之事由,均足認定系爭調解筆錄係有效成立,難認有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

從而,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請求判決系爭調解筆錄應予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1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文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19 日
書記官 李佳穎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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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時間        │金額    │憑證    │立據人  │收款人/ 發票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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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85年4月20日 │300萬元 │收據    │陳顯增  │陳顯增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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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92年7 月9 日│30萬元  │收據    │陳顯增  │陳顯增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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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93年11月1 日│15萬元  │匯款單  │        │東洋建設企業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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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93年11月30日│50萬元  │支票    │        │東洋建設企業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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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93年11月30日│15萬元  │支票    │        │東洋建設企業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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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  │95年6 月1 日│20萬元  │匯款單  │        │東洋建設企業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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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7  │95年12月12日│10萬元  │匯款單  │        │東洋建設企業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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