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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輔宣字第12號
聲 請 人 王惠賢
相 對 人 陳余婷
上列聲請人聲請輔助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陳余婷(女,民國00年0 月0 日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
選定王惠賢(女,民國00年0 月0 日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陳余婷之輔助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受輔助宣告之人陳余婷負擔。
理 由
一、按法院對於監護之聲請,認為未達民法第14條第1項之程度者,得依民法第15條之1第1項規定,為輔助之宣告。
又受輔助宣告之人,應置輔助人。
另法院為輔助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輔助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法院為選定輔助人前,得命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進行訪視,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
再者,法院選定輔助人時,應依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 一) 受輔助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
( 二) 受輔助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
( 三) 輔助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輔助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
( 四) 法人為輔助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4條第3項、第1113條之1第1項、第1113條之1第2項準用同法第1111條第1項、第2項前段、第1111條之1 分別定有明文。
所謂輔助宣告係指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者而言,此與受監護宣告者,須其心智缺陷之程之程度已達「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二者顯有程度上之差異,此觀諸民法第14條第1項、第15條之1第1項規定自明。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母,相對人因智能不足,雖送醫診治但不見起色,近日甚且已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
爰依民法第15條之1第1項、第1113之1條第1項、家事事件法第177條等規定,聲請鈞院准予對相對人為輔助宣告,並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輔助人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上揭事實,業經其提出戶籍謄本、衛生福利部桃園療養院診斷證明書、行政院衛生署桃園療養院臨床心理衡鑑申請及報告單、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影本等件為證,本院復依職權前往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處勘驗相對人之精神狀況,並鑑定人林彥輝醫師面前點呼相對人,並詢問相對人年籍資料,相對人均正確回答;
惟據聲請人在場稱:相對人部分理解能力差,認知功能有中度不足,詳如103年7月智能測驗等語;
而鑑定人林彥輝醫師提出之鑑定報告記載略以:結論:綜合以上所述陳女之過去生活史、疾病史、身體檢查、精神狀態檢察,心理測驗,可知陳女之智能較弱勢,已達「中度智能不足」之診斷,日常生活可自理,但涉及較困難抽象思考或社交等需較複雜理解能力之行為部分需他人協助,其管理處分自己財產之能力顯有不足,陳女之臨床診斷為「中度智能不足」,智能不足為一長期之狀態,無法因醫學上之治療加以增加其能力,因此鑑定人認為,陳女之心智狀態已達到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陳女應已符合民法第15條之1 輔助宣告之要件等語。
精神鑑定報告書1 件在卷可稽。
本院審酌現場訊問相對人時之狀況,並參酌鑑定人上揭意見,認相對人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之能力與較通常人為低,並已達對於處理自己事務之能力顯然不足之情狀,但尚未達完全不能為意思能力或受意思能力及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之程度,準此,聲請人之聲請為有理由,爰依法宣告相對人為受輔助宣告人。
四、次查,經本院囑請桃園縣社會工作師公會對兩造進行訪視,該公會104 年7 月8 日桃姚字第104318號函所附之監護(輔助)宣告調查訪視報告記載略以:本案之聲請人王惠賢女士為相對人母親,相對人與家人同住,聲請人王惠賢女士保管相對人證件並主責處理相對人事務。
訪視期間,相對人口頭表示同意本案之聲請,亦同意由聲請人王惠賢女士擔任輔助人。
此外,聲請人口頭表示相對人父親及相對人奶奶均知悉且同意本案之聲請,亦同意選(指)任聲請人擔任監護(輔助)人。
經訪視,聲請人王惠賢女士具擔任監護(輔助)人之意願;
綜合評估相對人受照顧狀況及聲請人之陳述,未見明顯不適任之消極原因,惟仍請鈞院以相對人最佳利益為考量,參酌相關事證後予以綜合裁量之。
五、綜上所述,本院審酌聲請人為相對人即受輔助宣告人之母,相對人平日即由聲請人協助處理事務,並負擔照顧費用,而相對人目前之受照顧狀況亦屬良好,堪認聲請人對相對人應會有最妥善之照顧。
又聲請人並無其他不適或不宜擔任相對人之輔助人的積極或消極原因,如由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輔助人,應符合相對人之最佳利益,爰依法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輔助人。
六、末按,依民法第15條之2條規定可知,受輔助宣告之人並未喪失行為能力,且法律規定,並未完全剝奪其財產處分權。
再參酌同法第1113條之1 規定,並無準用同法第1094條、第1099條及第1099條之1 、第1103條第1項規定,亦即受輔助宣告人之財產,不由輔助人管理,輔助人對於受輔助宣告人之財產,並無規定應與經法院或主管機關所指定之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故本件毋庸另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附此敘明。
七、依家事事件法第177條第2項、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26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張金柱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 元。
以上正本係依照原本製作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劉文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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