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TYDV,104,輔宣,15,20160205,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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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輔宣字第15號
聲 請 人 張素芬
相 對 人 黃彥韶
上列聲請人聲請輔助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黃彥韶(男,民國00年0 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

選定張素芬(女,民國00年0 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人黃彥韶之輔助人。

聲請費用由受輔助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輔助之宣告。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母,歷來均共同居住並設籍桃園市○○區○○路000 號,相對人起居亦均由聲請人照料,詎相對人自95年5 月3 日起因慢性精神病,歷來在衛生福利部桃園療養就醫及領取藥物,而相對人在生活常受朋友欺騙為財產上不適當處分或被變換身分文件詐騙錢財等,相對人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思或辨識意思表思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為此,請求宣告相對人為受輔助宣告之人,而聲請人既為相對人之母,具生活及判斷事理之正常能力,且為實際照顧相對人者,願意擔任輔助人,請准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輔助人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聲請人及相對人之戶籍謄本、相對人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手冊、親屬系統表、同意書件為證。

而聲請人所陳本件聲請目的,大皆如上所述係為保護相對人避免為不適當之行為,對其財產及生活加以保護等情,亦均陳述在卷。

本院依職權囑託鑑定,並在鑑定人陳炯旭診所醫師黃立偉前訊問相對人;

經點呼相對人詢問年籍資料,觀察相對人四肢健全、外觀乾淨整齊,能回答本院所詢各項問題,但回答問題不加思索立即回覆經予闡明「輔助宣告」後,亦能表示瞭解其意義,並表明願意母親為其聲請本件,如此才得免去「去亂簽什麼」,詢問過程中相對人會不自主用手摸臉及頭髮、張望四周、(不顧及他人反應)主動喝茶等;

鑑定人黃立偉醫師對相對人心神及身體狀況初步認為:相對人有思覺失調症即是以前所稱「精神分裂症」,其餘詳如鑑定報告等情。

有本院105 年1 月15日訊問筆錄可參。

佐以鑑定人陳炯旭診所出具之精神鑑定報告書鑑定結果以:黃員為思覺失調症之個案。

目前生活自理不需依賴他人協助,經濟活動及社會性活動之已能力受精神症狀影響而顯有不足,故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

黃員之精神足狀已持續多年,雖然目前有部分病識感,尚可配合服藥治療,但其認知功能、判斷力、和衝動控制仍受到症狀影響,未來若能規律回珍並持續接受藥物和復健治療,仍有部分回復之可能性。

有陳炯旭診所105 年2 月1 日旭字第0000000-0 號函所附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足按。

綜此,聲請人主張相對人已因慢性精神病,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堪予採信。

而聲請人為相對人之母,得為本件之聲請人,揆諸首揭法律規定,並無不合,本院宣告相對人為受輔助宣告之人。

四、按受輔助宣告之人,應置輔助人,民法第111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

又按,法院為輔助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輔助人;

法院為選定輔助人前,得命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進行訪視,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

法院選定輔助人時,應依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一、受輔助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

二、受輔助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

三、輔助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輔助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

四、法人為輔助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

此觀民法第1113條之1第2項準用第1111第1項、第2項、第1111條之1 之規定即明。

五、本院經依職權囑託桃園縣社會工作師公會就本件進行訪視並提出報告及建議略以:A需求評估:1.相對人為精障患者,領有輕度身心障礙手冊,雖行動自如、可簡單自理照顧和與人流暢應答,但無法獨立謀生,仍是仰賴家人照顧和經濟支持,亦因精神疾病限制而判斷辨別力不足,而遭人拐騙權益受損,故有受輔助宣告的需求。

2.相對人受人拐騙離家,造成財物損失和權益受損,考量保護相對人財產和預防再受詐騙,而提出輔助宣告聲請。

B建議:聲請人張素芬為相對人之母親,現與相對人同住,長期處理和承擔相對人照顧職責,且與相對人父親共同負擔相對人生活開銷。

基於相對人有受拐騙的前車之鑑,擔憂行動未受限制之相對人外出恐有再受詐騙的疑慮,而希冀透過輔助宣告保護相對人。

聲請人自述相對人父親和兩名手足皆知悉和同意本案辦理,在選任輔助人角色上亦同意平時主責相對人事務之聲請人擔任輔助人。

經訪視,聲請人有擔任輔助人之意願,且無不適任情形,而相對人現況亦未見照顧不當,故請鈞院以相對人最佳利益為考量並參酌相關事證後予以綜合裁量之。

以上有桃園縣社會工作師公會104 年8 月12日桃姚字第104371號函所附之監護(輔助)宣告調查訪視報告附卷足參。

六、本院斟酌上開訪視報告及相對人之現況,認聲請人為相對人之母親,係為保護維持相對人之財產安全,預防再受外人詐騙或相對人自己從事不適當處分財產行為而為本件聲請,以免相對人有所危險,且目前為實際照護相對人者而為協助相對人處理生活上一切事務,並有擔任輔助人之意願,且無不適任之情形,相對人家中其他成員亦均同意並知悉本件,出具同意書在卷,再依聲請人之年齡、知識、經驗等,亦應能擔負相對人輔助人之職務無疑,是由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輔助人,負責保護照顧相對人,應屬符合相對人之最佳利益。

本院爰依上揭法律規定,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輔助人。

七、爰依家事事件法第第177條第2項、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5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劉克聖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5 日
書記官 姜國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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