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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輔宣字第17號
聲 請 人 張陳素蘭
相 對 人 陳坤輝
關 係 人 陳珠梅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陳坤輝(男,民國00年0 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張陳素蘭(女,民國00年0 月0 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人陳坤輝之監護人。
指定陳珠梅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陳坤輝負擔。
理 由
一、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民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
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法院為前項選定及指定前,得命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進行訪視,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
監護之聲請人或利害關係人亦得提出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院斟酌。
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一、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
二、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
三、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
四、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
民法第1110條、第1111條第1項、第2項、第1111條之 1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為聲請人之弟弟,過往即經診斷罹有思覺失調症及血管性失智症病史,復於104 年2 月25日時,因頭部外傷導致腦膜下血腫,經開刀治療後仍未見起色,近日甚且已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
現因相對人有請領保險之需求,然相對人過往卻曾自行將聲請人為其投保之保險辦理停保,為代相對人辦理保險復效之程序,故有使相對人受監護宣告之必要,為此爰依民法第14條1 項、第1110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規定,聲請鈞院准予對相對人為監護宣告,並依民法第1111條規定指定聲請人張陳素蘭為相對人之監護人,暨指定關係人陳珠梅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親屬系統表、親屬名冊、家屬同意書、戶籍謄本、民眾醫院診斷證明書等件為證,並經本院到衛生福利部桃園療養院(地址:桃園市○○區○○街00號)鑑定現場,在鑑定人詹佳祥醫師面前點呼相對人問年籍資料,相對人坐輪椅,能夠回答其姓名,但對於出生日期及住家地址無法正確回答,且對於今日前來鑑定之目的不甚了解。
鑑定人詹佳祥醫師鑑定後證稱:相對人過去被診斷為思覺失調症,又於104 年2 月25日因頭部外傷導致顱內出血,認知功能顯著受損,初步評估已達監護宣告程度,其餘詳如報告等語,有本院104 年10月6 日訊問筆錄在卷可憑。
後據鑑定機關衛生福利部桃園療養院出具之精神鑑定報告書結論略以:陳員因頭部外傷,導致認知功能顯著受損,符合外傷性腦傷引起之認知障礙症之臨床診斷。
目前其日常生活自理皆須仰賴他人協助,經濟活動及社會性活動之能力極為侷限,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已達不能之程度等語,有該院105 年1 月18日桃療司法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精神鑑定報告在卷可參。
本院斟酌上開一切情事,認相對人之精神障礙狀態以及心智上之缺陷情形,確已達到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之程度,爰依法宣告相對人陳坤輝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四、相對人既為受輔助宣告之人,依法則應為其設置輔助人,依聲請人提出之相關資料顯示,相對人之大姊即聲請人願擔任監護人,本院爰囑託桃園縣社會工作師公會對兩造及關係人為訪視,其訪視報告之建議略以:本案之聲請人張陳素蘭女士為相對人大姊,關係人陳珠梅女士為相對人二姐,相對人現於桃園仁愛之家安置,受機構式照顧服務。
聲請人張陳素蘭女士負擔相對人每月復健費用,關係人陳珠梅女士則經常關懷探視相對人。
訪視過程中,相對人口頭表示知悉且同意本案之聲請,亦同亦選(指)任聲請人為監護人,並選(指)任關係人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綜合評估,相對人的受照顧情形、機構社工人員及關係人之陳述,未見明顯不適任之消極原因,惟請鈞院參酌聲請人張陳素蘭女士及關係人陳珠梅女士居住處所之當地訪視報告及其他相關事證,並以相對人最佳利益為考量予以綜合裁量之等語,有該公會 104年8 月31日桃姚字第104404號函及訪視報告在卷可參。
復經本院轉囑託高雄市政府社會局對聲請人為訪視,依其所附訪視調查報告之評估建議略以:就聲請人聲請動機與監護意願而言,聲請人聲請動機主要為處理保險理賠事宜,因為相對人保費是由聲請人支付。
目前相對人醫療費、零用錢也多由聲請人支付。
對於相對人生活上安排多由關係人1 處理。
聲請人有擔任輔助人之意願,但也表示若由關係人1 擔任也可以。
就聲請人經濟狀況而言,因聲請人生病與受傷,已一年無工作,仰賴配偶生活。
而相對人生病之後的開支,由聲請人之前工作儲蓄中支應,聲請人表示配偶對此頗有微詞。
綜合評估部分,因聲請人長期照顧與關心相對人,惟聲請人自身健康狀況不佳,雖有心而力恐有未逑;
聲請人亦表示關係人1 有意願與能力擔任輔助人。
故採單一監護人或多數人監護,請法官依聲請人之照顧意願、能力酌減,以維護相對人之最佳利益等語,此有該高雄市政府社會局104 年9 月11日高市社長青字第00000000000 號函及高雄市政府社會局法院案件訪視調查報告在卷可憑。
參酌上情及聲請人所提相關資料及證據,本院考量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大姊,手足情深,且聲請人長期照顧與關心相對人,對相對人之病情及身心狀況知之甚詳,具有擔任監護人之意願,且無不適任之情,堪認其必會妥善照護相對人;
並查關係人陳珠梅為相對人之二姐,與相對人親屬關係密切,其有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之意願,亦無不適任之情,應能妥善協助監護人開具財產清冊,爰依相對人之最佳利益,依職權選定聲請人張陳素蘭為相對人之監護人,並指定關係人陳珠梅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五、本件經本院選定之監護人(即聲請人張陳素蘭),應依民法第1112條規定,負責養護治療受監護宣告人之身體。
又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第1099條之1、第1100條、第1101條、第1102之規定,於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應會同本院指定之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即關係人陳珠梅),於2 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
於前條之財產清冊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不得處分);
監護人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執行監護職務;
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非為受監護人之利益,不得使用、代為或同意處分;
監護人為代理受監護人購置或處分不動產、或代理受監護人就供其居住之建築物或其基地出租、供他人使用或終止租賃之行為,非經法院許可,不生效力;
監護人不得以受監護人之財產為投資(但購買公債、國庫券、中央銀行儲蓄券、金融債券、可轉讓定期存單、金融機構承兌匯票或保證商業本票,不在此限);
監護人不得受讓受監護人之財產,附此敘明。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5 日
家事庭法 官 尹 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5 日
書記官 黃雅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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