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TYDV,104,輔宣,25,20160225,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輔宣字第25號
聲 請 人 陳朝宗
相 對 人 陳藍瑞
聲請人聲請宣告相對人為受輔助宣告之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陳藍瑞(女,民國00年0 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

選定陳朝宗(男,民國00年0 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陳藍瑞之輔助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受輔助宣告之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聲請意旨如聲請狀所載(如附件)。

二、本院審酌下列證據:

㈠、聲請人之陳述:相對人因失憶症,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之能力顯有不足,今因另需對他人提起民事訴訟而為本件之聲請。

㈡、相對人之陳述:無意見。

㈢、親屬系統表、親屬名冊。

㈣、家屬同意書:同意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輔助人。

㈤、身心障礙證明1 份。

㈥、戶籍謄本2份。

㈦、本院於鑑定人前訊問相對人(即應受輔助宣告人)之筆錄。

㈧、訪視報告書:桃園市社會工作師工會104 年9 月23日桃姚字第104459號函及所附訪視報告。

㈨、精神鑑定證明書:衛生福利部桃園療養院105 年2 月4日桃療司法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所附精神鑑定報告書。

三、綜上,認相對人因失智症,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已達輔助宣告之程度,准依聲請人之聲請,對相對人為輔助宣告,並認選定聲請人為受輔助宣告之人(即相對人)之輔助人,符合受輔助宣告人之最佳利益。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25 日
家事庭法 官 尹 良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黃雅慧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