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TYDV,104,輔宣,26,201607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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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輔宣字第26號
聲 請 人 謝均樘
代 理 人 田俊賢律師
相 對 人 謝國恩
關 係 人 謝勝騰
上列聲請人聲請輔助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乙○○(男,民國00年0 月0 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為受輔助宣告之人。

選定甲○○(男,民國00年0 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丙○○(男,民國00年0 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為受輔助宣告人乙○○之共同輔助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受輔助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輔助之宣告,民法第15條之1 定有明文。

再按,受輔助宣告之人,應置輔助人,民法第111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

又按,法院為輔助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輔助人;

法院為選定輔助人前,得命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進行訪視,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

法院選定輔助人時,應依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㈠受輔助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

㈡受輔助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

㈢輔助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輔助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

㈣法人為輔助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此觀民法第1113條之1第2項準用第1111條第1項、第2項、第1111條之1 之規定即明。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甲○○係相對人乙○○次子。相對人自民國104 年2 月26日起經診斷罹患失智症,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而相對人之日常生活均由聲請人負責照顧,相對人配偶生前、聲請人姐姐謝妘葶、弟弟謝天佑因精神疾病,均由聲請人擔任輔助人,爰請求對相對人乙○○為輔助宣告,並選定聲請人甲○○為輔助人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前揭事實,業經其提出戶籍謄本、親屬系統表、居善醫院病症暨失能診斷證明書等資料為證,且經本院依職權前往桃園療養院勘驗相對人之精神狀況,並於鑑定人王志嘉醫師面前點呼相對人,相對人除生日之出生年份外,其餘身份資料及住址均回答正確,知悉聲請人對其聲請輔助宣告,然不知何原因前來,亦不知何為輔助宣告,但因認聲請人孝順,故表達同意由聲請人為相對人處理事務;

另據聲請人在場表示:因大哥丙○○前不久變更相對人的身份證、印鑑等,且要求分相對人名下財產,為避免紛爭再起,故聲請本件輔助宣告等語。

而鑑定人王志嘉醫師除在場表示:認知障礙症,程度待做完心理測驗方能確定,待鑑定報告所載等語外,並提出鑑定報告記載略以:「‧‧‧五、鑑定結果:結論:謝員符合認知障礙症之診斷,疑似為血管疾病導致之認知障礙症。

謝員目前日常生活自理能力缺乏,可自行進食,但穿衣、沐浴、排泄均需人協助。

經濟活動能力及社會性活動之能力明顯退化。

故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但未達完全不能的程度。

‧‧‧七、生活狀況及現在身心狀況:理學檢查:可安坐接受會談,行動較慢,四肢肌力較弱,無局部神經學徵象。

精神狀態檢察:意識清醒,外觀尚整潔,注意力無法集中,態度可配合會談,情緒平穩。

可以切題回答問題,沒有不適切行為。

鑑定當時未見明顯妄想或幻覺。

認知功能略為退化,夜眠不佳,病識感差。

日常生活狀況:日常生活自理情形:他人準備好食物,可自行進食,但洗澡、穿衣皆需協助,目前日夜皆包尿布。

經濟活動能力:目前經濟活動能力退化。

社會性活動:情感表達和言語表達較為侷限,社交主動性較低,社會性活動能力退化。」

等語,有衛生福利部桃園療養院於105 年3 月7 日以桃療司法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附之精神鑑定報告書1 件在卷可稽。

本院審酌相對人精神障礙狀態及心智缺陷之程度等情,並參諸上揭鑑定結果之意見,認相對人現確因認知障礙症致認知功能部分缺損,致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顯有不足,爰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輔助宣告之主張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末查,就本件究適宜由何人擔任擔任輔助人部分,經本院囑請桃園縣社會工作師公會對兩造及關係人丙○○分別進行訪視,桃園縣社會工作師公會於104 年10月19日以桃姚字第104499號函暨分別所附之監護(輔助)宣告調查訪視報告記載略以:㈠聲請監護宣告之原因:聲請人原協助保管相對人各項證件,並協助將相對人名下現金約2 千萬交付國泰世華銀行信託,每月給付20萬至相對人帳戶供一家生活開銷。

自104 年2 月起,相對人長子(即關係人)陸續向相對人索討金錢,同年8 月相對人長子陪同相對人重辦相對人證件和提款卡,並對聲請人提出侵占相對人財產之告訴。

聲請人因無法提領相對人名下之存款,也已對相對人長子提出趁機詐欺相對人之訴訟,並同時提出本案之聲請,以利後續處理相對人各項事務。

㈡相對人狀況說明:相對人因失能限制無法陳述個人概況,故以下資訊由聲請人與關係人提供之。

⒈家庭狀況:相對人早年曾從事茶農、客運和砂石車司機,並將累積之資金用於置產,經濟生活無虞,但因相對人配偶嗜賭而積欠近3 千萬債務。

相對人配偶已於104 年2 月3 日罹癌病逝,而相對人夫妻共育有1 女3 子;

相對人長女因感情因素導致精神異常,亦受誘騙與一外籍人士未婚產下1 子,即相對人外孫;

相對人三子罹患精神疾病,持續參加桃園療養院之日間課程;

相對人長子(即關係人)已婚14年,育有1 子1 女,長期於台北工作;

相對人次子(即聲請人)已婚無子女,原於台北從事電子業務,7 年前應相對人要求返家處理家中債務和照顧相對人長女和相對人三子,同時改行從事仲介。

聲請人表示,過往關係人對相對人家中之債務和相對人長女和相對人三子的照料不聞不問;

聲請人自述已在相對人授權下變賣相對人位於龍潭的土地並獲利6 千萬,且已還清相對人配偶之債務,同時將結餘款項設置信託基金作為相對人、相對人長女、相對人三子之生活費來源,而在相對人長女、相對人三子受法院裁定為受輔助宣告之人後,聲請人也分別為兩人之輔助人。

關係人與聲請人因對於相對人名下資產、相對人配偶遺產分配之處理屢有爭執,目前兩人關係較為緊張;

104 年8 月關係人以就近陪伴相對人為由,舉家遷回相對人名下之5 樓公寓居住;

聲請人於104 年2 月結婚,現與聲請人配偶在相對人住處附近租屋,但為避免家庭紛爭而未告知家人租屋處地址;

另聲請人提及除每日上午接送相對人三子參加日間病房的課程外,考量相對人三子體格壯碩和習慣性日喝6000cc水,夜間需包尿布以防如廁跌倒,故聲請人晚間皆會返家協助相對人三子包尿布和順便探視家人,平均約每周3 日在相對人住家留宿,訪視現場相對人長女、相對人三子也一致表示聲請人每日皆會返家。

⒉疾病史:聲請人表示相對人有背痛、痛風、攝護腺肥大和口腔衛生不佳的問題,因聲請人觀察相對人行為怪異,故於104 年接受居善醫院檢查評估有腦部功能退化和失智症狀;

但相對人自認僅有失眠問題;

關係人表示有協助相對人就醫,持續服用控制相對人失智、失眠的藥物,以及治療相對人臉部皮膚皮脂漏的症狀。

⒊身心狀況:實訪所見,相對人體格高壯,肢體活動自如,可自行更衣、進食,上下樓梯不需攙扶。

相對人能分辨家人,且對於訪員的提問尚可理解,但相對人無法連貫回答,需以一問一答的方式進行,且有時會無法回答問題而沉默;

訪員詢問相對人有關聲請輔助宣告之意願和輔助人之選定,相對人表示同意由法院和醫療鑑定為其評估是否有設置輔助人之需求;

相對人並表示同意讓2 個兒子(即聲請人、關係人)共同擔任輔助人角色。

訪員詢問相對人有關聲請人探視頻率時,相對人停頓許久才表示聲請人很久沒回來了,但相對人長女卻表示聲請人每日晚間約9 點皆返家協助相對人三子包尿布,訪員再次向相對人長女確認聲請人確實每日返家,相對人隨後才承認聲請人確實有返家協助相對人三子包尿布,故相對人有陳述前後陳述不一之情形。

關係人請訪員詢問相對人有關未來居住地之選擇是現居處或是聲請人籌畫之農舍?相對人表示知悉且同意聲請人興建農舍,也同意前往農舍居住;

關係人反問相對人為何之前相對人回答是住在現居處?相對人則表示,兩邊都住來來去去。

訪員邀請相對人以個人意願考量陳述個人想法,但相對人低頭不語。

因相對人於訪談過程意見反覆不定,且未能清楚說明意見變更緣由,甚難判定相對人行為屬失智症狀,亦或不願加深聲請人與關係人之衝突所致。

⒋受照顧情況:相對人衣著與身體外觀整潔無髒汙,也無異味。

相對人表示可自行進食、沐浴穿衣,可由家屬陪同外出散步,自理能力尚可,惟相對人要求將餐點打成泥狀以方便食用,並仰賴外籍看護協助處理家務。

關係人可協助相對人就醫和日常生活起居之陪伴和照料,聲請人則每日早晚返家探視,有時會留宿家中。

訪視現場所見,相對人住所為2 樓老舊透天厝,1 樓前方為客廳,關係人聲稱保障關係人家人在相對人家中之安全,故於相對人住家客廳架設4 台網路攝影機;

1 樓後方為外籍看護之臥室和廁所;

2 樓樓梯右側為儲藏室,樓梯前方為廚房和廁所,樓梯左側共有2 個房間和2 個開放式空間,相對人居雙人房,另一單人房由聲請人居住,開放空間則由相對人三子和相對人長女、相對人外孫居住,以防止相對人長女或三子可能的自傷行為。

⒌實際照顧者及負擔照護費用者:相對人主要照顧者為外籍看護,據聲請人表示,相對人現有開銷均由相對人名下存款支付,包含外籍看護費用22,000 元/月、相對人長女和相對人三子之零用金、相對人外孫安親班費用、水電費、購菜金‧‧‧等,每月花費約12萬元。

⒍相對人之經濟狀況:相對人名下有龍潭地區農地(相對人表示有1.31公頃)、中壢區套房1 戶(閒置)和公寓1 戶(現由關係人一家居住)。

聲請人表示,相對人原有龍潭區1 筆土地,經相對人同意下以6 千萬賣出清償相對人配偶之負債,償還債務後之盈餘則交付信託,現由信託基金撥付20萬/月供相對人全戶使用。

聲請人考量依目前信託基金的使用情況,預計10年後用罄,故需協助開源,進而安排出租相對人名下之農地和興建農舍(月租收入12萬)以及出租廣告招牌收入200 萬/ 年,現正著手進行農舍動工,完工後部分農舍空間讓相對人及其他家屬共同居住(不包含關係人)。

但關係人表示質疑聲請人興建農舍之資金來源和有圖利聲請人之嫌,故對聲請人安排相對人資產的規劃表示不信任。

聲請人表示,相對人名下資產含存款帳戶原授權由聲請人管理,但自今年8 月相對人長子(即關係人)協助相對人重辦各項證件、存摺、提款卡‧‧‧等,故聲請人現無法提領相對人存款;

目前相對人名下活期存款由關係人保管和提領,訪視時關係人有提供相對人帳戶的支出明細讓訪員過目。

㈢聲請人狀況說明:⒈親屬關係:聲請人為相對人次子。

⒉家庭狀況:⑴經濟狀況:聲請人專職龍潭土地買賣、房屋租售等仲介工作,且利用自家農地種植樹材出售,聲請人配偶為自營商,經濟生活無虞。

⑵居住環境:聲請人原與家人同住,自103 年7 月與聲請人配偶交往後,因家中居住空間不足而搬至聲請人配偶租屋處,又因擔心被關係人騷擾而對現地址保密,但聲請人租屋處距離相對人住所步行約5 分鐘路程。

訪員至聲請人住處大樓交誼廳與聲請人及其配偶進行訪談,故未對聲請人住所進行實訪。

⑶生活狀況:聲請人從事仲介,工作時間彈性,上午接送相對人三子參加桃療日間照顧課程,夜間會返回相對人家中探視,不定期留宿相對人家中。

⑷婚姻狀況:104 年2 月結婚,無子女。

⒊就業情況:相對人原於台北從事電子業務,5 年前改行從事仲介工作至今。

⒋個人財務狀況:聲請人名下有存款、保險、汽機車各1 輛,和繼承相對人配偶之部分不動產。

聲請人表示,現因籌建相對人於龍潭地區之農舍,故相對人有部分資金在聲請人帳戶,以利工程款項支付。

⒌與相對人之互動狀況:聲請人可清楚描述相對人生活狀況和事務處理來龍去脈,且其著重的照顧觀點非僅相對人1 人,而是包含相對人長女和相對人三子。

但訪員訪視相對人時僅關係人和相對人長女在場,聲請人並未陪同,故訪員無法得知聲請人與相對人實際互動情況。

⒍擔任監護人的適當性:聲請人為相對人次子,聲請人長期處理相對人家中事務、債務、和相對人長女和相對人三子之醫療和照顧。

聲請人表示經過多年努力家中各方面已趨穩定,現考量為長期保障相對人和受輔助之相對人長女和相對人三子,有意願擔任相對人之輔助人角色。

惟相對人長子(即關係人)表示聲請人每月自相對人帳戶領取5 ~10萬元作為負責管理相對人事務之薪水,以及關係人不信任聲請人單方處理相對人財務;

聲請人則表示因同時照料多位家屬,故未能詳列相關支出明細。

因聲請人、關係人對於聲請人擔任監護人之適當性各有所陳,故請鈞院再行參酌其他事證後再行選定。

⒎對聲請監護宣告事件之看法:聲請人表示多年來在相對人授權下處理家庭事務和債務,並照料相對人長女、相對人外孫和相對人三子,而關係人過往對家中事務不聞不問,現卻強行介入主導,並於家中設置監視器,顯示對家人的不尊重;

聲請人表示因與關係人觀念懸殊過大,包含關係人認為相對人之財產不應只照顧相對人長女和相對人三子,身為相對人長子的身分也需被照顧,但就聲請人想法,關係人已具謀生和自我照顧之能力,毋須相對人之經濟支持;

再者,聲請人自述在處理運用相對人資產以及照顧相對人長女和相對人三子上,皆獲得相對人和相對人配偶之同意,但關係人試圖扭曲事實,而增加聲請人處理家庭事務的困難度,故聲請人擔心若與關係人共同擔任輔助人,兩人恐無法達成共識,故無意與關係人共同擔任輔助人。

㈣關係人丙○○先生狀況說明:⒈親屬關係:關係人為相對人長子。

⒉家庭狀況:⑴經濟狀況:關係人從事貿易工作,關係人配偶從事保險業務。

關係人配偶表示2 人經濟收入足以支付家庭開銷,且須繳納關係人配偶名下位於台北的房產貸款3 萬元/月。

⑵居住環境:關係人現居於相對人名下之5 樓公寓(中壢市○○路00號之2 和之3 的5 樓),距離相對人現居所約3 分鐘路程。

訪員至相對人家中進行訪視,關係人亦在場陪同,故未對關係人實際居住處所進行訪視。

⑶生活狀況:關係人日間皆在相對人家中活動,平時在相對人住所1 樓以網路連繫處理公務,並協助接送相對人外孫與相對人長孫上下學。

關係人每日在相對人家中活動,待用完晚餐等候相對人就寢後,才返回個人住所。

⑷婚姻狀況:關係人已婚,與配偶育有1 子1 女。

⒊就業情況:關係人從事貿易工作,可遠端連繫處理公務,偶爾需出差。

⒋個人財務狀況:相對人名下有存款、股票、保險、機車1 輛,並繼承相對人配偶名下之部分不動產。

⒌與相對人之互動狀況:訪視現場所見,相對人與關係人互動自然,然相對人於關係人面前談及聲請人時則顯得小心翼翼和疑似有所保留。

⒍擔任輔助人的適當性:關係人為相對人長子,現保管相對人新辦之證件,亦與相對人共同生活。

關係人表示有意願擔任相對人之輔助人,惟聲請人表示關係人在相對人家中陷入經濟和照顧危機時多不予理會,至今財務狀況穩定方要求也要接受相對人資產的庇蔭,聲請人無法接受關係人之期待。

另關係人雖積極爭取擔任相對人之輔助人的意願,但因其今年返家與相對人共同生活後,不僅重辦相對人證件,也向訪員出示今年9 月份陪同相對人辦理撤銷相對人對聲請人之授權的文件;

基於相對人失智無力自保個人利益或主張個人意見,但關係人卻安排相對人簽署各項文件試圖排除聲請人的介入,以致在相對人照顧和資產管理上陷於缺乏監督機制的顧慮。

故關係人擔任輔助人之適當性,請鈞院再行參照其他事證後再行審酌。

⒎對聲請監護宣告事件之看法:關係人期待法院可同時通知聲請人與關係人參與相對人之醫療鑑定事宜。

㈤建議:本案之聲請人甲○○先生為相對人的次子,關係人丙○○先生為相對人的長子,聲請人原主責處理相對人的事務與財務,並由相對人帳戶下支付相對人、相對人長女、相對人外孫和相對人三子之生活開銷;

然自104 年8 月起,因關係人重辦相對人之證件,故現由關係人管理相對人之財務和陪同相對人日常生活起居。

相對人長女與相對人三子已受輔助宣告,由聲請人擔任輔助人;

相對人乙○○先生以口頭表示知曉且同意此案,並選(指)定甲○○先生、丙○○先生共同擔任輔助人人選;

經訪視甲○○先生、丙○○先生兩人皆具擔任輔助人意願,但聲請人甲○○先生自認無法與相對人長子丙○○先生(即關係人)溝通合作,故拒絕與關係人丙○○先生共同擔任輔助人。

過往迄今聲請人和關係人均因相對人配偶名下債務處理和相對人長女、相對人三子的照顧問題未進行溝通和分工,且合併有肢體暴力衝突;

現更因管理相對人資產的問題,導致彼此缺乏互信和關係衝突對立的情況更加嚴重;

綜合評估相對人的受照顧狀況、聲請人與關係人的陳述,訪員觀察聲請人著重照顧相對人及相對人2 位受輔助宣告之子女其長期生活穩定為整體考量,然聲請人雖受相對人委託處理各項事宜,也悉心照料家人,但未思及相對人資產管理的徵信問題,再者,相對人經診斷有失智症狀恐無力自保個人利益,思及監護人應盡財產善良管理之義務,加上關係人、聲請人間相互質疑對方有侵犯相對人財產之虞,故僅設置單一輔助人確有缺乏監督機制之顧慮。

綜上所述,聲請人和關係人均各執其詞和各有陳述,現階段重點均關注於相對人財產問題,而非相對人之照顧安排,基於此,希冀法院能就協助聲請人與關係人釐清對於相對人之照顧職責、相對人資產的管理、用途和徵信方式,以及應顧及相對人其他2 位受輔助宣告之親屬的需求,讓聲請人和關係人能共通處理相對人照顧事務,以符合輔助人職責,謀求相對人最大利益與福祉。

建請鈞院參照相對人之醫療鑑定報告,以相對人最佳利益為考量,並參酌相關事證後予以綜合裁量之。

五、本院參酌前開訪視報告,考量關係人丙○○與聲請人之間互信基礎不足,並有互指對方侵占相對人財產之情形,且渠等均具狀陳稱適合擔任為輔助人,足見無論由任何一人單獨擔任相對人之輔助人,未獲選任之他方將無法信服,本件紛爭則無法解決,對於相對人之照護將有所不利。

是本院另囑託家事調查官就聲請人及關係人丙○○究何人適宜擔任輔助人進行調查,經家事調查官於105 年4 月6 日以105 年度家查字第40號調查報告回覆略以:㈠總結報告:本件考量相對人及其他同住成員之照顧負荷較重,參照過往之照顧經驗、照顧歷程、照顧之全面性及完整性,聲請人及關係人皆無法單獨承擔相對人之所有事務輔助,建議由本件聲請人及關係人丙○○共同擔任輔助人。

⒈就照顧負荷而言:相對人除自身醫療、財產管理外,家中尚有其他3 名過去受其持續照顧之家庭成員,此3 名成員除精神狀況外,對於日常事務亦有許多部分無法自理。

⒉就財產管理之安全性而言:本件聲請人及關係人丙○○雖主張自身爭取成為相對人之輔助人,均為更加妥適照顧相對人,但就詢問熟知兩兄弟之親友、鄰居等,對於兩人之爭取動機,均持保留之看法,因此為使相對人之財產更加妥適的保全,兩人皆不宜單獨擔任相對人之輔助人。

本件相對人之財產保全事關同住4 人之生計,聲請人及關係人均提出對方有不當處理相對人財產之事實,例如聲請人對相對人之1500萬債權、關係人有將相對人保險解約及將帳戶現金全部提領(目前以現金形式由關係人保留)等等,因此由聲請人及關係人共同擔任輔助人,以達到互相監督制衡之功能,對於相對人財產之保全較為有利。

⒊就過去之照顧狀況而言:⑴就過去之照顧狀況而言,聲請人及關係人丙○○均各自分攤相對人照顧之一部分,兩人雖感情不睦,但對於相對人及其他家庭成員之照顧尚屬足夠,未來若兩兄弟能秉持初衷,並在事前妥善分配照顧事務及款項支用準則,對於相對人及其他家庭成員的照顧應更具利益。

⑵關係人丙○○之配偶茹素,故其與其子女亦配合素食,其提出其所記載之帳本,多為其自身之家用支出,其間有青菜、素料及水果,丙○○堅稱,上面記載之支出項目係用於相對人住所,但依其記載之購買金額,顯不足以購買相對人住所食用之所需,且其間記載亦包含其子女之衣服、文具及其摩托車加油等等,非為相對人及同住家人所使用,且在目前相對人帳戶凍結之時,關係人之支出項目,未有相對人家中之水電瓦斯等支出,亦無其姐姐、外傭之花費,可推知關係人所述目前家中之支出皆由其支付與事實尚無法連結,但經家調官詢問後,關係人又表示,尚有其他支出未列入。

丙○○表示,其不會另外給予其他成員或外傭零用金,一般家裡有缺物品時,外傭才告訴他,但外傭表示,聲請人會給予零用金,有缺物品時大部分會告知聲請人,此部分與關係人所述不同,且家人亦表示,關係人配偶會要求外傭使用聲請人提供之零用金,購買物品。

⑶關係人表示其只會買素食,肉類部分皆由聲請人購買,而相對人及其他家庭成員,在訪視時均有無肉不歡之現象,由此可知關係人與聲請人間仍應以合作方式對其他家人進行照顧,較能全面性照顧全體成員之需求。

關係人丙○○表示,在母親過世前,其太相信聲請人,所以家中事務大都由聲請人在處理,其在104 年2 月後才介入處理家中事務,其每週僅二日須至公司上班,其餘時間均在相對人家中陪伴相對人(但與其他家中成員所述不吻合);

聲請人表示,其每日上午會至相對人家中帶弟弟前往桃療進行治療,之後若家中有事,家人及外傭會打電話給他請他處理,但平時不會一直在相對人住所(家調官詢問社區守衛,守衛表示,聲請人及關係人均來來去去,沒有一定。

)經實地訪視家中成員,家中成員大都對於聲請人較為信任,有突發狀況時亦會通知聲請人,但就目前照顧之分工而言,家中成員亦表示,在關係人開始主動帶相對人就醫前,一直都由聲請人負責照顧全家之起居及帶相對人就醫,在關係人沒來時,亦由關係人負責照顧相對人。

⒋就聲請人及關係人之意願而言:本件關係人對於與聲請人共同照顧相對人及其他家庭成員而言並無異議,聲請人及其配偶亦表示,之前即針對共同監護與關係人討論,故一開始其並不排斥共同監護,惟擔心未來在信託撥款之使用上會與關係人理念不合,但在照顧之分攤上,2 人均認為彼此分攤照顧責任,並無不妥。

㈡處遇建議:本件建議由聲請人及關係人丙○○共同擔任輔助人,2 人並應先行提出未來之照顧分攤及資金動用規則,以維護相對人之最佳利益。

六、綜上所述,斟酌相對人現況,確實需有輔助人協助其一切生活事務,然對於何人適宜擔任輔助人之部分,參以前揭訪視報告、本院家事調查官之調查報告所載及兩造所提出之資料,相對人之長女謝妘葶、三子謝佳維均受輔助宣告,無法勝任相對人之輔助人之責,而聲請人與關係人丙○○為相對人之次子、長子,現均有實際照料相對人或時常探視相對人。

聲請人過去長期間協助相對人處理家中財務,對於家中人員照顧、經濟各方面狀況較為清楚,然對於財產上運用未免過於獨斷;

關係人丙○○自104 年間已介入處理家中事務,並有實際參與照顧相對人,然其為防止聲請人擅權處理財產事務,而有動用相對人財產之情形,故可認單由聲請人或關係人擔任輔助人,均有不近完善之處。

而聲請人與關係人丙○○既均認照顧相對人為渠等責任,在共同照顧上並無異議,故本院認應選任聲請人與關係人丙○○為相對人之共同輔助人,以達照顧相對人、實質監督相對人財產運用之情形,避免擅權處理事務而損害相對人權益之可能,亦可實際分工照料相對人,衡情更可保障相對人之利益,故由聲請人與關係人丙○○共同擔任相對人之輔助人,應符合受監護宣告人之最佳利益,爰依前揭規定選定聲請人甲○○、關係人丙○○為相對人之共同輔助人。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聲請人及關係人所提出之其餘證據資料,於本件裁定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說明。

七、依家事事件法第177項第2項、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6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蘇昭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7 日
書記官 黃文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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