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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輔宣字第31號
聲 請 人 蔡平賀
陳秀華
上二人共同
代 理 人 陳祖德律師
賴郁樺律師
相 對 人 蔡閎原
上列聲請人對於相對人聲請輔助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蔡閎原(男,民國00年0 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人。
選定蔡平賀(男,民國00年0 月0 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陳秀華(女,民國00年0 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為受輔助宣告人蔡閎原之共同輔助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受輔助宣告人蔡閎原負擔。
理 由
一、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4 親等內之親屬、最近1 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
法院對於監護之聲請,認為未達第1項之程度者,得依第15條之1第1項規定,為輔助之宣告;
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4 親等內之親屬、最近1 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輔助之宣告,民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第15條之1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再按,受輔助宣告之人,應置輔助人,民法第111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
又按,法院為輔助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輔助人;
法院為選定輔助人前,得命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進行訪視,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
法院選定輔助人時,應依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㈠受輔助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
㈡受輔助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
㈢輔助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輔助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
㈣法人為輔助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此觀民法第1113條之1第2項準用第1111條第1項、第2項、第1111條之1 之規定即明。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蔡平賀、陳秀華為相對人蔡閎原之父母,相對人因罹患土瑞氏症、注意力不足疾患伴有過動行為、閱讀障礙及亞斯伯格症等病,致相對人雖有日常生活能力、但語言能力、注意力及社會交往能力均有缺陷,而無法獨立解決自身財務問題及管理自身事務,平日均需由聲請人2 人協助判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爰依民法第15條之1第1項、第1113之1條第1項、家事事件法第177條規定,聲請本院准予對相對人為輔助宣告,並選定聲請人2 人相對人之共同輔助人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經其提出戶籍謄本、衛生福利部桃園療養院診斷證明書、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親屬系統表及同意書等件附卷可稽,核屬相符。
又經本院於鑑定機關即衛生福利部桃園療養院所屬鑑定醫師林宏前勘驗、點呼相對人,相對人大約知道自己的年籍資料,然本院詢以是否知道輔助宣告之意義,相對人稱沒有意見,然似乎不懂輔助宣告之意涵等情狀,有本院105 年4 月14日訊問筆錄1 份存卷可證。
另參酌定機關即衛生福利部桃園療養院出具之精神鑑定報告書結果略謂:「三鑑定結果:蔡員(即蔡閎原)因神經發展障礙引起的自閉症及閱讀障礙症,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部份不足。
根據舊病歷和家屬陳述,個案國小升國中期間開始出現過動、缺乏判斷力,行為衝動有自殘行為。
於長庚醫院及本院診斷自閉症、過動症及注意力不足、妥瑞氏症,及閱讀障礙症。
民國97年7 月開始於本院追蹤服藥至今。
國中及高職接受資源班教育,畢業後於修車廠打工。
103 年考取台北城市大學夜間部,課業表現差,有科目被當將延畢。
在校人際關係普通,假日多在家少外出,蔡員對於金錢使用侷限於母親發給的零用金,打工的薪水多數交由母親保管,自身並無儲蓄理財概念。
綜觀以上,蔡員與人溝通或理解他人語意有部分難度,有維持基本生活起居與相關事務之能力,但金錢管理僅有部分概念。
根據臨床情況本院評估蔡員因神經發展障礙引起的自閉症及閱讀能力障礙症,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部份不足。」
等語,有該療養院105 年6 月27日桃療司法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之精神鑑定報告書1 份在卷可參。
本院審酌於現場訊問相對人時之狀況,並參酌鑑定人之上揭意見,認相對人顯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之能力與通常人相較為低,並已達對於處理自己事務之能力顯然不足之情狀,但尚未達完全不能為意思能力或受意思能力及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之程度,是聲請人之聲請為有理由,爰依法宣告相對人為受輔助宣告人。
四、次查,本件經本院依職權囑託桃園縣社會工作師公會對聲請人及相對人進行訪視後,其建議略以:「本案之聲請人一蔡平賀先生為相對人的父親、聲請人二陳秀華女士為相對人的母親,現由聲請人一、聲請人二與相對人共同生活,並關照相對人日常事務與財務,並督促相對人穩定就醫和治療。
兩位聲請人皆表示相對人知曉且同意此案,訪視現場相對人對聲請本案亦表示同意,並選(指)定聲請人一蔡平賀先生、聲請人二陳秀華女士為輔助人人選;
經訪視聲請人一蔡平賀先生、聲請人二陳秀華女士具擔任輔助人意願;
綜合評估相對人的受照顧狀況、聲請人一與聲請人二的陳述未見明顯不適任之消極原因,惟仍請法官參酌相對人之醫療鑑定報告後,以相對人最佳利益為考量,參酌相關事證後予以綜合裁量之。」
等語。
以上有桃園市社會工作師公會105 年3 月28日桃劉字第105171號函及所附桃園市政府社會局社會工作科監護(輔助)宣告調查訪視報告在卷可參。
五、本院審酌聲請人2 人為受輔助宣告人蔡閎原之父母,現負責照顧並處理受輔助宣告人相關事宜,且有意願擔任輔助人,又無不適或不宜擔任輔助人的積極、消極原因,如由聲請人2 人為受輔助宣告人之輔助人,應能符合受輔助宣告人之最佳利益,爰依法選定聲請人蔡平賀、陳秀華為受輔助宣告人蔡閎原之共同輔助人。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168條第1項、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18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張詠惠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18 日
書記官 陳尚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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