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壹、程序方面:
- 貳、實體方面:
- 一、原告主張:桃園市選委會於103年11月29日舉辦桃園市第一
- 二、被告則以:伊從未委由梁智勝向里民買票,伊所交付之款項
- 三、原告主張被告為桃園市第一屆觀音區富林里里長候選人,嗣
- 四、原告另主張被告有違反選罷法第99條第1項之行為,而為選
- (一)原告主張梁智勝分別於附表所示時、地各交付3,000元予
- (二)證人梁智勝於103年12月30日市調處調查中證稱:伊因裝
- (三)再證人梁智勝固於本院刑事案件審理時翻異前詞改證稱:
- (四)末按選罷法第120條第1項所稱之當選人,其行為人之概
-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選罷法第99條第1項、第120條第1項第
-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28條,民事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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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選字第5號
原 告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訴訟代理人 江婉甄
被 告 鄭力得
訴訟代理人 蕭萬龍律師
複代理人 陳孟彥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當選無效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4年8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於民國一○三年十二月五日經桃園市選舉委員會公告當選為桃園市觀音區富林里第一屆里長之當選無效。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當選人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選舉委員會、檢察官或同一選舉區之候選人得以當選人為被告,自公告當選人名單之日起30日內,向該管轄法院提起當選無效之訴,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下稱選罷法)第120條第1項第3款、第99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被告為民國103 年桃園市第一屆里長選舉之觀音區富林里之里長候選人,嗣經桃園市選舉委員會(下稱桃園市選委會)於103 年11月29日進行投票、103 年12月5 日公告被告當選為第一屆富林里里長,而原告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檢察官,其以被告涉有選罷法第99條第1項之行為,於103 年12月31日依選罷法第120條第1項第3款規定提起本件當選無效訴訟,此有起訴狀檢送函上之本院收狀戳印文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4 頁),並未逾前揭法定30日期間,是原告提起本件當選無效訴訟,程序上自屬合法,先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桃園市選委會於103 年11月29日舉辦桃園市第一屆里長選舉,被告前登記參選桃園市第一屆觀音區富林里里長,其為求順利當選,竟與訴外人梁智勝基於對有投票權人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行使之犯意聯絡,先於103 年11月初某日在桃園市○○區○○里○○路0000巷00號之梁智勝住處內交付新臺幣(下同)12,000元之現金予梁智勝,期使梁智勝及同設籍於桃園市觀音區富林里文林路1092巷內之有投票權之人於選舉時投票支持被告,嗣梁智勝保留上開款項中之3,000 元以收受賄賂,並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各交付3,000 元予訴外人楊呂阿好、林政見及李阿鵬(即每票1,500 元),要求渠等里長選舉支持被告,而楊呂阿好、林政見及李阿鵬則各基於收受賄賂之犯意而予以收受之。
嗣經桃園地檢署接獲檢舉並指揮法務部調查局桃園市調查處(下稱市調處)調查後始循線查獲上情,而被告嗣經桃園地檢署檢察官提起公訴,並經本院刑事庭以104 年度選訴字第4 號判決被告共同犯選罷法第99條第1項之交付賄賂罪,處有期徒刑3 年6 月,褫奪公權2 年(尚未確定)。
為此,爰依選罷法第99條第1項、第120條第1項第3款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伊從未委由梁智勝向里民買票,伊所交付之款項係窗簾工程款,並非賄款,此經梁智勝於刑事案件審理中證述甚明,又梁智勝於偵查中所為之證述並非如偵查筆錄所載,其於檢察官訊問時僅稱伊有拜託拉票,並非指有為伊買票,亦未提及以何等價格買票,此亦經刑事庭法官當庭勘驗並製有勘驗筆錄可參,足見原告所指梁智勝為伊買票一事,顯與實情不符,況選罷法第120條第1項第3款、第99條第1項規定所指應係當選人本身對於有投票權之人為行賄行為,並不能恣意擴及於第三人,否將造成其他候選人利用第三人來為當選之候選人行賄以達誣陷之目的,縱認梁智勝有為伊買票,仍與上開規定不符,原告提起本件當選無效之訴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被告為桃園市第一屆觀音區富林里里長候選人,嗣經桃園市選委會於103 年11月29日進行投票、103 年12月5日公告被告當選為里長,另李阿鵬、楊呂阿好、林政見均為有投票權之人等情,業據其提出桃園市選委員會公告及當選人名單為證(見臺灣桃園地檢署103 年度選他字第134 號影卷【下稱偵查卷】第72頁至第80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0頁),自堪信為真實。
四、原告另主張被告有違反選罷法第99條第1項之行為,而為選罷法第120條第1項第3款之當選無效事由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一)原告主張梁智勝分別於附表所示時、地各交付3,000 元予楊呂阿好、林政見及李阿鵬(即每票1,500 元),要求渠等里長選舉支持被告等情,業據證人梁智勝於市調處、檢察官偵查中證述明確(見偵查卷第27頁至第38頁),亦核與楊呂阿好、林政見及李阿鵬於市調處、檢察官偵查中證述確有收受賄賂之事實相符(見偵查卷第17頁至第24頁、第42頁至第49頁、第52頁至第59頁),並有楊呂阿好、林政見及李阿鵬繳回之賄款金額9,000 元扣案可佐(見偵查卷第24頁、第49頁、第59頁),而梁智勝上開賄選犯行,亦經本院刑事庭以104 年度選訴字第4 號判決梁智勝共同犯選舉法第99條第1項之交付賄賂罪,處有期徒刑1 年10月,褫奪公權1 年6 月(尚未確定),另楊呂阿好、林政見及李阿鵬所犯投票受賄罪則由桃園地檢署檢察官以104年度選偵字第4 號職權不起訴處分,此有上開刑事判決書及不起訴處分書附卷可參,是原告主張梁智勝有賄選之事實,堪可認定。
(二)證人梁智勝於103 年12月30日市調處調查中證稱:伊因裝設窗簾而與被告結識,而於103 年10月底時在被告住處,被告詢伊可否幫忙買票,伊向被告表示該處所認識之住戶不多,嗣被告於103 年11月初交付12,000元予伊,要求伊以每票1,500 元之代價買票,伊保留自己與妻子2 人之買票賄款3,000 元後,就分別前往楊呂阿好、林政見及李阿鵬住處交付賄款,要求渠等於里長選舉投票時支持被告等語(見偵查卷第27頁反面至第28頁反面);
後於檢察官偵查中證稱:被告於103 年11月初某日到伊住處,詢問伊1092巷內之住戶有無熟識,伊表示不是很熟,嗣被告就拜託伊幫忙拉票,2 、3 天後被告又來伊住處便交付12,000元予伊,並表示這些錢先放著,並詢問說可以拉幾個人,伊回答住在附近之楊呂阿好、林政見及李阿鵬可以買票,被告沒有說要如何分配,但包含伊自己共4 戶,所以伊就分配每戶3,000 元等語(見偵查卷第34頁),觀諸梁智勝上開證述,其所證被告如何要求買票及交付賄賂等基本事實,並無明顯出入,足證上開所為證述應有所本而非係憑空編撰捏造,再參諸梁智勝與被告係朋友關係,並無仇隙夙怨,業據梁智勝及被告供陳在卷(見偵查卷第34頁、第68頁),且上開證詞非但自陷交付賄賂罪責,甚且為被告招致當選無效之風險,茍無此事,梁智勝豈會自陷犯罪並以此影響被告權益至鉅之方式而故意設詞誣陷被告之理,是梁智勝之上開證述內容,其憑信度極高,堪可採信。
至梁智勝雖未於檢察官偵查中提及12,000元應如何分配,而與市調處調查時之陳述略有出入,惟梁智勝對被告曾交付12,000元用以進行賄選等情,前後並無不同之陳述,可謂就基本事實之陳述,已告明確,被告雖辯稱梁智勝於偵查中之證述與偵查筆錄記載有所不符云云,然查,梁智勝於檢察官訊問之初,本對於被告交付賄款之過程多有保留而有猶豫之情,嗣經檢察官曉以得減輕或免刑之利後,並經檢察官再行確認後始答稱「嗯」、「對」等情,業經本院刑事庭於另案審理中當庭勘驗偵訊筆錄並製有勘驗筆錄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43頁及第44頁),足認梁智勝於偵查中雖未直接將被告交付賄款要求買票之過程具體交代,然檢察官訊問之問題並非抽象且係沿襲梁智勝先前之陳述,倘梁智勝對該陳述記載認知有誤,豈有不立即向檢察官陳明而使自身或被告涉及刑責之理,況本件既係經人檢舉被告賄選進而查獲梁智勝,而梁智勝既已坦承收受賄款及向楊呂阿好、林政見及李阿鵬為買票之犯行,對於交付賄款致其獲罪之人當無再予掩護之理,倘其確有袒護被告之意,於市調處詢文之初即無須承認上開行為,因此,梁智勝於市調處所為之證述,較不易受污染而可採信,益徵梁智勝前揭所陳被告要求伊以每票1,500 元之代價向里民進行買票乙節,應為真實可採,尚無從以上開勘驗筆錄之結果即遽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從而,被告此部分所辯,尚無足採。
(三)再證人梁智勝固於本院刑事案件審理時翻異前詞改證稱:伊誤認被告所交付之12,000元為賄款,實則上開款項應係窗簾裝潢之工程款云云(見本院卷第42頁至第43頁),然此不僅與證人梁智勝於市調處及檢察官偵查中之陳述有所歧異,復觀諸前揭本院刑事庭所製之勘驗筆錄,梁智勝於陳述被告交付12,000元之款項時從未提及窗簾工程款一事,且均係有關被告如何要求買票及梁智勝交付賄賂予楊呂阿好、林政見及李阿鵬之陳述,自難認上開款項與窗簾工程款有何關連,足見梁智勝於本院刑事案件審理時之證述,應係事後迴護被告之詞,要無可採,被告執此為有利於己之辯解,自不足取。
(四)末按選罷法第120條第1項所稱之當選人,其行為人之概念不僅限於當選人本身自為者為限,如當選人與他人具有共犯概念涵攝之範圍者,應認仍在該條之文義範圍內。
故如有直接證據或綜合其他間接事證,足以證明當選人對其親友、或競選團隊成員之賄選行為,有共同參與、授意或同意等不違背其本意,而推由該等人實行賄選之行為者,應係當選人與該等之人為共同賄選之行為,仍應為規範對象。
蓋以當選無效之訴,旨在維護選舉之公平,惟為避免競選對手設局誣陷,或競選團隊中個別之不當行為,令當選人陷於不可測之危險,而喪失當選人之資格,甚致導致不正確之選舉結果,有違當選無效訴訟之立法目的,故選罷法第120條第1項之行為主體雖明定「當選人」,然為端正選風,檢調機關於選舉期間均強力而密集宣導反賄選,更積極投入大量人力查察賄選,此為一般社會大眾所週知。
故參與選舉之候選人,應均明知倘以賄選等不正手段欲達勝選目的,如被查獲,恐將面臨刑事重罰及民事當選無效之高度風險。
從而,候選人如欲進行買票賄選,幾乎不可能親自為之,必假借其競選團隊人員或親朋好友之手,以避免賄選查察。
但因最終之選舉結果係由候選人單獨承擔,故賄選之不正手段採行當屬重大決策,更與候選人之政治前途息息相關,衡諸一般經驗法則,應僅有候選人始能依照其對選情之評估作最終之決定。
至於其他輔選幹部、助選人員或候選人之親友,僅係候選人委請為其輔助競選事務之人,主要仍係依候選人之指示行動,如貿然行賄,不僅自身會涉及刑責,且影響選民對候選人之評價,甚至不利選舉結果,故競選團隊人員及親友應無甘冒刑罰制裁為候選人買票賄選之動機,更無反其助選之目的及候選人之意願,而擅自為候選人賄選致陷於當選無效風險之必要。
因此,競選團隊人員或親友在未得候選人同意或授意下,即向選民買票賄選,約其投票予自己助選之候選人,顯然有悖經驗法則。
倘有直接證據、或綜合其他間接事證,足以推認證明當選人對其親友、支持者或競選團隊成員之賄選行為,有共同參與、授意、同意、或容許、知情而不違背其本意,而推由該等人實行賄選之行為者,應認係當選人與該等實施買票行賄之人為共同賄選之行為,自符合選罷法第120條第1項規範之對象。
經查,梁智勝對於有投票權之楊呂阿好、林政見及李阿鵬交付賄賂,以約定於里長選舉時投票支持被告,既為被告所要求及授意,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揆諸前揭說明,被告即已構成選罷法第99條第1項所規定之共同投票行賄之行為,原告自得依選罷法第120條第1項第3款規定求為判決被告當選無效,於法自屬有據,被告辯稱選罷法第120條第1項第3款規定,僅限於「當選人本人」有同法第99條第1項行為始有適用云云,顯無足取。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選罷法第99條第1項、第120條第1項第3款規定,請求判決被告於桃園市觀音區富林里第一屆里長選舉之當選無效,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28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5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清怡
法 官 許婉芳
法 官 張永輝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6 日
書記官 李玉華
附表
┌───┬──────┬─────────┬────────┐
│編號 │時間 │地點 │備註 │
├───┼──────┼─────────┼────────┤
│ 1 │103 年11月中│桃 園市觀音區富林 │3,000 元(2 票)│
│ │旬某日晚間 │里文林路1092巷54號│ │
│ │ │楊呂阿好住處門口 │ │
├───┼──────┼─────────┼────────┤
│ 2 │編號1 日期2 │桃園市觀音區富林里│3,000 元(2 票)│
│ │、3 日後某日│文林路1092巷47號林│ │
│ │晚間 │政見住處門口 │ │
├───┼──────┼─────────┼────────┤
│ 3 │103 年11月29│桃園市觀音區富林里│3,000 元(2 票)│
│ │日前1 、2 週│文林路1092巷26號 │ │
│ │某日上午 │李阿鵬住處門口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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