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TYDV,104,醫,3,201508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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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醫字第3號
原 告 李群芳
被 告 林正祐
朱允義
楊雅如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楊凱雯
蔡學莊
黃奕時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104年8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前於民國100 年10月31日曾因腹痛至林口長庚紀念醫院(下稱長庚醫院) 就診,由腸胃科主治醫師,即訴外人宋昌穆醫師開立「消化道內視鏡檢查單」(下稱系爭檢查單)交予原告,嗣102 年9 月6 日原告腹痛再度發作,遂持系爭檢查單至長庚醫院複診,並由被告林正祐門診治療,斯時被告林正祐先使原告喝下會使胃部擴張之Gascon藥水,復將已塗抹高濃度4.2% Xylocaine gel之胃鏡頭伸入原告胃中用力攪拌,使原告胃壁上產生20多個傷口,胃鏡頭上之麻藥旋即透過傷口迅速吸收至全身,導致原告中樞神經與心血管中毒,並引發血便及心律不整等症狀,嗣後原告始知悉上開行為係被告林正祐在未徵得原告同意下,擅自對原告增加系爭檢查單上所無之M23-064 檢查項目(即內視鏡切片檢查,下稱系爭切片檢查)。

系爭切片檢查後一個禮拜,原告出現嚴重胃酸逆流等症狀,而於102 年9 月14日至長庚醫院被告林正祐門診複診,當日被告林正祐稱:「原告並無胃酸逆流、胃裡有2 個白色療癒之胃潰瘍傷疤、12指腸也很好、僅胃底部有一癒合中的小破皮等」等語,可知斯時原告除有一癒合中小破皮外,身體狀況良好,然於服用被告林正祐所開立之四週強力抑酸藥後,即產生喉腫、聲啞、體力減輕、血便、食欲不振、胸部奇癢、心律不整等症狀,是原告上開病徵,顯係系爭切片檢查所致。

又系爭切片檢查自始並未徵得原告同意,被告林正祐為脫免蓄意傷害原告之罪責,遂將原告前於100 年時即填寫完畢並繳回之「消化道內視鏡檢查同意書」(下稱系爭同意書)內載日期由「2011年10月31日」篡改為「2013年9 月6 日」,其蓄意傷害原告之意圖明顯,且系爭切片檢查中,其中二個切片重覆用以做無意義之幽門桿菌試驗,亦證系爭切片檢查乃屬無必要之檢查項目,被告林正祐僅因不滿原告持過久之系爭檢查單照胃鏡,即挾怨報復,故意增加無必要之系爭切片檢查,意圖達傷害原告目的。

另被告朱允義、楊雅如,既分別為系爭切片檢查之判讀主治、臨床醫生及護士,乃屬參與並協助被告林正祐實施上開侵權行為之人,應與被告林正祐共同對原告所受損害負同一責任,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00 萬元。

二、被告林正佑則以:本件原告已依同一事實原因先後於102 年10月間及103 年7 月間,分別提起民事損害賠償及刑事傷害、偽造文書等訴訟,案經多次協商及說明程序,且刑事部分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偵字第25579 號及103年度偵字第25580 號不起訴處分確定,民事部分經本院102年度桃簡字第1330號經原告於103 年8 月12日當庭撤回訴訟,顯見原告徒耗費司法資源反覆興訟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原告主張於102 年9 月6 日至長庚醫院胃腸肝膽科門診就醫,由被告林正祐為原告進行系爭切片檢查,嗣於同年月14日至長庚醫院複診亦由被告林正祐為原告進行診療。

又原告另分別於102 年10月24日、11月11日、12月16日至臺北榮民總醫院桃園分院就診,診斷出患有「胃酸逆流、喉嚨腫脹、糞便潛血反應及心律不整」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消化道內視鏡檢查單、內視鏡檢查報告、糞便報告單、診斷證明書、全民健康保險門診交付調劑處方籤附卷可稽(見本院104 年度司桃醫調字第2 號卷第18至20頁、第24至26頁),自可信為真實。

至原告主張被告林正祐於102 年9 月6 日對其診治時,未經其同意,擅自篡改「消化道內視鏡檢查同意書」之日期,並對原告增加系爭檢查單上所無之系爭切片檢查,致原告受有喉嚨腫脹、聲啞、體重減輕、血便、食欲不振、胸部奇癢、心律不整等損害,被告林正祐上述「故意」侵害原告身體健康行為,原告得依據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原告所受之損害等語,則為被告所均否認,並以前詞為置辯。

經查:㈠醫療療業務之施行,應善盡醫療上必要之注意,醫療機構及其醫事人員因執行業務致生損害於病人,以故意或過失為限,負損害賠償責任,醫療法第82條亦定有明文。

醫師於臨床治療上有自由裁量之餘地,惟於裁量時仍應於醫療業務施行時善盡醫療上必要之注意,如醫師已施予必要注意,即難認有未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而生故意或過失之情形。

又醫療行為在本質上通常伴隨高度之危險性、裁量性及複雜性,是判斷醫師於醫療行為過程中是否有故意或過失即注意義務之違反,必須斟酌醫療當時之醫療專業水準、醫師就具體個案之裁量性、病患之特異體質等為因素而為綜合之判斷,故病患至少應就醫師在醫療過程中有何故意或過失之具體事實負主張責任,若僅主張醫療結果並未成功或造成損害,基於醫療行為具上開高度危險性、裁量性及複雜性之特徵,及醫療契約非必以成功治癒疾病為內容之特性,不能認為病患已就醫師具體違反注意義務之故意或過失有所主張及證明。

本件原告既係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而為請求,自應就被告林正祐對為原告所為之醫療行為,有何違反醫療常規,未盡醫療上必要之注意,以及被告林正祐故意不法侵害行為之成立,原告受有損害及原告所受損害與被告林正祐故意不法侵害行為間具備相當因果關係等要件負舉證之責。

㈡本件原告於102 年9 月6 日至被告林正祐門診治療時,主訴「上腹常覺隱隱作痛有一年之久,痛時有輕微想吐感覺」等語,並持系爭檢查單及提出同意書要求進行胃鏡檢查,經被告林正祐檢查,認原告符合臨床施作標準,即在說明消化道內視鏡檢查之風險及發現病灶將進行生檢等過程後,為原告安排進行內視鏡檢查,因發現原告有輕微胃潰瘍情形,為進一步釐清潰瘍病灶是否為惡性,被告林正祐遂依檢查前之說明於該病灶施予病理切片檢查等情,有原告簽名同意之消化道內視鏡檢查同意書、消化道內視鏡檢查說明附卷可佐(見本院102 年度桃簡字第1330號卷一第73頁至第74頁),原告雖否認系爭同意書所載日期之真正,主張係被告林正祐私自篡改系爭同意書之日期後,基於故意傷害之意圖,對原告進行無必要之系爭切片檢查等語,惟原告此部分主張並未具體舉證證明,且原告曾以被告3 人有擅自塗改系爭同意書之行為,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提起偽造文書告訴案件,經該署檢察官偵查後已作出103 年度偵字第25579 、25580 號不起訴處分書在案,此情業經本院調取上開刑事案件卷宗核閱無訛,顯見原告之上開主張已難採信。

又原告雖主張其產生胃酸逆流、喉嚨腫脹、糞便潛血反應及心律不整等病症,乃係因被告林正祐對其進行系爭切片檢查及服用被告林正祐所開立之四週抑酸藥後所致,然可能造成上開症狀原因眾多,未必係因系爭切片檢查所生,原告僅空言臆測,復未能具體舉證證明上開症狀是系爭切片檢查及服用抑酸藥所引起,原告指摘其現存各項傷害結果與系爭切片檢查有相當因果關係,要非可取。

是以,被告林正祐當時依原告主訴之病情,逐步安排檢查釐清病因,而為原告安排系爭切片檢查,並於診斷病情後開立藥物治療,純為正當之醫療行為實施,尚難逕以被告林正祐為原告增加系爭檢查單上所無之檢查項目,即遽認被告林正祐有何故意傷害之意圖。

㈢本件被告林正祐具有合格之醫師資格,本得於臨床治療上有自由裁量之餘地,且被告林正祐為原告實施系爭切片檢查前已為充分說明並經原告同意始為之,業如前述,復本案亦尚未有積極足夠之證據可資證明被告林正祐為原告施行之系爭切片檢查有何故意傷害之意圖,致原告受有損害之情事,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原告請求被告林正祐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尚乏有據。

另原告既不能證明被告林正祐對原告實施系爭切片檢查之醫療行為,有何故意傷害之意圖而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則原告請求從旁協助之被告朱允義、楊雅如應與被告林正祐同負損害賠償之責云云,不能准許,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00 萬元及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其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與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再一一論述。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裕民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3 日
書記官 沈佩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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