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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重勞訴字第1號
原 告 昇輝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鄭欽彰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簡良夙律師
被 告 東南國際實業有限公司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江惠貞
兼上列 2人
訴訟代理人 鄧淑達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李富湧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12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㈠被告鄧淑達於民國90年起即任職於原告昇輝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昇輝公司)擔任廠長兼釀酒師,在昇輝公司授權範圍內有為其管理事務及簽名之權,雙方並於97年10月1日簽訂「任職人員保證書」(下稱系爭保證書)約定鄧淑達應絕對遵守公司規則,並依從營業秘密法及著作權等規定。
嗣原告鄭欽彰於103 年8 月8 日因股權轉讓取得昇輝公司之全部股份,並於同年月19日接管昇輝公司之財產及經營權。
嗣鄭欽彰接管後,整理公司電腦時發現鄧淑達自98年起除擅自將昇輝公司之相關設備提供與昇輝公司無交易關係之第三人使用外,並開始籌設與昇輝公司同性質之東南國際實業有限公司(下稱東南公司),以其配偶即被告江惠貞為東南公司負責人,鄧淑達並擔任與昇輝公司同性質之德意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德意公司)之廠長及釀酒師職務。
又東南公司及德意公司均為經營啤酒事業之公司,與昇輝公司係同業競爭關係,被告鄧淑達、江惠貞自98年起,共同為東南公司購買相關製酒及釀酒等設備,並銷售黑賣汁等行為,被告鄧淑達將其得知昇輝公司內部機密文件如訂貨單、報價單、教育訓練教材等提供予被告江惠貞,俾利東南公司取得客戶名單,於任職期間為東南公司銷售啤酒予鼎居主題餐廳、歐麥鮮啤酒館竹南店、竹北店、三○正麥、八萫、大吟麥鮮啤餐廳等餐廳,被告鄧淑達在任職期間擅自將昇輝公司之金色蛇頭出酒柱、老鷹LOGO之造型拱門、三孔吧台組、外帶啤酒桶相關設備提供予第三人(下合稱前開競業行為)。
被告鄧淑達之前開競業行為,顯違反系爭保證書所示之忠誠義務、善良管理人義務、競業禁止義務及保密義務。
上開行為顯係被告鄧淑達、江惠貞及東南公司之共同侵權行為。
又被告鄧淑達自98年有上開不法行為時起,迄102 年止,昇輝公司自99年之營業額新臺幣(下同)1,623 萬8,020 元即逐年減損,三年減損之營業額共計2,084 萬7,662 元(計算式:(16,238,020-12,484,024)+(16,238,020-9,634,403 )+(16,238,020-5,747,971 )=20,847,662),並參照中華民國稅務行業標準分類所列之同業利潤標準,其毛利率係64% ,則昇輝公司所受之損害即為1,334 萬2,503 元(計算式:20,847,662×64% =13,342,503),並先以500 萬元為請求之範圍。
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85條、公司法第23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
㈡原告鄭欽彰於103 年8 月8 日與昇輝公司之原股東郭獻生及鄧淑達等人就該公司股權轉讓及三方之權利義務情事,簽訂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
依系爭協議書,鄧淑達負有競業禁止及保密之義務,惟其於簽訂系爭協議後仍持續為競業行為,為東南公司招攬業務並向廠商訂購製酒零件,復擔任同業德意公司之廠長及釀酒師,顯有違系爭協議之內容,應依系爭協議第5 、6 條之規定賠償1,000 萬元予原告鄭欽彰,惟原告鄭欽彰先以700 萬元為損害賠償數額。
㈢原告鄭欽彰並於股權轉讓同日與被告鄧淑達另簽訂合約書(下稱系爭合約書),約定被告鄧淑達就其薪資負有保密義務且不得任職於他公司,原告鄭欽彰已匯款360 萬元予昇輝公司取得36萬股後,將此36萬股移轉予被告鄧淑達。
惟被告鄧淑達於簽約前即已從事競業行為,並持續洩漏秘密予外人,且隱瞞原告鄭欽彰,致原告鄭欽彰陷於錯誤因而與之締約,是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為撤銷締約及轉讓36萬股股份之意思表示,並請求被告鄧淑達返還不當得利即昇輝公司36萬股股份予原告鄭欽彰。
㈣並聲明:⒈被告鄧淑達、江惠貞、東南公司應連帶給付5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迄返還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予原告昇輝公司;
⒉被告鄧淑達應給付70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迄返還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予原告鄧欽彰;
⒊被告鄧淑達應將昇輝公司股份36萬股移轉予原告鄧欽彰;
⒋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鄧淑達、江惠貞並未簽署系爭保證書,且原告鄭欽彰係取得鄧淑達以外之昇輝公司80% 股權而非全部。
被告鄧淑達並未違反競業禁止規定及保密義務,亦未擅自將昇輝公司設備提供予第三人使用。
又被告東南公司所營事業並非「啤酒製造或銷售」。
且原告昇輝公司之營業額減少係因原告昇輝公司之行銷及管理缺失,與被告鄧淑達無關。
再者,訴外人德意公司之釀酒師係外國人,因其與被告鄧淑達相識而委由其擔任翻譯,廠長職位係德意公司為通過稽核自行記載,被告鄧淑達亦未自德意公司領取薪水。
況鄧淑達所持有昇輝公司之股份36萬股係其原有之持股,原告鄭欽彰要求被告鄧淑達將股權降至15% 而進行增、減資,並另給付現金13萬5,000 元作為不足之部分,是原告鄭欽彰所指先匯入360 萬予昇輝公司,取得36萬股後再將之移轉鄧淑達一節並非實在。
且原告鄭欽彰所提之證據資料,多係利用被告鄧淑達於103 年10月10日至15日出國期間,竊取被告鄧淑達放置於昇輝公司辦公室之電腦並透過電子信箱管理業者取得後台密碼,再侵入被告鄧淑達之郵件帳戶,進行增刪、竄改郵件內容,作為不利於被告鄧淑達之證據資料,此情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偵查中等語置辯。
並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明均駁回;
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㈠被告鄧淑達於90年起任職於原告昇輝公司,擔任廠長兼釀酒師,昇輝公司於103年8月15日,以勞基法第20條規定資遣被告鄧淑達(見本院卷一第253頁)。
昇輝公司再於103年9月1日重新聘請鄧淑達擔任廠長(見本院卷一第201頁),昇輝公司於103年10月16日單方終止工作契約。
㈡被告鄧淑達為原告昇輝公司股東,於97年6月30日股份為1556股,於98年4月30日被告鄧淑達股份占原告公司股份5%(見本院卷一第273頁至第275頁)。
㈢原告鄭欽彰於103年8月8日與昇輝公司原股東共5位(包含被告鄧淑達)簽署協議書(見本院卷一第18頁至第20頁)。
原告於103 年8 月19日支付股款2,400 萬元取得原告昇輝公司之經營權(見本院卷三第110 頁至第111 頁)。
㈢兩造對於原證2至8、原證10、13、16、17、22、23、25、30、42、43、原證70至83、原證85至88、原證90至97、原證99、原證105至111、原證114、被證1至被證3、被證5至被證6、被證8之真正不爭執(見本院卷三第148頁至第154頁、第72頁及背面)。
㈣被告江惠貞於101年11月22日成立東南公司,營業項目包括酒類半成品製造業、飲料製造、酒類輸入等項目(見本院卷一第39頁、第231頁至第232頁)。
㈤原告鄭欽彰於103 年8 月8 日與被告鄧淑達訂合約書,約定原告鄭欽彰在取得昇輝公司經營權100 %時,同時以360 萬元現金匯入昇輝公司以取得36萬股。
原告鄭欽彰同意在完成昇輝公司股權買賣後,將此36萬股轉予被告鄧淑達。
被告鄧淑達同意自103 年9 月1 日起至104 年8 月31日止,受聘昇輝公司,期間為1 年,同意擔任昇輝公司德淶寶廠長職務,負責啤酒廠之生產、製造等及其他指派之任務。
被告鄧淑達同意在此之前不任職其他公司。
如有違法,原告鄭欽彰將依據司法尋求賠償(見本院卷一第201 頁)。
㈥原告昇輝公司及鄭欽彰於103年11月3日以桃園中路郵局存證信函第001410號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及撤銷與鄧淑達於103年8月8日所訂之合約(見本院卷一第203頁至第207頁)。
㈦被告鄧淑達對原告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提起妨害電腦使用罪等之刑事告訴,經新北地檢檢察官偵查終結,認犯罪嫌疑不足,以104 年度偵字第3793號為不起訴處分,經被告鄧淑達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認其再議無理由,以104 年度上聲議字第5902號駁回再議之處分確定,經被告鄧淑達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聲請交付審判,經該院於105 年1月5 日以104 年度聲判字第116 號裁定駁回(見本院卷二第6 頁至第13頁、本院卷三第2 頁至第10頁)。
四、原告主張被告鄧淑達自98年起即有違反系爭保證書之前開競業行為或洩漏昇輝公司之秘密行為,並隱瞞原告鄭欽彰,致原告鄭欽彰陷於錯誤而簽訂系爭合約書,為此,以存證信函撤銷系爭合約書之締約意思表示,依系爭協議書及民法第184條、第185條、第179條及公司法第23條之規定,請求如訴之聲明所載,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
是本件爭點厥為:㈠被告鄧淑達、江惠貞是否有與原告昇輝公司簽訂系爭保證書?原告依據系爭保證書,請求被告鄧淑達及被告江惠貞負連帶保證人賠償責任,是否有理由?㈡被告鄧淑達於任職期間是否有違反競業禁止及洩漏原告昇輝公司之秘密或其他侵占或竊取原告昇輝公司財物之不法行為?被告鄧淑達與江惠貞是否有共同侵權原告昇輝之行為?㈢原告之訴,是否有理由?如有理由,所得請求金額為何?茲分述如下:㈠被告鄧淑達、江惠貞是否有與原告昇輝公司簽訂系爭保證書?原告依據系爭保證書,請求被告鄧淑達及被告江惠貞負連帶保證人賠償責任,是否有理由?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
次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民事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原告主張被告鄧淑達與江惠貞於97年10月1 日簽立系爭保證書,由被告江惠貞擔任被告鄧淑達之連帶保證人,如被告鄧淑達違反公司規則,致昇輝公司受有名譽或財物損失,被告鄧淑達與江惠貞願負完全賠償責任,為被告鄧淑達與江惠貞所否認,是自應由原告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為舉證。
⒉經查,原告於審理時自陳原告鄭欽彰購買昇輝公司之股份,係經由被告鄧淑達介紹,相關文件均由被告鄧淑達所提供,當時僅提供系爭保證書之影本,並無原本,並將收到之文件存入電腦中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64 頁),足認原告並無系爭保證書之原本,復經被告鄧淑達否認有簽系爭保證書(見本院卷一第264 頁背面),是以原告就被告鄧淑達與江惠貞於97年10月1 日簽署系爭保證書一節,並無法舉證以實其說,自難遽為採信。
因此原告依據系爭保證書,請求被告鄧淑達與江惠貞負連帶賠償責任,即屬無據。
㈡被告鄧淑達於任職期間是否有違反競業禁止及洩漏原告昇輝公司之秘密或其他侵占或竊取原告昇輝公司財物之不法行為?被告鄧淑達與江惠貞是否有共同侵權原告昇輝之行為?⒈經查,被告鄧淑達於90年起任職於原告昇輝公司,擔任廠長兼釀酒師,嗣原告鄭欽彰於103 年8 月8 日與昇輝公司原股東郭献生、郭子寬、宏順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鑫永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及被告鄧淑達(下合稱昇輝公司之原股東)簽署股份轉讓協議書(見本院卷一第18頁至第20頁)。
原告鄭欽彰於同年8 月19日支付股款2,400 萬元取得原告昇輝公司之經營權(見本院卷三第110 頁至第111 頁),由原告鄭欽彰取得昇輝公司全部之股份,約定除楊裕容、詹佳宜、賴信宏等三人之現任3 名員工外,丙方(即昇輝公司)應於103 年8月8 日前資遣其餘員工,關於需支付開資遣員工之費用包含積欠薪資、資遣費、預告工資、退休金、勞保費、健保費及依照勞工法定或相關法令所須支付之一切費用由昇輝公司原股東負擔,有系爭協議書第7條可按(見本院卷一第19頁),是以被告鄧淑達已於103 年8 月15日遭昇輝公司資遣,另經原告鄭欽彰於接管昇輝公司後,於同年9 月1 日重新聘請鄧淑達擔任廠長(見本院卷一第201 頁)一節,為兩造所不爭執,堪認被告鄧淑達於90年起任職昇輝公司之契約及年資,業經昇輝公司之原股東資遣並結清,從而,被告鄧淑達乃自103 年9 月1 日受僱昇輝公司,擔任廠長及釀酒師。
⒉按競業禁止約款,乃事業單位為保護其商業機密、營業利益或維持其競爭優勢,要求特定人與其約定於在職期間或離職後之一定期間、區域內,不得受僱或經營與其相同或類似之業務工作。
次按人民之生存權、工作權及財產權,應予保障,憲法第15條定有明文。
然人民之工作權並非絕對不得限制之權利,此觀之憲法第23條規定自明,則基於契約自由原則,僱主與勞工自得為競業禁止之協議,約定勞工於任職期間及離職一定期間內,禁止揭露其於任職期間所知悉之營業秘密或與其商業利益有關之隱密資訊,不得為競業之行為,以免損害雇主之利益。
次按自由之限制,以不背於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為限,民法第17條第2項亦有明文,有關競業禁止約款為保障勞工離職之自由權,兼顧各行業特性之差異,並平衡雙方之權益,對於競業禁止約款之有效性之判斷標準應為如下:①必要性:雇主有依競業禁止特約保護之利益存在,即雇主之固有知識、營業祕密確有保護之必要。
②祕密性:勞工所擔任之職務或職位得以接觸雇主之營業秘密。
③合理性:明確限制勞工就業之對象、期間、區域、職業活動之範圍,且屬適當合理。
④代償性:需有填補勞工因競業禁止之損害之代償措施。
⒊原告主張被告鄧淑達所使用昇輝公司之電腦內有被告鄧淑達擔任德意公司之廠長及釀酒師之costco好市多公司稽核德意公司之稽核紀錄,即102 年4 月25日出具之食品工廠評估報告、閉幕會議簽名表與矯正措施文件為據,認被告鄧淑達違反系爭保證書,違反競業禁止之義務云云。
經查,原告雖主張被告鄧淑達曾於97年10月1 日簽署系爭保證書,遵守公司規則,並依營業秘密法及著作權法之規定,應遵守忠誠義務、善良管理人義務、競業禁止義務及保密義務等情,然為被告鄧淑達所否認,且原告未能提出系爭保證書之正本以佐其說,已如前述,自難認定系爭保證書為真。
再者,系爭保證書並未載明不得競業之意旨或內容,難認係競業禁止之約定。
況縱認被告鄧淑達有簽系爭保證書,亦因被告鄧淑達於103 年8 月15日遭昇輝公司之原股東資遣,系爭保證書之效力亦告終止。
本院審酌原告提出costco好市多公司稽核德意公司之稽核紀錄、102 年4 月25日出具之食品工廠評估報告、閉幕會議簽名表與矯正措施文件為據,雖被告鄧淑達否認有擔任德意公司之廠長,表示僅擔任翻譯云云,然查,德意公司之公司營業項目包括製酒類、酒類半成品製造業菸酒零售業等項目,此有該公司之變更登記表可佐(見本院卷四第8頁),足認德意公司與昇輝公司所經營事業項目類似,而倘被告鄧淑達於稽核時未表明係德意公司之廠長,稽核人員豈會在稽查紀錄等文件上將其列為廠長?被告鄧淑達又豈會在廠長欄旁簽署姓名?是被告鄧淑達所辯,顯與常情不符,足認被告鄧淑達確有於102 年間擔任德意公司之廠長。
然原告既並未能舉證證明被告鄧淑達有於97年10月1 日簽署系爭保證書及簽署競業禁止約定之事實,亦無從證明原告昇輝公司因此所受之損害,況原告鄭欽彰於103 年19日始因取得昇輝公司之股權,而接管昇輝公司之財產及經營權,且昇輝公司先前之負債,已由前股東經由增減資將昇輝公司之帳面虧損結算後,始將股權轉讓原告鄭欽彰,亦難認對昇輝公司有何損害,是原告主張被告鄧淑達因違反競業禁止約款而應負損害賠償,即無理由。
⒋原告主張被告鄧淑達為昇輝公司之廠長,在昇輝公司授權範圍內,有為其管理事務及簽名之權之人,屬於公司法第8條第2項所稱之經理人,在執行其職務之範圍內,亦為公司負責人,依公司法第32條不得擔任不得兼任其他營利事業之經理人云云。
然查,原告昇輝公司之登記資料並無經理人之記載,難認被告鄧淑達為原告昇輝公司之經理人。
況原告並未舉證證明鄧淑達擔任經理人之具體時間及負責事務為何,且未經登記於公司變更登記表上,難認被告鄧淑達係昇輝公司之經理人,自無公司法第32條之適用。
⒌次按本法所稱營業秘密,係指方法、技術、製程、配方、程式、設計或其他可用於生產、銷售或經營之資訊,而符合左列要件者:一、非一般涉及該類資訊之人所知者。
二、因其秘密性而具有實際或潛在之經濟價值者。
三、所有人已採取合理之保密措施者,營業秘密法第2條定有明文。
因此,即必須同時具備非周知性、經濟價值性及保密性等三要件,始屬營業秘密法所保護之「營業秘密」。
查原告主張被告鄧淑達將其得知昇輝公司內部機密文件如訂貨單、報價單、教育訓練教材等提供予被告江惠貞,使東南公司取得客戶名單,並為東南公司銷售啤酒予鼎居主題餐廳、歐麥新啤酒館竹南店、竹北店、三○正麥、八萫、大吟麥鮮啤餐廳等餐廳,又擅自將昇輝公司之金色蛇頭出酒柱、老鷹LOGO之造型拱門、三孔吧台組、外帶啤酒桶相關設備提供予第三人等語,為被告所否認,自應由原告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為舉證。
茲分述如下:⑴原告無非以證人即昇輝公司之前會計人員林智琦證述並未與原證50以下之客戶交易為據。
然證人鄒政原於審理時證述:101 年3 月開設大魯手作滷味店,是於同年夏天開始賣,隔年就沒有賣了,該店於104 年結束。
當初店裡會買昇輝公司之啤酒係透過友人林家宏之胞兄介紹,因林家宏之胞兄認識廠長,因為裝完啤酒機後,被告鄧淑達有去過店裡看過一次,都是透過林家宏之胞兄幫忙訂酒。
都是付現金,因為在雲林比較遠,都是大榮貨運送貨過來時,現場給付現金,由大榮貨運司機代收款項。
因為店內不用開發票,不用開發票比較便宜,是第一次賣手工釀製啤酒,以30公升3 千元來說,算便宜。
原證64、65是大魯手作滷味店內照片,原證66、67則不是。
原證64之出酒柱及原證65昇輝老鷹LOGO是林家宏之胞兄拿來的等語(見本院三第43頁至第44頁),是依證人鄒政原所述出酒柱及昇輝老鷹LOGO等物已難認係被告鄧淑達所提供。
又證人宋建成於審理時證述:伊於101 年至102 年間,在大甲經營大吟麥鮮啤餐廳,經營時間約10個月。
伊是向昇輝公司訂購生啤酒壓注,大約是20公升左右,係伊主動打電話去昇輝公司,後續由鄧淑達跟伊接洽。
昇輝公司有提供1 台冰箱,因為壓注是要連結冰箱,酒桶也是昇輝公司提供,如果使用完畢之後昇輝公司就會回收。
伊係跟鄧淑達接洽,店內有販售黑麥汁,一樣跟昇輝公司所購買。
伊係用月結方式,以現金交給月結當時送貨過來之司機,僅交付鄧淑達1 次,因為價格比較低才付現金。
伊印象中有看過對帳單,係由收款之司機帶來,三孔吧台組及金色眼鏡蛇出酒柱是鄧淑達提供,收店時,亦由鄧淑達他們回收等語(見本院卷三第21頁背面至第23頁背面);
證人曾唯淘則證稱:約99年或100 年在開設竹南歐麥鮮啤酒飲食館,擔任副總,並於101年離職。
其負責與昇輝公司郭總經理及鄧廠長接洽。
一開始並不是向昇輝公司購買,因為其自己去找昇輝公司試喝啤酒後,覺得口感不錯,才向昇輝公司購買,並未跟昇輝公司訂立契約。
係以電話訂購,由昇輝公司交冷凍車送過來,以月結方式結帳,開支票給昇輝公司,應該是由昇輝公司送酒來時將支票順便拿回去。
是向昇輝公司購買,不會向個人購買,其並未負責訂購,係由櫃臺或經理訂購等語(見本院卷四第29頁背面至第31頁);
另證人蔡哲文則證稱:有在新竹開燒烤店,店名為八萫。
營業登記是三○正麥。
經營時間不記得,僅半年左右,不記得向人購買啤酒,因為是會計在做帳,沒有印象看過對帳單等語(見本院卷三第92頁至第93頁)等語,足認證人宋建成、曾唯淘均證述係自行找昇輝公司試喝,才與昇輝公司訂購。
另佐以證人郭子寬證述:伊從98年5 月到103 年8 月係擔任昇輝公司之總經理,有授權被告鄧淑達簽約,但談條件時要先與伊討論,鼎居餐廳不是昇輝公司之客戶,伊僅記得僅記得有正麥這家公司,但是不是三○正麥伊不清楚。
不記得看過八萫、雅米燒肉店及瘋巢等對帳單,因為伊大約2 至3 月看1 次,故不記得。
卷一第182 頁原證62係昇輝公司5 公升不回收之酒桶,伊不確定有無提供給大甲大吟麥餐廳,因為這是屬於零售部分等語,足認被告鄧淑達確有經郭子寬授權可與客戶簽約。
雖證人林智琦於本院證稱:渠曾係昇輝公司之主辦會計,任職期間自99年至103 年8 月,負責人更換時,渠就離開。
原證47鼎居是昇輝公司之客戶,但於何時結束合作關係要回去查電腦才知道。
原證48竹南歐麥啤酒、49竹北歐麥啤酒是渠任職昇輝公司時有接觸到之客戶,其中有一家在渠任職時結束營業,至於是哪一家,要回去查電腦才知道。
原證55之合約書,為昇輝公司之制式合約,但於渠任職期間並未跟大吟麥鮮啤餐廳簽約,因為公司便章在渠這,如果要簽約會送到渠這,鄧淑達是廠長兼業務,他有被授權去簽約,但正式合約還是要送回公司用印。
昇輝公司結帳方式很多,有下貨收現金,有採月結,又分現金及匯款或收支票。
送貨人員即司機送貨收款,回來後再交給業務助理。
也有零售客戶,也有廠長告知之客戶,廠長介紹之客戶,廠長就會告知哪個客戶要收錢,哪個客戶不用收錢。
通常不開發票也是廠長告知要開發票或不用開發票。
昇輝公司之酒桶分為可回收及不可回收之酒桶,可回收之酒桶,有30公升、12.5公升及5 公升,不可回收之酒桶就是0.6 公升玻璃瓶及5 公升鐵桶。
在渠99年6 月進公司時,出貨之可回收酒桶是有條碼,要刷條碼才能出貨,在101年或102 年時該系統壞掉,就沒有做有效之管控,故酒桶是否有回收是不會知道等語(見本院卷三第40頁背面至第42頁),是以證人郭子寬與林智琦就鼎居等餐廳是否為昇輝公司之客戶之證述已有不一,實無法排除證人郭子寬與林智琦因時間經過而記憶模糊之可能,自難據此逕認被告鄧淑達有侵占昇輝公司之貨款,復依證人林智琦所述昇輝公司於99年間出貨,可回收酒桶係以條碼系統管理,刷條碼才能出貨,惟於101 年或102 年時該條碼系統損壞,因此無法控管酒桶甚明,因此尚難以酒桶在客戶處,即逕認係被告鄧淑達私自將昇輝公司之酒桶等相關設備提供予第三人。
復依系爭協議書可知,原告鄭欽彰與昇輝公司之原股東於股權交易時,已進行盤點,並於系爭協議書第2條第5項約定辦理。
況昇輝公司之經營權早已於98年4 月30日,由負責人劉昭毅轉讓予郭子寬,雙方約定以現況點交資產設備,此有股權轉讓合約及股權轉讓說明存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274 頁至第275 頁),足認昇輝公司之資產究有哪些設備,已非明確,實無法排除漏未取回或其他可能性,自難據此逕認係被告鄧淑達將昇輝公司之設備予以侵占或交付第三人。
⑵原告主張被告鄧淑達將昇輝公司之客戶名單及教育訓練資料交付被告江惠貞及東南公司,並利用昇輝公司之電子信箱處理東南公司之報價單或事務云云。
然查,原告主張昇輝公司內部機密文件如訂貨單、報價單、教育訓練教材、生菌數快速測試程序、不合格品管制程序、微生物檢驗等(見本院卷一第75頁至第122 頁),惟原告並未舉證昇輝公司已將上開訂貨單、報價單、教育訓練教材、生菌數快速測試程序、不合格品管制程序、微生物檢驗等資訊,列為昇輝公司之營業秘密,並經昇輝公司以合理之保密措施,同時具備非周知性、經濟價值性及保密性之要件,因此已難認係營業秘密法所保護之「營業秘密」。
又客戶資訊之取得如係經由投注相當之人力、財力,並經過篩選整理而獲致之資訊,且非可自其他公開領域取得者,例如各別客戶之個人風格、消費偏好等,固足認係具有實際或潛在的經濟價值之營業秘密。
惟若係於市場上公開之資訊,一般人均可由工商名冊任意取得,其性質僅為預期客戶名單,實與所謂「營業秘密」並不相當。
再者,原告所舉之前開電子郵件均為100 年至103 年4 月間之電子郵件,均係被告鄧淑達與原告鄭欽彰簽署系爭協議書前所為,況依系爭協議書第5條約定,自接洽股權買賣時起及簽訂本協議書後,2年內不得為:1.以自己或他人名義經營或投資啤酒製造或銷售事業。
2.為啤酒製造或銷售事業之組織、公司、商號或個人之顧問、受任人、承攬人或受僱人(見本院卷一第19頁),是無從拘束被告鄧淑達於簽立系爭協議書前之行為。
又原告復無法舉證被告鄧淑達確有簽署系爭保證書,已如前述,則原告既無法證明昇輝公司於97年10月1 日與被告鄧淑達有競業禁止之約定,則昇輝公司既未於簽訂系爭協議書前,另與被告鄧淑達簽訂競業禁止約定,自無從以前開電子郵件認被告鄧淑達有違反競業禁止,難認構成侵害昇輝公司。
參以前開證人曾唯淘等人證述係自行找昇輝公司試喝才向昇輝公司訂購啤酒,而原告亦無法證明歐麥鮮啤酒飲食館等餐廳,嗣改向東南公司或德意公司訂購啤酒,即難認被告鄧淑達與江惠貞共同涉有共同侵權行為。
再者,被告江惠貞亦否認有簽署系爭保證書,原告復無法提出系爭保證書之正本,自難認系爭保證書為真,自無從令被告江惠貞負連帶保證之責。
從而,被告江惠貞擔任東南公司之負責人,亦負責德意公司之會計,為被告江惠貞工作之自由,難認有何侵害原告之權利。
又按侵權行為人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惟法人乃法律上擬制之人格,其一切事務必須依靠其代表人或受僱人行使職權或執行職務始得為之,故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之成立,係於其董事或其他有代表權人,因執行職務所加於他人之損害,或法人之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時,始與各該行為人連帶負賠償之責任(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1594號判決意旨參照)。
原告並未證明被告江惠貞有何執行職務與被告鄧淑達共同侵害原告之權利,自難逕依公司法第23條之規定,認被告東南公司應與被告江惠貞執行職務之損害行為,負連帶賠償責任。
⒍綜前,原告既未能證明被告鄧淑達、江惠貞於97年10月1 日簽署系爭保證書,已難證明被告鄧淑達與昇輝公司有競業禁止之約定,則原告主張被告鄧淑達於任職期間違反競業禁止及保密義務,且與被告江惠貞涉有共同侵害原告昇輝公司之行為,請求被告連帶負損害賠償500 萬元,即屬無據,難以為採。
㈢原告主張依系爭合約書第2條第2項、系爭協議書第5條第2項之約定,請求被告鄧淑達給付原告鄭欽彰700萬元,是否有理由?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
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民事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⒉原告主張依系爭合約書第2條第2項及系爭協議書第5條第2項,被告不得任職於其他公司或為競業等語。
惟按解釋當事人之契約,應以當事人立約當時之真意為準,而真意何在,又應以過去事實及其他一切證據資料為斷定之標準,不能拘泥文字致失真意(最高法院39年台上字第1053號、19年上字第28號判例可資參照)。
經查,依原告鄭欽彰與被告鄧淑達於103年8月8日所簽署系爭合約書第2條職務,職位,聘用期間約定:乙方(即被告鄧淑達)同意自103年9月1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受聘於昇輝公司,期間為1年。
乙方同意擔任昇輝公司德淶寶廠長職務,負責啤酒之生產、製造等業務及其他指派之職務。
乙方同意在此之前不任職其他公司。
如有違法,甲方將依據司法尋求賠償(見本院卷一第201頁),佐以雙方於同日所簽署股權轉讓之系爭協議書可知,被告鄧淑達於同年8月15日經昇輝公司之原股東資遣並結清年資,已如前述,原告鄭欽彰另與被告鄧淑達簽署系爭合約書,自同年9月1日聘用被告鄧淑達擔任德淶寶廠長職務,則解釋訂立系爭合約之當事人真意,乃為避免被告鄧淑達於資遣後,尚未受原告鄭欽彰接管後之昇輝公司再度聘僱前,被告鄧淑達另行至其他公司任職,故約定被告鄧淑達在此段期間,不得任職其他公司,顯非回溯一概禁止被告鄧淑達任職其他公司,蓋被告鄧淑達於94年任職昇輝公司前,亦可能任職其他公司,豈在系爭合約書規範限制之範圍內?再參以系爭協議書第5條約定,自接洽股權買賣時起及簽訂本協議書後,2年內不得為競業行為,已如前述,是以原告據此主張被告鄧淑達於103年8月8日簽署系爭合約及協議書前,於98年迄103年4月間所為前開競業行為係違反系爭合約書第2條第2項,依系爭協議書第5條第2項之約定,應賠償原告鄭欽彰700 萬元,顯屬無據,自無可採。
至原告請求歐麥鮮啤酒飲食館之經理李尚宏,證明歐麥鮮啤酒餐廳係向何人訂購啤酒,然此部分均係在被告鄧淑達103 年8 月8 日簽署系爭協議書之前所發生之事,原告既無法證明被告鄧淑達在此之前曾於任職期間有簽署系爭保證書或競業禁止之約定,即無從主張以被告鄧淑達違反競業禁止而請求被告鄧淑達負損害賠償責任,是無傳喚該證人之必要,併此敘明。
㈣原告主張依民法第92條、第412條、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鄧淑達返還36萬股股份予原告鄭欽彰,是否有理由?⒈按民法第92條第1項所謂詐欺,雖不以積極之欺罔行為為限,然單純之緘默,除在法律上、契紙上或交易之習慣上就某事項負有告知之義務者外,其緘默並無違法性,即與本條項之所謂詐欺不合(最高法院33年上字第884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被詐欺而為意思表示者,依民法第92條第1項之規定,表意人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惟主張被詐欺而為表示之當事人,應就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44年台上字第75號判例意旨可資參考)。
原告主張受被告鄧淑達詐欺而簽訂系爭合約書,依民法第92條撤銷簽約之意思表示,並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鄧淑達返還36萬股股份,為被告所否認,自應由原告就受詐欺之事實負舉證之責。
⒉原告主張被告鄧淑達於簽約前早已從事競業禁止並持續洩漏秘密予外人,被告鄧淑達故意隱瞞此事,詐欺原告簽立系爭合約云云。
查,證人郭子寬證述:於103 年初伊有跟廠長鄧淑達說公司要處理,詢問鄧淑達是否有人要承購啤酒廠,後來鄧淑達就有跟伊說有人要買,才開始洽談買賣。
中間有一段時間跟買方洽談,基本是伊跟被告鄧淑達及鄭欽彰討論過買賣價格,於103 年6 月份有簽訂1 份買賣意向書,雙方有請會計師事務所進行股權買賣之細節,包含增減資,最後於103 年8 月份完成交易,是將整個公司賣給鄭欽彰。
鄧淑達還留在公司,他是廠長,原本他有股權,他的股權是一起賣給鄭欽彰才符合股權買賣意向書之精神。
伊未看過系爭合約書,他們事後才簽訂的,不記得他們是否有告知伊。
因為在伊任內都是虧損,公司欠錢時是伊等去墊,伊等並沒有做增資,最後買賣時,要將股權確認清楚,就是把股東往來清乾淨,就是把公司虧損之部分,以增資之方式來彌補虧損,新公司是以增資方式清掉原股東往來,用來清償債務,增資款進來後再去清償股東往來。
系爭協議書係伊簽的,簽定內容就是如協議書內容所載,主要是把昇輝公司百分之百股權轉讓給原告鄭欽彰。
簽股權買賣意向書之目的是要讓會計師去清查公司之帳務,等到確定要購買時,才讓他們進來查帳。
是把全部公司股權轉讓,因為買方不接受部分股權轉讓,當時有保留百分之20股權予鄧淑達,這是鄧廠長跟伊講之交易條件,希望能夠於新公司保持百分之20股份。
原告是以2,500 萬元買全部股份,錢是全部到伊這邊,鄧淑達是要求技術股東,要求百分之20股權,他想要留在新公司,實際買賣原股東占百分之95以上之股份,後來增資都是由原股東出資作為股東往來,鄧淑達未出資。
鄧淑達之百分之20股權是由原股東登記給鄧淑達,鄧淑達未出資,實際上鄧淑達未實際持有百分之20股份。
是在後面登記時才登記百分之20給鄧淑達,如果還未增資之情形下是百分之5 ,談買賣時還未增資,故鄧淑達當時股份為百分之5 。
協議書未簽定之前,鄧淑達跟伊有一份合約,如果買賣成立要登記百分之20股份給他,如果買賣不成立時,鄧淑達要將百分之20還給伊,因為當時鄧淑達說買方要求要跟公司大股東談買賣,鄧淑達要證明他是大股東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02 頁至第207 頁),核與證人林素菁於審理證稱:渠在智富會計師事務所,是擔任會計師。
有負責辦理昇輝公司股權轉移之事,是他們簽完股權買賣意向書後,才有看過該文件。
鄭欽彰要百分之百投資昇輝公司,昇輝公司當時是由郭子寬代表出來談,郭子寬表示不希望因股權交易被課稅,因昇輝公司已經虧損很多年,故他希望渠等幫他做了一個股權交易節稅規劃。
渠等是於103 年6 、7 月開始談,渠等針對昇輝公司股權交易有做一個時程表,該份股權意向書是於時程表做好之後才看到的,該份時程表是在渠協議程序報告中之內容,因為鄭欽彰有委託渠等去調查昇輝公司之資產、營運狀況,一般投資流程投資方有意願投資要簽立意向書,被投資方才願意讓投資方去查核,渠是查帳之後才看到該份股權意向書。
渠不確定該份協議書是渠所擬或鄭欽彰所提供,整個交易之模式及金額都是渠等所建議。
以郭家之股東往來轉增資,再減資,再由鄭欽彰等投資人再增資,並以償還帳上股東往來做為支付股款之方式達到節稅目的。
如果鄭欽彰直接買昇輝公司之股票,對郭家來講,都是獲利超過昇輝公司之每股淨值。
故先以郭家之股東往來做為增資,鄭欽彰之投資變成清償郭家之股東往來,達到節稅的目的。
郭家之股東往來轉增資後,以彌補虧損之方式減資,帳上股東往來就變成公司欠郭家錢沒有那麼多,就以鄭欽彰投資之款項來還剩餘郭家之股東往來,當鄭家接受昇輝公司,昇輝公司就沒有欠郭家錢。
鄭欽彰有取得百分之百昇輝公司股權,向主管辦理增資登記時,增資股東要把錢匯到公司之存摺內,就會出現股東之名,如果不是股東本人匯錢,渠等會提醒股東要注意要跟銀行講要以現金存入之方式辦理。
第一筆6,955,000 元,是鄭超夫於103 年8 月19日存的,存摺下二筆1,430,000 元及8,895,000 元,可以看到是鄭欽彰存入,下面打勾的下二筆存摺都是寫現金存入,除了鄭超夫那一筆之外,下面4 筆合計就是鄭欽彰13,345,000元及鄧淑達3,600,000 元之合計,當初鄭欽彰就是要買百分之百昇輝公司股份,故所有錢都是鄭家人所匯入,當時有36萬股是要掛鄧淑達之名下,故以現金存入之方式,都是鄭家出錢,故沒有鄧淑達匯款之名字,必須要用現金存款之方式。
意向書是在渠進去查核前雙方就已經先簽定,一般來說意向書並不是最後定稿,只是為了表示要讓投資人去查帳之目的,這裡面記載並不是最後定案。
股票是昇輝公司委託渠事務所幫昇輝公司申請印製,股票是為了要適用證所稅停徵優惠,故在鄭欽彰投資款匯入前,為了確保鄭欽彰取得股權權益,要先完成股票轉讓,因此在股票後面股票之轉讓登記表上都已經蓋好原股票持有人之章,鄭欽彰才把投資款匯入以確保取得昇輝公司股權權益。
因為這些股票加起來是2,400 萬,如股票製印明細表,所以是股東往來轉增資之後才印之股票。
印製股票當時股本是2,400 萬元,如股票印製明細表,印製當時鄧淑達之股數是20萬股,其他股東都是郭家,鄭欽彰要取得昇輝公司百分之百股權,所以昇輝公司當時所有股東(即減資前)已於股票轉讓登記表上出讓人之地方皆已用印,代表所有股東將股票轉讓給鄭欽彰。
郭子寬跟鄭欽彰在談股權交易時,鄭欽彰有要求須取得百分之百之股權,但是郭家當時持有股權只有百分之80,所以鄭欽彰有要求就該剩餘百分之20股權應由郭家自行去處理。
渠不知道實際股票移轉方式,但就股票轉讓登記表上之登記,是由鄧淑達於出讓人用印,受讓人為鄭欽彰等語(見本院卷三第92頁至第97頁背面)大致相符,並有昇輝公司普通股股票、股票印製明細表、股票轉讓登記表、債權抵繳股款明細表(見本院卷三第104 頁至第123 頁背面),堪認被告鄧淑達所持有之36萬股份為原告鄭欽彰移轉予被告鄧淑達,因此被告鄧淑達辯稱減資前其股份為20萬股,經減、增資後,轉換為昇輝公司之15﹪即36萬股及現金135,000 元,不足為採。
⒊然查,系爭合約書第1條約定:甲方(即原告鄭欽彰)同意在取得昇輝公司100 ﹪股權時,同時以360 萬元現金匯入昇輝公司已取得36萬股。
甲方同意同意在完成昇輝公司股權買賣後將此36萬股轉讓給乙方(即被告鄧淑達)。
如果乙方在2 年內出售股票,乙方同意以5 元每股出售給甲方,甲方有優先認購的權利。
另第2條約定:乙方同意自103 年9 月1日起至104 年8 月31日止,受聘於昇輝公司,期間為1 年。
乙方同意擔任昇輝公司德淶寶廠長職務,負責啤酒之生產、製造等業務及其他指派之職務。
乙方同意在此之前不任職其他公司。
如有違法,甲方將依據司法尋求賠償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01 頁)觀之,解釋系爭合約書當事人真意之目的,乃原告鄭欽彰以昇輝股權36萬股股份,作為被告鄧淑達留在昇輝公司擔任昇輝公司德淶寶廠長職務,負責啤酒之生產、製造等業務及其他指派職務,不任職其他公司之對價。
雖原告鄭欽彰以被告鄧淑達於簽訂合約前即早已從事競業禁止並持續洩漏秘密予外人為由主張撤銷締約之意思表示,然簽約前不得競業乃係原告鄭欽彰內心之動機,並未行諸文字於系爭合約書上,自難以此主張受被告鄧淑達隱瞞或詐欺,況原告鄭欽彰於簽約前亦未將此當事人之資格或條件列為系爭合約重要之點,要求被告鄧淑達應事先揭露,是原告主張受詐欺而撤銷系爭合約書之締約之意思表示,自屬無據。
⒋又原告主張依民法第412條之規定撤銷贈與云云。
然查,系爭合約書既未明文約定被告鄧淑達不得於簽約前任職其他公司為移轉股權36萬股股份之負擔,且依兩造訂約之真意,系爭合約第2條第2項「乙方同意在此之前不任職其他公司」,應解釋為被告鄧淑達於103 年8 月15日經昇輝公司原股東資遣後,於同年9 月1 日再度任職昇輝公司前之期間,已如前述,則原告鄭欽彰主張系爭合約書為附負擔之贈與,並以被告鄧淑達未履行負擔而撤銷贈與,即屬無據。
從而,原告主張因受被告鄧淑達詐欺,依民法第92條之規定撤銷系爭合約書之締約意思表示,自無理由,並不生效力,另原告依民法第412條之規定撤銷贈與,亦屬無據,因此被告鄧淑達持有昇輝公司之36萬股股份,非無法律上原因,原告主張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鄧淑達返還36萬股股份,於法無據,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依民法第184條、第185條、公司法第23條第1項,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500 萬元及法定利息;
又依系爭協議書第5條第2項、係爭合約書第2條第2項,請求被告鄧淑達應給付原告鄭欽彰700 萬元及法定利息;
另依民法第92條、第412條之規定撤銷系爭合約書之意思表示,並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鄧淑達昇輝公司返還36萬股股份予原告鄭欽彰,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提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31 日
民事勞工法庭 法 官 姚重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31 日
書記官 蔡佳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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