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重國字第2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羅彭甜妹
被 上 訴人
即 被 告 葉驥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
法定代理人 黎文明
上列當事人間國家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即原告對本院民國104年12月3 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新台幣(下同)6,555,963 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98,916元,然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7 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毋得延誤,逾期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李珮瑜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之部分如有不服,得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命補裁判費之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3 日
書記官 李玉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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