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TYDV,104,重家訴,20,201602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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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重家訴字第20號
原 告 陳美鳳
訴訟代理人 李文中律師
鄭雅文律師
被 告 徐福慶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被告住所地之法院不能行使職權者,由其居所地之法院管轄。

訴之原因事實發生於被告居所地者,亦得由其居所地之法院管轄。

被告在中華民國現無住所或住所不明者,以其在中華民國之居所,視為其住所;

無居所或居所不明者,以其在中華民國最後之住所,視為其住所,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按法院受理家事事件之全部或一部不屬其管轄者,除當事人有管轄之合意外,應依聲請或依職權已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

且關於家事事件之管轄,除家事事件法別有規定外,準用非訟事件法有關管轄之規定;

非訟事件法未規定者,準用民事訴訟法有關管轄之規定。

家事事件法第6條第1項本文及第5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請求離婚損害賠償、請求償還委任費用及免除夫妻剩餘財產差額之分配額等,揆諸前揭規定,應由被告住所地法院管轄。

經查:㈠本件兩造係於民國92年4 月間在美國紐約市結婚,婚後共同住所地係在臺北市○○區○○路0 段000 巷0 號7 樓,此有原告於103 年4 月3 日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訴請離婚之民事起訴狀可憑,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 年度家調字第330 號及103 年度婚字第262 號卷宗核閱屬實。

㈡而原告復稱被告婚後在臺灣沒有工作,其債信不足申辦信用卡,是被告便委請原告申辦台北富邦銀行及台中商業銀行之信用卡,並均委由原告以自己財產先為支付等語,則其委託地點自係在臺北市上開住處。

況依據原告提出之台北富邦銀行補印之信用卡消費明細及帳單顯示,93年間,最初帳單係寄送至臺北市○○區○○○路0 段00號之3 (7 樓);

另台中銀行信用卡帳單查詢,亦顯示100 年間最初帳單係寄送至臺北市○○區○○路0 段000 巷0 號7 樓,此有該等銀行補印之信用卡消費明細及帳單及信用卡帳單查詢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7頁、第113 頁),而臺北市○○區○○路0 段000 巷0 號7 樓址即為兩造婚後共同住所地。

足見兩造婚後確實約定住居於臺北市。

㈢至被告戶籍地雖登記在桃園市○○區○○路0 段000 號11樓,此固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可稽。

惟按依一定之事實,足認以久住之意思,住於一定之地域者,即為設定其住所於該地,為民法第20條所明定,是我國民法關於住所之設定,兼採主觀主義及客觀主義之精神,必須主觀上有久住一定地域之意思,客觀上有住於一定地域之事實,該一定之地域始為住所,故住所並不以登記為要件;

又戶籍法為戶籍登記之行政管理規定,戶籍地址乃係依戶籍法所為登記之事項,戶籍地址並非為認定住所為唯一標準;

至戶籍法第23條、第24條固規定:戶籍登記事項有變更時,應為變更之登記;

戶籍登記事項錯誤或脫漏時,應為更正之登記,僅係戶政管理之行政規定,戶籍地為行政法上之準據,為決定選舉、教育、兵役等公法上權利義務之準據,不得以戶籍登記之處所,一律解為當然之住所。

最高法院93年度台抗字第393 號裁判要旨參照。

本院按被告戶籍址送達傳票,遭該址所屬「竹城金閣社區管理中心」以遷出為由退回,此有本院送達證書及公文封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57 頁至第158 頁),而原告於104 年11月19日提出之民事陳報狀記載:「被告之第三任妻子與渠等所生之子,居住於臺北市○○區○○○路0 段00號6 樓,此地址亦為被告擔任總經理之同聯國際事業有限公司登記地。」

、「另參酌附件一之入國登記表,被告留存之地址為「桃園市○○區○○路0 段000 號18樓之1 ,亦可能為被告於我國之住居所。」

,有該陳報狀可稽(見本院卷第164 頁至第165 頁),又經本院依職權向內政部移民署調取被告之入出國紀錄等相關資料,經該署於105 年2 月17日以移署資處博字第0000000000號函覆並檢送被告於104 年11月15日入國登記表,而被告所書來臺住址即為臺北市○○○路0段00號,有該函文及入國登記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87頁至第188 頁)。

復經本院依職權函囑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派員查訪該址,具該社區秘書王佩慈陳稱,並不認識被告,被告並未居住該處等語,有該分局105 年1 月12日蘆警分防字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稽。

依上開說明,「桃園市○○區○○路0 段000 號11樓」,以及「桃園市○○區○○路0 段000 號18樓之1 」,顯非被告之住居所。

是被告在臺灣目前之居所地顯然在臺北市○○○路0 段00號。

㈣綜上,被告目前實際居住在美國紐約市上址,而其與原告婚後係共同居住在臺北市○○區○○路0 段000 巷0 號7 樓,返回臺灣後則居住於臺北市○○區○○○路0 段00號,已如前述,足見被告在中華民國之居所或最後之住所,均在臺北市,則兩造婚姻關係存續中所衍生之請求離婚損害賠償及免除夫妻剩餘財產差額之分配額等,以及另行請求之償還委任費用,揆諸前揭規定,其管轄法院應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該管轄法院。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19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徐培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及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22 日
書記官 黃惠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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