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TYDV,104,重訴,101,2015083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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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重訴字第101號
原 告 邱顯輝
訴訟代理人 林盛煌律師
被 告 吳承祐
訴訟代理人 連世昌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服務報酬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8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係富甲有限公司(下稱富甲公司)副董事長暨21世紀不動產大溪介壽加盟店(下稱21世紀大溪介壽店)店東,擅長洽談及居間土地買賣事宜;

而被告另受育宬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育宬公司)暨坤瑞建設有限公司(下稱坤瑞公司)董事長李乃仁委託尋找適合開發之土地,遂以其個人名義委託原告居間尋覓土地(下稱系爭居間關係)。

俟原告為被告覓得坐落桃園市○○區○○段0000○0000○0 地號土地,並居間前開土地代理人林文中、黃麗雪與李乃仁於民國103年12月5日洽談,雙方議定以每坪新臺幣(下同)45萬元、總價6億8,000萬元達成買賣合意,李乃仁復當場交付500 萬元支票與黃麗雪在案(下稱系爭買賣關係)。

茲原告已完成居間義務,被告即應依約給付服務報酬費 3,000萬元與原告;

詎被告以系爭居間關係不存在兩造間,且系爭買賣關係亦未成立,不生媒介居間報酬為由拒絕給付,顯有不合,爰依系爭居間關係及居間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如數給付,及其法定遲延利息等語。

併為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000 萬元,及自起訴狀(即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被告祇受李乃仁之託代為尋覓土地,並非系爭居間或買賣關係之當事人,僅以代理名義出具服務報酬費證明書,被告自不因此而生給付居間報酬義務;

且觀原告所提字據,無從認定系爭居間關係之當事人為何,原告亟不得以居間人身分請求居間報酬。

況本件實際買賣雙方未就系爭買賣關係達成一致,欠缺關於買賣重要之點,諸如價金給付、款項等交易細節,無從認定系爭買賣關係已經成立;

則縱使原告為系爭居間關係之居間人,然其未能媒介居間成立,當不得請求居間報酬等語,資為抗辯。

併為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經查:被告於103年12月5日簽署服務報酬費證明書,其上記載願付服務報酬費3,000 萬元,作為洽談坐落桃園市○○區○○段0000○0000○0 地號土地之報酬,復於同日出具服務報酬費計算式字據,表示46萬元以下補足3,000 萬元意旨;

而李乃仁、黃麗雪則於同日各別簽立協議書,均載明同意就前開土地以每坪45萬元賣出,簽約日為103 年12月11日,其上併敘述違約金為總價金10% ,付給吳建昌作為服務費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上述服務報酬費證明書、計算式字據及協議書在卷可參(見支付命令卷第12頁至第14頁,本院卷第33頁),自堪信為真實。

四、是本件爭點在於:系爭居間關係之居間人係原告個人,或富甲公司,抑或21世紀大溪介壽店,甚或為其他第三人?而被告係以個人名義,或代理李乃仁及其實際買主身分而為尋覓居間對象,應否擔負系爭居間關係之委託人責任?另原告有無完成居間任務,得否請求居間報酬?茲分述如下:㈠按稱居間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報告訂約之機會或為訂約之媒介,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

如依情形,非受報酬即不為報告訂約機會或媒介者,視為允與報酬;

未定報酬額者,按照價目表所定給付之,無價目表者,按照習慣給付;

居間人,以契約因其報告或媒介而成立者為限,得請求報酬,民法第565條、第566條、第568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為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所明定。

另請求履行債務之訴,除被告自認原告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外,應先由原告就其主張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必須證明其為真實後,被告於其抗辯事實,始應負證明之責任,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377 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

查原告主張其為系爭居間關係之居間人,而被告為委託人,現已居間成立,故得請求給付居間報酬3,000 萬元乙情,為被告所否認,依上揭說明,當應由原告就此債權發生之原因事實,負舉證責任;

惟勾稽原告所舉事證,遍觀全卷,不論係被告書立之服務報酬費證明書、計算式字據,抑或李乃仁、黃麗雪各別簽立協議書,俱無何有關原告為系爭居間關係之居間人記載,究原告與本件有何關連,其是否為居間報酬請求權人,甚有疑問。

㈡再參酌證人蘇素柔於本院審理時陳述:伊與原告間有同居關係,復為21世紀大溪介壽店店長,於103 年11月間曾接獲被告來電詢問大溪區有無土地,伊表示應向原告詢問,嗣再次詢問有無覓得土地,經告知在八德區,而地主未簽署委託書給伊,應找原告處理,伊不知被告與原告間有無聯繫,但被告乃指名找伊,不知為何要透過伊與原告聯繫等語(見本院卷第96頁至第97頁);

由此觀之,縱被告為系爭居間關係之委託人,然其均向證人蘇素柔為接洽,僅因證人蘇素柔不諳居間任務而委由原告代為履行,若被告確有意委託原告個人,因原告亦為21世紀大溪介壽店店東,逕自撥話表明接洽對象為原告即可,無庸透過證人蘇素柔,顯而易見,被告委託對象不論係證人蘇素柔個人,抑或21世紀大溪介壽店,其居間人均非原告,原告在性質上祇不過是該居間人之債務履行輔助人而已,非系爭居間關係之當事人,當不具居間報酬請求權人之主體地位。

㈢況佐以證人吳建昌於本院審理時結稱:伊於103年12月5日當時,係受原告之邀前往洽談,俟李乃仁與黃麗雪各別簽立協議書,現場原告併詢問如果反悔,違約金要作為伊服務費,嗣原告與被告在商談事宜,伊剛好經過,原告遂要伊在協議書上簽名,表示受領服務費之意(後改稱:上述所指伊實為原告,違約金係要給原告),被告並表示土地要成交,就要找原告等語(見本院卷第97頁至第98頁);

然依證人吳建昌所述,系爭買賣關係若有違約,將充作原告之服務費,倘此情為真,則逕自由原告在協議書上簽字即可,無庸央求證人吳建昌署名,且此情為出具協議書之證人李乃仁堅詞否認,表明全然不識證人吳建昌之意,更未允諾將違約金充作他人之服務費等語(見本院卷第67頁),究證人吳建昌所述是否為真,顯有疑問。

復互核原告於104年4月29日民事準備狀所載,因富甲公司營業員即證人吳建昌在此期間投入甚深,以致富甲公司其他業務停擺,李乃仁與黃麗雪遂允諾將違約金支付與富甲公司等語(見本院卷第24頁至第25頁),其已敘明違約金受領權人為富甲公司,此與證人吳建昌所述為其己身或原告為有權領取之人顯然相悖;

可徵證人吳建昌與原告所述至少有一方係虛偽不實,實難以證人吳建昌模糊之陳述,遽謂原告確為系爭居間關係之居間人。

㈣固原告猶謂被告係為免其因經手本件居間遭其任職公司查知,故需以原告、被告個人間名義為之;

然原告本身即為富甲公司副董事長兼21世紀大溪介壽店店東,具有不動產居間專業,苟若如此,原告大可央求被告在所出具服務報酬費證明書上記載居間人為原告個人已足,甚為簡便!何以捨此不為?要與其居間專業程度有間,益徵原告所述顯屬不實。

是原告未能舉證其確為系爭居間關係之居間人,執令被告所辯虛偽,即不論被告究否為委託人,抑或系爭買賣關係有無成立,亦無由反推原告所述為真,自不生已盡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即居間報酬請求權人之舉證責任,要不得為本件居間報酬主張。

五、綜上所述,原告未能舉證其確為系爭居間關係之居間人,亦即縱被告實為系爭居間關係之委託人,且已報告系爭買賣關係並媒介居間成立,原告仍無由本於居間報酬請求權人之地位,請求被告給付居間報酬。

從而,原告依系爭居間關係及居間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3,000 萬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即如訴之聲明所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認對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翊哲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金秋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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