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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重訴字第121號
抗 告 人 吳進堂
相 對 人 台灣塑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志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優先承買權存在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4 年3 月26日本院104 年度重訴字第121 號民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徵收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
抗告,除本編別有規定外,準用第三編第一章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第442條第2項、第495條之1 定有明文。
二、抗告人請求確認優先承買權存在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4年3 月26日本院第一審裁定提起抗告,未據繳納抗告費,經本院於104 年5 月25日以104 年度重訴字第121 號裁定命抗告人於裁定送達後3 日內補繳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該裁定業於104 年6 月2 日送達,惟抗告人逾期迄未補正,有送達證書、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在卷可憑,揆諸前揭規定,其抗告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2條第2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許婉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 日
書記官 洪明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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