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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重訴字第139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蔡天甲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謝文玲間請求返還價金等事件,上訴人不服本院民國104 年12月30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壹拾萬貳仟肆佰捌拾元。
理 由
一、向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規定繳納第二審之裁判費,此為上訴必備之程式。
又上訴有不合程式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甚明。
二、本件上訴人與被上訴人謝文玲間請求返還價金等事件,上訴部分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680 萬元,核應徵收第二審裁判費10萬2,480 元,未據上訴人於上訴時併予繳納。
爰命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7 日內向本院補繳上開金額,逾期不繳即駁回其上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孫健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15 日
書記官 吳秋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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