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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重訴字第15號
原 告 錢亞男
訴訟代理人 謝維仁律師
被 告 耿立仁
耿志昊
耿銘鴻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巨克安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5 年1 月5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耿志昊應將坐落桃園市○○區○○段○○○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十萬分之八五二之所有權及其上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街○○號三樓建物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
被告耿立仁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陸拾陸萬零叁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十二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耿志昊負擔百分之十,被告耿立仁負擔百分之十,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
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第256條分別定有明文。
原告起訴聲明本係:「一、被告耿志昊應將位於桃園市○○區○○段000 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170/10000 之所有權及其上建物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街00○0 號7 樓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
二、被告耿志昊應將位於桃園市○○區○○段000 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852/10000 之所有權及其上建物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街00號3 樓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
三、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1,716,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四、被告耿立仁應給付原告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等語;
嗣於本院民國104 年3 月27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以言詞將上開八德區高明段及桃園區龍祥段土地之應有部分更正為170/100000、852/100000,並將上開聲明第3項之遲延利息起息日變更自被告中最後收受起訴狀繕本之翌日起算等語(見本院卷一第71頁)。
核原告上開所為土地應有部分之更正,僅係更正事實上之陳述,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至變更遲延利息之起息日,亦僅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首揭規定,要無不合,均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㈠原告於99年間委由其子即被告耿立仁將門牌號碼臺北市○○○路0 段000 巷00號1 樓之房地(下稱系爭南京東路房地)予以出售,所得價金用以清償貸款後約餘2,000 萬元,並於99年2 月26日將其中8,395,000 元之價金匯入原告開立於訴外人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臺北長安郵局(下稱臺北長安郵局)之帳戶後,原告復於99年3 月間委由被告耿立仁以剩餘價金中之300 萬餘元,購買坐落桃園市○○區○○段000 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70/100000,暨其上同段1393建號即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街00○0 號7 樓建物,應有部分全部(下合稱系爭高城八街房地),並於同年月24日將所有權借名登記於被告耿立仁之子即被告耿志昊名下;
詎料,原告委由被告耿立仁出售系爭南京東路房地所得價金,尚餘約900 萬元,竟遭被告共同侵占入己,是原告乃以本件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終止與被告耿志昊間就系爭高城八街房地之借名登記法律關係,是被告耿志昊應將該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復被告應依民法第179條、第185條、第541條、第544條連帶返還上開900 萬元之價金予原告。
㈡原告復於101 年間委由被告耿立仁購買坐落桃園市○○區○○段000 地號土地,應有部分852/100000,及其上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街00號3 樓建物(下合稱系爭龍泉一街房地),並於101 年9 月28日將所有權借名登記於被告耿志昊名下,今原告以本件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終止與被告耿志昊間就系爭龍泉一街房地之借名登記法律關係,是被告耿志昊應將該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
㈢原告又於100 年間委由被告耿立仁購買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路0 段00號6 樓之23、6 樓之69、8 樓之23等房地(下合稱元智套房),並借名登記於被告耿立仁之子即被告耿銘鴻名下;
而被告耿立仁即以購買元智套房為由,先於 100年5 月9 日自原告前開臺北長安郵局帳戶提領85萬元,代理被告耿銘鴻匯款842,174 元予訴外人左鈺菲,繼於同年5 月9 日自原告上開臺北長安郵局帳戶提領816,500 元,代理被告耿銘鴻匯予訴外人黃裕青,復於同年7 月15日自原告上開臺北長安郵局帳戶提領25萬元;
第於同年7 月25日自原告上開臺北長安郵局帳戶提領80萬元,代理被告耿銘鴻匯款773,753 元予訴外人程嘉汝,共計2,716,500 元。
詎料,被告竟於102 年7 月11日擅自將上開元智套房出售並移轉所有權予他人,其出售價金均未交付原告,是被告逾越委任權限處理事務,故意侵害原告之財產權,且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自應連帶返還上開領取之款項計2,716,500 元,與前開出售系爭南京東路房地之餘款900 萬元合計11,716,500元。
㈣被告耿立仁利用於103 年以前與原告同住,及保管原告郵局提款卡之機會,於99年3 月23日至101 年3 月29日持卡提領如附表一所示之現金32次,共計68萬元,於扣除原告2 年之生活費48萬元後,尚有20萬元遭被告耿立仁侵占,是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79條被告耿立仁應返還原告該筆款項。
㈤為此,爰依不當得利、侵權行為、委任及終止借名登記等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⒈被告耿志昊應將位於桃園市○○區○○段000 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170/100000之所有權及其上建物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街00○ 0號7 樓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
⒉被告耿志昊應將位於桃園市○○區○○段000 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852/100000之所有權及其上建物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街00號3 樓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
⒊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1,716,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⒋被告耿立仁應給付原告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㈠系爭高城八街房地係原告贈與被告耿志昊,要無借名登記或信託登記之情。
㈡系爭龍泉一街房地固係原告借名登記於被告耿志昊名下,惟原告與被告耿立仁購買上開不動產時,係約定倘再行出售之價金於扣除原購入之成本後如有剩餘,則原告願以盈餘之半數贈與被告耿立仁,以為酬謝之報酬,並將所有權直接移轉登記予買受人,是系爭龍泉一街房地本係原告與被告耿立仁以投資為目的,則於未完成轉售及給付盈餘半數予被告耿立仁前,被告自得以此作為拒絕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之抗辯事由。
㈢原告於99年間委由被告耿立仁出售系爭南京東路房地,而被告耿立仁實際代為收取之價金於扣除銀行貸款380 萬元、增值稅100 萬元及代原告清償其向訴外人錢榕之借款37萬元後為18,696,539元(計算式:定金1,000,000 元+頭期款5,000,000 元+尾款12,696,539元=18,696,539元),被告耿立仁復於同年2 月26日將其中8,395,000 元匯予原告,餘約1,029 萬元則於扣除原告委由被告耿立仁購買系爭高城八街房地價金333 萬元及裝潢費用45萬元、冷氣空調設備等13萬元、不動產所有權移轉代辦繳稅等97,935元後,尚餘6,286,025 元,此均有訴外人國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世華銀行)南京分行活期存款帳戶逐筆收入及支出之項目可憑。
又系爭龍泉一街房地之裝潢、水電、木作、油漆、玻璃、窗簾及熱水器、分離式冷氣等工程合計684,700 元之費用(計算式:500,000 元+184,700 元=684,700 元)亦應由原告支出,方屬公允,是上開留存僅餘5,597,365 元,惟此為原告所贈與被告耿立仁之金錢,倘原告非為贈與之意,何於要求被告耿立仁將8,395,000 元匯入其臺北長安郵局帳戶時,未曾請求應將剩餘5,597,365 元併同匯入。
㈣臺北長安郵局帳戶之款項2,716,500 元係原告同意交付存摺及印章與被告耿立仁用以購買元智套房,其出售所得400 萬元扣除雜支10萬元、應給付被告耿立仁之佣金30萬元後之360 萬元即係用以購買系爭龍泉一街房地。
㈤被告耿立仁固曾自99年3 月23日起至101 年3 月29日止,曾持原告郵局提款卡提領附表一所示現金32次,計68萬元,惟於扣除原告之生活費48萬元後,所餘20萬元尚不足以抵扣被告耿立仁為原告支付10萬元之裝修義齒費用,及為原告代墊其允諾支出之系爭高城八街房地前後陽台及鐵門裝修及傢俱等費用計116,500 元,是原告自不得再向被告耿立仁請求返還等語,資為抗辯。
㈥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㈠原告為被告耿立仁之母,被告耿志昊、耿銘鴻則為被告耿立仁之子。
㈡系爭高城八街房地所有權於99年3 月24日移轉登記予被告耿志昊(見本院卷一第8-9頁)。
㈢系爭龍泉一街房地係原告於101 年9 月28日借名登記於被告耿志昊名下(見本院卷一第10-13頁、第71頁反面)。
㈣原告於99年間委由被告耿立仁出售系爭南京東路房地價金18,696,539元,被告耿立仁並於99年2 月26日將其中8,395,000 元之價金匯入原告開立於臺北長安郵局之帳戶(見本院一卷第3 、284 頁、卷二第58頁反面),另扣除代原告清償其向證人錢榕之借款、支付系爭高城八街房地及裝潢等相關費用尚餘6,286,025 元(見本院卷二第60頁)。
㈤被告耿立仁曾受原告委任購買元智套房而自原告臺北長安郵局帳戶中領得2,716,500 元(見本院卷一第196 頁、卷二第60頁)。
㈥被告耿立仁有提領如附表一所示之款項(見本院卷一第72頁反面)。
㈦原告國泰世華銀行、聯邦銀行、長安郵局、高城郵局之帳戶均曾授權給被告耿立仁使用(見本院卷二第59頁)。
四、本件之爭點厥為:㈠訴之聲明第1項高城八街房地:⒈原告與被告耿志昊間就系爭高城八街房地間是否存有合法有效之借名登記契約或是贈與契約?⒉原告以起訴狀繕本送達作為終止借名登記契約之意思表示是否已合法生效?⒊原告依終止借名登記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耿志昊將系爭高城八街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是否有理由?㈡訴之聲明第2項龍泉一街房地:⒈兩造就系爭龍泉一街房地之借名契約,是否有如被告所主張之「出賣時如有任何盈餘,被告可以享有二分之一的請求權,不需要再回復登記給原告。」
之約定?⒉原告以起訴狀繕本送達作為終止借名登記契約之意思表示是否已合法生效?⒊原告依終止借名登記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耿志昊將系爭龍泉一街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是否有理由?㈢訴之聲明第3項:⒈原告主張900萬元部分:⑴被告三人是否不法侵占系爭南京東路房地之買賣價金,致原告受有損害?金額應如何計算?⑵原告依據民法第179條、第185條、第541條請求被告三人「連帶」返還上開金額是否有理由?⒉原告主張2,716,500 元部分:⑴被告三人是否受有2,716,500 元之不法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⑵原告依據民法第179條、第185條、第544條請求被告三人「連帶」返還上開金額是否有理由?㈣訴之聲明第4項:⒈被告耿立仁是否不法自原告臺北長安郵局帳戶中領得附表一款項中侵占20萬元而受有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⒉原告依據民法第179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請求被告耿立仁返還上開金額是否有理由?
五、原告與被告耿志昊間就系爭高城八街房地是否存有合法有效之借名登記契約或是贈與契約?㈠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著有17年上字第917 號判例可資參照。
次按借名登記契約屬非典型契約,須於雙方當事人,就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相互為合致之意思表示,其契約始克成立(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1972號判決意旨參照)。
除雙方另有約定外,出名登記之一方僅負出名之義務,並無其他義務(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2694號裁判意旨參照)。
是當事人主張與他方就特定不動產有借名登記契約存在時,自應就借名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屬於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為所有人或其他權利人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
原告主張其與被告耿志昊間就系爭高城八街房地存在借名登記契約,為被告所否認,揆諸前揭法律規定及說明,自應由原告就其所主張前揭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之責。
㈡證人即原告之子耿立夫雖到庭證稱:「(問:系爭高城八街房地為何會登記在被告耿志昊名下?)當初原告賣了南京東路房子,因為受傷搬到桃園來,本來是和被告耿立仁住,因為被告耿立仁常和前配偶爭吵,原告不想和他們住在一起,所以請被告耿立仁幫他買房子。
被告耿立仁有告訴原告,若原告名下有房子,可能不能申請老人年金,所以才會借名登記在被告耿志昊名下。
(問:兩造成立上開借名登記合意之時間、地點、在場人為何?證人如何知悉?)這我不知道,是事後原告告訴我的。
當場我不在。
(問:是否曾經聽過被告耿立仁或被告耿志昊陳述過系爭高城八街房地借名登記一事?)有,被告耿志昊曾跟我說他是人頭,是去年九月在我現在住的地方跟我說,當時原告和我女兒也在。
…原告有問被告耿志昊系爭高城八街房地是不是借他名字買的,被告耿志昊說他是人頭。」
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01 頁反面至第202 頁),惟證人耿立夫為原告之子,情屬至親,目前並與原告同住在系爭龍泉一街房地(見本院卷一第201 頁反面),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尚難單以證人耿立夫之證詞遽為有利原告之認定。
㈢由證人即李良雄代書事務所員工羅敏慧證稱:「我們是包整個工地春虹建設的案件,當時工地小姐有打電話來說有一位阿嬤要贈與給他的孫子,等於是孫子要來買春虹建設的房子,我們請她們把金流做出來,我們依據資料作申報。
…當初是贈與金錢給孫子,孫子再向建設公司買房子。
…辦理過程中沒有聽過耿志昊只是人頭、借名登記一事。」
(見本院卷一第213-214 頁),核與卷附財政部臺北國稅局函覆之贈與稅申報資料相符(見本院卷一第230-239 頁),證人即曾至系爭高城八街房地裝潢之張明哲亦到庭證稱:「99年3 月時,我在系爭高城八街7 樓裝潢,做了1 個半月左右,那時原告住在8 樓,她會時常下來跟我聊天,她跟我說這間房子是要買給孫子,材料要用實在一點。
(問:原告是否有說上開房子只是借孫子的名義登記,不是要送給他?)沒有,那時原告下來聊天時,原告說這個房子是要買給孫子的。」
(見本院卷二第55頁)。
證人即原告之弟錢榕亦證稱:「(問:系爭高城八街房地為何會登記在被告耿志昊名下?)因為一方面兩個孫子都沒有房子,一方面將來繼承的問題,這是我跟我哥哥錢楨建議原告這樣做,避免將來三個子女去爭奪遺產。
…沒有聽過被告耿志昊只是人頭、借名登記之事,…我知道的是原告直接把南京東路的房子賣掉,給被告耿立仁1,000 萬,要他買房子給兩個孫子。」
(見本院卷二第56頁及反面),證人羅敏慧、張明哲與錢榕與兩造並無利害關係,證人錢榕本亦為原告所欲聲請傳喚之證人(見本院卷一第198 頁、第218 頁),所述互核一致又與客觀書證相符,堪認被告辯稱系爭高城八街房地係原告贈與被告耿志昊乙節,尚非子虛。
㈣是原告所舉之證據不足證明與被告耿志昊間就系爭高城八街房地有借名契約之意思表示合致,無法認有借名登記關係存在,是原告依據終止借名登記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耿志昊將系爭高城八街房地移轉登記予原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原告依終止借名登記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耿志昊將系爭龍泉一街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是否有理由?按借名登記契約準用委任之規定,故借名登記契約成立後,當事人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1466號裁判要旨可資參照。
借名登記契約,著重在當事人間之信任關係,其性質與委任契約類同,應類推適用委任關係終止、消滅之規定。
按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民法第549條第1項定有明文。
是不論兩造就系爭龍泉一街房地是否有被告所辯「出賣時如有任何盈餘,被告可以享有二分之一的請求權,不需要再回復登記給原告。」
之約定,於系爭龍泉一街房地未出售前,原告自仍得隨時終止借名登記契約,是原告以起訴狀繕本送達作為終止借名登記契約之意思表示已合法生效,原告依終止借名登記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耿志昊將系爭龍泉一街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原告主張出售系爭南京東路房地之買賣價金餘款900萬元:㈠按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所收取之金錢、物品及孳息,應交付於委任人。
受任人以自己之名義,為委任人取得之權利,應移轉於委任人,民法第541條定有明文。
次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此亦為民法第179條前段所明定。
主張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對於不當得利請求權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即應證明他方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其受有損害。
如受利益人係因其給付而得利時,所謂無法律上之原因,即指其給付欠缺給付之目的,故主張該項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當事人,自應舉證證明其欠缺給付之目的,始符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019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
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定有明文。
主張侵權行為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對於侵權行為請求權之成立要件亦應負舉證責任。
㈡經查:原告於99年間委由被告耿立仁出售系爭南京東路房地價金18,696,539元,被告耿立仁並於99年2 月26日將其中8,395,000 元之價金匯入原告開立於臺北長安郵局之帳戶,另扣除代原告清償其向證人錢榕之借款、支付系爭高城八街房地及裝潢等相關費用尚餘6,286,025 元,為兩造所不爭執,被告辯稱餘款除用以支付系爭龍泉一街房地之裝潢50萬元、冷氣費用184,700 元以外,餘為原告贈與被告耿立仁之款項等情,業據提出估價單2 紙為證(見本院卷一第345-346 頁),核與證人張明哲到庭證稱:上開裝潢費用之估價單已經實際施作並完工,款項也已經被告耿立仁實際支付(見本院卷二第54頁反面)。
證人錢榕證稱:「(問:原告是否有說過,上開出售南京東路房地之價金如果扣除貸款、買房子的錢還有剩餘的話要如何處理?)就給被告耿立仁1,000 萬,看他們自己怎麼處理。」
等語相符(見本院卷二第56頁反面),證人張明哲與錢榕與兩造並無利害關係,證人錢榕本亦為原告所欲聲請傳喚之證人(見本院卷一第198 頁、第 218頁),所述互核一致又與客觀書證相符,堪認被告辯稱原告同意將系爭南京東路房地出售所得餘款贈與被告耿立仁乙節,尚非子虛。
此外原告並未就被告有何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原告受損害,或共同不法侵害原告權利之事實舉證以實其說,其主張即難採取。
原告依據民法第179條、第185條、第541條請求被告三人連帶返還900 萬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原告主張2,716,500 元部分:㈠按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所收取之金錢、物品及孳息,應交付於委任人。
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有過失,或因逾越權限之行為所生之損害,對於委任人應負賠償之責,民法第541條第1項、第544條定有明文。
被告耿立仁有受原告委任購買元智套房而自原告臺北長安郵局帳戶中領得 2,716,500元,為兩造所不爭執,依原告所提出之異動索引、被告所提出之買賣契約書及證人陳美琴之證述(見本院卷一第19頁、第244 頁反面、卷二第4-21頁、第39-42 頁),可證明上開套房確實有實際購買,並嗣於102 年7 至10月間分別以 137萬元、130 萬元、133 萬元之價格出售予訴外人(卷二第 4-21 頁),合計為400 萬元。
㈡就上開400 萬元價款之資金流向,被告耿立仁陳稱:其出售所得400 萬元扣除雜支10萬元、應給付被告耿立仁之佣金30萬元後之360 萬元即係用以購買系爭龍泉一街房地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頁),經查:⒈依被告提出之買賣契約書、代辦費用明細、華南商業銀行存摺影本、放款利息收據、抵押權塗銷同意書(見本院卷一第336-354 頁),可證系爭龍泉一街房地買賣總價金為680 萬元,加計代辦費18萬元為698 萬元;
被告確實有以轉帳之方式清償系爭龍泉一街房地之貸款430 萬元完畢,並經華南商業銀行同意塗銷抵押權。
被告雖辯稱上開出售元智套房價金之360 萬元均係用以支付系爭龍泉一街房地之價金,然被告耿立仁亦自承另有自原告聯邦銀行帳戶中取用3,940,035 元用以購買系爭龍泉一街房地(見本院卷一第3 頁反面、第14-39 頁、卷二第59頁、第61頁,按經比對時序,本院卷一第18頁及卷二第61頁之100 萬元應為同一筆費用),且次子耿立夫亦有代償系爭龍泉一街房地貸款70萬元(見本院卷一第335 頁,又該頁中記載原告解除定存支付者應為元智套房之價金,而非龍泉一街之價金,業據被告於105 年1 月5 日當庭更正,見本院卷二第59頁),是系爭龍泉一街房地之價金698 萬元扣除上開聯邦銀行提領金額3,940,035 元、耿立夫代償金額70萬元後為2,339,965 元,是被告耿立仁以元智套房出售價款中之360 萬元支付上開2,339,965 元後,應尚餘1,260,035 元,依委任之法律關係應返還原告。
⒉按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支出之必要費用,委任人應償還之,並付自支出時起之利息,民法第546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民法第528條之委任契約,非以受任人受有報酬為要件,倘受任人主張其得請求報酬,即應就此有利之事實負舉證之責;
民法第547條規定,報酬縱未約定,如依習慣,或依委任事務之性質,應給與報酬者,受任人得請求報酬,前者一般指地方習慣或商業習慣,後者如受任人以事務之處理為其職業者,始足當之(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2724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當事人間有無約定報酬,事務性質是否應給予報酬,可參酌契約文件、訂立契約當時及過去之事實、交易習慣等資料,並考量契約目的及經濟價值而作全面觀察。
經查:原告否認曾允諾支付被告耿立仁出售元智套房佣金之報酬(見本院卷二第59頁),被告耿立仁亦未舉證證明兩造間有何委任報酬之約定,且原告與被告耿立仁為母子,乃親屬間之事務,本即有無償為彼此處理財產相關事務之可能,被告耿立仁並非以處理不動產買賣及移轉登記等事項為職業之人,亦非不動產經紀業者,亦不得依商業習慣請求原告給付委任報酬,是被告耿立仁自行自元智套房出售所得中扣取30萬元,並無理由,就其主張應支付之代書費用、契稅、返還押租金等費用10萬元部分,亦未提出相關單據以實其說,亦屬無據。
⒊故被告耿立仁依委任之法律關係應返還原告共計 1,660,035元。
又按數人負同一債務,明示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為連帶債務。
無前項之明示時,連帶債務之成立,以法律有規定者為限,民法第272條定有明文。
原告請求另兩位被告負連帶責任於法無據,應予駁回。
九、被告耿立仁是否不法自原告臺北長安郵局帳戶中領得附表一款項中侵占20萬元而受有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原告依據民法第179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請求被告耿立仁返還上開金額是否有理由?㈠原告主張其帳戶內如附表一所示款項遭被告不法侵占,致原告受有損害,為被告所否認,揆諸前揭舉證責任之說明,自應由原告負舉證責任。
㈡原告既自認確實曾授權被告耿立仁使用系爭長安郵局帳戶作為支應原告生活費之用(見本院卷一第4 頁、卷二第59頁),惟就生活費之計算標準原告主張應以每月2 萬元為度,逾此部分即係遭被告耿立仁侵占云云,然生活費究以多少為適當,因取據困難,實難作列舉的計算,行政院主計處有關國人平均消費支出之調查報告固可參考,然尚非唯一衡量標準。
附表一之提領日期均在99年3 月至101 年3 月間,原告於於103 年11月25日提起本件訴訟,要求被告耿立仁就2 至 4年前之逐筆資金流向為清晰完整翔實之記憶與說明,實屬苛求與強人所難,原告應先就「無法律上之原因」及「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負舉證責任,然原告均未能舉證以資證明,其主張即難採取。
十,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綜上所述,原告依據終止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耿志昊將系爭龍泉一街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及依據委任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耿立仁返還4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3 年12月5 日(見本院卷一第2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並所提證據均與本件之結論無影響,爰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游智棋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3 日
書記官 塗蕙如
附表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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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提 領 日 期 │ 提 領 金 額 │ 備 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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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99年3 月23日 │ 30,000元│見本院卷一第5 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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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99年3 月23日 │ 30,000元│見本院卷一第5 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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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99年5 月3 日 │ 26,000元│見本院卷一第5 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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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99年5 月19日 │ 20,000元│見本院卷一第5 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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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99年6 月28日 │ 20,000元│見本院卷一第5 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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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 │99年8 月19日 │ 20,000元│見本院卷一第5 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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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7 │99年8 月19日 │ 4,000元│見本院卷一第5 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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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8 │99年9 月3 日 │ 6,000元│見本院卷一第5 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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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9 │99年9 月16日 │ 5,000元│見本院卷一第5 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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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99年9 月22日 │ 30,000元│見本院卷一第5 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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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99年9 月22日 │ 20,000元│見本院卷一第5 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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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99年9 月25日 │ 10,000元│見本院卷一第5 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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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99年9 月26日 │ 30,000元│見本院卷一第5 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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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99年9 月26日 │ 30,000元│見本院卷一第5 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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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99年9 月26日 │ 30,000元│見本院卷一第5 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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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6│99年9 月26日 │ 10,000元│見本院卷一第5 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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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99年10月18日 │ 5,000元│見本院卷一第5 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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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8│99年11月16日 │ 23,000元│見本院卷一第5 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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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99年12月5 日 │ 30,000元│見本院卷一第5 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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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0 年1 月20日 │ 26,000元│見本院卷一第5 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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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1│100 年3 月17日 │ 10,000元│見本院卷一第5 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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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2│100 年3 月21日 │ 20,000元│⒈應是100 年3 月21日│
│ │ │ │ ,原告誤繕為103 年│
│ │ │ │⒉見本院卷第6 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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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3│100 年4 月25日 │ 30,000元│見本院卷第6 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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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4│100 年5 月13日 │ 60,000元│⒈應是100 年5 月13日│
│ │ │ │ ,原告誤繕為103 年│
│ │ │ │⒉見本院卷一第6 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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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5│100 年5 月13日 │ 30,000元│⒈應是100 年5 月13日│
│ │ │ │ ,原告誤繕為103 年│
│ │ │ │⒉見本院卷一第6 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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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6│100 年7 月21日 │ 20,000元│見本院卷一第6 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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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7│100 年9 月19日 │ 20,000元│見本院卷一第6 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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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8│100 年12月5 日 │ 22,000元│見本院卷一第7 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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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9│101 年1 月8 日 │ 11,000元│見本院卷一第7 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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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0│101 年1 月19日 │ 5,000元│見本院卷一第7 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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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1│101 年1 月19日 │ 10,000元│見本院卷一第7 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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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2│101 年1 月19日 │ 7,000元│見本院卷一第7 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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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3│101 年3 月29日 │ 30,000元│見本院卷一第7 頁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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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合 計 │ 680,0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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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系爭不動產資金來源及流向一覽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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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坐│ 買 入 價 格 │ 出 售 價 格 │ 原告主張資金來源 │ 被告主張資金來源 │ 被告主張資金流向 │
│ │落│ │ │ │ │ │
│ │不│ │ │ │ │ │
│ │動│ │ │ │ │ │
│號│產│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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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南│ │⒈18,696,539元 │ │ │⒈8,395,000元給原告 │
│ │京│ │⒉兩造不爭執(見本院│ │ │ (兩造不爭執) │
│ │東│ │ 卷一第281 頁、卷二│ │ │⒉高城八街房地: │
│ │路│ │ 第60頁) │ │ │ ①價金:333 萬元(│
│ │ │ │ │ │ │ 見本院卷一第295 │
│ │ │ │ │ │ │ 頁) │
│ │ │ │ │ │ │ ②裝潢:45萬元(見│
│ │ │ │ │ │ │ 本院卷一第333 頁│
│ │ │ │ │ │ │ ) │
│ │ │ │ │ │ │ ③家電雜支:13萬元│
│ │ │ │ │ │ │ (見本院卷一第33│
│ │ │ │ │ │ │ 2 頁) │
│ │ │ │ │ │ │ ④代書費:97,935元│
│ │ │ │ │ │ │ (見本院卷一第33│
│ │ │ │ │ │ │ 4 頁) │
│ │ │ │ │ │ │⒊其餘均贈與被告耿立│
│ │ │ │ │ │ │ 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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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高│⒈3,330,000 元(見本│ │兩造均主張係由出售上開南京東路房地之價金所│ │
│ │城│ 院卷一第295 頁房地│ │支付 │ │
│ │八│ 買賣合約書第3 條之│ │ │ │
│ │街│ 房地總價) │ │ │ │
│ │ │⒉13萬元(見本院卷一│ │ │ │
│ │ │ 第318 頁付款明細表│ │ │ │
│ │ │ 之暫收款) │ │ │ │
│ │ │⒊32,065元(見本院卷│ │ │ │
│ │ │ 一第334 頁代書收費│ │ │ │
│ │ │ 明細表之應退款)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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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元│⒈99號6 樓之29: │⒈99號6 樓之29: │原告開立於臺北長安郵│同原告所述(見本院卷│⒈被告佣金: │
│ │智│ 100 萬元(參考本院│ 137 萬元(見本院卷│局帳戶內款項計2,716,│一第196頁) │ 30萬元 │
│ │套│ 卷二第44頁陳美琴買│ 二第7頁) │500 元(見本院卷一第│解除原告於臺北長安郵│⒉龍泉一街房地: │
│ │房│ 受99號6 樓之63房地│⒉99號7 樓之38: │3 頁反面、第6 頁) │局所辦定存,並於桃園│ 360 萬元 │
│ │ │ 之價格) │ 130 萬元(見本院卷│ │區高城郵局提領268 萬│⒊地政士報酬、契稅、│
│ │ │⒉99號7 樓之38: │ 二第24頁) │ │元(見本院卷二第59頁│ 返還承租人押租金:│
│ │ │ 100 萬元(參考本院│⒊99號8 樓之23: │ │及反面) │ 10萬元 │
│ │ │ 卷二第44頁陳美琴買│ 133 萬元(見本院卷│ │ │⒋見本院卷二第3 頁 │
│ │ │ 受99號6 樓之63房地│ 二第32頁) │ │ │ │
│ │ │ 之價格) │⒋合計400 萬元 │ │ │ │
│ │ │⒊99號8 樓之23: │ │ │ │ │
│ │ │ 100 萬元(見本院卷│ │ │ │ │
│ │ │ 二第39頁反面)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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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龍│⒈680 萬元(見本院卷│ │原告開立於聯邦銀行南│⒈360 萬元: │ │
│ │泉│ 一第337 、341 頁之│ │桃園分行帳戶內款項計│ 出售上開元智套房價│ │
│ │一│ 房地買賣總價) │ │3,940,035 元(見本院│ 金 │ │
│ │街│⒉18萬元(見本院卷一│ │卷一第3 頁反面、第14│⒉70萬元: │ │
│ │ │ 第340 、344 頁) │ │至18頁及卷二第61頁)│ 被告耿立夫代償(見│ │
│ │ │⒊2,927 元(見本院卷│ │ │ 本院卷一第335 頁)│ │
│ │ │ 一第344 頁代辦費用│ │ │⒊原告開立於聯邦銀行│ │
│ │ │ 明細之應退金額) │ │ │ 桃園分行帳戶內款項│ │
│ │ │ │ │ │ (見本院卷二第59頁│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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