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TYDV,104,重訴,164,2015081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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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主文
  2. 事實及理由
  3.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4. (一)被告陳英英之配偶即訴外人黃志明,前於民國100年4至
  5. (二)原告及訴外人謝錦松、游家銘於101年9月間分別交付現
  6. (三)據訴外人黃志明所提出之雅士閣酒店租賃契約,第十章乙
  7. (四)被告陳英英為解免損害賠償之責任,於102年4月12日即
  8. 二、被告陳英英、陳嘉聰均答辯以:
  9. (一)被告陳英英否認與訴外人黃志明成立共同侵權行為,應負
  10. (二)雅仕閣酒店於開幕前有進行試營運,且於101年9月間至
  11. (三)原證6之雅仕閣酒店租賃契約書2.1條約定:租賃期間自
  12. (四)雅仕閣酒店於101年11月底結束營業時,將生財器具等協
  13. (五)被告否認「陳英英在黃志明遊說投資時在場」,被告陳英
  14. (六)被告陳英英否認為解免損害賠償之責任,將其名下不動產
  15. 三、本院協助兩造整理爭執與不爭執之事項如下:
  16. (一)不爭執事項
  17. (二)爭執事項
  18.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19. (一)原告主張被告陳英英與訴外人黃志明對原告有共同侵權行
  20. (二)原告主張依信託法第6條第1項,聲請撤銷被告陳英英與
  21. (三)原告主張上開信託行為撤銷後,被告陳嘉聰應將附表所示
  22.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信託法第6條第1項、類推適用民法第24
  23. 六、本案事證已臻明確,本訴兩造所提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
  24.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25.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26.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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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重訴字第164號
原 告 吳炯均
訴訟代理人 陳泓年律師
被 告 陳英英
陳嘉聰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廖威淵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信託登記事件,於民國104 年7 月13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一)被告陳英英之配偶即訴外人黃志明,前於民國100 年4 至5 月間,向原告及訴外人游家銘、謝錦松等人,遊說投資「大陸南京雅士閣頂級汽車酒店」(下簡稱雅士閣酒店),並虛偽告知原告等人投資參與雅士閣酒店之經營,兩年即可回本且有豐厚之獲利等語,原告一時未察,乃於101年5 月16日將美金10萬元匯至黃志明之帳戶,後又經黃志明夫妻之指示,再於101 年8 月14日將美金30萬0551.01元匯款交付與黃志明之妻即被告陳英英,投入資金共計美金40萬0551.01 元(計算式:10萬元+30萬0551.01 元=40萬0551.01 元),以103 年12月30日台灣銀行新台幣兌美元之牌告匯率計算,折合新臺幣1256萬1280元(計算式:400551×31.36 =1256萬1279.67 元)。

(二)原告及訴外人謝錦松、游家銘於101 年9 月間分別交付現金出資與被告陳英英後,均要求訴外人黃志明等應提出原告等人之出資證明及酒店之股東名冊,然黃志明拖延拒不出具,後於101 年11月間,對原告等稱雅士閣酒店虧損達人民幣7 、8 百萬故不再繼續經營,然又無從提出虧損之證明,且於調解時向原告等人坦承未將全數出資金額放入雅士閣酒店之帳戶,但又無從說明花用至何處。

原告等人驚覺金錢流向不明,恐涉犯刑事不法犯行,乃對黃志明提起刑事詐欺、侵占等罪之告訴。

案經鈞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103 年度調偵字第214 號),惟原告另於103 年10月3 日再行提起交付審判之聲請,迄今仍由鈞院審理中。

(三)據訴外人黃志明所提出之雅士閣酒店租賃契約,第十章乙方(即黃志明)的保證及責任載明:「10.2(第1項)在建築物及裝潢設施租賃標的移交後的30日內,乙方註冊資本金必須全部到位。

(第2項)在租賃期間,乙方指定黃志明作為酒店的實際經營負責任,在未得到甲方同意的情況下,不得擅自變更經營負責人。

(第3項)在租賃期間,乙方不得以任何形式引入第三方參與本合同約定的酒店經營(第三方是指,除乙方在2012年8 月15日前向甲方提供的股東名冊中記載股東以外的人)。

(第4項)在租賃期間,為了維護甲、乙雙方的合作關係,乙方的股東應保持穩定並且不得變更。

乙方若降低註冊資本金或乙方股東對外轉讓股權,均需經甲方同意」等語,顯見黃志明不得再對外招募資金入股經營雅士閣酒店,然黃志明竟以此不能之給付標的向原告施行詐術,致原告誤依雙方所成立無效之契約,給付黃志明鉅額之出資,原告因此受有新臺幣1256萬1280元之損害。

又被告陳英英明知上情仍提供其帳戶供黃志明使用,顯見被告陳英英與訴外人黃志明等兩人具有行為關聯共通,成立共同侵權行為,應連帶負擔損害賠償之責任。

(四)被告陳英英為解免損害賠償之責任,於102 年4 月12日即已將原登記於其名下之不動產,虛偽信託於被告陳嘉聰之名下,目的係為隱匿財產、逃避清償責任,即屬有害於被告陳英英之債權人即原告之權利,則原告依信託法第6條第1項規定,訴請撤銷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信託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應屬有據。

又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信託債權行為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既經撤銷,自得類推適用民法第244條第4項之規定,聲請命被告回復原狀等語。

並聲明:1 、被告陳英英與被告陳嘉聰間就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於102 年4 月12日所為之信託行為應予撤銷;

2 、被告陳英英與被告陳嘉聰應將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於102 年4 月12日以信託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登記為被告陳英英所有。

二、被告陳英英、陳嘉聰均答辯以:

(一)被告陳英英否認與訴外人黃志明成立共同侵權行為,應負連帶賠償責任。

退步言之,如認被告陳英英與訴外人黃志明應負連帶賠償責任,不論自101 年5 月2 日匯款10萬美元、101 年8 月14日匯款30萬551 美元至達悅(南京)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下稱達悅公司)帳戶內起算,抑或至101 年11月底雅仕閣酒店結束營業(侵權行為終止日起算),以迄原告104 年4 月17日止,已超過「3 年4 月有餘」,早罹於二年時效。

(二)雅仕閣酒店於開幕前有進行試營運,且於101 年9 月間至同年11月底確有對外營業,但因營收不如預期,於101 年11月底結束營業,並將生財器具協議賣與訴外人久大置業,開幕及營運期間訴外人謝錦松、游家銘及原告均以股東身份到場參與等節,有鈞院檢察署103 年度調偵字第214號不起訴處分書可憑,顯示原告為雅仕閣酒店之真正股東,並無原告主張不能入股之情事。

(三)原證6 之雅仕閣酒店租賃契約書2.1 條約定:租賃期間自101 年9 月16日至106 年9 月16日止,原告自承其於101年8 月14日投入1256萬1280元之資金,可知原告係於租賃期間自101 年9 月16日訴外人黃志明已招募原告入股,黃志明及原告均不受租賃契約中投資規範拘束。

(四)雅仕閣酒店於101 年11月底結束營業時,將生財器具等協議承接賣與久大置業,已如前述。

訴外人黃志明並委託廖威淵律師依訴外人謝錦松、游家銘、黃志明及原告等4 人之出資及結算現況,通知各出資人每人可取回之金額,並經原告於104 年4 月13日領回結算出資款,可知原告確為雅仕閣酒店之股東,否則何能領回結算出資款,訴外人黃志明實無侵權行為。

(五)被告否認「陳英英在黃志明遊說投資時在場」,被告陳英英與原告並不認識,從無與訴外人黃志明共同邀原告共同投資達悅公司,即經營雅仕閣酒店。

又被告陳英英僅於101 年8 月14日收到原告匯款時,僅由原告以電話告知被告帳戶而已,並未與原告見面。

況若被告陳英英有與訴外人黃志明邀同原告投資達悅公司,即經營雅仕閣酒店,何以原告提告訴外人黃志明「詐欺」時,未列被告陳英英為詐欺共同被告,參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調偵字第214 號卷,即足以明瞭。

(六)被告陳英英否認為解免損害賠償之責任,將其名下不動產消極信託於被告陳嘉聰,實則因被告陳英英為其所經營汽車旅館之負責人,為避免有人借錢,才將上述不動產信託於其哥哥陳嘉聰之名下。

被告陳英英既不成立侵權行為,則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

又被告陳英英於102 年4 月12日將系爭不動產信託於被告陳嘉聰時,顯早於原告告訴被告黃志明詐欺時(即102 年5 月27日),被告陳英英無從預見原告日後會對訴外人黃志明提告,且亦非該詐欺案之共同被告,被告陳英英實無為解免其賠償責任,而將其名下不動產消極信託於被告陳嘉聰之必要。

原告指稱被告陳英英惡意脫產云云,顯屬無稽等語置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協助兩造整理爭執與不爭執之事項如下:

(一)不爭執事項 1、被告陳英英與訴外人黃志明為配偶。

2、黃志明於100 年4 至5 月間,向原告、游家銘、謝錦松游說共同投資經營雅士閣酒店,原告於101 年8 月14日匯款900 萬元至被告陳英英之帳戶(下稱系爭帳戶)後,被告陳英英於同日在台灣銀行東桃園分行匯款美金30萬551.01元至中國建設銀行南京江寧分行達悅(南京)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下稱達悅公司)之帳戶。

3、原告及訴外人游家銘、謝錦松就本件投資案件,對訴外人黃志明提起詐欺罪告訴,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3 年度調偵字第214 號不起訴處分,原告提起再議,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以103 年度上聲議字第7195號駁回再議,原告不服提起交付審判,經本院於104年5 月4 日以103 年度聲判字第66號裁定駁回交付審判之聲請。

4、被告於104 年4 月1 日以本院卷第42至43頁文件發函予原告、謝錦松、游家銘至被告訴代事務所領款,原告於104年4 月13日至被告訴訟代理人事務所領取如本院卷第44頁所示金額為216 萬8237元之支票,並經兌現。

(二)爭執事項 1、原告主張被告陳英英與訴外人黃志明對原告有共同侵權行為,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有無理由? 2、原告主張依信託法第6條第1項,聲請撤銷被告陳英英與被告陳嘉聰就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於102 年所為之信託行為,有無理由? 3、原告主張上開信託行為撤銷後,被告陳嘉聰應將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回復登記為被告陳英英所有,有無理由?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陳英英與訴外人黃志明對原告有共同侵權行為,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有無理由? 1、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2 年間不行使而消滅;

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民法第197條第1項、第14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而民法第197條所謂知有損害,即知悉受有何項損害而言,至對於損害額則無認識之必要,故以後損害額變更而於請求權消滅時效之進行並無影響;

關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應以請求權人實際知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算,非以知悉賠償義務人因侵權行為所構成之犯罪行為經檢察官起訴,或法院判決有罪為準,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2652號、72年台上字第73 8號判例意旨可資參考。

2、原告主張原告於100 年4 至5 月起至101 年8 月14日止,因被告陳英英與黃志明共同向原告游說投資,此為詐欺行為,且於101 年8 月14日將美金30萬0551.01 元匯款至系爭帳戶交付與黃志明之妻即被告陳英英等節(見本院卷第71頁背面),則至斯時其即已知悉被告陳英英有原告所主張共同侵權行為,然原告遲至104 年4 月17日始提起本件訴訟等節,有本院收狀戳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 頁),且原告於偵查中亦供述黃志明於101 年10月間還沒營運時即結束營業等語(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他字卷第3132號卷第62頁),不論自何時點起算,均已顯罹於2 年消滅時效甚明,揆諸前揭規定,被告陳英英自得主張時效抗辯拒絕給付,則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主張被告陳英英有侵權行為云云,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二)原告主張依信託法第6條第1項,聲請撤銷被告陳英英與被告陳嘉聰就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於102 年所為之信託行為,有無理由?原告之請求權既已離於消滅時效,自無從主張信託法第6條第1項所定「債權人」之權利,此部分請求,自屬無據,應予駁回。

(三)原告主張上開信託行為撤銷後,被告陳嘉聰應將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回復登記為被告陳英英所有,有無理由?綜上,原告既無從主張信託法第6條第1項之撤銷權,本項爭點即無理由,亦應駁回。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信託法第6條第1項、類推適用民法第244條第4項之規定,求為如訴之聲明所示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案事證已臻明確,本訴兩造所提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謝憲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2 日
書記官 何伊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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