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壹、程序事項:
- 一、按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
-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 貳、實體事項:
- 一、原告起訴主張
- (一)被告胡永豐為營業用聯結車駕駛人,靠行於松信交通股份
- (二)依被告胡永豐於偵查中之供述:當天下午出車前沒檢查等
- (三)被告林俊華為本件輪胎技師,未使用扭力板手確認鎖上螺
- (四)綜上所述,被告胡永豐、松信公司及林俊華、華聯公司皆
- (五)茲就原告之各項請求,分述如下:
- 二、被告胡永豐抗辯:車禍責任不在我這邊等語,並請求駁回原
- 三、被告松信公司則以:鑑定報告我方無責等語置辯,並聲明駁
- 四、被告林俊華及華聯公司則以:
- (一)原告未就被告林俊華有何過失具體舉證,僅援引桃園地檢
- (二)原告主張本案事故發生原因依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之鑑定
- (三)被告林俊華毋庸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對原告負損害
- (四)如前所述,被告林俊華不負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賠
- 五、兩造不爭執事項:
- (一)原告二人為被害人唐清洧之子。唐清洧於102年4月11日
- (二)被告胡永豐為被告松信公司之受僱人。被告胡永豐所駕駛
- (三)被告胡永豐因本案所涉業務過失致死案件,先後經桃園地
- 六、本院判斷:
- (一)被告胡永豐及松信公司應負侵權行為連帶損害賠償責任:
- (二)被告林俊華與華聯公司無庸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 (三)按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對於第三人負有法定扶養
- (四)末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
- 七、綜上所述,原告唐民澤、唐民恩依侵權行為法則各請求被告
-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 九、訴訟費用負擔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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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重訴字第219號
原 告 唐民澤
唐民恩
共 同
法定代理人 萬國儀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郭瑋萍律師
複代理人 周詩鈞律師
被 告 胡永豐
松信交通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達桂
訴訟代理人 陳泳澔
被 告 林俊華
華聯輪胎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景郎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巫宗翰律師
複代理人 陳建源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06 年11月15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胡永豐、松信交通事業股份有限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唐民澤新臺幣壹佰捌拾肆萬伍仟柒拾參元,及自民國一○四年四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胡永豐、松信交通事業股份有限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唐民恩新臺幣貳佰貳拾伍萬壹仟拾伍元,及自民國一○四年四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胡永豐、松信交通事業股份有限公司連帶負擔百分之五十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唐民澤以新臺幣陸拾貳萬元為被告胡永豐、松信交通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胡永豐如以新臺幣壹佰捌拾肆萬伍仟柒拾參元為原告唐民澤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唐民恩以新臺幣柒拾陸萬元為被告胡永豐、松信交通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胡永豐如以新臺幣貳佰貳拾伍萬壹仟拾伍元為原告唐民恩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5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本件車禍發生地即侵權行為地在本院轄區內,本院自有管轄權。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
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
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256條定有明文。
查原告起訴時,聲明如附件一所示(詳本院卷一第4 頁),嗣變更如附件二所示(見本院卷二第9 頁),核其訴之變更係基於同一基礎事實。
另起訴狀原記載被告「松信交通股份有限公司」(詳本院卷一第4 頁),嗣更正為「松信交通事業股份有限公司」(見本院卷一第142 頁);
又有關原告唐民澤、唐民恩請求之精神慰撫金原各為新臺幣(下同)300 萬元,車損轉售差價損失金額31萬8161元(詳起訴狀),嗣原告唐民澤、唐民恩將精神慰撫金更正為306 萬2049元、265 萬6113元,車損轉售差價損失金額更正為60萬元(見本院卷二第47、48頁),上述名稱及金額更正,僅係補充或更正事實上之陳述,揆諸前揭法條規定,前揭訴之變更及事實陳述之補充、更正,均屬合法。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胡永豐為營業用聯結車駕駛人,靠行於松信交通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松信公司),渠於民國102 年4 月11日下午2 時40分駕駛車號000-00之營業用聯結車(下稱肇事聯結車),行經改制前桃園縣○○市○道○號11公里700 公尺處西向外側車道時,突然肇事聯結車之輪胎脫落,飛至對向車道,擊中原告唐民澤與唐民恩之父親即訴外人唐清洧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之自用小客貨車,造成唐清洧當場死亡,而案發前10日,肇事聯結車方至華聯輪胎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聯公司)進廠維修裝上新輪胎,並由擔任輪胎技師之被告林俊華負責輪胎維修業務,但10日後卻發生肇事聯結車左四輪脫落之情形。
(二)依被告胡永豐於偵查中之供述:當天下午出車前沒檢查等語及102 年4 月16日之現場勘驗報告,可知被告胡永豐未於行車前檢查輪胎,而未能發現其聯結車之輪胎的螺帽及螺栓已有多處均已耗損,導致輪胎飛出,造成唐清洧死亡之結果等節,確有過失及因果關係。
又依據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之鑑定結果,系爭車禍之肇因有二,一為肇事聯結車超重,一為輪胎脫落,被告胡永豐身為職業駕駛,疏未注意上情,導致唐清洧死亡,不能謂無過失。
而被告胡永豐靠行於松信公司,依前所述,胡永豐難謂為有經驗且個性謹慎精細之司機,被告松信公司亦顯難稱其選任已盡相當之注意,且輪胎脫落影響行車安全重大,松信公司更應派員督導或提示其受僱員工相關之安全作業檢查,是故,松信公司對於唐清洧之死亡,負有過失之責,被告松信公司應與被告胡永豐依民法第188條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
(三)被告林俊華為本件輪胎技師,未使用扭力板手確認鎖上螺帽之扭力磅數是否足夠,亦未發現輪胎輪軸之螺牙磨損鏽蝕嚴重而建議更換,導致發生輪胎鬆落之情事,就唐清洧之死亡為有過失,此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檢察官認定被告林俊華具業務過失在案,被告林俊華自應負損害賠償之責。
又被告林俊華受雇於華聯公司,華聯公司本應監督其員工檢查扭力磅數是否足夠與輪胎輪軸之螺牙磨損情形,就本件事故之發生,難謂已盡監督之責,亦未僱用技術純熟度及性格謹慎度之人,故被告華聯公司與被告林俊華應依民法第188條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
(四)綜上所述,被告胡永豐、松信公司及林俊華、華聯公司皆有過失,各為唐清洧死亡之共同原因,且被告胡永豐、林俊華亦得成立共同侵權行為,依民法第185條均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五)茲就原告之各項請求,分述如下: 1、財產上之損害賠償:⑴唐清洧與原告之母親萬國儀於97年7 月18日簽訂離婚協議書,約定唐清洧每月給付原告唐民澤(88年8 月18日生)及唐民恩(91年9 月18日生)各1 萬5000元之扶養費,直至原告二人滿20歲當月為止。
而唐清洧於102 年4 月11日死亡後,原告依民法第192條之規定,得向被告請求扶養費。
⑵就原告唐民澤部分,其於108 年8 月18日年滿20歲,唐清洧之死亡日與唐民澤年滿20歲間相距76個月,即6 年4 個月,又每年唐民澤之扶養費為18萬元,依霍夫曼計算法計算一次給付之金額,被告應連帶給付101 萬1741元之扶養費。
⑶原告唐民恩部分,其於111 年9 月18日年滿20歲,唐清洧之死亡日與唐民恩年滿20歲間相距個113 個月,即9 年5個月,又每年唐民恩之扶養費為18萬元,依霍夫曼計算法計算一次給付之金額,被告應連帶給付141 萬7678元之扶養費。
2、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原告二人為被害人唐清洧之子,目前分別就讀高中及國小,突遭逢逝父之痛,身心痛苦不堪,並喪失父親陪伴成長之機會,受有精神損害甚鉅,參酌其年齡學歷等,原告唐民澤與唐民恩各請求306 萬2049元、265 萬6113元之慰撫金為適當。
3、原告之父親所駕駛自用小客貨車之車損轉售差價損害:唐清洧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之自用小客貨車,於案發時為唐清洧所有,而原告二人為唐清洧之第一順位繼承人,承受唐清洧之權利,就車損轉售差價損害,得請求被告負連帶賠償責任。
而上開自用小客貨車為100 年份之納智捷車款,事發時該車經鑑定價值為68萬元。
惟案發後,系爭事故所致車損情況,擋風玻璃破裂、車頭變形、車頂凹陷扭曲,而原告之法定代理人參考該車於二手事故車市場交易行情,已經以8 萬元轉售予訴外人吳承忝,則扣除原告轉售所得價款8 萬元,原告各得請求之車損轉售差價損失30萬元,共計60萬元。
4、綜上所述,原告得請求之扶養費、精神上之損害賠償及車損轉售差價損害,共874 萬7581元,扣除原告唐民恩、唐民澤已領取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金66萬6667元與66萬6666元,故為741 萬4248元。
且本件胡永豐與松信公司、林俊華與華聯公司暨胡永豐、林俊華對於原告所受之損害負擔連帶賠償責任,惟彼此間因損害發生之原因各別,依前開實務見解應為不真正連帶債務,故其中一人為給付,他債務人於其給付範圍免其責任。
基於原告唐民澤、唐明恩之請求權獨立,故由原告兩人就上開金額平均向被告等人請求賠償,亦即原告一人得向被告等人請求連帶賠償370萬7124元(計算式:0000000 ÷2=0000000 )。
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92條第2項、第194條、第196條、第185條及第188條之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如附件二所載。
二、被告胡永豐抗辯:車禍責任不在我這邊等語,並請求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若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本院卷一第297頁)。
三、被告松信公司則以:鑑定報告我方無責等語置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詳本院卷二第226頁)。
四、被告林俊華及華聯公司則以:
(一)原告未就被告林俊華有何過失具體舉證,僅援引桃園地檢署起訴書,即謂被告林俊華有過失,惟證人蔡佑恭非專家證人,亦非鑑定證人,雖經具結,但不具備人證之地位,其所為證述並無證據能力。
且證人蔡佑恭關於本件究係系爭聯結車之輪胎脫落係螺帽旋上之扭力不足或係扭力過大所致之證述前後不一,難認可採。
而扭力磅數之標準、螺栓金屬之彈性極限為何,未見列舉使用氣動板手有如何違反注意義務之事證,亦未提出其他相關科學數值之憑據以實其說,空言指述被告林俊華使用氣動板手未達鎖螺帽應有之扭力磅數,概屬無稽。
況且,起訴書並非刑事判決,應由原告加以舉證被告林俊華有何過失,其行為與唐清洧之死亡間有何因果關係,不得僅以上開起訴書作為證據。
(二)原告主張本案事故發生原因依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之鑑定結果係被告胡永豐駕駛聯結車「超重」及「輪胎脫落」,故究係因被告胡永豐超載而致輪胎脫落,抑或因被告林俊華未使用扭力板手確認鎖上螺帽之扭力磅數是否足夠而導致輪胎脫落或係其他原因,未見原告說明或舉證,再者,被告胡永豐之系爭聯結車係於102 年3 月31日至華聯公司維修,距案發日102 年4 月11日已達11日,其間系爭聯結車是否有至其他輪胎廠更換輪胎或檢修,或輪胎是否遭他人破壞、鬆動螺帽…等因素均未排除,礙難認定被告林俊華裝卸輪胎與被害人死亡間具有何等相當因果關係。
(三)被告林俊華毋庸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已如前述,故被告華聯公司亦無庸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之規定負連帶賠償責任。
(四)如前所述,被告林俊華不負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賠償責任,依最高法院84年度台再字第9 號判決要旨,亦無成立共同侵權行為之餘地等語置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如受不利益之判決,被告林俊華、華聯公司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五、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原告二人為被害人唐清洧之子。唐清洧於102 年4 月11日駕駛車號0000-00 自小客車沿國道二號由東往西方向行駛,於同日下午2 時40分許,行經西向車道11公里731 公尺處,遭行駛於對向車道(即國道二號東向車道)由被告胡永豐駕駛車號000-00號營業半聯結車拖車之左後輪脫落掉於車道,並跨越中央分隔帶彈撞至唐清洧所駕駛前揭自小客車,致唐清洧傷重死亡。
(二)被告胡永豐為被告松信公司之受僱人。被告胡永豐所駕駛前揭車號000-00號營業用半聯結車於同年3 月31日甫至被告華聯公司,由該公司僱用技師即被告林俊華修補該車左側第四軸車輪即該車拖車左後輪,而有拆裝該車左側第四軸即該車拖車左後輪內外兩顆輪胎。
(三)被告胡永豐因本案所涉業務過失致死案件,先後經桃園地檢署檢察官兩次為不起訴處分,嗣經該署檢察官以106 年度偵續二字第2 號起訴,現於本院以106 年度交訴字第78號刑事案件審理中。
被告林俊華因本案業務過失致死案件,前經桃園地檢署檢察官起訴,並經本院以104 年度交訴字第8 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2 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6 年度交上訴字第133 號刑事判決諭知原判決撤銷,被告林俊華無罪,現由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中(詳本院卷二第204 頁背面)。
六、本院判斷:
(一)被告胡永豐及松信公司應負侵權行為連帶損害賠償責任: 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
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定有明文。
又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以行為人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為成立要件;
倘行為人否認有故意或過失,即應由請求人就此利己之事實舉證證明;
若請求人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行為人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請求人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判例意旨參照)。
又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上訴人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481 號判例意旨參照)。
準此,民法侵權行為之成立,必須賠償義務人具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加損害於他人之行為存在為前提。
2、次按汽車行駛高速公路時,大型車應行駛於外側車道;
汽車行駛高速公路前,應妥為檢查車輛,在行駛途中不得有下列情形:一、缺水、缺電或缺燃料。
二、車輪、輪胎膠皮或車輛機件脫落。
三、四輪以上汽車輪胎胎面磨損至中華民國國家標準CNS 1431汽車用外胎(輪胎)標準或CNS4959 卡客車用翻修輪胎標準所訂之任一胎面磨耗指示點,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8條第1項第2款、同規則第14條分別訂有明文。
次按貨車裝載貨物不得超過核定之總重量或行駛橋樑規定之載重限制;
行車前應注方向盤、煞車、輪胎、燈光、雨刮、喇叭、照後鏡及依規定應裝設之行車紀錄器、載重計與轉彎、倒車警報裝置等須詳細檢查確實有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79條第1項第1款及同規則第89條第1項第1款分別訂有明文。
查被告胡永豐於案發當日下午出車前未檢查車況,案發時駕駛前述半聯結車行駛在國道二號高速公路西向之中線車道,且其駕駛聯結之拖車有超載情事等節,業據被告胡永豐於偵查時供述甚明(見相驗卷一第6 頁、本院卷一第21頁),且有過磅單、喜美力有限公司提貨明細報表可佐(見相驗卷一第28、29頁、相驗卷二第20-27 頁),而被告胡永豐既為職業聯結車駕駛,有交通部製發之職業聯結車駕駛執照可憑(詳相驗卷一第27頁),對於前揭規定自難委為不知。
嗣於案發時,被告胡永豐所駕駛拖車之左後輪脫落並跨越中央分隔帶彈撞至唐清洧所駕駛自小客車,致唐清洧傷重死亡,其有過失至明。
本件車禍經送鑑定,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桃園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亦同認被告胡永豐駕駛聯結車超載行駛車輪脫落彈跳至對向車道致生事故為肇事原因,有該會桃縣鑑0000000 號鑑定意見書1 份可稽(詳本院卷一第29-32 頁);
此外,桃園地檢署承辦本件過失致死刑事案件檢察官亦認定同前,有該署106 年度偵續二字第2 號起訴書可資佐證(見本院卷二第160-166 頁)。
足認被告胡永豐、松信公司辯稱其無車禍責任云云,並不足採。
而被害人唐清洧復因此而死亡,則被害人唐清洧死亡結果與被告胡永豐之駕車過失行為間顯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被告胡永豐自應負過失致死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2、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但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務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僱用人不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8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胡永豐為松信公司之受僱人,案發前由臺北港裝載腊石欲前往鶯歌,車禍發生時係在執行職務乙節,為被告胡永豐及松信公司所不爭執,是松信公司自應與被告胡永豐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
(二)被告林俊華與華聯公司無庸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1、原告固主張:案發前10日,肇事聯結車方至華聯公司進廠維修裝上新輪胎,並由擔任輪胎技師之被告林俊華負責輪胎維修業務,惟被告林俊華未使用扭力板手確認鎖上螺帽之扭力磅數是否足夠,亦未發現輪胎輪軸之螺牙磨損鏽蝕嚴重而建議更換,導致10日後發生肇事聯結車左後輪胎鬆落之情事,認被告林俊華應負過失致死損害賠償責任,而被告華聯公司為被告林俊華之僱用人,應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云云。
2、惟查,⑴被告林俊華係依同業實務經驗使用氣動扳手,並依照長期以來遵循之作業流程拆裝聯結車後掛拖車輪胎,及依其實務經驗確認螺帽是否達到扭力值,已經鎖緊,尚難認其有何違反注意義務之行為等情,業經臺灣高等法院承辦法官依據本件刑事過失致死案件鑑定證人蔡佑恭、華聯公司八里店店長莊英傑、被告胡永豐等人之證詞、供述及桃園市輪胎修理職業工會回函內容認定如前(本院卷二第185-186 頁),有臺灣高等法院106 年度交上訴字第133 號刑事判決可稽(見本院卷二第180-189 頁)。
且被告胡永豐於102 年3 月31日駕駛系爭聯結車至華聯公司,被告林俊華使用氣動扳手除就該聯結車後掛拖車左後側輪胎進行修補而拆裝輪胎之情事外,尚有就該拖車左側輪胎進行更換,亦有拆裝輪胎乙節,已據被告胡永豐、林俊華及該案證人莊英傑於刑案陳述甚明(見本院卷二第182 頁),故系爭聯結車後掛拖車於102 年3 月31日更換左側輪胎亦是被告林俊華使用氣動扳手拆裝更換輪胎,而於案發時即102 年4 月11日卻未發生脫落,益見被告林俊華使用氣動扳手拆裝輪胎難認有違反實務操作。
是原告此部分主張,尚不足採。
⑵系爭聯結車後掛拖車是於102 年3 月31日前往華聯公司八里店更換及補修輪胎,發生本件交通事故之輪胎脫落時間是於102 年4 月11日,而桃園縣警察局龍潭分局勘察人員係於102 年4 月16日上午前往國道六隊南磅停車場勘察系爭聯結車後掛拖車車況(詳本院卷一第25頁),且鑑定證人蔡佑恭於本件刑事案件證稱拆裝螺帽時螺帽與螺栓的螺牙會磨擦,使用氣動扳手上鎖螺帽力道過大鎖緊時會造成螺帽與螺栓的螺牙磨損,磨損部分容易鏽蝕等語(103 年1 月24日偵查筆錄,見相驗卷二第81頁),而螺帽鎖進螺栓時受損之螺牙不會與空氣及水分接觸,自較不會產生鏽蝕,一旦螺帽脫落,螺栓直接與空氣接觸,受損處會與空氣中之水分接觸而產生鏽蝕,因此系爭聯結車於102 年3月31日前往華聯公司八里店更換及補修輪胎時,後掛拖車之左後側輪軸之剎鼓上螺栓,甫將螺帽拆下時之情形,與該螺栓直接曝露空氣中達6 日之情形,自會不同,自難以前揭勘察、勘驗照片顯示之螺栓鏽蝕照片,即認被告明知螺帽已受損,無法鎖緊螺栓,未告知被告胡永豐更換螺栓而未善盡告知義務。
且由被告林俊華更換及修補輪胎至案發時,已超過10日,此期間被告胡永豐駕駛系爭聯結車後掛拖車行駛各處,是否有發生碰撞、擦撞、使用不當或保養不佳之情事,均未可知,自難推認被告林俊華具有過失至明。
故原告此部分主張,亦難採信。
3、據上,依卷存證據資料及相關事證,尚難逕認被告林俊華就本件事故具有故意或過失而須負擔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
被告林俊華既無庸負責,其僱用人華聯公司自亦無須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
(三)按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對於第三人負有法定扶養義務者,加害人對於該第三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2條第2項、第194條、196 條分別定有明文。
被告胡永豐、松信公司應就系爭事故負侵權行為連帶損害賠償責任,已如前述,至其應賠償原告之數額,分論如下: 1、扶養費:⑴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義務;
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民法第1114條第1款、第1119條分別定有明文。
查原告唐民澤(88年8 月18日生)、唐民恩(91年9 月18日生)為被害人唐清洧之直系血親卑親屬,有戶籍謄本可憑(詳本院卷一第13、14頁),是被害人唐清洧對原告具有扶養義務無疑。
又唐清洧與原告之母親萬國儀於97年7 月18日簽訂離婚協議書,約定唐清洧每月給付原告唐民澤及唐民恩各1 萬5000元之扶養費,直至原告二人滿20歲當月為止,有離婚協議書1 份可稽(詳本院卷一第37-39 頁)。
前開扶養費金額係經被害人唐清洧與原告之母萬國儀就自己經濟能力、收入、分擔比例、就原告2 人日後生活上具體所需,通盤考量達成之協議內容,應為最符合原告2 人扶養所需之現實情形及未成年人最大利益,此數額自得為原告2 人扶養費之依據,且被告胡永豐、松信公司就此均未爭執,是原告此部分主張,自屬有據。
準此:⑵就原告唐民澤部分,其於108 年8 月18日年滿20歲,唐清洧之死亡日與唐民澤年滿20歲間相距76個月(計算式:(108 -102)×12+( 8 -4)=76,畸零日數原告未主張),即6 年4 個月,又每年唐民澤之扶養費為18萬元(計算式:15000 元*12 =180000元),依霍夫曼計算法計算一次給付之金額,被告應連帶給付101 萬1740元之扶養費(計算式:[ 180000*5.00000000 (此為應受扶養6 年之霍夫曼係數)+180000*0.33333*(6.00000000-0.0000000 0)] =0000000,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⑶原告唐民恩部分,其於111 年9 月18日年滿20歲,唐清洧之死亡日與唐民恩年滿20歲間相距個113 個月(計算式: ( 111-102) *12+( 9-4)=113 ,畸零日數原告未主張),即9 年5 個月,又每年唐民恩之扶養費為18萬元(計算式:15000 元*12 =180000元),依霍夫曼計算法計算一次給付之金額,被告應連帶給付141 萬7681元之扶養費(計算式:[ 180000*7.00000000 (此為應受扶養9 年之霍夫曼係數)+180000*0.4167* (8.00000000-0.00000000 )] =0000000,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2、精神慰撫金:按法院於酌定慰撫金數額時,應斟酌加害人與被害人暨其父、母、子、女及配偶之身分、地位及經濟狀況等關係定之(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1908號判例意旨參照)。
查被害人為原告之父親,因系爭事故遭逢骨肉親情天人永隔之遽變,原告主張因此受有精神上痛苦,應可信實。
而被告胡永豐為58年11月7 日生、國中畢業、職業為司機(見相驗卷一第5 頁)、名下有房屋1 棟(詳本院卷一第165 頁),被告松信公司於69年8 月7 日設金,資本總額及實收資本皆為2900萬元(詳本院卷一第62、210 頁)、名下有36台貨車(詳本院卷一第170-176 頁),另原告2 人均為在學學生,名下除與其母共有一筆房地外,尚有少量利息所得等情(見本院卷一第154-162 頁),業據上開兩造陳述在卷,並有財產所得、變更登記表可佐。
本院審酌兩造之經濟狀況以被告松信公司較佳,及被告胡永豐過失情節等一切情狀,認原告唐民澤、唐民恩各請求被告胡永豐、松信公司連帶賠償慰撫金120 萬元,尚屬合理。
3、被害人駕駛自用小客貨車之車損轉售差價損害:唐清洧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之自用小客貨車,於案發時為唐清洧所有(本院卷一第40頁),而原告二人為唐清洧之第一順位繼承人,承受唐清洧之權利,就車損轉售差價損害,得請求被告胡永豐、松信公司負連帶賠償責任。
而上開自用小客貨車為100 年份之納智捷車款,事發時該車經鑑定價值為68萬元,有中華民國汽車鑑價協會105 年3 月8 日中協(豐)字第105 年第020 號函可稽(詳本院卷二第38-41 頁)。
惟案發後,系爭事故所致車損情況,擋風玻璃破裂、車頭變形、車頂凹陷扭曲,已修復不易,有現場照片可憑(見本院卷一第88、89頁),且原告之父亡於本件事故,賭物思情亦無修復意願而無從修復。
是原告之母萬國儀業已以8 萬元轉售予訴外人吳承忝,有汽車買賣合約書1 紙可佐(見本院卷一第57頁),則扣除轉售所得價款8 萬元,原告二人得請求之車損轉售差價損失各為30萬元(計算式:68萬元-8 萬元=60萬元÷2 =30萬元)。
4、準此,原告唐民澤、唐民恩各得請求之扶養費、精神上之損害賠償及車損轉售差價損害之總額,分別為251 萬1740元、291 萬7681元(唐民澤部分計算式:0000000 +0000000 +300000=0000000 元,唐民恩部分計算式:0000000+0000 000+300000 =0000000 )。
(四)末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
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
因汽車交通事故死亡者,請求權人為受害人之遺屬,第一順位為受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同一順位之遺屬有數人時,按人數平均分配保險給付或補償,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第11條第1 、2 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原告唐民澤、唐民恩各自領取交通事故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金66萬6667元、66萬6666元,有賠案領款狀況查詢1 紙可考(詳本院卷一第303 頁),並為兩造所不爭,此部分應自原告得請求賠償之金額內扣除。
是原告唐民澤、唐民恩各得請求被告胡永豐、松信公司賠償金額各為184 萬5073元、225 萬1015元(唐民澤部分計算式:0000000-000000=0000000 ,唐民恩部分計算式:0000000-000000=0000000 )。
七、綜上所述,原告唐民澤、唐民恩依侵權行為法則各請求被告胡永豐、松信公司連帶給付184 萬5073元、225 萬1015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4 年4 月11日(見本院卷一第68、70頁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又原告及被告胡永豐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及免為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經核並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1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吳為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 何伊羚
附件一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7,414,247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附件二
一、被告胡永豐、林俊華應連帶給付原告唐民澤新台幣(下同)3,707,124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被告胡永豐、林俊華應連帶給付原告唐民恩3,707,124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胡永豐、松信交通股份有限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唐民澤3,707,124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被告胡永豐、松信交通股份有限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唐民恩3,707,124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林俊華、華聯輪胎股份有限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唐民澤3,707,124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被告林俊華、華聯輪胎股份有限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唐民恩3,707,124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四、前三項之給付,如任何一被告為給付,其他被告於該被告給付之範圍內免給付之義務。
五、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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