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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重訴字第220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紀速增
被 上訴人
即 被 告 謝劉碧霞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6 年12月8 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貳佰參拾參萬參仟肆佰玖拾肆元,逾期未補正,即以裁定駁回。
理 由
一、按向第二審或第三審法院上訴,依第77條之13及第77條之14規定,加徵裁判費十分之五,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定有明文。
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諸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第3項自明。
二、經查,上訴人之上訴聲明為:㈠原判決廢棄;㈡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桃園分署90年度地稅執特專字第1732號強制執行事件中關於被上訴人為參與分配之強制執行程序;
以及鈞院103年司執字第81844 號強制執行程序,於超過新臺幣(下同)8618萬7925元部份之強制執行程序均應予撤銷;
㈢請求確認附表1 所示本票(見本院卷一第6 頁,下稱系爭本票)超過8618萬7925元部分之債權不存在;
㈣請求確認如起訴狀附表1 (下稱附表1 ,見本院卷一第6 頁)所示不動產,登記日期為83年10月7 日,登記字號為中字第061430號,證明書字號為21572 號,設定權利範圍本金最高限額1 億元,存續期間為83年9 月26日至84年9 月25日止之本金最高限額抵押權不存在;
㈤附表1 所示不動產所有權為標的,以被上訴人為權利人,上訴人為設定義務人,登記日期為83年10月7 日,登記字號為中字第061430號,證明書字號為21572 號,設定權利範圍本金最高限額1 億元,存續期間為83年9 月26日至84年9 月25日止之第二順位本金最高限額抵押權應予塗銷。
經本院判決上訴人全部敗訴,上訴人聲明不服,全部提起上訴。
而上訴人合併提起第2 至3 項聲明之訴訟標的雖不相同,惟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均在消滅阻卻強制執行程序,上訴人因前開訴訟所受之利益,並無不同,又上訴人所提起第4項聲明,因債權之擔保涉訟,以所擔保之債權額為準;
如供擔保之物其價額少於債權額時,以該物之價額為準,僅以其中價額最低者定之,再與第2 至3 項聲明之訴訟標的價額合併計算。
是第二審訴訟標的價額據以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 億8618萬7925元(計算式:8618萬7925元+1 億元=1 億8618萬7925元),應徵收第二審裁判費233 萬3494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7 日內,補繳上開裁判費共計233 萬3494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上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8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姚重珍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 藍盡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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